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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精神醫學觀點論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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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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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碩士論文. 指導教授:謝如媛 博士. 從司法精神醫學觀點論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Punishment of Parricide in Taiwan: A Forensic Psychiatric Perspective. 研究生:黃聿斐.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2) 摘 要 我國早期的刑法與道德、宗教與風俗有密切關係,與大多數人信仰、道德 背離的行為,不僅會被認為是違反善良風俗,也常被認為是可以處罰的行為。因 此,許多朝代的法律對於傷害、甚至殺害尊親屬者皆有加重處罰的規定。雖然從 民國 80 年左右開始,陸續有學者提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不符合現代刑 法的立法原理,且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並建議進行廢除改以普通殺人罪及刑法 既有的法律進行加重或減輕等,然至今皆未獲得立法者的關注。 本文回顧我國刑法中與倫常條款有關之規定,發現在侵害身體法益之犯罪 行為中,當發生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尊親屬的侵害時,不論行為人平日素行、與被 害人過往的互動關係、行為理由等等,國家法律對行為人一律加重處罰,甚而一 般關係中非屬非難範圍的行為,也可能列入處罰的範圍,似有法律過度介入家庭 關係的形塑、刑罰缺乏個別性判斷、違背憲法平等原則,違反刑法的謙抑原則等 等疑慮。並參照日本及德國二國刪除「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歷程及廢除理由, 來權衡我國維持「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立法理由與刑罰目的是否相稱。 其次,簡介精神疾病類型及其相關的犯罪學研究結果,探討我國刑法第 19 條關於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者之責任能力規範,及現行精神鑑定制度之運作。 再從司法精神醫學的角度,透過分析最高法院從民國 85 年至 102 年間殺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的 52 個案例及中部某精神專科醫院實施殺人案件精神鑑定共 99 個案例發現,法官與司法精神鑑定人對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的見解顯有差異, 行為人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的結果,對刑事起訴後的判決具有明顯的影響 力。然而,現行精神鑑定的進行,絕大多數是由法院審理至決定行為人的責任能 力階段時,才進行機關囑託鑑定或是個人委託鑑定,而往往忽略了對於精神疾病 或有其他心智缺陷者,或許在案件審理調查的最初就有「受審能力」的困難,導 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於刑事審理過程中常處於不利益的處境,而無法確保審 理過程中的正當程序的進行。退萬步言,精神障礙者受疾病影響,常處於認知、.

(3) 自我及職業等功能退化而難以獨立,需倚賴父母或其他家屬協助生活的狀態,而 相關犯罪學研究顯示家庭成員為他們最常見的人身犯罪對象,以家人為侵犯對象 的機率最高可達 40%,相對一般人為 16%,可知精神障礙者觸犯殺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的機率較非精神障礙者高。 進步的刑法必須能貼近社會的脈動,家庭人倫關係固為值得珍視的價值, 但家庭情感的維繫應是家庭成員發自內心的主動作為,而非單方面的以刑罰加以 形塑及鞏固。本文從法規範的立法理由、保護法益及合憲性的角度思考刑法第 272 條殺尊親屬罪存在的妥適性,並進一步探討「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施行 是否造成實施上的不平等,使得精神障礙者實質上較其他人更容易受到此項罪名 的處罰。.

(4) 從司法精神醫學觀點論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目錄 內容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 .......................................................................................................... 4 第三節 研究方法及綱要 .............................................................................................. 5 第一項 文獻回顧分析 ................................................................................................... 6 第二項 判決及鑑定報告案例分析 ............................................................................... 6 第三項 內容綱要 ........................................................................................................... 6 第三節. 研究限制 ........................................................................................................ 8. 第二章 刑法與倫常條款 ................................................................................................... 9 第一節 刑法中的倫常條款概論 .................................................................................. 9 第二節 刑法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概要與處罰目的 ......................... 12 第一項 我國的立法沿革及處罰目的 ......................................................................... 12 第二項 日本的修法沿革與過程 ................................................................................. 14 第三項 德國的修法沿革 ............................................................................................. 17 第三章 精神疾病與犯罪的關係 ..................................................................................... 20 第一節. 前言 ................................................................................................................ 20. 第二節. 精神分裂症 .................................................................................................... 22. 第一項. 沿革與流行病學研究 ................................................................................... 22. 第二項. 臨床症狀與診斷準則 ................................................................................... 24. 第三項. 相關犯罪學研究及責任能力 ....................................................................... 24. 第三節. 情感性精神病 ................................................................................................ 25. 第一項. 沿革與流行病學研究 ................................................................................... 25 I.

