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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精神疾病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第一節 責任能力的減輕或免除

第一節 責任能力的減輕或免除

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其是否適用刑法上的處罰規定相關,責任能力存在方具 有可罰性,即犯罪三階理論的最後一道關卡。責任能力的判斷除以自然年齡及聽 讀能力缺陷與否作區別外,刑法第十九條是以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進行判斷,因 此有必要探討責任能力之相關規定與組成,並從中瞭解精神病患在刑事審判過程 中的困境。

第一項 我國責任能力的規定

責任能力的界定,根據我國刑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觀察,以行為人 的「精神成熟度」及「精神障礙程度」作為區分,例如:刑法第十八條規定「未 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滿八 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認為行為人年幼,智識尚未成熟,而予以 免刑或減刑;第三項則是年邁之人受腦功能退化的影響以致於精神成熟度下降。

刑法十九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前二項認為行為人的於行為時受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的影響,以致於在「違法性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損 或喪失的狀況下,因認為行為人之責任能力有缺損,法律上應予以免刑或得減刑 的處置。第三項則在因自身行為導致責任能力減損的狀況,對於免刑或減刑的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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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加以限制。

而刑法第二十條則適用於瘖啞人的犯罪行為,其規定為「瘖啞人之行為,

得減輕其刑。」雖然現代文明社會業已設置許多瘖啞人的特殊教育體系及管道,

但事實上,即使受到完整的教育及訓練,瘖啞人所認知的事務也未必與一般人之 通念相當,因此仍有其規定的必要。不過,林山田教授認為此條文在過去或許有 規定之必要,但在啟聰教育體系完整的現代社會,瘖啞人應可習得與一般人相當 的智識及社會規範,因此無須特別規定瘖啞人得減輕責任能力之規定,倘若瘖啞 人其心智發展真有缺陷,只需回歸刑法第 19 條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的責 任能力完整與否進行判斷即可1。只是如此一來,如何克服聽人與瘖啞人間的溝 通障礙,避免通譯可能產生的錯誤,進而判斷瘖啞人的責任能力是否完整,將是 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專家的一大挑戰。

第二項 責任能力的組成

我國關於責任能力的組成,根據民國 94 年修正後刑法之規範,責任能力的 概念採用生理因素及心理因素組成之混合立法方式。根據張麗卿教授於《責任能 力修正》提示(見表 6-1-1),生理因素部份為刑法第十九條第 1、2 項條文前段 所稱之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當行為人罹患有精神分裂症、老人痴呆症、躁 鬱症、酒精性精神病等精神障礙,或智能不足、焦慮或人格疾患等其他心智缺陷,

加上違法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二者組合而成的心理因素,當發生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產生不罰之法律效果;而其心理因素呈現 的狀態是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則產生得減輕其 行之法律效果。二種因素進行聯動而生後續的法律效果。

1林山田:刑法通論(上),頁 373-374, 2005 年 9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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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其範圍包山包海,除了反社 會人格違常之外,凡影響到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及行為的範疇,皆可被認定 為精神疾病。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會影響行為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 斷,例如精神官能症、酒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倘若認定精神衛生法第三條之 精神疾病即等同於刑法第十九條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符合刑法第十九條 規定的範疇過廣,容易造成凡有精神科相關診斷皆有機會減刑或免刑的錯誤印 象,同時因此必須進行責任能力鑑定的個案數量勢必增加,將徒增不必要的負擔。

因此,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的認定必須從嚴,應就精神疾病的定義予以限 縮,並建議以「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導致之違法辨識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 力之減損或下降的核心症狀為認定標準。

過去林憲教授提出之「精神鑑定醫師對於被鑑定人刑責能力程度之判定標 準」,為國內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實務上判定被鑑定人責任能力之重要參考資料。

依此標準鑑定醫師應依照被鑑定人的診斷及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所呈現的狀態進 行責任能力的判斷3。觀察該判定標準中類型化的疾病,如精神分裂症、其他精 神病(憂鬱症、妄想症)、智能不足、腦器質性障礙(癲癇及及老人失智症)、精 神官能症、人格違常及酒精中毒等,其責任能力的減損與該疾病是否引發辨識能 力及現實感缺失有關。其中,反社會人格違常與衝動控制疾患並不在類型化的範 圍內。

第四項 責任能力判斷的標準

然而責任能力的有無,除了客觀的年齡及瘖啞人的標準外,所謂的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對行為人犯行時責任能力的影響的概念,最早始於 18 世紀理 性主義盛行的時期,有人提出「對於無法理性思考的人施以刑法,並無法達到刑 罰的效果,且顯得多餘。」當時亦認為精神障礙無須專家證詞,法官可以依賴鄰

3何海、莊明敏、林信男、林憲,刑責能力判斷準則,台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醫學學術分組第 十五次會議,1997 年 5 月 3 日,詳見附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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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或熟識者的證詞進行判斷。隨著對精神障礙認識的增加,某些精神疾病的外觀 可能與一般常人無異,而某些看似如同精神障礙的患者,可能藉此逃避刑罰的理 解逐漸增加,開始認為精神障礙的責任能力必須交由專家進行鑑定。

判斷責任能力鑑定的標準,常是公開辯論的議題,也會受到社會重大案件 的影響而修正。英美法中曾經出現過的責任能力判定標準如:「宛如野獸」標準、

「十四歲孩童」標準、馬克諾頓法則、不可抗拒之衝動標準、杜漢法則、模範刑 法典 1955 年、犯罪控制法案標準等標準。而美國精神醫學會在 1983 年中所宣示 的立場:「行為人被宣判因癲狂(insanity)而無罪,乃是其實施犯罪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心智遲緩的影響,以至於無法分辨己身行為的對錯與否」;「上述標準所 指涉的精神障礙及心智遲緩,只包括嚴重的精神病狀態,通常可見知覺及現實感 的缺損。」這個概念與台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醫學學術小組研擬的刑責能力之 判定標準的精神不謀而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