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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日照權法制的現況與應有的方向—代結論

第三節 我國確立日照權應有的方向—從日本法制的觀點

三、 私法上日照權的救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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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言之,應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3 條之簡化規定,依土地 使用分區之特性,分別訂立可適用在全國的地區的基本日照保護時數(或者陰影 遮蔽上限時數)的原則性規定。

至於日照權保護的落實,亦如同日本由地方自治團體為之;申言之,按都市 計畫法第 39 條:「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

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 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得由各地方自治團 體依都市計畫法第 85 條授權訂定的施行細則232,斟酌各地區發展實情,配合建 築技術規則作必要的高度管制。

三、私法上日照權的救濟方式

實則,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504 號判決只是日照權保護的開端,在 建築技術規則未考量到日照保護之地區,或合法建物所產生的日照阻害,則必須 從私權關係的調整著手。而在私法救濟方面,仍有諸多課題有待充實,包括如何 構築損害賠償與禁止建築請求權之權源依據?以及如何應用忍受限度論作為違 法行為的判斷工具?

由於日照權侵害本質上屬於人格權或者財產權的侵害,因此關於侵權行為責 任,我國民法第 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 1 項)。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第 2 項)」而侵權行為的客體在日照權侵害的面向上,可能包含所 有權、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財產權,以及非財產權之人格權(包含身體權、健 康權)等權利233,因此本文認為得依本條規定,作為日照權的損害賠償依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停更一字第 1 號裁定謂:「系爭建築基地以外之土地建物,均不會因 系爭建物之興建,致使其冬至日照不足 1 小時等語,尚非無憑。準此,聲請人主張本件有『難以 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尚難信實。…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由此,更顯得建築技術 規則有關日照權保護的規定必須加緊檢討,方能作為確保日照權之依據。

232 都市計畫法第 85 條:「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 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目前已制定之施行細則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233 至於承租他人不動產之租賃權,受到第三人之侵害時,是否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 求損害賠償?亦即債權是否屬於該條項所稱的「權利」?關於此問題,論者不一,惟基於債權只 有相對效力,債權人並不得對第三人行使債權,故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則原則上債權不得為侵權 行為的客體。請參閱: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 上冊》(三民、2010 年修訂版)214-216 頁;王 澤鑑,《侵權行為法》(三民、2003 年初版)198-202 頁。因此承租不動產的租賃權人之日照權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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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言之,關於人格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 18 條第 2 項:「前項情形

(亦即人格權受到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而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即為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法律 之特別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的情形234。因此,依第 193 條第 1 項:「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錢賠償。

而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為財產上損害的賠償方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 215 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從而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235。又,民法第 215 條所謂不能回復原狀,係指依社會觀念,其回復原狀已屬不可能而言;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而言236。 因此在日照權受到侵害的場合,若拆除建物以回復良好的生活品質將產生極大之 經濟不利益,以致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則以金錢賠償填補損害。

至於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則依 195 條第 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慰撫金。

惟侵權行為的成立,須以發生現實損害為必要,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係以彌補 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237。因此關於不 作為請求權以及排除侵害請求權,在人格權保護方面,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人 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在物權保護方面,民法第 76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第 1 項)。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第 2 項)。」

到阻害時,本文將之視為人格權之侵害。

234 孫森焱前揭書(註 233)217 頁。

235 附帶說明者,本條為損害賠償之債的一般性規定,本應適用於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之財產上受 損害的場合;惟人格權之損害賠償已特別規定於同法 192 條以下至 195 條,亦即以金錢賠償填補 之。蓋依民法 18 條第 2 項,慰撫金以有法律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之;至若傷病之治療及其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不必委諸債務人為之,為事實上之方便,以由被害人自行回復原狀而以金 錢請求賠償為當;至於勞動能力之賠償,事實上亦不能回復原狀,亦惟有以金錢賠償之。請參閱:

孫森焱前揭書(註 233)441 頁。

236 孫森焱前揭書(註 233)442 頁。

237 孫森焱前揭書(註 233)225 頁;王澤鑑前揭書(註 233)20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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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此說明者,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與第 184 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分 別為不同性質的請求權(物權與債權),適用上有併存的可能,亦可擇一行使238

再者,侵權行為的成立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而因科學發達,有益於人 類生活的器具設備日新月異,此等科學成果帶給人類生活新的威脅與災害,有時 甚難證明企業本身之故意過失,如堅守過失責任原則,則被害者所受損害,將難 以獲得補償239。復就損害賠償制度而言,其重心乃在被害人受害之救濟,非以制 裁加害人為其目的;申言之,其目的在於尋求公平妥當的方法,以分擔損害之途 徑,故損害賠償的意義非在損害的賠償—具有責難意義,乃在損害的補償或填 補—即侵權行為責任之社會化;而自公平妥當的立場,填補被害者所受損害,正 是無過失責任原則存在之價值240

然而另方面,賠償責任之加重,無異增加消費大眾之負擔,妨礙工商業活動 之自由暨社會經濟之發展,實則個人自由與社會安全既為近代私法建立的基礎,

即不能以無過失責任原則取代過失責任原則。就立法政策而言,允宜在過失責任 的原則下,就具體事實,檢討個別事項,擴張無過失責任原則之適用,使個人自 由與社會安全能獲得適當的調節241

基於上述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應用目的之理念,本文認為在日照權受到侵 害的場合,得引用日本「忍受限度論」的概念判斷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詳言之,為衡平私人建築行為的自由與確保鄰人良好日照的生活品質,以忍受限 度論作為不法行為的判斷工具,則不妨採無過失責任原則,視個案日照被害的嚴 重程度、地域性、加害迴避可能性、被害預防可能性、加害建物用途、先住關係、

加害建物之適法性、協商經過等情事,考量社會通念上的一般生活水準,當日照 阻害未逾越一般生活的忍受限度時即阻卻違法,亦即鄰人負有忍受義務;當日照 阻害程度已超過一般社會生活的忍受限度,則給予日照被害者妥適的金錢賠償或 者排除(預防)侵害請求權。惟須注意者,基於人格權與物權的支配性與絕對性,

排除(預防)侵害請求權的成立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以此等請求權行使的 前提,係在金錢賠償已無法填補其損害時,始有被認可的餘地。

238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新學林、2009 年修訂四版)198 頁;孫森焱前揭書(註 233)

211 頁。

239 孫森焱前揭書(註 233)197 頁。

240 孫森焱前揭書(註 233)197 頁。

241 孫森焱前揭書(註 233)1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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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忍受限度的具體判斷標準,在我國立法、行政尚未建立有體系的日照權 保護制度之前,尚欠缺有力的判斷依據,然而在方法的運用上,日本司法實務上 忍受限度論所考量的事項與其把握方法應極有參考價值,而此部分已詳述於本文 第四章第四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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