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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日照權的保護—立法與行政面

第三節 地方自治團體與日照權保護的落實

一、 行政指導‧指導要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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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指導‧指導要綱

所謂的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為了達成某種行政目的,以缺乏法律依據的行 為形式,促使國民從事一定的協力行為;因此對於行政客體(接受行政指導的相 對人)而言,行政指導不具法律上的強制力,屬於任意的事實行為。至於「指導 要綱」則是行政指導的實施基準,由地方自治團體以具體而有體系的方式呈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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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法律在管制上無法即時呼應社會快速變遷的現象,因此行政指導的產生 是地方自治團體為了解決私人間的紛爭所研議出來的對策。申言之,在都市化盛 興、高層建築需求強烈的昭和三○年代,都市地區也面臨日照、採光、通風阻害、

電波障害等高樓大廈所引發的公害問題;惟規制土地開發與建築行為的都市計畫 法與建築基準法,如本章第二節所述,在調整都市整體相鄰關係的容積與高度管 制上,效果並不顯著;再加上都市地區向來被視為國家重要的戰略地位,市町村 的自治權限極其薄弱,因此在當時的法體制下,須有法律為依據、或者公害性質 重大有危害生命安全之虞者,始有訂立自治條例的可能。基於以上背景,地方自 治團體為了確保良好的生活環境,便獨自訂立更為嚴峻的建築基準,以指導要綱 的形式補足法令未守備之處121

行政指導之目的在於反應市町村的客觀情勢,進行宅地開發的技術性指導,

因此指導要綱沒有一定的形式或標準,惟綜觀各地之要綱,可歸納出其構成內容 主要是:為了處理地域課題而設立的「整備基準」,以及為了促使事業者遵守整 備基準而制定的「事前手續」122。詳言之,前者包含與住宅建設相關的公共設施 的整備水準、建築物型態的指導;後者則包含事業計畫中關於住民參與的保障以 及與自治團體的協議(開發費用的負擔、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的提供、違反指導 要綱的處罰措置等)123

各地的指導要綱,與日照保護相關的建築規制基準又可分為三大類124:(1)、

住民同意—規制對象建築物興建前,必須取得周邊全體關係住民之同意。惟此方 式欠缺客觀與合理的評斷基準,反將有礙良好都市環境之建設。(2)、日照確

120 好美清光、大倉忠夫、朝野哲朗前揭書(註 19)54-55 頁;

121 蓋適用於全國的法令必須以最低限的標準訂立之。

122 内海麻利,《まちづくり条例の実態と理論》(第一法規株式会社、2010 年初版)96 頁。

123 武蔵野市百年史編さん室編集,《要綱行政が生んだ日照権宅地開発等に関する指導要綱の記 録》(ぎょうせい、1997 年初版)11 頁。

124 真島一男,〈日照問題に関する対策の方向〉,ジュリスト増刊特集日照権(1974 年 1 月)96-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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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規制對象建築物興建前,必須確認周邊之住宅或是基地仍享有一定時數之日 照時間。此方式係最廣受採用者,然而在開發型態緊密的市街地,規制效果並不 如預期;申言之,儘管每幢建築物各自確保了鄰地的基本日照時數,卻無法考量 鄰地整體蒙受陰影遮蔽的時數,亦即所謂「複合日影」的問題。(3)、陰影限 制—規制對象建築物興建前,必須確認本身對周邊住宅或基地所產生之陰影時數 低於上限規定。以建築物產生的陰影時間為規制標準,較能客觀地就周邊的建築 型態、基地規模與形狀作整體的考量,因此昭和 45 年建築基準法修正時,即採 取此種方式作為日照保護的建築規制基準。

指導要綱的事前手續主要提供三項機能,作為補充開發許可與建築確認的先 行手續。包含125:(1)、自治團體與事業者協議內容或交涉方式的規定,具有 促進事業者遵守整備基準的機能。(2)、與開發事業所管相關部門間協議的規 定,具有水平整合的作用。(3)、有關事業計畫公告周知、住民同意、紛爭調 整手續之規定,具有反映住民意志的機能。

以東京都多摩地區的郊外住宅都市—武藏野市為例;昭和四○年代開始,武 藏野市的高層建築急速增加,居民為防止無秩序的宅地開發導致中高層建築公害,

強烈要求行政機關必須制定相關對策;另一方面,開發、建築的增加使得基礎公 共設施整備的財政負擔漸形沉重,因此在昭和 46 年(1971 年)10 月,武藏野市 施行「宅地開發指導要綱」,是全日本第一個規制中高層公寓建設的指導要綱。

最初,規制之對象為五年內即將進行宅地開發、規模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的地 區,以及高 10 公尺以上的中高層建築物。其中有關日照紛爭預防之規定擇要說 明如下126:(1)、事業者就公共設施之設計、費用負擔,以及日照、電波障害 等事項之事前協議,必須預先向市長提出審查申請。(2)、事業者因實施事業 所產生的影響,必須在事前徵得關係者的同意,若有損害則必須負擔補償責任。

(3)、企業進行建築設計之前,就日照的影響須先與本市達成協議,並徵得附 近居民的同意。(4)、對於未遵守指導要綱之建築事業,本市對於上下水道等 基礎設施的設置將不給予必要的協助。