(5) 第二項. 臨床症狀與診斷準則 ................................................................................... 26. 第三項. 相關犯罪學研究及責任能力 ....................................................................... 29. 第四節. 妄想性精神病 ................................................................................................ 32. 第一項. 沿革與流行病學研究 ................................................................................... 32. 第二項. 臨床症狀與診斷準則 ................................................................................... 33. 第三項. 相關犯罪學研究及責任能力 ....................................................................... 33. 第五節. 器質性精神疾患 ............................................................................................ 35. 第一項. 譫妄狀態 ....................................................................................................... 35. 第二項 失智症(Dementia)....................................................................................... 35 第六節. 物質關聯之精神疾患 .................................................................................... 36. 第一項. 酒精性疾患及相關之犯罪學研究及責任能力 ........................................... 37. 第二項. 安非他命及其他物質使用疾患與相關之犯罪學研究及責任能力 ........... 42. 第七節. 精神官能症 .................................................................................................... 46. 第一項. 概論 ............................................................................................................... 46. 第二項. 與犯罪之關係 ............................................................................................... 47. 第八節. 智能不足 ........................................................................................................ 50. 第一項. 智能分級與相當之行為能力 ....................................................................... 50. 第二項 相關犯罪學研究與行為能力 ......................................................................... 51 第九節. 人格障礙及其他行為障礙 ............................................................................ 53. 第一項. 人格疾患 ....................................................................................................... 53. 第二項. 衝動控制疾患 ............................................................................................... 59. 第三項. 性變態行為 ................................................................................................... 60. 第十節. 小節 ................................................................................................................ 62. 第四章 精神疾病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 66 第一節. 責任能力的減輕或免除 ................................................................................ 66. 第一項 我國責任能力的規定 ....................................................................................... 66 第二項 責任能力的組成 ............................................................................................. 67 II.

(6) 第三項 精神障礙的定義 ............................................................................................. 68 第四項 責任能力判斷的標準 ..................................................................................... 69 第二節 精神疾病障礙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之判決整理................................. 70 第一項 研究方法 ......................................................................................................... 70 第二項 結果 ................................................................................................................. 72 第三項 小結 ................................................................................................................. 79 第四項 案例分析 ......................................................................................................... 80 第三節 精神疾病與責任能力 .................................................................................. 115 第一項. 精神疾病與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的行為 ..................................................... 115. 第二項 現行的司法精神鑑定制度 ........................................................................... 116 第五章 精神障礙者易觸犯刑法第二七二條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實證分析與檢討 124 第一節. 精神鑑定實證資料分析 .............................................................................. 124. 第一項 研究目的 ....................................................................................................... 124 第二項 研究方法 ....................................................................................................... 125 第三項 結果 ............................................................................................................... 126 第二節 精神障礙者與親屬的緊密連結................................................................... 134 第一項. 精神障礙者容易侵害倫常條款的原因探討 ............................................. 135. 第二項. 精神障礙者實質上更容易面臨倫常條款的處罰 ..................................... 137. 第三節 從精神醫學角度看精神障礙者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處罰 ............... 139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 143 參考文獻........................................................................................................................... 148 一、專書 ...................................................................................................................... 148 二、期刊論文 .............................................................................................................. 149 三、學位論文 .............................................................................................................. 150 四、外文資料 .............................................................................................................. 150 附錄一、刑責能力判斷準則(何海、莊明敏、林信男、林憲,1997).................... 154 附錄二、52 個最高法院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決整理 .............................................. 156 III.

