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5. 幸福空間案之檢討

5.1. 商標法部分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5

5. 幸福空間案之檢討

關於關鍵字廣告所衍生的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上爭議,本文已經彙整我國過 往實務案件及學者提出的相關見解,詳如前述。最後回到本文所關注的幸福空間 案來看,本文將嘗試依據先前結論,就法院判決理由是否合理、充份進行探討,

並提出相關淺見。

5.1. 商標法部分

本文認為首要必須釐清的是,幸福空間案事實上共有禾林公司等 7 家廣告 主,且每家廣告主均使用不同的關鍵字廣告,有分別確認關鍵字廣告類型的必要,

以利進一步判斷是否符合「商標使用」行為。例如本文贊同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 民商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見解,如果屬於「插入型」關鍵字廣告類型,因為廣 告主將他人商標文字設定作為關鍵字,且使用商標文字插入於本身廣告當中,應 已構成商標使用行為。但法院在審理幸福空間案過程中,並未細究關鍵字廣告不 同類型之間的差異,而一律認定不符合「商標使用」行為,頗為可惜。

本文嘗試就幸福空間案判決書所載明的關鍵字廣告內容,自行推測廣告主設 定關鍵字的方式及內容,應該可以分為以下 3 種類型,且對於是否符合「商標使 用」行為的評價,有決定性的影響:

(一)類型 1「帶出型」關鍵字廣告,廣告內容未使用「幸福空間」文字,僅屬 搜尋引擎業者內部無形使用,非商標使用行為:1.禾林公司廣告「禾林室 內設計-創造理想空間。空間與人自然共處,生活動線的完美比例,量身 打造美學與機能兼具的品味空間」、2.水相公司廣告「水相設計-紐約視野 品味設計。TID 台灣十大室內設計師榮獲國家金點設計獎,自然光影住宅 建築,前衛商業空間」、3.肯美公司廣告「二房二廳室內設計不到 34 萬。

All Life 室內設計,二房二廳成家專案,讓您花小錢也可以擁有設計師 裝潢的家」、4.未敘明廣告主身分的「李楊桃園室內設計-免費 3D 圖-url.tw」等。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6

(二)類型 2「帶出型」關鍵字廣告,雖使用「幸福空間」文字,但屬於「商標 合理使用」之描述性合理使用或指示性合理使用態樣,符合商標侵害的法 定免責事由:1.基倍公司廣告「還沒選定裝潢風格嗎?犀利設計團隊,為 您營造幸福空間氛圍,多元化設計風格、住家、商辦量身規劃」、2.數字 公司廣告「幸福空間-首選 591 裝潢設計」。3.未敘明廣告主身分的「幸福 空間觀眾最愛設計師-hhtd.co」等。

(三)類型 3「插入型」關鍵字廣告,已構成商標使用行為:數字公司廣告「幸 福空間公司-免費送官網-design.591.com.tw」及文案內容「上 591 裝潢 設計,刊登資訊即免費送官網,免維護,低投入,幸福空間也能接到案!」

等。

基於類型 1 關鍵字主要作為搜尋引擎內部使用,未將關鍵字使用於廣告文案 當中,尚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特定關鍵字是作為他人商標文字使用,不符合商標 使用行為,應可優先排除商標侵害的疑慮。此部分本文與幸福空間案第一審法院 見解相同。

其次就關鍵字廣告使用他人商標文字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幸福空 間案第二審法院認為,包含數字公司等關鍵字廣告中的「幸福空間」文字,僅作 為描述性使用,且點擊廣告連結至廣告主網站後,可以區別與幸福空間公司的差 別,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本文認為有必要單獨就類型 2 及類型 3 關鍵字廣 告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加以討論。

有關類型 2 關鍵字廣告「還沒選定裝潢風格嗎?犀利設計團隊,為您營造幸 福空間氛圍,多元化設計風格、住家、商辦量身規劃」及「幸福空間-首選 591 裝 潢設計」等文字,整體廣告內容在一般溝通宣傳上為順暢自然的表達用法,並未 將「幸福空間」文字用於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屬於一般描述性合理使用 類型。至於關鍵字廣告「幸福空間觀眾最愛設計師-hhtd.co」等文字,廣告予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7

印象為廣告主的設計風格曾經在幸福空間公司所屬室內設計節目1中廣受觀眾喜 愛,該廣告使用的「幸福空間」文字是用於指示幸福空間公司的商品或服務,藉 以傳達廣告主本身所提供設計服務的品質、背景或資歷,並不致造成消費者對於 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於指示性合理使用類型。因此,為保障 大眾言論自由表達權利,避免商標權排他使用權的過度擴張,類型 2 關鍵字廣告 應認為有商標法第 36 條法定免責事由的適用,可以作為商標侵權行為之抗辯,

而與類型 1 不符合商標法第 6 條商標使用要件的情況有所不同,但法院似未於判 決書內明確區別類型 1 與類型 2 的概念差異。

至於類型 3 數字公司使用的關鍵字廣告「幸福空間公司-免費送官網-design.591.com.tw」及文案內容「上 591 裝潢設計,刊登資訊即免費送官網,

免維護,低投入,幸福空間也能接到案!」等文字,是 Google 在幸福空間案訴 訟過程中,繼續將「幸福空間」商標文字銷售予數字公司,而衍生的關鍵字廣告 態樣。本文認為「幸福空間公司-免費送官網-design.591.com.tw」等內容,整 體廣告文意略顯突兀,用語較不連貫自然,如果廣告詞句是因為廣告主使用「關 鍵字插入」功能所致,則應符合「商標使用」行為。另在考量「幸福空間」為著 名商標情形下,該關鍵字廣告將「幸福空間」(或「幸福空間公司」)與「591」

並列呈現,似乎有指涉特定營業主體「幸福空間公司」的感覺,而與智慧財產法 院 107 年民商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所載關鍵字廣告「維娜斯瑪麗蓮 讓老公更愛 妳」案例較為接近,則可能產生「幸福空間」與「591」間具有一定關係之混淆 誤認之虞,構成商標侵害。然而法院對於數字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的事實過程並 未明確說明,包含第二審法院不採納數字公司否認選擇「幸福空間」文字作為關 鍵字之陳述,以及未載明數字公司是否使用「關鍵字插入」功能,以利認定其具 有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的意圖等,尚難直接援引其他個案比較判斷。

1 幸 福 空 間 有 限 公 司 於 2013 年 6 月 正 式 成 立 電 視 頻 道 : 幸 福 空 間 居 家 台 , 網 址 : https://hhh.com.tw/about/timeline/,最後瀏覽日期:2020 年 12 月 15 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