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幸福空間案之檢討
5.2. 公平交易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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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公平交易法部分
本文贊同幸福空間案中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理由及學者 相關見解。關於廣告主使用其競爭事業之商標、事業名稱或其他營業標誌等表徵 作為關鍵字廣告,倘未導致混淆但有不當攀附他人商譽等「搭便車」行為,屬於 違反商業倫理之顯失公平行為,將造成不公平競爭,且可能墊高網路使用者搜尋 成本,應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然而,有學者已指出,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主要對抗事業表徵的混淆誤認之 虞應採取相同、單一概念,才能維持二法的內在關聯性。本文亦認為商標法保障 商標具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營業主體功能,與公平交易法所欲維護事業不得以 他人具辨識性表徵,引起混淆誤認乃殊途同歸,應以相同審查標準判斷「是否有 混淆誤認之虞」,並在此要件上獲一致結論。因此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一方面認定 幸福空間案的關鍵字廣告不致構成商標法上混淆誤認之虞,但另一方面卻又認定 消費者可能會因為忽略未注意「廣告-為什麼會顯示這則廣告?」文字,而產生 混淆或誤認案關關鍵字為幸福空間公司的網站,或與其具有連結關係等違反公平 交易法規定,其判決理由上似乎有矛盾之處。
另本文認為法院未明確區分個別廣告主使用的關鍵字廣告內容、整體廣告予 人印象等均有所不同,僅單純考量廣告主等為幸福空間公司的競爭事業身分,即 於判決書內一概將案關關鍵字廣告的用途均視為「企圖誤導搜尋上訴人公司特取 名稱及商標『幸福空間』之消費者連結到禾林公司之網站」,顯然不恰當。換言 之,法院的判決理由似乎可解讀為,只要廣告主一旦使用競爭事業的商標或相關 表徵文字作為關鍵字廣告,即當然構成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的顯失公平行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但法院卻未曾考量以他人表徵作為關鍵字廣告實際上 仍有促進競爭的可能性,例如提供正確的比較廣告資訊、減少消費者搜尋成本的 功能、提供消費者同類似商品或服務之不同價格或品質的其他選擇等。因此,本 文認為應該細究個別關鍵字廣告予人印象,是否有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或不當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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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他人商譽之不公平競爭情事,而分別給予不同評價,不應將購買他人表徵文字 作為關鍵字廣告之行為,視為當然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如果依據本文第 4 章整理過往關鍵字廣告實務案例的 5 種類型分析幸福空 間案,可以發現依據關鍵字廣告所呈現的內容,應包含下列 3 種類型:
(一)類型 1 設定關鍵字但廣告內容未顯現關鍵字:1.禾林公司廣告「禾林室內 設計-創造理想空間。空間與人自然共處,生活動線的完美比例,量身打 造美學與機能兼具的品味空間」、2.水相公司廣告「水相設計-紐約視野品 味設計。TID 台灣十大室內設計師榮獲國家金點設計獎,自然光影住宅建 築,前衛商業空間」、3.肯美公司廣告「二房二廳室內設計不到 34 萬。All Life 室內設計,二房二廳成家專案,讓您花小錢也可以擁有設計師裝潢 的家」、4.未敘明廣告主身分的「李楊桃園室內設計-免費 3D 圖-url.tw」
等。
(二)類型 2 使用關鍵字似作為描述性使用:1.基倍公司廣告「還沒選定裝潢風 格嗎?犀利設計團隊,為您營造幸福空間氛圍,多元化設計風格、住家、
商辦量身規劃」、2.數字公司廣告「幸福空間-首選 591 裝潢設計」。3.未 敘明廣告主身分的「幸福空間觀眾最愛設計師-hhtd.co」等。
(三)類型 3 使用關鍵字造成狹義混淆誤認:數字公司廣告「幸福空間公司-免 費送官網-design.591.com.tw」及文案內容「上 591 裝潢設計,刊登資訊 即免費送官網,免維護,低投入,幸福空間也能接到案!」等。
觀諸類型 1 廣告內容,禾林公司、水相公司及肯美公司等廣告均未使用「幸 福空間」商標文字,而類型 2 廣告呈現「為您營造幸福空間氣氛」及「幸福空間 觀眾最愛設計師-hhtd.co」等內容,僅作為單純描述性用語,屬於一般合理使用。
前揭廣告整體予人印象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或不當攀附幸福空間公司商 譽情形。但法院均將前揭關鍵字廣告視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本文實 難以認同。
至 於 類 型 3 數 字 公 司 廣 告 標 題 刊 載 「 幸 福 空 間 公 司 免 費 送 官 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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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sign.591.com.tw」等文字,本文認為雖然廣告標題同時已顯現數字公司網址
「design.591.com.tw」,但整體廣告內容似有混淆誤認「幸福空間公司」與「591」
2 者具有一定關係的疑慮,而與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商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所載關鍵字廣告「維娜斯瑪麗蓮 讓老公更愛妳」案例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 第 105098 號處分書所載關鍵字廣告「G 妹遊戲【盛世三國貳】-9388.com」案例 較為接近,若單純就數字公司關鍵字廣告文案觀察,則可能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值得一提的是,幸福空間案在第一審法院判決階段所依據的事實,未包含數 字公司的關鍵字廣告,因此第一審法院認定禾林公司等廣告主的關鍵字廣告不構 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則第二審法院是否基於 Google 在幸福空間案爭 訟過程中,仍繼續銷售「幸福空間」商標文字並衍生數字公司較具爭議性的關鍵 字廣告內容,以致法官最終形成案關關鍵字廣告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 定的心證,尚不得而知。
然而,本文認為法院若判斷數字公司關鍵字廣告文案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則案關關鍵字廣告係使用「幸福空間」商標文字,應依據商標法進行 審理。法院似乎陷於關鍵字廣告不符合「商標之使用」行為的立場,導致本應該 由商標法處理的混淆誤認之虞,卻強行納入公平交易法予以規範,且忽略兩法間 對於混淆誤認之判斷應具有之一致性。另法院亦未詳查數字公司關鍵字廣告呈現
「幸福空間公司-免費送官網-design.591.com.tw」等文字之背後原因,是否起 因於數字公司不當使用 Google 提供的「關鍵字插入」服務,以進一步了解該公 司是否有使人混淆誤認的意圖,作為提升違反商標法之可能性。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幸福空間案應該就個別關鍵字廣告之行為及內容分別認 定,不宜直接將禾林公司等未使用「幸福空間」文字作為關鍵字廣告之事實,均 評價為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另數字公司關鍵字廣告所呈現之內容 較有疑慮,似乎涉有指涉幸福空間公司,且將他人商標「幸福空間」與自己表徵
「591」併列,較可能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應優先適用商標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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