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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徵收之補償標準:「公平市場價值」基礎之採用

第二節 「公平市場價值」的定義與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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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7:《World Bank Guidelines》之適當補償三要件(作者自製)

第二節 「公平市場價值」的定義與內涵

前一節論及根據仲裁庭解釋,表彰「真實價值」(the genuine value)的「完整 補償」(just compensation)標準,即採取公平市場價值作為評價基礎;根據 World Bank Guidelines,傳統上被認為與公平市場價值對立的適當補償標準,在國際投資 法上的內涵也被提高到與公平市場價值標準等同的保障程度。從而,吾人可以推 論公平市場價值幾乎已成投保條約徵收補償的普世標準。甚至在地主國因違反徵 收以外條款或契約,被認定應給予投資人損害賠償的計算上,一些仲裁庭也採用 公平市場價值作為評價的基礎(見第四章論述)。

我國所簽屬的投保協定中,亦可見公平市場價值的概念。如《中華民國政府 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間促進暨相互保障投資協定》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應對被 徵收之投資,以臨被徵收前或即將被徵收而為公眾所悉之前(以先發生者為準)

之公平價格補償之。該補償應包括自被徵收財產被剝奪之日起,至付款日為止之 利息。該利息應以徵收國國內金融系統所採行之平均存款利率為基準。補償不應 遲延支付,並應以得有效實現且得自由轉讓之可兌換通用貨幣為之」。2011 年及 2012 年我國分別與日本及中國大陸之投資保障協定,亦採用相同的補償標準。131

131 完整條文內容請參本文附錄一,於茲不贅。

充分

基於被徵收財產被徵收時的公平市場價值

有效

匯入資金時所用之貨幣 國際通用貨 投資人所接受之貨幣

即時

給付未有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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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布萊克法律大辭典(Black Law's Dictionary)對公平市場價值的定義,公 平市場價值係指:

「一有意願之賣方與一有意願之買方在公開市場中進行常規交易,供給 與需求交會的價格—簡稱為 FMV—亦常被稱為實際價值、實際現金價值,

市場清算價值,公平合理價值,公平價值,完整價值,正當價值,市場 價值,可出售價值,真實價值等。」132

國際投資仲裁案例中最常引用的則是《國際企業評價詞彙大全》(International Glossary of Business Valuation Terms)中的定義:133

「當無任何一方是被脅迫買入或賣出,且雙方均對相關事實具有相當程 度的認知時,一虛擬之有意願且有能力的賣方與一虛擬之有意願且有能 力之賣方,於公開且無限制的市場上進行常規交易,以約當現金的形式 表現的價格。」(“the price, expressed in terms of cash equivalents, at which property would change hands between a hypothetical willing and able buyer and a hypothetical willing and able seller, acting at arm’s length in an open and unrestricted market, when neither is under compulsion to buy or sell and when both have reasonable knowledge of the relevant facts.”) 134

公平市場價值也是一在財務會計領域普遍被承認及使用的估價原則。如美國

132 “The price that a seller is willing to accept and a buyer is willing to pay on the open market and in an arm's-length transaction; the point at which supply and demand intersect. — Abbr. FMV. — Also termed actual value; actual cash value; actual market value; cash value; clear market value; fair and reasonable value; fair cash market value; fair cash value; fair market price;

fair value; full value; just value; market value; salable value; true value.”

133 See, e.g., Azurix v. Argentina, supra note 8.

134 International Glossary of Business Valuation Terms, American Society of Appraisers, ASA website, June 6, 2001, p.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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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管會對於公平價值(Fair Value)有以下的定義:所謂的公平價值係指對於目前 的買賣交易有意願的買家及賣家,針對一資產(或負債)在沒有受到強迫或清算 的情況下,可能的買賣價格。國際會計準則(IAS)的定義為:在一個正常關係的 交易(Arm's-length Transaction)情況下,一個對買賣交易有知識及有意願的買家 及賣家,交換商品可能的價格,該價格即為公平價值。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發布之第 27 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對公平價值之定義則為:「雙方對交易事項 已充分瞭解並有成交意願,在正常交易下據以達成資產交換或負債清償之金額。」

歸納而言,不論在法律或是在財會領域上,公平市場價值的定義通常會有下 列特色:

(1)主觀要件:買賣雙方皆基於自願進行交易,沒有受到任何脅迫。

(2)客觀要件:買賣雙方有能力且對進行交易之內容具備充分知識。

(3)交易之進行為正常關係交易。

(4)該交易以及買賣雙方皆是假設性,抽象的,不指涉具體個案。

(5)該標準在投資徵收補償脈絡下,主要是要達成「投資人於獲得補償後,

並不會比被徵收前的情況差」(the owner is theoretically no worse off after the taking)之目的。

儘管公平市場價值就抽象定義而言看似差異不大,但在具體案件中,其仍是 一個相對模糊且充滿爭議的標準。蓋對被徵收之投資,應採取何種財務上的評價 方法,以及有何種非財務上的衡平因素需要考量,仍應在不同個案中具體判斷之;

甚至在同一個案中,採取不同評價方法,會得出差異甚大的補償金額,使得仲裁 庭往往會由適用於該案件可採的幾種評價結果中,取其平均,而非僅由一種評價 方法即認定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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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銀投資待遇指南》亦指出:只要是按照地主國和投資人、仲裁庭或由雙 方當事人指定之第三人所同意的方法決定而出的公平市場價值,即是可接受的。135 若當事人雙方並未就決定公平市場價值的方式達成共識,則地主國根據系爭投資 市場價值的合理標準,亦即有意願的買方在正常情況下,考量投資的本質,未來 經營會面對的環境,以及其具體特性(包含投資已存在之期間、占所有投資有形 資產的比例及其他與每一個案具體情況有關之因素)後,願意所支付的金錢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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