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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精神疾病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第三節 精神疾病與責任能力

精神疾病儼然成為行為人發生犯罪行為時的辯解之一,一般人的印象是精 神病犯罪定可以減刑或免刑,不需要為自己行為負責。然而,精神疾病的種類及 個人變異甚大,其責任能力有否豈能一言以蔽之。本節繼續探討不同精神疾病與 責任能力的關係。

第一項 精神疾病與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的行為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是我國刑法第十九條關於責任能力的生理學因 素,依照修正後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的定義,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

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 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也因此,實務上轉介進行精 神鑑定的疾病種類眾多,除了疾病特質會明確影響罹病者的意識狀態、思考、知 覺及判斷能力等重大精神病38外,其他如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症、衝動控制 疾患,如偷竊癖等,對於意識狀態、思考、知覺或判斷力幾無影響的疾病也都可 能被當成精神疾病抗辯的理由。相較於德國刑法第二十條所定義的影響責任能力 之生理學要素:病理之精神障礙、深度之意識障礙、心智薄弱及其他嚴重之精神 異常似乎更為廣泛39

最高法院的案例中,被發現的臨床診斷包括:精神分裂症(案件 2、3、4、

5、12)、重鬱症(案件 1)、安非他命精神病(案件 10)、焦慮症(案件 9)、情感 性精神病(案件 14)、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案件 6、7、8)、智能障礙(案件 13)、

反社會人格(案件 15、16、17)、邊緣性人格(案件 14)、酒精依賴/濫用(案件 9、18、19、20、22、24)、強力膠/安眠藥/海洛因依賴或濫用(案件 21、23)、器 質性精神病(案件 11)、睡眠障礙(案件 8)等等。而根據不同疾病特質加以分

38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妄想症、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躁鬱症、急性精神病狀態(譫 妄)等。

39張麗卿,司法精神醫學-刑事法學與精神醫學之整合,頁 232-236,2010 年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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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並進行分析時發現,不同的精神疾病類型對於行為人的生活及犯行模式、犯行 動機等都有相當的影響,其外顯的言行舉止也可能是司法單位是否進行司法精神 鑑定的參考因素,責任鑑定的結果更直接影響行為人最後的判決結果,因此,有 必要在對現行之責任鑑定制度進行瞭解。

第二項 現行的司法精神鑑定制度

以下將就司法鑑定的發動階段及鑑定階段來說明我國鑑定制度及問題所 在。

一、發動階段:

司法精神鑑定的發動,大多數的精神鑑定案件來自法院審理過程的轉介,

少部份來自檢察署或是青少年保護機構,隨著訴訟程序的不同,轉介鑑定的問題 也不同。不同於美國的制度40,我國的刑事司法鑑定案件委託超過 95%是鑑定當 事人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換言之,即是當事人的責任能力鑑定。在美國,以撰者 曾經參與司法精神醫學醫師訓練的華府為例,每日會有輪值的司法精神醫學醫師 或司法精神醫學心理師到看守所中,面談前一日被送至看守所且精神狀態似有疑 義的行為人,進行受審能力之評估,當行為人被認定是受審能力有缺陷時,法官 將依個案狀況,令行為人參與門診或住院治療,直至行為人能夠瞭解法庭訴訟的 過程、法官、檢察官、辯方律師、陪審團的功能及與自己的關係,自己所犯的罪 名,可能面對的刑罰,如何抗辯,不同抗辯之後的結果後,方才被認為有受審能 力並進入訴訟程序,由於華府對於精神疾病抗辯41後的監護處分採取「定期評估、

不定期限42」的策略,使得除了重大犯罪外,甚少有人會提出精神疾病抗辯,以 免出現監護處分時間超過本刑的結果,以致於責任能力之鑑定數量相較受審能力 之鑑定的數量少很多。

40以受審能力鑑定為主,責任鑑定較少。

41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

42每年評估,直到對社會的危險性顯著降低,評估通過後才能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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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審能力的鑑定一直未受到司法單位的重視,和司法人員對於當事人的能 力缺陷缺乏敏感度及對心智缺陷及精神疾病的認知不足有關,即除非明顯的精神 症狀或是行為干擾,當事人若能夠有問有答便視同當事人有受審能力,如此極可 能忽略許多罹有智能障礙、失智症或負性症狀為主之精神障礙者於訴訟階段經歷 的困難。此外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停止審判規定過於嚴格有關43,當事人必須心 神喪失才能停止審判,必須對外界事物全然失去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在此前提 下,似乎只有植物人、重度失智症、譫妄症等深度意識障礙才能符合停止審判的 要件,而忽略了當事人能力不佳時,其實是處於武器不平等的狀態下,面對國家 刑法的審判。而責任能力鑑定並無從補足前段因受審能力缺陷導致的訴訟程序中 不利益的問題。