(7) IV.

(8)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從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立法理由來看,大多數的學者支持對殺害尊親屬 者加重處罰,原因不脫「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己身所從出之人,血統攸關,養育劬 勞,梟獍其心,而有逆殺之舉,有悖倫常,應加重處罰」等1,直到民國 79 年始 有蔡墩銘教授提出「蓋認為人民在法律以下一律平等,不必對尊親屬特別厚為保 2. 護也。」民國 80 年後,漸有較多的學者支持無須對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特別立法。 學者陳志龍認為:其立法基礎係以古代孝順思想為出發,尊親屬享有優越地位, 其只考慮到刑事意義的身份而不考慮及責任主義,如此思考實非現代刑事立法所 當採3。學者許志雄則從平等原則與違憲審查理論的角度思考,認為:對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進行嚴格審查時,可發現該犯罪類型之立法目的不僅非不可或缺者, 甚至殘留封建色彩,違反民主之本質,應屬違憲4。林山田教授更直言: 「父母與 子女間之關係,乃人倫中最重要密切之關係,行為人若非精神狀態異常,或有不 足為外人道之特殊情事,始會有殺害父或母的行為,……因此本罪之規定宜加以 刪除5」 。黃源盛教授亦認為「之所以釀成『逆倫』慘案,有不少比例是肇因於行 為人之精神異常,或因酒醉、毒癮、自我控制力薄弱,或受到長久虐待、傷害、 嘲罵,或有不足為外人道的不倫情事等所致,……依目前的實況來看,情輕而法 重者仍時有所聞,同時也會造成一種絕對義務的不公平現象。」6然而,儘管近 20 多年來,刑法學者們逐漸形成殺尊親屬罪無須特別立法,可改以普通殺人罪 及刑法第 57 條規定進行酌科即可的專家意見,但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仍始終未. 1. 李玉璽,從孝道思想論殺尊親屬罪概念衍變,頁 109-111,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法律系碩士班 碩士論文,2001 年。 2 蔡墩銘,刑法各論,頁 30,1990 年 9 月。 3 陳志龍,人性尊嚴與刑法體系入門,頁 307,1992 年 4 許志雄,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平等原則,頁 15,月旦法學雜誌,37 期,1998 年 6 月。 5 林山田,刑法各論罪(上冊),頁 5,1999 年。 6 黃源盛,固有倫常與舶來法律,頁 54-55,政大法學評論,117 期,2010 年。 1.

(9) 有任何改變。. 支持應對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加重處罰的主要理由,咸認為父母子女間關係 親近緊密,弒親乃倫常之大不道,若不加重處罰,無法彰顯我國對於倫常裡教的 重視。將倫常理教納入法律,始至漢武帝採納董仲舒的建議,「獨尊儒術、罷黜 百家」,以儒教的名教綱常作為治理國家的手段,使得儒家忠君孝親的價值觀從 此在人民生活、人際交往的社會規範中奠基並深化,國家亦將其所尊崇的價值觀 放入刑法典中,當人民逾越禮教之法時,國家便會發動刑法來制裁逾禮者,不論 國家主事者的目的是為了強化君主的權力,強化對人民的控制,或是認為將道德 放入法律中,可以讓人民的德行更高,忠君孝親的思維更加內化到人民心中。如 此一來,我們可以注意到的是在特別關係底下的犯罪行為,其制裁往往比無特別 關係的犯罪更為嚴苛。特別是叛國、弒親、女子違背丈夫等行為,最為明顯。這 樣的做法或者可以使立法者所尊崇的道德思想更被重視、被更確實的遵守,只是 以嚴刑峻法去處罰所謂的「違背禮教、以下犯上」的行為,是否就能彰顯「正義」 以及符合人民想法與情感的歸向,仍有待證明。 然而一昧的要求地位上的從屬者去順從服膺禮教的規範,甚而對於反抗者施 以嚴厲的懲罰,而不論上位者之舉措是否失當,一律施以加重處罰,其實就是以 人的地位尊卑而施以差別化的待遇,以現代化的法律觀點進行審查,似乎違背了 「人生而平等」的基本原則。 綱常禮教及倫理思想,到底該在法律中佔據怎樣的地位?傳統以法律的強制 力維護統治者重視的禮教,目的是強化統治者的控制力量;有論者認為綱常名教 及倫理思想是個人自然的情感紓發,應該退出法律的範疇,不能用法律強制力去 逼迫個人實踐去禮教,法律不該是控制的手段。這二種對立的論述在清朝末年, 清廷預備制訂大清新刑律時,強調維持傳統禮教立法,認為必須「因倫制禮、準 禮制刑」的張之洞、勞乃宣等「禮教派」人士,跟主張揚棄禮教入刑的傳統立法. 2.

