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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令之立法瑕疵,並未存有國家資源分配之失衡,其對於社會產生的危害 性,實不足以刑罰處罰,所應論究的只是行政責任,以公務員懲戒法即可達 到相當之處罰,並且較能以行為人所違背行政法令之性質及法律效果之輕 重,對於政府及社會的負面效果,而施以不同程度的處罰;有違背法令獲得 利益之行為,已造成公庫或私人利益之侵害,有實質性之損害,方施以刑罰,

在處罰手段上才具備正當性。況且在行政實務上,對於違背法令之認定,由 於解釋方法之不同,而常有見解不同之情形產生,或由於行政法令多如牛毛,

基於行政經驗之缺乏,而有漏未查知之疏失,再加上公務員與申請人間之洽 談,經過捕風捉影之推論,縱使行為人無違背法令之主觀故意,而仍可能被 認定為明知違背法令,而陷入刑事爭訟,造成在公務之執行,為避免此潛在 風險,唯有對行政法令從嚴解釋,最後產生之不利益,勢必由社會大眾承受,

所以圖利罪規定之構成要件,實有必要再增加「致生損害於公庫或私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之要件。

在現行體制下,為改善公務機關因圖利罪而纏訟,只有加強公務員之教 育訓練及經驗傳承,避免適用法令之錯誤及見解混亂,對公務執行之適法性,

有充分之解說自信,另於行政法令之立法、修法,落實明確性及合於政策目 的,並切合社會生活之需要。在社會大眾享有熱誠之公務員服務的同時,也 不要讓雙方皆陷入圖利罪追訴的泥淖。

第六章 結論

就整個法體系之處罰機制,造成法益侵害之行為,訴諸刑事制裁,不法 行為對社會危害性較低者,則施以行政處罰。但是對於公務員執行公務疑似 違背法令之行為,向來過於側重直接以刑事偵辦,未先審視其情節之輕重,

區分為刑事不法或行政不法,且採刑罰與懲戒併罰主義,在現行體制下,常 先有刑事之偵查訴追,續行移送懲戒,形成以圖利罪規定處罰之後續效果,

較之其他犯罪行為之制裁,更為嚴厲,所呈現之不合理現象,為社會所忽略。

本文就現行圖利罪規定運作體制之影響,透過文獻及實務判決之分析,歸納 出下列重點及改善意見:

一、圖利罪與其他瀆職罪所保護法益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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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公務員執行公務違背法令之行為,如何判斷屬刑事不法或行政不 法,依現行法如符合圖利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當屬刑事不法,但其規定之審 認內涵,並未探究違背法令行為,有否實質之社會損害性,若未造成公庫或 私人之具體利益侵害,其不法程度實應只論以行政懲戒,現行體制不盡合理 的認定模式下,所詮釋之圖利罪規定所保護法益,係以依法行政為主軸,用 以維護職務執行之公正與國民之信賴,雖為瀆職罪之共通法益核心,但是瀆 職罪章之各種不同犯罪行為類型,各有其不同之不法行為內涵,其保護法益 應當有不同程度的差異,如以瀆職罪中歸類為濫權類型之刑法第 124 條之 枉法裁判罪、第 125 條之濫權追訴罪,以職務執行之公正或國民之信賴,即 能完足涵蓋其所保護法益,無須再論及學者就瀆職罪「貪污」類型所設之國 家資源合理分配概念,因為司法不公之枉法裁判及濫權追訴,以其職務執行 之不公正,就足以造成國家司法權或個人自由權之「侵害」,但就圖利罪而 言,僅以依法行政職務執行公正性或國民之信賴為保護法益,則過度強調

「違背法令」之處罰前提要件,忽略結果不法,必須再以國家資源合理分配 概念,補充其法益內涵,因為於公務執行之違背法令,而有國家資源分配之 不公平時,將衍生公庫或私人財產或利益之「侵害」,方能具足其處罰之正 當性。

二、「明知違背法令」司法審理之盲點

圖利罪規定處罰之前提要件「明知違背法令」之審認,容易產生不合理 之審判結果,其理由如下:

(一)公務行為是否違背法令之認定,原即有其先天不足後天失調之宿命,

由於各種法令之解釋適用均易產生不同見解,見仁見智之現象,而被 誤為違背法令。

(二)行政命令可能存在之立法技術瑕疵,也就是規定內容不合理,其執行 之結果,未必能達到國家資源合理分配之公正使命,縱使違背亦不會 產生任何損害。

(三)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難以就行為人之外顯行為,為客觀正確之判定,

在司法實務常以公務行為之捕風捉影臆測,充當為圖利犯意之證據。

在上述情況下之審理結果,容易對行為人之行為,產生不合理的評價,

而論以刑罰,極可能該行為人之公務執行,未必確實存有社會實質利益損害,

則科處刑罰之價值判斷內涵,便流於係對於規範之違反,最慘不忍睹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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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可能產生行為人只是對於法令之適用解釋,在見解上與司法人員相左,而 承受牢獄之災。

