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圖利罪之罪質及所保護法益
第二節 圖利罪所保護法益之學說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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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以個人為依據58。另外從法律作為保護人的利益出發點,任何脫離人的 保護的基本意義者,都欠缺法規的正當性基礎。國家與社會若不是以多數人 集合體的意義出現,而是以獨立於個人以外的存在體出現所塑造出來的利 益說法,可能背離人民真正可以感受到的利益狀態59。
然而從實定法上之觀察,某些超個人法益可以還原為個人法益的項目,
如公共危險罪,但有一部分超個人法益無法分析出有保護個人法益之內涵,
如妨害公務罪60。有國內學者認為,保護超個人法益的項目,必須符合一般 人民的具體感受,而不僅是建立在文字上的幻覺或少數利益的需求上,如保 護善良風俗的犯罪規定。超個人法益與個人法益不是絕對的一元關係或二 元關係,超個人法益不限於刑法所保護之個人法益的集合,但是必須是多數 社會人可以感覺到的利益關係61。另外有學者認為,國家並非超越個人所存 在之實體,係由憲法賦予為保護個人生活利益而存在之組織體,國家法益並 非以國家為主體所享受之法益,係指為保護人民生活利益所不可或缺之外 部前提條件,此等前提條件之破壞,招來社會生活的混亂,亦侵害個人生活 利益之安全,也就是國家組織、社會制度,均非目的本身,國家、社會組織 或制度所以受刑法保護,在於其確保人民之生存及自由發展而已62。
有日本學者則認為,必須限定超個人法益犯罪的範圍,只有對於個人法 益有侵害或有危險存在的情形,才可認為構成侵害超個人法益的犯罪,將個 人法益侵害之犯罪成立,設定為侵害超個人法益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或外 部界線,以論證超個人法益存在的正當性或保護需求性,以防止獨裁,及避 免以保護超個人法益之名,採取的政治性緊急行為,而引發的刑罰濫用63。
第二節 圖利罪所保護法益之學說見解
我國公務員圖利罪置於刑法之瀆職罪章,又出現於貪污治罪條例,被歸 類於侵犯國家法益之犯罪,為向來毋庸置疑之共識,但是對於所侵害之國家 法益內涵,尚仍是眾說紛紜,由於大多數國家無圖利罪之處罰,實無法從其 他國家之學說理論再為延伸探討,國內對於圖利罪之保護法益之研究,多半
58 張嘉宏,同註 6,頁 87-89
59 黃榮堅,同註 29,頁 28-29
60 黃榮堅,同註 29,頁 29;張嘉宏,同註 6,頁 88-89
61 黃榮堅,同註 29,頁 30-32
62 甘添貴,刑法各論(下),103 年 9 月,修訂三版,頁 371;王皇玉,同註 29,頁 28
63 張嘉宏,同註 6,頁 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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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瀆職罪之整體共通法益,或同為公務員犯罪之收受賄賂罪或濫權罪,由該 等犯罪既有之學說理論做比較分析後,試圖定義出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內 涵,而認為收受賄賂罪與圖利罪所保護的法益是相同的學者,不在少數。
第一項 賄賂罪之法益理論
對於圖利罪所保護法益,國內學者看法大多係由賄賂罪之法益所推導 而出,故其釐清,必須從有關賄賂罪之各種法益理論說起,其起源於羅馬法 的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說,以職務行為不得作為利益之對價的思考;日耳曼 法的職務之不可侵犯性,以職務行為有不公正地被執行為要件64,以此二學 說為基礎,衍生出日後德國及日本眾多不同的理論,德國學說認為賄賂罪所 侵害之法益有國家意志的實現、公務的廉潔性、公共行政之正直性及公正性、
國家行政之功能作用、執行公務之無可收買的可能性、公眾對於國家的信賴、
法治國行政機關形象之國家利益65,似乎仍未脫出於羅馬法、日耳曼法的思 考範圍,多半為抽象而無法具體化的理念,所描述的法益只是一種虛無飄渺 的存在。有國內學者將上述理論,歸納整合為下列四類66:
一、國家意志的阻撓與竄改 二、執行公務的純潔與真實 三、公務行為的無酬性
四、社會大眾對於公職人員及公務行為的信賴
至於日本學說對於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亦是處於百家爭鳴狀態,有職 務不可收買性說、職務公正性說、公務行為之公正性以及不可收買性說、信 賴保護說、純粹說,以及將以上學說綜合運用的觀點等67,與德國學說極為 相似,其中信賴保護說與純粹性說處於相對抗的態勢,信賴保護說認為刑法 所保障的不是一種單純的國家法益,刑法保障的利益必須能解釋成歸諸於 人民,貪污罪的保護法益應該是人民對於公正地執行的職務的信賴。純粹性 說則是將公務員倫理的忠誠義務與職務公正性說連結的學說。對於信賴保 護說有相當多的批評,認為民眾的信賴僅是公正職務執行的反射,所謂的信 賴是非常抽象、不明確68。
64 陳子平,同註 57,頁 523
65 高金桂,貪污治罪條例各罪之適用與競合,月旦法學雜誌第 94 期,頁 34-35
66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95 年 11 月,五版二修,頁 70-72
67 陳子平,同註 57,頁 523;李茂生,同註 17,頁 162-163
