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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第一節 行為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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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臻明確85

修正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雖仍維持修法前之通說,以公務員違背法令 為核心要件,但由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對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再加上刑 法、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條文修正內容,增加「明知違背法令」之主觀要 件,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客觀要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內涵已略有變 動,所以在實務審理上,如何適用亦產生新的問題,猶待考驗。

第一節 行為主體 第一項 刑法修正前之公務員定義

圖利罪之行為主體為公務員,依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前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之公務員定義:「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學 者認為該規定所謂依「法令」,包含中央及地方政府之法令,「公務」指中 央、地方政府及民意機關之事務,而刑法的公務員範圍較公務員任用法所規 定為廣,除考試任用人員外,尚包含民意代表、約聘、雇人員、公營事業人 員,另採日本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從事單純機械的、肉體的勞務,不屬公 務員86。另有學者認為,公務員之概念有身分公務員與職務公務員之別,修 正前規定係依所從事之職務是否為公務為認定準據,有否一定身分,並非所 問,顯採職務公務員,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涵義不同,且與一般國民之社會 通念有相當差距,所謂公務,一般係認為係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事務,實 務上常見未說明任何理由,即直接認定為公務員87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於 94 年修正前,如學者之觀察,判例或判決對於 認定被告是否為公務員,常依法條之文字,以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一語帶過,逕認定為公務員,以公務員之刑責判刑,早期判例如鄉 公所之雇員、僱工(公墓管理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人員認屬公務員88, 政府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及全部公股之公營銀行職員、公立醫院之醫師皆

85 陳東誥,公務員圖利罪關於違背法令之意義,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97 期,頁 128;立法院第 4 屆第 6 會期第 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行政院、司法院會銜 90 年 2 月 27 日台 90 法字第 011821 號、(90)院台 廳刑一字第 04990 號函

86 梁恒昌,刑法總論,83 年 4 月,17 版,頁 38~39

87 甘添貴,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與涵蓋範圍,月旦法學雜誌第 92 期,頁 26~31;最高法院 27 年台上字 第 2106 號判例

88 最高法院 27 年台上字第 2097 號判例、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1059 號判例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 1172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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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公務員89,在這些案例中,判決理由之記載,對於犯罪身分之判斷,常以 直覺式認為屬社會通念想當然爾之方式為裁判。但是,被告之身分是否為公 務員,影響判刑輕重甚鉅,若經認定為公務員,依規定常負較重之刑責或為 加重處罰,某些犯罪行為類型如收受賄賂罪,行為人若非公務員,應為無罪 告,在判決理由中,雖常未詳敘被告具公務員身分之理由,但仍有其共通脈 絡可循,似以服務於政府組織者即認定為公務員。

修正前刑法以「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定義為公務員,此概括性 之定義,在實務上面對五花八門的犯罪情狀,確有其必要,且從事於公務者 之不當行為將有遭致國家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以「從事於公務」劃定公務員 行為之刑罰範圍,對於國家法益有概括性之保護作用,但是落實到實務運作 上,卻容易產生個案解釋上之寬鬆不一,造成不同的審判結果,以公務員定 義之核心要件「從事於公務」而言,何謂公務?實不易界定其範圍,本文認 為宜定位為「涉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利益之公共事務,由政府組織執行者」, 以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可能性,限定公務員身分加重處罰之範圍,才能從 抽象的概念中,框定規範之核心價值及刑罰目的,避免過於擴大以公務員罪 責處罰之範圍,宜視被告所執行之事務性質,對於社會大眾利益之影響性,

並非政府組織之所有事務皆為公共事務,而公共事務不限為公權力之行使,

某些私經濟行為亦屬之。

第二項 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之公務員定義,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新條 文內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

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由於與行政法規有不同之規範目的,而有不同 的界定範圍,修正後對於原過度抽象、概括的公務員定義,透過分類的方式,

