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務員圖利罪之立法及修法沿革
第一節 公務員圖利罪之由來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
第二章 公務員圖利罪之立法及修法沿革
所謂鑑古知今,了解歷史之演變,除了探索人類過往經歷之足跡外,也 不只是像看一場戲劇,或聆聽一個故事,歷史之所以吸引關注,因為它表演 展現潛藏在我們內心的人性,不論科技如何進步,物質生活飛躍般的改善,
但是人性未曾有太大改變,所以對於歷史的研究,可免於重蹈覆轍。又如美 國大導演史蒂芬史匹柏於 105 年哈佛大學畢業典禮的演講中所言:「創造 更美好未來的方法是研究過去」。尤其,法律是社會生活之規範,它的產生 及演變的軌跡,更有了解的必要,因為在民主法治國家,法律反映當代對於 社會生活秩序的期待,以及一般人的價值觀,法律規定之良善與否,牽繫住 每個人生活的幸福指數。
法律之立法者需體察社會的需要,修法者更應審慎評估於立法後,該法 律規定對社會大眾產生的影響,並順應社會生活及價值觀的改變,為適當的 修正,當然修法的審酌過程中對於法條如何產生,歷次修法沿革及理由的了 解,及其所造成的社會反應與衝擊,是必須要做的功課,知道「法」如何而 生,如何長大茁壯,如何於社會生根,知其所以然,才能去蕪存菁,避免重 複錯誤,知道未來如何走下去。所以對於刑罰規定,探索其最初立法理由,
了解其規範目的,更進一步分析立法當時的社會思潮,認為該犯罪行為具有 應罰性的成因,以及其後歷次修法的理由演變,係出自於社會生活環境如何 的變遷而修正,徹底分析這些社會脈動的前因後果,才能抓住未來改革的關 鍵,尤其就我國刑法而言,大多繼受德國法及日本法,但公務員圖利罪卻是 跳脫該等國家法律體系,參照其他國家之規定而生,之後又順應社會的呼聲,
經過修正後,走出自己的路徑,更有其特別值得探討之立法、修法沿革,故 本文特立專章分析。
第一節 公務員圖利罪之由來 第一項 公務員圖利行為在前清時之處罰雛型
刑法第 131 條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 萬元 以下罰金」,該等處罰規定,一般稱之為公務員圖利罪。
我國處罰公務員圖利行為,並將其定位為瀆職罪之規定,最早出現在民 國 17 年 3 月 10 日國民政府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一般稱之為舊刑法)第 4 章(瀆職罪章)第 136 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與民國 90 年修正前之刑法第 131 條規定之圖利罪相同,另舊刑法對於涉案之上級 公務員亦訂有處罰規定,即第 139 條:「公務員誘惑所屬下級公務員犯第 128 條至第 138 條之罪者,處所誘惑罪之本刑,減輕二分之一」1,為上級公 務員教唆下級公務員為圖利行為之處罰,為現行刑法所無。
在舊刑法明訂公務員圖利罪之規定前,對於公務員類似圖利自己或他 人行為之處罰,早已有雛型之出現,於前清之刑律分則草案第 33 章(章名:
關於詐欺取財罪)第 365 條規定如下2:
凡三人以上共犯本章之罪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吏員當處理公務之際以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或加害於國家或公所之宗旨背 其職務損害國家或公所財產者亦同。
若係御物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所謂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依刑律草案第 37 條,二等有期徒刑為 10 年 未滿 5 年以上;三等有期徒刑為 5 年未滿 3 年以上3。故觸犯第 365 條之罪 係處 10 年未滿 3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另第 365 條文後有提醒適用時應注意,本條第 2 項指吏員因職務處理國家 或自治團體之事務時而為第 363 條之行為也。而第 363 條則規定:「凡為 他人處理事務以圖自己或第三者利益或以加害為宗旨背其義務而損害本人 之財產者處三等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4。
以第 365 條條文係編列於詐欺取財罪章,且於第 6 章瀆職罪章之序文 揭示,「本章除第 141 條(行賄罪)及第 142 條(事後行賄罪)外皆所以罰
1 黃源盛,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下),99 年 7 月,初版,頁 865,940~941;靳宗立,刑法各論 I,100 年 9 月,初版,頁 12,155
