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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概要與處罰目的

第二章 刑法與倫常條款

第二節 刑法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概要與處罰目的

本節探討我國設置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立法理由及沿革,並對照日、德 二國將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從立而廢的歷程,以澄清本法立法理由與處罰目的之 相當性。

第一項 我國的立法沿革及處罰目的

刑法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的加重類型。

回溯近代刑法的更迭,從民國元年的暫行新刑律、民國 17 年公布的舊刑法、民 國 24 年公布的現行刑法,都有類似殺害尊親屬而加重處罰的規定,差別在於三 者對「尊親屬」的定義不同。暫行新刑律的尊親屬包含妻與夫之父母、祖父母、

高曾祖17等;舊刑法定義之尊親屬則包含旁系及直系之尊親屬18;現行刑法之尊親 屬則限制在直系血親及擬制血親,因姻親關係而成立之夫或妻的直系血親並不包 含其中。短短 24 年間,儘管殺害尊親屬必須加重處罰的思考沒有改變,但對於 被害客體「尊親屬」的範圍卻明確限縮在直系血親尊親屬,且排除因婚姻關係而 產生的尊親屬關係,此間反映著立法者對於孝道與人倫關係思考的改變,及社會 與家庭型態的變遷。然而,從民國 24 年現行刑法公布至今,歷經多次修法,第 272 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加重條文,始終未有更動。

探究其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的身份,竟然對施以教養

17暫行新刑律第 82 條定義「尊親屬」:第一項:「稱尊親屬者,為左列各人:(一)祖父母,高 曾同。(二)父母。」第二項:「妻與夫之尊親屬與夫同。」

18舊刑法第 14 條規定:「稱直系尊親屬者,謂左列各親:一、父母,二、祖父母、外曾祖父母、

高祖父母及高祖以上祖父母,三、外祖父母,為人後者,於本生直系尊親屬仍以直系尊親屬 論。」

舊刑法第 15 條規定:「稱旁系尊親屬者,謂左列各親:一、胞伯叔祖父母、胞伯叔父母及在 室胞姑,二、母之胞兄弟姐妹,三、胞兄及在室胞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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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的尊長實施殺人行為,不但侵害生命法益,亦違反了孝道倫理,因此為了同 時保護個人生命法益與維護孝道倫理的價值,認為必須加重處罰。周冶平教授認 為:「父母生我育找,哀哀劬勞,昊天罔極,乃生梟獍之心,忤逆反弒,不但有 乖倫教,抑亦破敗善良風紀。19」韓忠謨教授則認為:「蓋直系血親尊親屬乃己身 所從出之人,血統攸關,情親罔極,倘竟梟獍其心,而有弒逆之舉,則惡性深重,

勢非從重制裁,無以維護倫教。20」林山田教授則認為卑親屬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為大逆不道而應加重處罰,但同時主張沒有必要在普通殺人罪外,另設專條,

將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的法律效果,提高為死刑與無期徒刑21

誠然為了同時保護個人生命法益與維護孝道倫理的淳美傳統目的下,對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人施以重罰,乍看合於情理。然反身思考,為何行為人會 對己所從出,且對己施予教養保護的父母、祖父母等,生出反弒之心,並付諸行 動?難道行為人本身惡性是唯一的原因?其犯罪動機及背景有無可憫之處?會 不會有某特定族群的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較一般人容易受到加重的處罰?如果 上述問題的答案任一不是明確的對錯,僅為了維護孝道倫理,而對任何卑親屬殺 害尊親屬的行為,無差別的施以重刑,不單有違憲法的平等原則22,同時在手段 與立法目的間,也可能造成過度嚴苛的懲罰而不符比例原則。

關於卑親屬殺尊親屬設有加重刑罰的規定,並非舉世皆有。歐陸法系國家 如丹麥、瑞士、巴西、捷克、南斯拉夫及希臘等國,英美法系的英國與美國、中 國大陸等,並未設有類似的規定,即不因人於家庭中地位之差等,而施予不同程 度的懲罰。德國、日本及匈牙利則是過去曾設有殺尊親屬加重處罰之刑,但目前 已刪除。芬蘭、義大利、羅馬尼亞、西班牙及土耳其等國,其刑法規定不論殺尊 親屬或殺卑親屬皆應加重處罰。而單獨就殺尊親屬而加重其刑的國家,除台灣

19周冶平,刑法各論,頁 619,1968 年 9 月。

20韓忠謨,刑法原理,5 版,頁 334,1979 年 4 月。

21林山田,刑法特論(上),頁 51,1976 年 11 月。

22許志雄,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平等原則,月旦法學雜誌,37 期,頁 14-15,199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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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尚有法國、比利時、葡萄牙、摩洛哥及韓國等國23。其中德國及日本將殺尊 親屬罪的加重條文刪除特別值得關注,我國刑法從普魯士戰爭後,師法德國,清 末民初變法時,亦受到日本法的影響甚深,何以德國與日本二國會由支持殺尊親 屬者需加重處罰的立場,轉而認為這樣的特別規定無須存在而加以刪除,其立論 基礎及法益保護概念的轉向,值得吾人進一步探討。以下分就日本與德國的修法 歷程及理由進行探討。

