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二節 公益信託之意義與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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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公益信託之意義與討論
近代公民社會之概念重新受到普遍大眾的重視,其最主要的原因是以國家中 心論為基礎的治理過度集權化,當政府機構過度掌控治理權威,主導治理活動時,
容易忽略隨新時代潮流滋長的民主自由趨勢,以及基層民眾需求。故社會中心論 之治理模式代之而起(藍夏萍、吳瓊恩,2008)。
尚且,今日的公民社會概念以及理論逐漸成熟,同時在全球也朝公民社會的 理想努力前進,期望我國在這一片民主浪潮中,能夠打造一個更本土化、更彈性 的地方治理模式,故公益信託也開始有了發展。本節從信託的概念出發,延伸出 制公益信託,以供讀者瞭解。
壹、 信託法制背景與基礎
在中古歐洲時期,下位者為避免嚴苛的賦稅同時為了減少土地的處分,因此 將土地轉讓給其他人,除了能夠讓其他人共同受益外,也能夠降低轉讓者對於賦 稅的負擔,這是 USE 概念出現的背景時代。但這樣的作為,並沒有被當時的政 府所接受,反而是下位者透過此模型規避賦稅,導致封建社會國王財富日漸稀少。
直到 1535 年英國頒布用益法(the statute of uses),禁止利用 USE 達到贈與;這麼 做的目的只有一個,即是增加國家的財政收入。如此一來,新法案的頒布,造成 了對於用益權的打擊。在 USE 逐漸式微後,取而代之的是信託(trust)的概念出現,
由於其範圍較用益權為廣泛,同時經過社會環境的變遷下,信託便開始興起。
反觀我國在信託法公布前,信託業務相關法制散見於銀行法、動產擔保交易 法、都市更新條例,在立法院的催生下源自民國八十二年公布之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及民國八十四年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規定「要求高階公職人員得 將財產交付信託。」因此直至民國八十五年才成立的信託法,確定信託財產特性 及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根據民國九十八年公布之信託法第一條中即指出「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 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用較白話文表示,意思是:將財產名義上轉移至 受託人,但所衍生之利益歸屬於受益人的一種管理方式(方國輝、陳建文,1993)。 而在法學界多數的人認為期起源於英國的 USE(用益權)制度,依據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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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itland(1911)的說法,USE 最開始由拉丁語 adopus 轉化而來,其意思是「為某 人利益」、「代理」。
聚焦到本研究之公益信託,在信託法於第六十九條即描述:「稱公益信託者,
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又將公益信託以表面意思說明,是為以公益(Charities)為目的所創設的信託,是屬 於公益的一種模式,包括公司、協會、非營利組織…都有可能接觸到的層面。一 般而言,信託法之規定分為公益或非公益兩類,但具公益性者,通常會有較為嚴 苛以及特殊之規定;細節規定因地區司法而有所不同,然而大部分均明示有四項 要點(林純存,2007):
一、存續時間彈性,排除永續之限制;
二、類似原則(cy press)之運作,若公益目的無法履行時,可由其他更適合的目 的所取代;
三、主要目的為達到促進受益人或是受益團體之利益;
四、若目標不夠充分確定時,公益信託不會失去作用。
在目前所公布的信託法中,第八章第六十九條至八十五條對於信託法有相 關的主要規定如下:
表 2-1 信託法第八章─公益信託
條號 條文內容
第 69 條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 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第 70 條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
第 71 條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
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前項信託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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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號 條文內容
第 72 條 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 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 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第 73 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第 74 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辭任。
第 75 條 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
第 76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 權限,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第 77 條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 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 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 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78 條 公益信託,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之許可而消滅。
第 79 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 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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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號 條文內容
第 80 條 公益信託關係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消滅者,受託人應於一個月內,
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第 81 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於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 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第 82 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 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
二、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
四、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五、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第 83 條 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公益信託之名稱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公益 信託之文字。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第 84 條 公益信託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章至第七章之規定。
第 85 條 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7
本研究之公益信託是以文化類型為主要探討方向,文化公益信託係按照金額 大小規模區分為全國性與地方性之公益信託,亦即文化部(原為行政院文化建設 委員會)或各縣市政府文化局,且二者法規依據來源皆為「文化公益信託許可及 監督辦法」,該法在條文第四條內容即指出「受託人申請文化公益信託之設立及 受託人許可,應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其為法人者,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主
7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Index.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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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提出。但信託財產在一定金額以上者,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前項一定金 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此依據法規內容,自文化部網站申請公益信託流 程瀏覽時,發現公益信託之總金額高於 3,000 萬時,才歸屬於中央為主要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否則一般受託人或法人,係根據戶籍地或主事務所在地向該地方主 管機關提出即可。
由於公益信託之申請承辦主管機關為中央層級或是地方政府層級,兩者的申 請流程並沒有太大的差異,僅在於原初信託成立基金是否超過 3,000 萬作為依 據,因此本文按文化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並參考本研究案例─臺北古蹟公 益信託之申請,繪製出申請流程,如下圖所示:
預 備
信託契約、遺囑、法人宣言設立信託
文化資產及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設 立
申請設立及受託人許可
應備文件一式四份:
1.設立及受託人許可申請書。
2.信託契約或遺囑。
3.信託財產證明文件。
4.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5.受託人履歷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6.信託監察人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7.設有諮詢委員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成員履歷書、
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8.受託當年度及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9.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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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查
主管機關審查 1.信託之設立是否確以公共利益8為目的。
2.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是否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3.信託財產是否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4.受託人是否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
5.信託監察人是否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6.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是否確屬妥適。
徵 詢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者,主管機關於審 查時,得徵詢各有關機關意見。
核 發
主管機關發給許可書,受託人收受許可書。執 行
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以宣言設立者,將許可書、法人決議及宣
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以宣言設立者,將許可書、法人決議及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