68 李茂生,同註 17,頁 16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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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保護說為日本之通說,但是其反對者除提出上述批評外,針對該說 在實務運作上之分析,受攻擊較為致命的缺口,是對於公務員職務公正之信 賴無法量化,是否有侵害信賴之情事?又如何判斷是否侵害社會通念上對公 務員之信賴,尤其是對某些無具體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具體個案之認定上 似有困難69。
國內學者對於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的見解,大多不引用國家意志、公務 行為不可收買性,比較接近日本的職務公正性說或信賴保護說,而各有不同 的支持者,亦有二者兼採的看法。以上三說的論述分別如下:
一、職務公正性說:公務員執行職務收受賄賂,不管執行職務是否違法,皆 已形成人民對於公務行為可以收買的觀念,金錢可能影響或支配國家任 務行為,則國家任務依法行政的公正性原則,都可能變形。職務連結關 係上的收受賄賂,是立法對於其危害依法行政的當然認定,故收受賄賂 罪保護之法益是國家任務行為的公正性。質疑公務員之廉潔性、公務行 為之無酬性、社會大眾之信賴為依法行政概念之周邊現象,對於法益的 表達並不精確。另有進一步闡述,受賄行為侵害支持行政有效運作所必 須之中立性與平等性,公務員就合法職務受賄,破壞行政有效運作之周 邊條件而值得處罰,違背職務受賄則是額外提升職務行為不符真正國家 意志之危險70。
二、信賴保護說: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對於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之 信賴,亦即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得收受賄賂等法定以外之不法報酬,而應 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即國民之信賴。對於「職務公正性說」則批評,假 設公務員合法公正執行職務,而收受不法報酬,並未侵害公務執行之公 正,即認為無法合理解釋職務公正性適合作為違背職務之受賄罪所保護 之法益,另認為「職務行為之不可收買性或廉潔性」係以國家權威或公 務威信做為保護法益,已不合時宜71。
三、兼採職務公正性說及信賴保護說:賄賂罪所保護之主要法益為「職務行 為之公正性」,即便職務行為被公正地執行,如公務員就關連職務之事 件收取賄賂,將喪失國民對於公務之信賴,而有害於公務之妥適運作,
69 曾淑瑜,刑法分則實例研習:國家、社會法益之保護,修訂二版,頁 12-13
70 黃榮堅,刑法上個別化公務員概念,台大法學論叢第 38 卷第 4 期,頁 318-319;薛智仁,公務員圖利 罪之立法商榷,檢察新論第 19 期,頁 25
71 甘添貴,公務員之操守及刑事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 18 期,頁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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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社會對於公務員等職務公正之信賴」為賄賂罪之第二保護法益72。 另有學者則認為,係確保公務行為的純潔與真實,阻止公務行為的可賄 賂性,確保社會大眾對公職人員及其公務行為的不受賄性或不可收買性 的信賴,並使國家意志不因公職人員的行為受阻撓或竄改73。
新近有學者主張「資源公平分配」之新法益概念,認為牽涉公權力之貪 污行為,因有公權力之人不依法行政,可能侵害人民之生活利益,從資源公 平分配角度,公務貪污行為可區分為獲利型及圖利型;單純瀆職行為則屬國 家效能的破壞,如委棄守地罪,既不是獲利型也不是圖利型。貪污行為得以
「資源公平分配」作為上位概念,將其共同保護法益定位為「經由國家權力 合理分配國家資源的公平性」,把資源當作保護法益的客體74。
我國實務上對於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有認為係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
如最高法院 28 年台上字第 3136 號判例、69 年台上字第 1414 號判例、105 年台上字第 1578 號判決,另有認為賄賂係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 性,如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640 號判決。
第二項 我國學者對於圖利罪所保護法益之論述
國內學者大部分認為圖利罪與賄賂罪之不法內涵極為相似,故對於圖 利罪所保護法益之論述,常引用有關賄賂罪之法益理論,認為二者所保護法 益相同,縱使解析圖利罪與賄賂罪之不法內涵不盡相同者,亦將犯賄賂罪所 破壞之法益內涵,延伸運用到圖利罪,大致而言,多數學者認為圖利罪所保 護法益為職務之公正性,或國民對於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之信賴,即前述 之信賴保護說,茲分述如下:
一、職務公正性說
國內學者對於圖利罪所保護法益之論述,以職務公正性說為出發
國內學者對於圖利罪所保護法益之論述,以職務公正性說為出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