修正後刑法第 19 條將責任能力的判定以生理因素及心理因素進行分別認 定,雖然立法者期待由精神醫學專家協助判定行為人「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

等生理因素的存在,再由法官進行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的判定,但實際進行 時,法官仍會期待鑑定人對被鑑定人的心理因素進行判定,唯鑑定報告的結論為 法官形成心證的素材,對法官並不具有拘束性;也有主張認為精神鑑定非絕對必 要,如上節案例 24,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992 號判決文:「行為人之精神 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 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 審斷之基礎。」。案例 15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543 號判決,一審法庭直接 以社會局的輕度智能障礙及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結果,認定被告有責任能力缺陷而 判處無罪,而事實上,在民國 84 年台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醫學學術分組提出 的責任能力判斷準則44建議中,輕度智能不足屬於完全責任能力之範圍。又如,

本人曾參與中度智能障礙者持鐵條打人造成傷害致死案件45之責任能力鑑定,行

43刑法第 294 條第一項: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恢復以前停止審判。

44同註 3。

45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0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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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人於鑑定當時,對問題多以不知道、搖頭或忘記來回應,言語表達及理解有明 顯困難,思考內容較貧乏,反覆確認行為人對問話的瞭解,認為行為人的少數回 應只是任意之回應,並不真正瞭解談話進行的內涵,因而判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法院發函要求鑑定人到庭陳述,法官認為行為人於開庭過 程中,皆可有問有答,似乎也可瞭解法庭上進行上的事,鑑定人如何認定行為人 為心神喪失?鑑定人回應有問有答並不表示行為人真的瞭解問題,並針對問題作 回應,可能只是碰巧的結果。雖然法官最後認同鑑定人之意見,但過程中可以發 現法官對於行為人「受審能力」的要求似乎只要有問有答即可,而無須行為人對 訴訟過程進行中的實質瞭解,而當行為人在顯然有言語表達與理解的困難時,這 樣的訴訟程序是否真能達到發現真實、探求真相的目的,也不禁讓人有所疑惑。

因此,精神鑑定制度本身在發動階段即存有制度性及系統性的問題需要解決。

二、鑑定階段:

精神醫學專家是否能準確的判斷被鑑定人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仍有相當 的爭議,相同的被鑑定人經過不同的精神醫學專家的鑑定可能獲致不同的鑑定結 果,也令許多人覺得匪夷所思,事實上,精神鑑定的確有其瓶頸,特別是責任能 力鑑定的進行通常距離案發時間很久,數月甚至數年,被鑑定人在這段期間可能 衍生情緒及適應的問題(如因面臨刑事追訴而生的憂鬱、失眠等問題),可能會 形成因果關係的推論困難,再受被鑑定人因素的影響,如瘖啞、不合作、詐病等,

而法院或是其他第三人提供資料不完備等等,都會影響鑑定的進行,甚而無法獲 致十分確信的鑑定結論。

除了鑑定人的個別差異外,於最高法院的判決整理中,我們發現似乎不同 的醫院系統間也會就責任能力的判定有寬或嚴的差異,此間或許因為知識及經驗 傳授者不同,以致於除了已知論或是未知論的理念不同,各家鑑定機關或許皆有 自己專有的思考邏輯,而難以取得統一的看法及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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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鑑定後階段:

鑑定報告是精神鑑定的成果,精神科專科醫師在撰寫鑑定報告時,通常盡 量少用醫學之專有名詞,盡量清楚簡單表達鑑定的結果。然而,儘管如此,似乎 司法與精神醫學間仍有相當的隔閡,以致於鑑定報告意圖傳達的訊息未必能夠正 確的被法官接收,倘若未再就其不明確處進行溝通,則誤會或誤用鑑定結論的情 形亦不乏見。

心魔殺手陳昆明案件46日前在精神醫學界廣泛討論,也引發司法單位及衛生 單位認為應嘗試建立司法精神鑑定的標準流程及鑑定人資格審核制度。陳昆明於 7 年前殺死鄰家兩名女童,先後經歷 5 次審判,高院更五審確定判決,因認其精神 耗弱而將減輕其刑,終審定讞刑期 12 年,後減刑 6 年出獄。出獄後不久,99 年 10 月,陳昆明以招聘為由,將前來應聘的婦女亂棒打死,報載陳男表示是心中的魔

心魔殺手陳昆明案件46日前在精神醫學界廣泛討論,也引發司法單位及衛生 單位認為應嘗試建立司法精神鑑定的標準流程及鑑定人資格審核制度。陳昆明於 7 年前殺死鄰家兩名女童,先後經歷 5 次審判,高院更五審確定判決,因認其精神 耗弱而將減輕其刑,終審定讞刑期 12 年,後減刑 6 年出獄。出獄後不久,99 年 10 月,陳昆明以招聘為由,將前來應聘的婦女亂棒打死,報載陳男表示是心中的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