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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日照權法制的現況與應有的方向—代結論

第一節 日本日照權保護制度的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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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日照權法制的現況與應有的方向—代結論

第一節 日本日照權保護制度的啟發

基於日照是人類賴以維生的自然元素,各人均應有公平的機會享受陽光帶來 的自然恩惠;亦即,日照權是一種必須保護的生活利益,從而日本國憲法第 13 條國民追求幸福的權利、第 25 條國民的生存權與國家的社會保障義務,導出新 的基本人權—環境權,其內涵應具有「日照權」的概念。

然而,如同環境權一般,日照權是一個十分抽象的概念,是以本文嘗試從日 本的制度—立法、行政(第三章)及司法(第四章)等三面向描繪其輪廓:藉由 國家立法、行政上的建築高度或建物陰影遮蔽時數管制等積極作為,儘量預防日 照紛爭的發生,將日照權的保護落實在生活中;惟保護日照權的同時亦不免限制 鄰人自由使用其土地的財產權,基於日照權與財產權的衡平,相鄰關係中仍應互 負忍受部分日照被遮礙之義務。在司法的救濟上,可自公法與私法的面向切入分 析:公法部分即依建築規制作成准駁建築許可申請的行政處分,因此在判斷上較 不致產生疑義;換言之,日照紛爭的解決,主要是從私法關係著手調整。惟公法 上日照權保護的規定(建築規制)無法作為私法上獨立的請求權依據,而必須配 合忍受限度論的運用,按人格權或財產權受侵害的程度來衡量應否給予日照被害 者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的請求權,進而得以勾勒出日照權在私法領域中的界限。

回顧日本日照權保護制度的建立,在日照權導入立法的保護之前,首先是行 政上給予彈性的支援,並傾向以地方自治的手段達到預防日照紛爭發生的效果。

申言之,於法律配合社會需求進行修訂之前,為回應住民提倡日照權保護的請求,

地方自治團體則以欠缺法律依據的行政指導作為約束建築行為人的措置;此外,

私人間亦得依據建築基準法訂立建築協定,由市民共同決定該地域的建築形態與 發展趨勢。儘管此等措置在運用上能夠發揮的效果有限;然而前述行政上的配套 措施皆是基於住民同意原則的思維,發展出與地域性相符的日照權保護意識,應 是落實日照權保護之精髓所在。

而建築基準法於昭和 51 年導入日影規制後,建築設計必須考量建物陰影對 鄰地產生影響的時數與範圍,此種建築形態的管制方式則成為公法上確保日照權 的法律依據。就日影規制之內容以觀,規制範圍內之用途地域,各依其劃設目的,

訂立不同程度的管制標準;再授權地方自治團體按地域實態,制定符合地域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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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加以落實。是以日影規制在日照權的保護上不但具備地域現況的考量,

隨著時間的推移,地方自治團體還能依照地域發展的需求,變更日照權保護的程 度,兼具細緻化與彈性化的優點。此外,地方自治團體亦有基於自治權限制定紛 爭調整條例,作為緩和、解決日照紛爭的橋樑。

然而在立法、行政展開日照權的保護之前,由於日照紛爭的產生是出於相鄰 關係的不協調,因此最初日照紛爭的解決是以民事訴訟的方式,交由司法機制仲 裁之。即便嗣後國家以立法、行政措置落實日照權的保護,惟此等措置對於日照 紛爭的預防或緩和仍有其界限,復且建築確認之鄰人撤銷訴訟,對於適法建物所 引發的日照障害,亦無從救濟之,因此個別的日照障害事件最終仍必須倚賴裁判 所對日照權的內涵作具體的形塑。

在日照權保護剛起步的時期,裁判所係以權利濫用論,亦即加害者惡意的建 築行為,作為不法行為責任的判斷基礎。然而日照紛爭的發生多肇因於合法建物,

因此日照阻害的情形難以獲得有效改善。

為了使日照被害者獲得良好的救濟,裁判所對於日照紛爭的解決,乃轉以忍 受限度論作為不法行為的判斷依據。詳言之,判斷日照阻害是否超過一般社會生 活的忍受限度,而構成私法上財產權或人格權之不法侵害,必須按被害程度、地 域性、加害迴避可能性、被害預防可能性、加害建物用途、先住關係、加害建物 之適法性、協商經過等情事綜合檢討,以決定是否給予損害賠償或禁止建築的權 利救濟。在應用上,尤以日照被害程度、地域性為二大決定性因素;惟建築基準 法導入日影規制後,儘管公法規制基準與私法上忍受限度基準係屬二事,然而公 法規制基準的訂立係以地域性為基礎,且將公法上日照權保護的內容量化後,裁 判所在忍受限度的判斷上簡單便利,從而公法規制基準亦成為另一項重要的參考 指標。至於請求權之依據,則視個案日照權受侵害的內容,作不同的主張;亦即 有關財產上的損失,則以物權請求權排除侵害,有關精神上的危害則主張人格權 排除侵害請求權。

儘管忍受限度論的缺點在於必須先累積一定程度的裁判例經驗後,始能建立 有系統的判斷標準;然而相對於權利濫用理論對加害者構成違法性的門檻要求較 高,忍受限度論的優點在於,可適用在各種日照紛爭之私法救濟場合,對於相鄰 關係的相互顧慮義務得以作衡平處理。從而,目前裁判所有關私法上日照紛爭的 解決,皆是以忍受限度論為依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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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上述,為落實憲法上人民幸福追求權的保障,日照權保護制度有存在的 必要;而基於日照紛爭具有地域性與相鄰關係的特色,日照權是一種交錯在公法 與私法領域的權利。申言之,在公法規制上,必須依據地域性決定日照權的界限 範圍,並以建築管理的方式落實日照權保護;而日照紛爭在私法關係的個案解決 上,則必須以忍受限度作更細膩的判斷,以決定日照權具體的廣度與深度,亦即 依日照阻害對財產權或人格權侵害程度的不同,賦與被害者請求損害賠償或禁止 建築之權利。由此可知,日照權的保護並不具有絕對性,必須依地域性尋求財產 權與日照權保障的平衡點。

相較於日本在 1929 年(富田浜結核病院事件)開始發展日照權保護的制度;

反觀台灣,日照權觀念的起步則較為遲緩,直至 1993 年才出現首宗以日照權益 受損而向法院提起的爭訟214,而歷經十多載至 2010 年最高行政法院才首度肯認 日照權的存在,將該案發回高等行政法院要求重新調查事實,另為適法之裁判215。 因此究竟在台灣保障日照權的相關規定為何?而在現行法體系之下,歷來人民主 張日照權受到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法院的見解又是如何?再者,自 2010 年最高行政法院肯認日照權的存在後,對於後續日照紛爭相關的司法裁判 動向又有何影響?容有進一步分析瞭解的必要。

針對上述提問,本文擬先統整日照保護之相關法令規範以及法院意見,俾瞭 解我國日照權之發展現況,再以日本日照權之發展經驗為基礎,逐一檢視台灣的 日照權保護機制,復進一步提出改進與未來展望之建議。

214 最高行政法院 82 年判字第 2279 號判決。

215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50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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