89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90 號判決、93 年台上字第 1068 號判決、93 年台上字第 1389 號判決、92 年台 上字第 114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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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圖描繪出較明確的意涵,以避免適用上之困擾,有學者將修正後所定義之 公務員分為下列三大類型90

(一)身分公務員:即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授權公務員:即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三)委託公務員:即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一、學說意見

國內學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在刑法修正後於適用上有下列不同見解:

(一)以特別服從義務界定公務員

公務員因執行公務,始能對特定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險,故法秩序 高度要求其服從之特別義務,界定公務員之概念,應以公務員犯罪共 通之本質,即特別之服從義務為界定其範疇之基準。但對於上述三種 不同類型之公務員,採不同之適用標準如下91

1.身分公務員:本類公務員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 公共事務,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自應認屬刑法上公務員。凡經依 法任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身分者,即屬之。對於「機關」範圍只限於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公務 機關,不含醫院、學校、公營事業、財團法人,卻又認為「職務權 限」不以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私經濟行為亦包含在內。

2.授權公務員: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依法令 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之人員,應負有特別服從之義務,自應 認屬刑法上公務員。但既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對於公共事務之範 圍限於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私經濟行為則除外。

3.委託公務員:受委託者取得委託之行政機關所具有之權限,亦負有 特別服從之義務,應屬刑法上公務員。但受委託之公共事務以涉及 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倘屬私經濟行為則不包含在內。

(二)以公共事務定義公務員身分

90 甘添貴,刑法新修正之公務員概念,刑法總則修正重點之理論與實務,頁 138~149

91 甘添貴,同註 90,頁 136~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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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以國家權力運作機制定義 公務員概念的要素,採組織論;後段依公共事務定義公務員,以國家權 力運作機制內涵及目的為要素,採功能論。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 規定之公務員,與舊法之差別要素是職務權限,新法增加「法定職務權 限」之限制條件,但並無實質作用,因職務權限規定常流於概括籠統,

新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內涵上與修正前的規定並無不同,未放棄 舊法所採功能論,也未限縮公務員範圍。都是由公共事務發生的機構定 義公務,進而定義公務員身分,國家權力機構是公務員的定義要素。並 提出醫療事務屬公共事務,公立醫院宜解釋為機關,公營事業人員的行 為與國家權力運作有關者,仍不宜排除具公務員身分92

(三)個別化公務員概念

主張「個別化公務員概念」之學者,認為公務員概念只能依據個別 犯罪類型作界定,行為法益侵害可能性決定公務員概念,不是公務員概 念意義決定法益侵害可能性,要以立法定義公務員,在技術上只能作最 廣解釋,再就個別法條依個別規範目的作限縮解釋,要從功能意義與組 織意義之區別,針對不同犯罪類型之公務員概念作理解分類。功能意義 公務員其定義核心在於實質執行公共事務,所謂公共事務指國家對於 人民之任務行為,包括國家公權力行為、給付行政、私經濟行為,適用 於瀆職罪、妨害公務罪、偽造公文書罪等;組織意義公務員以依公務員 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為限,適用於公務員竊取或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非主管監督圖利罪93

(四)以組織意義公務員作為認定原則

主張刑法之公務員定義宜再修正,改以組織意義公務員做為認定 原則,並考量國家權力事項之規劃執行授權委託私人之趨向,增設受託 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團體為準公務員。刑法針對公務員而設立或加重 處罰之犯罪類型,係由於社會對公務員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有較高之期 待,即公務員有特別的法義務。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之 身分公務員服務之機關,宜採廣義之解釋,不應限定為公權力機關,包 含學校、醫院、公營事業;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之授權

92 許玉秀,公務員概念的立法定義-第 16 次修正刑法檢討(第 10 條第 2 項),新修正刑法論文集,頁

92 許玉秀,公務員概念的立法定義-第 16 次修正刑法檢討(第 10 條第 2 項),新修正刑法論文集,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