武藏野市行政指導的施行,在日照問題方面是期待住民能夠自主解決,藉由 住民同意、朝符合地域性的方向改善居住環境。此措置確實達成了部分的成效,

惟自主解決的方式大多為金錢補償,因此實質上的日照問題仍然存在,也無法解

125 内海麻利前揭書(註 122)97 頁。

126 武蔵野市百年史編さん室編集前揭書(註 123)472-47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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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隨著時代變遷,為了使行政機能不因立法的落後而失去監督、執行的作 用,行政機關實有必要以更為有彈性的手段因應變化萬千的社會,因此非權力的 行政指導在法律規定尚不完備之時,應是值得運用的措置;亦即,儘管形式上法 治主義有所不備,但基於兼顧民眾生存利益等實質上的公平與合理,行政指導的 施行仍是地方自治重要的措置130

近年來,諸多學者亦積極肯認行政指導存在的必要性,並進一步指出:行政 指導之目的並非僅是為了解決社會上的偶發事件,也在嘗試探求社會規範意識的 合意,亦即藉由多數私人間合意經驗的積累,形成具有地域性的明文規範,因此 行政指導並非單純的事實上行為,而應具有法規範的性質131

此外,最高裁判所132亦曾指出,參照舊地方自治法關於地方公共團體責務之 規定、以及建築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地方公共團體以行政指導要求業者讓步、協 力變更建築計畫,係出於維持該地域的生活環境(防止日照阻害、風害的發生),

因此在社會通念上的合理期間內保留建築確認處分,並非立即構成違法;又,基 於行政指導的良善意圖,必須是在客觀的情勢下,業者已誠摯地提出無法依從行 政指導的正當理由,而地方公共團體仍不核發建築確認處分,始構成違法。由此 觀之,本判決認為業者是有服從、協力的社會責任;從而,以保留建築確認處分 的手段半強制業者依從行政指導,亦顯示業者幾乎沒有選擇協力與否的自由133

由於指導要綱並非經由地方議會之決議作成,亦沒有法律上之依據,然而對 於行政客體卻有事實上的拘束力,因此始終脫離不了法治主義的批判。為了避免 行政指導的濫用、或流於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與自由的工具;並且為了化解因行政 指導所產生的事業者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衝突,補強行政上權力行為的適法性,隨 著平成 12 年(2000 年)地方分權總括法的施行與地方自治權限的展開134,以往 指導要綱的內容則逐漸朝向條例化的方向進行。

130 原田尚彦前揭文(註 129)147 頁。

131 中川丈久,《行政手続と行政指導》(有斐閣、2003 年初版)258-262 頁;武蔵野市百年史 編さん室編集前揭書(註 123)527 頁。

132 昭和 60 年 7 月 16 日判決,昭和 55 年(ォ)第 309 号、昭和 55 年(ォ)第 310 号。本件案 由係武藏野市針對業者不配合行政指導而逾期未核發建築確認,業者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133 中川丈久前揭書(註 131)225-236 頁。

134 地方分權的改革將以往機關委任事務細分為地方自治團體的「法定受託事務(亦即本屬於國 家應承擔的事務,而以法令委託給都道府縣、市町村、特別區處理;或者本屬於都到府縣應承擔 的事務,而以法令委託給市町村、特別區處理。)」與「自治事務(法定受託事務以外的地方公 共團體的事務),以及國家的直接執行事務等三項。而原本都市計畫的主要部分是由屬於國家機 關的都道府縣知事決定,在地方分權後,都市計畫的主要部分則成為地方自治事務。安本典夫前 揭書(註 77)24、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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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說明者,至今地方自治條例與指導要綱之間的分際多為「條例主要的作 用在於,以明確的規制積極創造、引導市街發展;要綱的作用則為明示未與法令 牴觸的事項。」亦即,經由議會通過的條例是作為市街發展的總合性規制,而要 綱則是作為修法之前的靈活且細緻的對應措置。儘管指導要綱不具有法律上的拘 束力,然而其存在仍有一定的作用,例如:要綱具有創造性與柔軟性,亦即從現 實的都市問題出發,將法律條文難以界定的概念(例如「美的基準」),隨著地 域的差異、時間的推移,作流動性的定義。此外,指導要綱還有作為嘗試性的動 態領導價值;詳言之,隨著紛爭的出現,地方自治團體先行瞭解與協調相關問題

附帶說明者,至今地方自治條例與指導要綱之間的分際多為「條例主要的作 用在於,以明確的規制積極創造、引導市街發展;要綱的作用則為明示未與法令 牴觸的事項。」亦即,經由議會通過的條例是作為市街發展的總合性規制,而要 綱則是作為修法之前的靈活且細緻的對應措置。儘管指導要綱不具有法律上的拘 束力,然而其存在仍有一定的作用,例如:要綱具有創造性與柔軟性,亦即從現 實的都市問題出發,將法律條文難以界定的概念(例如「美的基準」),隨著地 域的差異、時間的推移,作流動性的定義。此外,指導要綱還有作為嘗試性的動 態領導價值;詳言之,隨著紛爭的出現,地方自治團體先行瞭解與協調相關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