第二項 日本的修法沿革與過程

日本在唐朝時派出遣唐使、留學生、僧侶等,到中國學習文字、律法及各 種典章制度,因此,日本最早的法律受到唐律影響,有加重卑幼犯尊長之刑,減 輕尊長犯卑幼之罰的條文。德川幕府末年,長期的鎖國政策不斷受到歐美國家的 挑戰,開始推行明治維新(1866-1889),轉而學習西方工業技術及制度,在法律 上,明治 15 年(1882)施行參照法國法學家 Boissonade 編纂之刑法草案而制訂 的舊刑法,但因其內容與日本國之民情難以融合,施行困難,修法需求日增。

明治 41 年(1908),日本公布施行現行刑法,內容多繼自於德國刑法。普 通殺人罪與殺尊親屬罪並列於第 26 章「殺人罪」中,其刑法第 200 條殺尊親屬 罪規定:「殺自己或配偶之直系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懲役。」相較第 199 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之懲役。24」前者之法定刑 顯然較後者嚴苛。

昭和 25 年(1950)福岡裁判所飯塚支部判決刑法第 205 條第 2 項加重傷害 尊親屬致死罪的規定為違憲,最高裁判所於同年 10 月 11 日對該上訴案件宣示該 條法律並不違憲,進而於同年月 25 日引前項判決理由,宣判刑法第 200 條加重 處罰殺尊親屬罪的規定不違憲,而引發各界重視,昭和 43 年於櫪木縣宇都宮發

23黃源盛,固有倫常與舶來法律-「殺尊親屬罪」的歷史、觀念及其歸趨。政大法學評論,117 期,

頁 32-35,2010 年。

24石顯榮,殺尊親屬罪加重處罰規定之比較研究,刑事法學研究,第 13 卷第 5 期,頁 223-225,

196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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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受虐女兒弒父案,促發法律修正的契機。

昭和 43 年,關東地區的宇都宮2526,14 歲的甲女(被告),遭到生父的連續 性侵,甲女向母親告發此事,母親與父親發生爭執,之後離家出走。甲女雖在母 親及親戚協助下多次離開,但因擔心同住的妹妹也會遭到父親毒手而不斷回到父 親的掌握,並曾產下 5 名子女。甲女為協助家計到印刷廠工作,某不知情同事對 其有好感且向她求婚。不料當告知父親結婚及結束二人不倫關係之計畫後,父親 大怒並恫稱將殺害該不知情同事,並從此監視甲女的行動,甲女日夜應付工作及 父親,身心俱疲。某夜,甲女又遭到酒醉父親的暴力相向,身心受創之餘,極欲 徹底脫離父親的掌握,遂趁父親酒醉之際,以和服腰帶勒死父親。

一審宇都宮地方裁判所認為刑法第 200 條殺尊親屬罪係屬違憲,乃改依第 199 條的普通殺人罪論處,又肯認被告之行為屬於防衛過當,衡量各種情狀後,

予以「免除其刑」。二審的東京高等裁判所認為殺尊屬罪的規定合憲,撤銷一審 判決,但認為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屬心神耗弱,採第 200 條最低刑度無期 徒刑27,再依第 68 條規定減為 7 年有期徒刑,再依第 66 條酌量減輕至 3 年 6 個 月。本案經上訴後,最高裁判所於昭和 48 年(1973)4 月 4 日作出刑法第 200 條 的殺尊親屬的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與刑法第 199 條普通殺人罪之法定 刑相較是重大不合理差別待遇的規定。違反憲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被認為 無效。而做出此判決的 15 位法官中,除一位持反對意見外,有 14 位贊成違憲的 結論,其中有 6 位反對該結論所支持的理由28

細究東京高等裁判所認為殺尊親屬罪合憲的理由大致可分為三點:首先,

尊卑親屬關係的建立在「血緣」,與憲法第十四條「社會的身分平等」中所謂的

「身分」通常是以人為的方式獲得不同,其所以成立是因為「長幼有序」的倫理

25黃源盛,同註 23,頁 41-46。

26謝如媛,刑法與倫常--「殺尊親屬罪」判例選讀,月旦法學教室,109 期,頁 97,2011 年。

27日本刑法曾於第 200 條規定:殺自己或配偶之直系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保護客體及 於配偶之尊親屬,較我國現行法律之定義廣,已於 1995 廢止。

28黃源盛,同註 23,頁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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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形成的合理差別。因此,對於殺害尊親屬之大逆不道行為加以重罰,符合日本 國情及當代倫理價值觀,並不違反法律平等原則及社會正義。其次,基於親屬關 係而為法律上的差別待遇,具有相當合理性。殺害尊親屬是違反人倫的重大惡 行,值得社會給予高度的道德非難,親子關係與一般的「社會身份」不同,且人 之一生將經歷年輕時為卑親屬負較重的責任,年長後為尊親屬受到保護,因此均 受到平等的待遇。所以刑法第 200 條對殺尊親屬罪科以較重的處罰,並非毫無道 理。最後,法定刑度的輕重,本屬立法機關裁量的權限,此為價值判斷的問題,

應由國會收集多方意見進行討論達成結論,司法機關不該越俎代庖,違背三權分 立的體制及破壞司法謙抑的原則。

在支持刑法第 200 條違憲,應屬無效的理由可概分為二種:

在支持刑法第 200 條違憲,應屬無效的理由可概分為二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