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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權保護理論「忍受限度論」的確立—世田谷區砧町日照妨

第四章 日照權的保護—司法面

第三節 日照權的私法救濟

二、 日照權保護理論「忍受限度論」的確立—世田谷區砧町日照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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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事件判決理由:「權利者在行使權利之際,逾越適當的範圍或運用失當的方法,

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的權利,即須負權利濫用的不法行為責任。」因此裁判 所判定係爭倉庫的興建對被害建物所有權的行使及業務的執行,係出於故意的妨 害,明顯地阻撓鄰地(醫院)所有權的圓滿狀態,已構成權利濫用,土地所有權 人負有除去妨害物的義務。

本件判決的特色在於加害者的權利侵害行為係出於故意,惟多數日照紛爭事 件的發生並非出於「故意」,而是在土地有效利用的前提下,不得不阻害鄰地日 照以成全自己的利益。那麼,此等建築行為是否該當民法第 709 條「過失」的要 件;亦即行使權利之際,是否逾越了適當的範圍?本來在法令的限制內,土地所 有權的行使及於土地的上下,因此適法的建築行為並不構成權利濫用。由於日照 紛爭多源自都市過密化與土地高度利用,因此在古典的權利濫用理論下,難收有 力的解決之效162

在權利濫用論時期,被害者得以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或禁止建築請求的前提要 件,是加害者有明顯的加害意圖(惡意),且加害行為構成權利濫用(不法行為)

之舉證責任在被害者,因此無法解決多數由適法建築行為所引發的日照紛爭。為 突破此困境,裁判所的見解乃轉以「忍受限度理論」作為私法上違法性的評斷標 準,亦即在損害賠償請求許可時期以及禁止建築請求許可時期,即便加害者沒有 惡意,惟綜合考量被害程度、地域性、被害迴避可能性、加害迴避可能性、加害 建築物的用途、先住關係、加害建築物有無違反公法規制、雙方交涉經過等情事,

當日照阻害逾越社會生活上的一般忍受限度時,即可請求損害賠償,若加害行為 的違法性更為嚴重,則有進一步行使禁止建築請求權的可能。由於此時加害之一 方必須舉證侵害行為係在被害者之忍受限度範圍內,對被害者而言是較為有利。

二、 日照權保護理論「忍受限度論」的確立—世田谷區砧町日照妨害事件163(損 害賠償事例)

本事件發生在東京都世田谷區砧町市的住宅區。X(原告)在昭和 32 年(1957 年)8 月購買該區一筆不動產,昭和 33 年至 35 年間南側鄰人(被告 Y)在未申 請建築確認、無視於建築主管機關停工命令、以及其他行政措置無法施展的情況 下,增建浴室、廚房以及二樓起居室,以致原本容積率 30%以下的地區因 Y 違 法增建的結果,容積率提高至 78%。即使日照量依季節轉換有所變化,卻導致 X

162 鵜野和夫前揭書(註 27)496-497 頁。

163 判例大系刊行委員会編集前揭書(註 118)15-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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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住家大部分的時間都無法獲得日照,通風也變得不流暢。X 以日照、通風受阻 以致危害健康,不得不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該不動產為由,訴諸裁判所請求精神 以及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100 萬日圓。

第一審判決164駁回日照被害的損害賠償之訴,理由為:建築基準法並非直接 調和建物所有權人以及建築行為者之間利害關係的法律,因此以違反建築基準法 而請求日照、通風阻害等私法上的損害賠償,容有疑義;即便 Y 無視建築主管 機關的改正命令、除去建築命令,繼續施工完畢,亦不必然產生私法上的損害賠 償責任。本判決按(1)、被害者的被害程度;(2)、構成被害的情事與環境;

(3)、加害行為的內容、程度與社會評價;(4)、形成加害行為的情事與環境;

(5)、加害者是否有加害的意思等五項指標綜合檢討後,認定增建的部分依照 地域的情狀尚在容許的範圍內,道義上不值得非難,對 X 的健康、衛生或精神 上所造成的影響,仍屬可以忍受的程度。雖裁判所駁回原告的請求,然而本判決 基於以往重視權利濫用理論的主流意識,添增了一項特色—重視「有無加害意思」

的判斷165

X 上訴至第二審判決166,則肯定原告的主張,命 Y 支付損害償金 20 萬日圓。

其判決理由略謂:(1)、日照與通風的確保對住宅來說,乃舒適且健康的生活 所不可欠缺的生活利益,必須與其他相互衝突的法律上利益作適當的調和,在可 能的限度內,須賦與法律的保護。當妨害者所有權的行使對近鄰產生日照與通風 的阻害,以至一般社會通念無法忍受的程度時,應解為構成違法的生活妨害。至 於忍受限度的判斷包括加害行為的態樣與社會評價、加害者的意圖、地域性、侵 害的程度、損害迴避的可能性等。(2)、本件被告 Y 的違法性評價有二:○1 於 容積率 30%之地區增建至 78%,已違反建築基準法上用途地域的管制;○2 加害 建物之增建未經過建築主管機關的同意,屬於重大的違法建築行為。惟建築基準 法制訂的目的在於確保建物本身的安全與衛生,並且從都市計畫的立場規制整體 建築關係,較少觸及相鄰建物的私權關係,況且日照與通風的保護尚不在該法的 規定範疇內,因此無法直接認定 Y 的違法行為對於 X 所受的侵害須負不法行為 責任。又,雖然鄰地的通風與日照並非建築基準法所保護的法益,但同法對於建 物的基地、構造、建築設備有所規範,假使建築行為係屬合法,則一定程度的日 照與通風的保障應是可以被期待的。此外,儘管 Y 主張擴張建築是為了應付家

