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務員圖利罪之立法及修法沿革
第二節 公務員圖利罪之立法修法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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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者亦同」,依草案第 38 條,三等有期徒刑為 6 年未滿 3 年以上8。 民國 7 年又研擬刑法第二次修正草案,於瀆職罪章新增第 127 條:「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圓以下罰金」,及第 130 條:「公務員誘惑所屬下級公務員犯第 119 條至第 129 條之罪者處所誘惑罪之本刑減輕二分之一」,並刪除原列於 暫行新刑律詐欺取財罪章(本次修正改變章名為詐欺及背信罪)之第 386 條 所規定之「官員處理公務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圖害國家公署背其職 務損害國家公署之財產者」之處罰。其刪除理由為官員犯背信罪者加重其刑,
於瀆職罪章第 131 條已有規定故刪(該規定條文內容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但因公務員 之身分已有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9。
再於民國 8 年之改定刑法第二次修正草案,將原修正草案擬新增之第 127 條規定條文中「職務上」3 字刪除,並將該條文改列為第 141 條;原第 130 條改列為第 143 條10。草案之修改條文內容為第 141 條:「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圓以 下罰金」;第 143 條:「公務員誘惑所屬下級公務員犯第 133 條至第 142 條 之罪者處所誘惑罪之本刑減輕二分之一」,在此時,公務員圖利罪之蹤影,
算是輪廓清晰地浮現在檯面上。
第二節 公務員圖利罪之立法修法沿革 第一項 刑法公務員圖利罪之初次訂頒及立法理由
國民政府以改定刑法第二次修正草案為藍本,略加修正後,於民國 17 年 3 月 10 日頒佈施行中華民國刑法11(即舊刑法),公務員圖利罪現身在 瀆職罪章中,第 136 條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 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另有第 139 條關 於教唆圖利之處罰規定,「公務員誘惑所屬下級公務員犯第 128 條至第 138 條之罪者,處所誘惑罪之本刑,減輕二分之一」,其雖係承自於改定刑法第 二次修正草案,實則條文內容及修正理由皆起草於刑法第二次修正草案時,
8 法律草案彙編,修正刑法草案部,頁 8,113。
9 法律草案彙編,刑法第二次修正案部,頁 60-61,112-113。
10 法律草案彙編,改定刑法第二次修正案部,頁 20。
11 黃源盛,同註 7,頁 283~284;靳宗立,同註 1,頁 12;張嘉宏,同註 6,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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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之理由第 136 條為:「本條之罪為官吏所最易犯者,其影響於職務,實 非淺鮮,故參照意大利法國荷蘭匈加利暹羅蘇丹等國增入本條」;第 139 條 則為:「本條之罪,我國官吏有犯之者,及其發覺,則委諸屬員,查辦者,
亦往往懲辦一二小官了事。仿外國法例,增入本條,以肅官方。及本條之罪,
單以誘惑之行為而成立,若以被誘惑之人,實行犯罪,則為教唆犯,適用總 則共犯各條」12。
舊刑法於瀆職罪章,新增公務員圖利罪,是我國對於公務員圖利行為視 為瀆職,處以刑罰之起源,相較於「暫行新刑律」列屬詐欺取財罪章之第 386 條規定:「官員處理公務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圖害國家公署背其職務 損害國家公署之財產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除該規定在規範體系上被 歸類為詐欺行為(但本質為背信),因行為人為公務員之加重處罰,主要不 同在於舊刑法之圖利罪未界定圖利對象,並刪除「圖害國家公署背其職務損 害國家公署之財產」之構成要件,使得處罰之構成要件更為模糊不清,而且 在立法理由中,對於處罰之原因,又僅以「本條之罪為官吏所最易犯者」一 語帶過,以致於所處罰之行為態樣無法有清晰的輪廓,而條文之文義不明確,
如執法者從嚴解釋,容易導致實質上無社會損害性之行為,也會招致刑罰。
第二項 刑法公務員圖利罪之第一次修正及修法理由
嗣於 22 年立法院設立刑法委員會草擬刑法修正草案,經 23 年 11 月三 讀通過,於 24 年 1 月 1 日公布,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一般稱之為現行法13, 該次修法將舊刑法第 136 條改列於第 131 條,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7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次刑法之修正,對於圖利行為之處罰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將刑度由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7 千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 2 項所得利益沒收或追徵之 規定。其刑度之所以提高,根據當時立法院刑法委員會提交審議之刑法修正 案要旨及現行法分則修正重點,窺知對於公務員瀆職罪之增修,係基於瀆職
12 靳宗立,同註 1,頁 155,158;張嘉宏,同註 6,頁 13;法律草案彙編,刑法第二次修正案部,頁 60-61。
