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務員圖利罪之立法及修法沿革
第三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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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 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 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000 萬元以下罰金。
98.4.22 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 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 而獲得利益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0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節 小結
我國對於公務員圖利行為之處罰,始於民國 17 年之刑法第 136 條「公 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之罪為官吏所最易犯者,其影 響於職務,實非淺鮮,故參照意大利法國荷蘭匈加利暹羅蘇丹等國增入本 條」,依當時之理由,完全無法了解其規範目的及功能,難道是只因為公務 員有圖利行為?又因義大利、泰國等國有此處罰,本國刑法也必須有此規定,
但是本國刑法規定大多繼受自德國,而該國並無處罰公務員圖利行為之規 定,何以不從德國法?另外大多數國家也無此規定22,且從立法理由也看不
22 李茂生,同註 17,頁 160-161;李忠雄,公務員圖利他人罪之迷思,法令月刊,47 卷 10 期,頁 26-27;各國刑法彙編上冊,頁 607;下冊頁 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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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圖利行為之可罰性,更不用說所保護之法益為何?
就「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之文義,實難 讓人理解其意義,受規範者也很難預見何種行為,會被視為圖利,將受到處 罰。本來政府機關的重要任務,就是要興闢大眾之利益,何以公務員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就因而成立犯罪,圖利罪之文義所設之 處罰條件,與社會生活之實際狀況,產生邏輯上的矛盾,像這樣處罰規範內 容不完足的規定,就能剝奪一個公務員的自由,實過於嚴苛。反觀前清時期,
刑律分則草案第 365 條規定:「吏員當處理公務之際以圖自己或他人之利 益或加害於國家或公所之宗旨背其職務損害國家或公所財產者,處二等或 三等有期徒刑」,民國初年暫行新刑律第 386 條規定:「官員處理公務圖利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圖害國家公署背其職務損害國家公署之財產者處二 等或三等有期徒刑」,對於公務員圖利行為之處罰,較能有明確之處罰行為 態樣,並揭示所指涉之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使公務員知所遵循。
圖利罪之後的修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增訂,構成要件一直都沒有改變,
對於處罰之刑度及罰金卻是一再提高,從 17 年刑法之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4 年刑法修正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52 年增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後維持該刑度迄今,其間刑度之提高,猶如三 級跳,同樣的犯罪行為,刑度竟如此快速竄升,其修法背景都是為了嚴懲貪 污與澄清吏治。但是觀察當時之時代背景,從 17 年到 34 年長年處於戰亂,
34 年以後雖然戰爭結束,卻處於極度貧困的農業社會,以及新政府的統治 磨合期,在社會動盪、物資缺乏的年代,公務員貪污、趁機圖利自己,起因 於社會秩序無法維持,所產生無可避免之惡,所以執政者採取嚴刑峻罰的手 段,也就是亂世用重典,但是重罰有效果嗎?就猶如 43 年廢止之「懲治貪 污條例」,當時廢止之理由之一就是:「政府實行勵精圖治政策,法治行政 規模已具相當可觀性,因之,更凸顯出徹底根絕公務員瀆職現象並非全部依 賴此一條例之嚴刑重罰即可收預期之效果」23,沒想到了 52 年,政府對苦心 經營的「法治行政規模」喪失信心,又創造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嚴刑重罰重現江湖。
圖利罪被廣泛運用且嚴刑峻罰,引起公務員強烈反彈,部分公務員執行 職務並未獲得利益,卻被以圖利罪起訴,因此造成公務員為求自保,只能事
23 余振華,同註 16,頁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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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謹慎,法令從嚴解釋,有學者形容公務員之行政行為,只要是涉及利益事 務,都難逃圖利罪魔掌,這個規定究竟是為使公務員時時警惕,還是宣示公 務員多作多錯、少作少錯,不作就沒錯24。當然會形成社會大眾認為公務員 無法勇於任事,連偵辦人員對於圖利罪原規定也不滿意,認為該規定有欠嚴 謹,偵辦不易,所以在此多方怨聲載道的情況下,終於催生圖利罪的修正,
圖利罪於 90 年變身為「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的構成要 件有比較明確嗎?實務執行上會比較不窒礙難行嗎?能夠達到讓公務員勇 於任事的目的,而且不再圖利與便民傻傻分不清楚嗎?部分學者及實務界,
持不太樂觀的態度25。
我國的公務員圖利罪誕生於兵荒馬亂的年代,雖然是承襲自義大利、泰 國的規定,但是大部分國家並無此規定,頂多是稍微類似的公務員刑罰規定,
所以有學者評論我國之圖利罪,為民國初年時土法煉鋼所煉製而成的刑罰 法規26。立法當時的政府可說是一個尚未成形的政府,在行政上更談不上有 任何法治基礎,公務員給社會大眾的觀感,以及事實上的行為,當然還是停 留在前清時期貪污、作威作福的腐敗形象,而造就出這樣的公務環境,是源 自於極度貧窮且戰亂的社會,大部分的物質資源,聚集於政府機關,當時所 謂的公務員圖利罪之處罰,可能著眼於公務員掠奪政府物資圖利自己。
圖利罪訂定迄今 90 年,社會經濟環境已大幅轉變,政府體系結構的法 制化,內控監督機制的強化、縝密,公務員想要掠奪政府物資圖利自己,已 經不再有太大的可能空間,政府機關掌握的不再是物質資源,而是依法令得 授予人民權利及利益,或擔負社會秩序、法律秩序維護者的角色,所以較可 能產生的公務員圖利行為,轉變為違背法令圖利他人,所以必須要規範處罰 的不法內涵已有本質轉變,且公務員素質已有大幅提升,對公務員的觀感,
不宜停留在舊時代的既定印象,而對於其公務之執行,仍給予最嚴厲的檢視,
和最嚴峻的刑罰,時代已經不一樣,公務員不再是民初小說中那種山寨主模 樣,社會對於公務員不當行為的處罰視野,應該有所改變,期待公務員有所 作為,就需先審視公務員刑罰,才能有新的契機。
24 柯耀程,圖利罪修正與法律適用問題分析(上),月旦法學雜誌,第 80 期,頁 201
25 李茂生,同註 17,頁 160-161;江惠民,同註 19,頁 173;黃虹霞,同註 18,頁 71
26 李茂生,同註 17,頁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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