164 東京地裁昭和 40 年 12 月 24 日判決,昭和 36 年(ヮ)第 6899 號。

165 鵜野和夫前揭書(註 27)497-499 頁。

166 東京高裁昭和 42 年 10 月 26 日判決,昭和 41 年(ネ)第 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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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人數的增加,惟不顧一切的行政制止命令,執意完成施工已明顯擾亂了社會秩 序,所有權的行使欠缺妥當性,具可非難性。(3)、地域性的判斷:日照與通 風是法律應予保障的生活利益,其保護程度應視地域性決定。本件紛爭的現場位 於建築基準法所稱的二種住宅區,維持平房或是二層樓的建築型態,並且 Y 的 南方仍留有若干空地,因此在強調舒適與健康的生活利益的住宅區,應高度重視 日照與通風的維護。(4)、日照通風被害程度的認定:在現今社會的發展下,

忍受植物生長遭受阻害未必是太過嚴苛的要求;且日照通風受阻亦難認定是危害 家人健康與光熱費用增加的唯一因素。惟本件情況係日照幾乎完全受阻,X 主張 所受損害包括寒冬時光熱費用的負擔增加、家人健康的危害、植物生長的妨害等,

應容易推論與日照通風受阻有相當關係。(5)、被害迴避可能性:由於 X 的建 物在 Y 增建前已些許超過該地區的容積率管制,因此亦無法加蓋以減輕日照通 風被害的狀態,為回復原本健康舒適的生活,除了搬遷之外別無他法。(6)、

經過上述諸般情事的考量後,日照通風的妨害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可以忍受的限 度,已具備違法侵害人格權的要件,Y 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以往日照障害多被視為都市經濟發展下不得不接受的結果,因此逾越忍受限 度的標準訂得很高(加害者惡意的不法行為是必備的前提要件),對於日照受到 阻害的情事,大多數住民只能忍氣吞聲。而上述第二審判決刺激了學說與判例發 展出新的里程碑,將公害訴訟從以往加害者是否為權利濫用的角度,過渡到從被 害者的立場,以忍受限度作為判斷違法性的依據,降低了日照被害的忍受標準,

為日照障害事件中不法行為的判斷準則奠立了明確的方向167

Y 不服上訴至第三審(註 24),最高裁判所採納第二審判決的見解,其內 容概述如下:(1)、住宅的日照與通風是維持舒適且健康生活所必需的生活利 益,即使良好的日照與通風是來自他人土地上方未利用的空間,亦非得謂不能成 為法律所保護的對象。因此當加害者權利濫用導致侵害超過忍受限度時,基於不 法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應予認可。(2)、儘管日照、通風的妨害是因土地利用 所造成的遮蔽結果,性質上屬於消極的侵害,有別於噪音、煤煙、臭氣等流動性 的積極生活侵害。然而,二者同樣都是因為土地利用權的行使造成鄰人生活上的 妨害,對於被害者的保護沒有理由因積極或消極的侵害而有差異。(3)、即便 日照通風受阻,亦不必然立即構成不法行為,惟權利的行使態樣乃至其產生的結 果必須符合社會觀念上的妥適性,否則當所生損害逾越忍受限度,權利的行使逸

167 判例タイムズ 211 号 2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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脫了社會通念上的合理範圍,形成權利濫用,即具有違法性而產生不法行為責任。

(4)、本件事實如原判決所述,Y 的增建行為不僅違反建築基準法,還無視於 工事施工停止命令以及建物除去命令執意完工,結果由於 Y 的過失導致 X 住宅 的日照通風大幅地被剝奪。從而 Y 的行為屬於權利濫用,得視為不法行為而必 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以往當「權利」或「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始有不法行為責任可 言168,因此在建築基準法尚未將日照、通風明確規定為法律所保障的利益的時期,

本件最高裁判決具有劃時代的意義,首次將日照與通風阻害擴張解釋為「生活利 益」的違法侵害,是最初日照權相關的最高裁判決169。惟日照紛爭事例中,有諸 般情形是本件所欠缺的態樣,例如:加害建物位於商業區、或屬於中高層住宅區 的適法建築、除了損害賠償之外還有聲請假處分或是請求排除侵害的事例等,因

本件最高裁判決具有劃時代的意義,首次將日照與通風阻害擴張解釋為「生活利 益」的違法侵害,是最初日照權相關的最高裁判決169。惟日照紛爭事例中,有諸 般情形是本件所欠缺的態樣,例如:加害建物位於商業區、或屬於中高層住宅區 的適法建築、除了損害賠償之外還有聲請假處分或是請求排除侵害的事例等,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