13 林山田,中華民國史法律志(初稿),83 年 2 月,頁 495~8,靳宗立,同註 1,頁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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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如不嚴加處罰,則吏治永無澄清之望,故現行法除酌加公務員犯罪條文 外,對於公務員之處罰一律加重14;增訂所得利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其修 法理由為舊刑法對於公務員犯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無沒收及追徵價額之 規定,似嫌疏漏,故增訂之15。
第三項 公務員圖利罪於貪污治罪條例之前身及訂頒、修正
在刑法既有之圖利罪規定之下,民國 50 年間立法院因當時公務員嚴重 貪污瀆職,為嚴懲貪污與澄清吏治,提出增訂處罰之立法議案,於 52 年 7 月 2 日通過「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為 81 年 7 月 17 日修正更名為「貪 污治罪條例」之前身)16,公務員圖利罪規定於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條文 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 7 條規定,第 6 條未遂犯罰之;第 12 條規 定,犯第 6 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 費;第 18 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該等規定之 制裁態度實與現代之法制有悖,堪稱為相當嚴厲之立法。以該條例之立法意 旨實可註解為,犯該條例者淪為乞丐。反觀現在,對於公務員之處罰(如公 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是否也陷入相同的思維模式,值得深思。
由於動員戡亂時期之宣布終止,於 80 年 5 月 1 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 第 8 條規定,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時,原僅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之法律,得適 用至 81 年 7 月 31 日止,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勢必停止適用,故 於 81 年 7 月 17 日修正更名為「貪污治罪條例」,而其立法目的仍揭示係 為嚴懲貪污與澄清吏治而制定。
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圖利罪,列於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內容為「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較於「戡亂時期貪污 治罪條例」,構成要件及刑度未變更,且仍維持對於未遂犯之處罰(第 7 條 改列為第 6 條第 2 項),但得併科之罰金由 3 萬元以下提高為 100 萬元以
14 靳宗立,同註 1,頁 23
15 靳宗立,同註 1,頁 160
16 余振華,廢止貪污治罪條例暨回歸普通刑法之可行性,月旦法學雜誌,第 94 期,頁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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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對於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刪除「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
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另刪除第 18 條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者,不適 用刑法假釋之規定。或許是受到現代法治思潮之影響,也許是一種體認,公 務員可稱之為公僕,但不可視之為公奴,回歸到一般公民應該有的刑罰處遇,
但也是呼應時局不同了,畢竟已經解除戒嚴,對於刑罰之執行不應該再過度 嚴苛,但是對於公務員之處罰,仍無法擺脫嚴峻之態度。
貪污治罪條例於 85 年 10 月 23 日修正,第 6 條之圖利罪修正為「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 3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對於圖 利對象修正明定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貪污治罪條例本次之修正,就圖 利罪之構成要件與刑法做出區隔,呼應實務上的一貫見解,即最高法院自 31 年上字第 831 號判例,認為刑法第 131 條規定之圖利罪,係處罰瀆職,無 論圖利國庫或圖利私人,均應成立該項罪名,懲治貪污暫行條例之圖利罪,
則是注重懲治貪污,應以圖利私人為限,其圖利國庫者,則不包括在內;法 務部 81 年 9 月 25 日訂頒公布之「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 點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4 款所謂之『圖利』,以圖利本人或 第三人之私人為限,至圖利國庫,除合於刑法第 131 條之規定者應依該法 條處斷外,不能成立本條款之罪」,故修法前之實務見解,即認為刑法及貪 污治罪條例對於圖利罪之處罰有不同之範圍,但是貪污治罪條例於 85 年 10 月 23 日修正前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條文內容,其構成要件之文字與刑法 第 131 條一模一樣,何以司法解釋及行政規則,卻解釋出不同的適用範圍,
令人費解,實缺乏刑罰規定應有之明確性與可預見性。
第四項 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規定之併同修法
刑法圖利罪於 24 年修正後,歷經了 66 年,終於在 90 年 11 月 7 日應 實務上之需要再次修正,據相關文獻記載,該次修正係來自於社會壓力,學
刑法圖利罪於 24 年修正後,歷經了 66 年,終於在 90 年 11 月 7 日應 實務上之需要再次修正,據相關文獻記載,該次修正係來自於社會壓力,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