2 大清法規大全,頁 2087。
3 大清法規大全,頁 1965。
4 大清法規大全,頁 2086,208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
吏員之行為有害於其職務之尊嚴及信用者而此二條之罪亦直接關於瀆職之 行為故以類輯之」「除本章外關係吏員職務之行為其例亦見於他章然散見於 他章者以其人為吏員故刑當較重耳至本章所定則專以吏員為限也」5,雖第 365 條之條文內容,與現行刑法第 131 條規定之圖利罪類似,但性質上係定 位為對於公務員公務背信行為之處罰,係以第 363 條規定之基本構成要件,
處罰類似現行背信行為,第 365 條則為行為人為吏員之加重處罰,並非歸 類為瀆職罪,而處罰之刑度亦較現行圖利罪為低。
第二項 公務員圖利行為在民國初年之暫行處罰規定
民國元年頒布之暫行新刑律第 386 條規定:「官員處理公務圖利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或圖害國家公署背其職務損害國家公署之財產者處二等或 三等有期徒刑」6,暫行新刑律之頒訂,係因民國初建立,須儘速訂定刑罰 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故由司法部援用大清刑律草案,就其中與民國國體 牴觸之處加以修訂後,經臨時大總統袁世凱頒佈施行7。暫行新刑律第 386 條之規定內容雖不涉及國體變更,仍經文字之增刪,但其內涵及刑度並無變 動(並詳見暫行新刑律第 383 條、第 37 條)。其規範內容與後來刑法瀆職罪 章中之圖利罪已極為神似,可謂為圖利罪之濫觴。較大差別為暫行新刑律將
「圖害國家公署背其職務損害國家公署之財產」列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且明 示所保護之法益,為後來的刑法中之圖利罪所無,另圖利之對象,明訂為自 己或第三人,亦不若現行刑法民國 90 年修正前條文內容過於簡略,使得實 務上認為應將圖利國庫者也列入處罰。
第三項 處罰公務員圖利行為之規定於民國初年之歷次研擬修正
暫行新刑律於民國 4 年,經研擬第一次修正草案,將第 386 條規定改 列於第 398 條第 1 項,仍列於詐欺取財罪章,刑度變更為處三等有期徒刑,
條文內容為「公務員處理公務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圖害國家公署背其職務 損害國家公署之財產者處三等有期徒刑」,並擬增訂第 2 項「非公務員而共
5 大清法規大全,頁 1998-2006。
6 黃源盛,同註 1(上),頁 398,499~500;張嘉宏,公務員圖利罪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91 年,頁 11。
7 黃源盛,民初法律變遷與裁判,89 年 4 月初稿,頁 195~197;靳宗立,同註 1,頁 9;張嘉宏,同註 6,頁 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
犯者亦同」,依草案第 38 條,三等有期徒刑為 6 年未滿 3 年以上8。 民國 7 年又研擬刑法第二次修正草案,於瀆職罪章新增第 127 條:「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圓以下罰金」,及第 130 條:「公務員誘惑所屬下級公務員犯第 119 條至第 129 條之罪者處所誘惑罪之本刑減輕二分之一」,並刪除原列於 暫行新刑律詐欺取財罪章(本次修正改變章名為詐欺及背信罪)之第 386 條 所規定之「官員處理公務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圖害國家公署背其職 務損害國家公署之財產者」之處罰。其刪除理由為官員犯背信罪者加重其刑,
於瀆職罪章第 131 條已有規定故刪(該規定條文內容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但因公務員 之身分已有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9。
再於民國 8 年之改定刑法第二次修正草案,將原修正草案擬新增之第 127 條規定條文中「職務上」3 字刪除,並將該條文改列為第 141 條;原第 130 條改列為第 143 條10。草案之修改條文內容為第 141 條:「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圓以 下罰金」;第 143 條:「公務員誘惑所屬下級公務員犯第 133 條至第 142 條 之罪者處所誘惑罪之本刑減輕二分之一」,在此時,公務員圖利罪之蹤影,
算是輪廓清晰地浮現在檯面上。
第二節 公務員圖利罪之立法修法沿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