三、刑事不法或行政不法以圖利罪所保護法益為區隔

對於公務員執行公務違背法令之行為,應先區分其行為屬行政不法或 刑事不法,若為行政不法移送行政懲戒,不再追究刑責;如為刑事不法,方 循刑事追訴程序科以刑罰,定位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之區隔,首要釐清圖利 罪規定所保護法益,除職務執行之公正與國民之信賴外,宜包含國家資源合 理分配作為法益核心,因當執行公務之違背法令行為,造成國家資源分配之 不公平時,將會導致一體兩面之效應,可能是公庫之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亦 可能是私人財產或利益之侵害,故因此所延伸之公庫、私人財產或利益,為 圖利罪所保護法益需添加之要素,方足以包攝圖利行為之不法內涵所造成 之惡害,達到施以刑罰之程度及必要;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之行為,縱使獲 得利益,若未造成公庫或私人之具體利益侵害,對於規範之違反,應只論以 行政不法,追究行政責任,依行為之輕重情狀,移送懲戒,不宜以刑事訴訟 程序追訴。

就制度面而言,公務員懲戒法既已修正,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行為,

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即應強化其功能,不宜再沿襲既有之作法,

待刑事審理後再移送懲戒,而應先審視公務行為違背法令之內涵,如不具備 侵害公庫或私人利益之刑事違法性,宜逕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不論以 刑責,具刑事違法性者,方以現行慣例,由檢察機關偵查起訴後,再論究行 政責任。

四、圖利罪構成要件之保護法益一貫化

圖利罪規定之「違背法令」,貪污治罪條例雖已明定,所違背之法令其 種類及性質,必須為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實務判決闡述,據該性質之法令,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影響 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 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具有違法性283。就此論述,圖利罪規定所處罰 之範疇,係違背法令影響人民權利之行為,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如有 違反,亦會有一體兩面之效果,可能侵害公庫或私人之財產或利益,則圖利 罪規定修正後,對於「違背法令」所指法令範圍之限縮,亦是就圖利行為侵

283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 154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361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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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之法益,已略有內涵上的改變,即隱含係保護公庫或私人之財產或利益,

對於圖利行為之可罰指出更明確之要素,但尚未就圖利罪之需罰行為態樣,

限縮在適當範圍之內,圖利罪規定之構成要件宜再增加「致生損害於公庫或 私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方與修正後法令範圍之限縮相呼應,成為對社會 或私人確有產生侵害之行為,才科以刑罰之具正當性立法。

五、圖利罪構成要件影響公務之執行

圖利罪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為檢視重心的天平,既容易產生審理上 之盲點,宜再做適當的挪移,過度強調以「違背法令」做為客觀構成要件之 檢視,除可能因行政法令適用見解不同,產生對行為人不盡公平之審判結果,

更可能會有司法權過度介入行政權之疑慮。在圖利罪規定「明知違背法令」

-「不法獲利」之審認結構下,又因現行公務之執行,多半係授與人民利益 或維護公眾之權益,縱使為適法行為,使私人獲利為大多數公務執行之必然 結果,故常因被認定係違背法令而起訴,但涉案公務員又認為只是法令適用 見解不同,為導致公務員不敢勇於任事之主要原因,故圖利罪構成要件之審 認結構,宜添加侵害公庫或私人財產或利益之要件,以解除公務員執行公務 對於法令適用解釋之戒慎恐懼,以致影響行政效率,並導正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態度,以保障公庫或私人之利益為重心,另從法益之檢視,方具備界定為 刑事不法之正當性,不再以疑似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予追訴,影響行政運 作。

六、刑度之適當調整

貪污治罪條例所處之法定刑宜回歸刑法規定,以免對於圖利行為之處 罰,仍停留在戰亂時期之嚴刑峻罰,不分行為造成侵害之大小,至少科予 5 年之有期徒刑,宜加以修正,使法院審理時,能審酌行為對於社會惡害之輕 重,判處相當之刑責。

貪污治罪條例所處之法定刑宜回歸刑法規定,以免對於圖利行為之處 罰,仍停留在戰亂時期之嚴刑峻罰,不分行為造成侵害之大小,至少科予 5 年之有期徒刑,宜加以修正,使法院審理時,能審酌行為對於社會惡害之輕 重,判處相當之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