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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日照權的保護—司法面

第二節 日照權與建築確認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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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日照權與建築確認撤銷訴訟

行政機關之建築確認處分僅向申請的相對人發生效力,惟此建築行為可能對 鄰近關係住民產生不良的影響,為保障居民擁有良好生活環境的權益,則應許鄰 人148對建築關係之行政處分有提起撤銷訴訟的機會。

行政事件訴訟法第 9 條第 1 項:「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限於具有法律上利益 之人(包含處分或裁決的效力因期間經過,基於處分或裁決的撤銷而有法律上利 益之人)。」本於此規定,學說上對於「具有法律上利益之人」的解釋,可分為

「法律保護利益說」與「法律值得保護利益說」二種見解。以能夠提起撤銷訴訟 的場合作區分,前者係基於行政實定法上自己的權利、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受到侵 害或預見其必然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方有訴之利益;相對於此,後者則著眼於原 告現實上所受不利益之性質、程度等利害實態,主張除了權利、法律所保護的利 益之外,甚至事實上的利益,舉凡值得法的救濟之利益受到侵害或預見其必然受 到侵害時,皆有訴之利益149。基於日本之撤銷訴訟制度是以救濟權利(利益)被 害者為主要目的,因此學說仍以「法律保護利益說」為通說。

實務上裁判所對於鄰人訴訟原告適格之認定,亦採取「法律保護利益說」,

亦即以該當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有侵害,或預見其必然產生侵害 者為斷;而前述所稱之「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意指形成該當處分的行政法規 所保護的利益,不僅止於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具體利益,更應具有保護個人之個別 利益的內涵150

其次,依行政事件訴訟法第 9 條第 2 項(平成 16 年(2004 年)新增)規定,

關於個別利益之判斷,除了以作成該當處分或裁決所依據的法令文義為準外,還 必須連同立法旨趣與目的,作為該當處分所應考量的利益內容與性質。於此情況 下,與作成該當處分所依據的法令在立法目的上有關連之法令,其立法旨趣與目 的亦應一併參酌之;在考量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內容與性質的同時,該當處分或裁 決若已違反其所依據的行政法令,則必須一併衡量受侵害的利益內容與性質,以 及侵害的態樣與程度。

148 係指行政處分對象之外、且該當處分之法律上效果未直接使其權利受到侵害或使其負擔義務 之第三人。請參閱:南 博方・高橋 滋(編)(畠山 稔・福田千恵子執筆),《条解行政事件訴訟 法》(弘文堂、2009 年第 3 版補正版)267 頁。

149 南 博方・高橋 滋(編)(畠山 稔・福田千恵子執筆)前揭書(註 148)267-268 頁。

150 南 博方・高橋 滋(編)(畠山 稔・福田千恵子執筆)前揭書(註 148)268 頁;市川正巳,

〈建築確認(二)―原告適格・訴えの利益〉,収録於中野哲弘、飯村敏明編,裁判実務大系第 29 巻《公用負担・建築基準関係訴訟法》(青林書院、2000 年初版)382-383 頁。

150)390-391 頁。

158 平成 19 年 1 月 16 日東京地方裁判所判決(平成 17 年(行ウ)第 620 号、平成 18 年(行ウ)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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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撤銷建築確認處分並無訴之利益。蓋建築確認的存在對行政機關拒絕核發檢 查完結證書或對違法建物下達改正命令,皆不構成法律效力上的障礙,從而建築 確認的法律效果僅為開始動工之前提要件,該當工事完成後,建築確認處分之撤 銷訴訟即不具有訴之利益。」

綜合上述,在建築基準法導入日影規制前,由於法律欠缺具體的日照保護之 明文,日照被害的住民提起建築確認撤銷訴訟係不具有訴之利益,進而無法事前 遏阻加害建物的完工,或者事後排除侵害;即便訂立日影規制後,對於符合建築 規制之合法建物或者已完工之建物,亦無從以行政訴訟的途徑尋求日照問題的解 決。從而,日照紛爭的解決主要仍是從私法關係的調整著手。

告適格,請參閱:南 博方・高橋 滋(編)(畠山 稔・福田千恵子執筆)前揭書(註 148)270 頁;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 59 年 4 月 16 日判決(昭和 59 年(行コ)第 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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