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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徵收之補償標準:「公平市場價值」基礎之採用

第一節 徵收補償標準之爭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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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徵收之補償標準:「公平市場價值」基礎之採用

基於有徵收即有補償之法理,各國在訂立投資保障協定徵收條款時,皆會明 文補償金額及其計算基準。儘管在眾多的多邊及雙邊國際投資協定中,對於徵收 的補償標準為何,至今很大一部分仍取決於締約國雙方的議價能力(bargaining power);然在美國為首的已開發國家帶領下,近年來簽署之雙邊投資協定,大多 採用霍爾公式,要求徵收補償須符合「即時、充分且有效(prompt, adequate and effective)」三要件;且大多數的投保協定,又會以公平市場價值標準來具體化「充 分性」之要件。然而公平市場價值仍是一抽象而模糊之概念;且幾乎所有投資保 障協定也未予以進一步說明。本章將透過與其他補償標準的比較,嘗試說明並界 定該標準的內涵。

第一節 徵收補償標準之爭論

除了霍爾公式的「即時、充分且有效」標準外,國際條約上常見的徵收補償 標準另有完整(full)、正當(just)、真正(actual),適當(appropriate)補償等,

甚至有些條約僅明文補償二字,並未敘明其他條件。這其中,又以開發中國家常 主張的適當補償標準,因常被用以對抗「即時、充分且有效」的完整補償標準,

最為重要。

值得注意的是,在投資保障協定的實務上,除美國外,縱使同一國家,所採 取的徵收補償標準也常常缺乏統一的規則可循。例如中國,其與澳洲所簽屬的協 定(1988 年)採用霍爾公式;其與法國所簽署的協定卻採用適當補償標準;而其 與新加坡和紐西蘭所簽署的協定,卻只提及「補償」而二字,未多作任何其它說 明。縱使如新加坡對投資友好的國家,其所簽署的投資協定,有些採取霍爾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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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些則採取傳統上被認為是與之對立的適當補償標準。115

至於區域性的投資協定,則比較可見對被徵收之投資採用完整補償標準的傾 向。因此,諸如《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第 1110 條及《能源憲章條約》(Energy Charter Treaty)中皆採取霍爾公式的補償方式及公平市場價值的補償標準。

第一項 公正/完整補償 (Just/Full Compensation)

公正補償(Just Compensation)一詞首見於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該修正案中 明文:人民之私有產業,如無合理補償,不得被徵為公用。116學說雖有爭論合理 補償究竟應採用公平市價、經濟價值、或是政府經濟價值標準,117惟美國最高法 院解釋「公正補償」即為「公平市場價值」,亦即「一有意願購買之買受人用現金 支付給一有意願出賣之人的金額」(What a willing buyer would pay in cash to a willing seller),118任何理性的買受人或出賣人會合理地考量之事項,亦應納入分 析。

在國際投資法中,完整補償標準即是霍爾公式中所提到的充分性。換言之,

完整補償標準即意指應給予相當於被徵收之投資於被徵收時之公平市場價值的補 償。如徵收補償的代表性案例 CME v. Czech Republic 中,仲裁庭即根據仲裁進行 時當事人雙方的行為及法律,認定完整補償標準所代表被徵收行為所影響投資的

115 Sornarajah, M. (1986). “State responsibility and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Journal of World Trade Law , vol. 20, p. 79-98.

116 U.S. Const. amend. V.: “… nor shall private propert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

117 張永健,土地徵收補償之規範標準與實證評估,東吳法律學報第二十二卷第四期,

頁 22-23。

118 United States v. Miller, 317 U.S. 369, 374 (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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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價值」,即是公平市場價值。119

第二項 適當補償 (Appropriate Compensation)

若無多邊或雙邊投資協議之明文,則「適當補償」應可認為是當代習慣國際 法採用對於徵收的補償標準。120但適當補償標準的內涵,似隨時間的輾遞而有所 變遷。

傳統上,適當補償標準被認為是較保障地主國的標準,與較保障投資人的完 整補償標準相對。121如聯合國大會第 1803(XII)號所通過《天然資源之永久主權》

決議第 4 條明文:

「收歸國有、徵收或徵用應以公認為遠較純屬本國或外國個人或私人利益 為重要之公用事業、安全或國家利益等理由為根據。遇有此種情形時,採 取此等措施以行使其主權之國家應依據本國現行法規及國際法,予原主以 適當之補償。倘補償問題引起爭執,則應儘量訴諸國內管轄。但如經主權 國家及其他當事各方同意,得以公斷或國際裁判辦法解決爭端。」122

119 CME v. Czech Republic, supra note 8, para. 493. (“In the view of the Tribunal, “fair market value” equates with “just compensation” that represents the “genuine value” of the property affacted.”)

120 See e.g., MALCOLM N.SHAW,INTERNATIONAL LAW 834 (2008).

121 我國最高行政法院亦採取相同見解,98 年度判字第 254 號判決謂:「徵收私有土地,

應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補償係採相當補償,而非完全補 償,有司法院釋字第 409、425、440 及 516 號等解釋可資參照。」惟有學者提出批評,認 為 2004 年公布之釋字第 579 號,明確指出「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 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故我國土地徵收補償應等於公平市價。參見張永健,

〈被徵收果真是「特別犧牲」!— 土地徵收補償之規範標準、實證評估、興革建議〉。

122 UN Resolution No. 1803 (XVII), Permanent Sovereignty Over Natural Resources, Article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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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聯合國大會第 3281(XXIX)號決議所通過《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第 2 條第 2(C)項亦載明:

2. 每個國家有權:(C) 將外國財產的所有權收歸國有、徵收或移轉,在 收歸國有、徵收或移轉時,應由採取此種措施的國家給予適當的賠償,要 考慮到它的有關法律和規章以及該國認為有關的一切情況。因賠償問題引 起的任何爭論均應由實行國有化國家的法院依照其國內法加以解決,除非 有關各國自由和互相同意根據各國主權平等並依照自由選擇方法的原則尋 求其它和平解決辦法。123

由前揭二條文觀之,相較於霍爾公式中充分補償所採取較為抽象客觀的公平 市場價值,適當補償標準允許具體觀察爭議雙方對於補償金的正當期待(legitimate expectation),包括地主國國家利益及安全考量等,對於徵收補償金的計算可依照 內國法的規定,也因而享有更高的彈性及裁量。124仲裁庭在計算徵收補償金的爭 議時,如遇準據之投資保障協定條文採取適當補償作為標準或未為補償標準之相 關規定時,似更應從地主國內國法的規定檢視補償金的計算是否合理,125而非從 市場的角度檢視補償金是否合於公平市場價值。由這些差別也可明瞭及反應長久 以來已開發的資本輸出國與發展中及共產主義國家對於徵收補償標準的爭議,也 才能說明為何在通過前述二聯合國決議時,主要資本輸出國皆採取反對的立場。126 有關霍爾公式所代表之充分補償與卡沃爾主義所代表之適當補償標準的異同,由

123 UN Resolution No. 3281 (XXIX), Charter of Economic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 Article 2.

124 Peter D. Cameron, INTERNATIONAL ENERGY INVESTMENT LAW:THE PURSUIT OF

STABILITY (2010), para. 3.72.

125 See e.g., Rudolf Dolzer & Margrete Stevens,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108 (1995).

126 CME v. Czech Republic, supra note 8, para. 497.

44 下表呈現之。

圖 6:霍爾公式與適當補償標準之比較(作者自製)

然而,在當代的投資保障協議中,採用霍爾公式及公平市價作為補償標準已 是大勢所趨,127因此 World Bank Guidelines 甚至認為適當補償標準就是霍爾公式所 代表的完全補償標準:

「2. 根據以下細則,國家徵收特定投資的補償如果是充分、有效與即時的,

則被認為是『適當的』。

3. 如果補償是基於被徵收財產的公平市場價值,此價值在徵收發生或徵收 財產的決定為公眾所知悉之時立即確定,則被認為是『充分的』。…

7. 如果補償是以投資人匯入資金時所用且補償之時仍得轉換的貨幣為支付,

或以另一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認定之國際貨幣,128或以另一投資人所接受的貨幣,

127 UNCTAD, Series on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Taking of Property (UN, 2000). pp. 13-14.

128 依照國際貨幣基金協定(Articles of Agreement of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第30條 第(f)款,所謂國際貨幣係指由國際貨幣基金認定為:(i)事實上於國際交易常作為支付工具 補償方式

•霍爾公式:即時、充分且有效

•適當補償:依地主國國內法

補償金計算 標準

• 霍爾公式:公正補償,即被徵收財產之公平市價/真實價值

• 適當補償:納入公共利益及投資人正當期待等衡平因素

仲裁庭審查 標準

• 霍爾公式:從市場角度檢視,嚴格審查

• 適當補償:考量具體個案之所有情況

45 則被認為是『有效的』。

8. 如果補償金之給付未有遲延,則在正常情況下被認為是『即時的』。」129 由此觀之,《World Bank Guidelines》130認為霍爾公式所代表之補償應充分、有 效與即時,為構成適當補償之三要件,而公平市場價值、支付之貨幣、給付不遲 延為滿足此三要件的具體內涵(請參照下圖)。由於該架構較能清楚並完整說明各 種文獻在討論徵收補償標準時所提出之各種交錯的概念,故本文從之。又公平市 場價值所說明之補償充分性要件,因涉及補償金額,以不同評價方式可能造成不 同結果,最常為雙方爭議之焦點所在,故本文即以此為核心,深入論述之。

者;且(ii)於主要交易市場上廣泛交易者。目前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肯認之國際貨幣僅有美元、

歐元、英鎊以及日幣。

129 UNCTAD, 1996, Vol. I, P.252:

Article IV 2. Compensation for a specific investment taken by the State will, according to the details provided below, be deemed "appropriate" if it is adequate, effective and prompt.

3. Compensation will be deemed "adequate" if it is based on the fair market value of the taken asset as such value is determined immediately before the time at which the taking occurred or the decision to take the asset became publicly known.

7. Compensation will be deemed "effective" if it is paid in the currency brought in by the investor where it remains convertible, in another currency designated as freely usable by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or in any other currency accepted by the investor.

8. Compensation will be deemed to be "prompt" in normal circumstances if paid without delay….(emphasis added)

130 儘管該指南僅是參考性文件,沒有法律拘束力,然由於其相當具國際性,且所根據

的研究相當詳實,從而享有一定的權威性。在草擬該指南時,世界銀行分析了各國的國家 慣行及國際法庭與仲裁庭的判決先例,以求所作的結論能盡可能廣泛地被國際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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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7:《World Bank Guidelines》之適當補償三要件(作者自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