(10) 思考,應繼受西方近代立法原理原則的沈家本等「變法派」人士,為了維護各自 對「禮教入刑」的不同立場產生激辯,並掀起著名的「禮法之爭」7。可惜清廷 雖指派變法派的沈家本為修法大臣,最後卻明白宣示「綱常是立國根本」,是國 粹。沈家本等人的變法努力功敗垂成,以致於我國現今刑法中,仍處處可見以道 德作為保護法益的痕跡,例如:維護一夫一妻體制的第 237 條重婚罪,維護婚姻 忠誠關係的第 239 條通姦罪,違背孝悌之道而加重罪責的第 272 條殺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第 281 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等。 然而現代刑法強調「罪刑法定」、「罪責相當」,以不可能改變的親屬關係作 為加重處罰的理由,甚至只針對卑殺尊的情形進行特別處罰,恐怕有違上述二個 原則。此外,刑法規範的呈現,也是一種社會價值的表達,不同的社會具備有不 一樣的社會價值,這樣的思考也應該被應用在保護生命法益的刑法規範8。是以 當時代變遷,家庭樣態、社會風氣與價值觀變得複雜且與過去認同的價值不同 時,刑法的規範亦應與時俱進,方能與社會價值維持連動。所以,刑法第 272 條 規範僅以主觀的單向的親屬尊卑作為加重刑罰的要件,以示對尊親孝道價值的重 視,以現代眼光看來,卻極有可能造成法律上看似有理、但道德上難以認同的現 象,例如兒子殺死對母親及家人長期施以暴力的父親,弒親誠然是法律及道德追 訴及處罰的目標行為,但被害者的惡性及過去對加害者之戕害行為,豈無非議之 處?後者雖屬刑法第 57 條規範所應審酌之情狀,但先以刑法第 272 條殺直系血 親尊親屬加重處罰,再進行特殊情狀之科刑輕重的思考,其實是實質的限縮法官 判決量刑的自由度。易言之,倘若沒有刑法第 272 條之規範,刑法第 57 條第 1 項第 7 款9不也能夠處理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尊親屬的殺人行為的加重處罰,以昭 示對孝道尊親之社會價值的重視與維護?何需刑法第 272 條之特別規定?綜上 所述,刑法第 272 條之存在實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7. 黃源盛,法律繼受與近代中國法,頁 200-223,2007 年。 李聖傑,從殺人罪在德國的法制法展思考台灣殺人行為的規範,頁 31,刑事法學新趨勢- Lothar Phipipps 教授七秩祝壽論文集,2004 年。 9 刑法第 57 條第 1 項第 7 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3 8.

(11) 第二節 研究目的 姑且不論以國家刑罰規範家庭的倫理及道德是否真能達到維持家庭關係及 價值的實益。但不細究犯罪人的動機、個人狀態、所處情境等其他相關因素,純 粹以「特別身份關係」的主觀個人因素作為刑罰調整的理由,如直系血親卑親屬 對尊親屬的暴力犯罪的加重處罰,但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對卑親屬的暴力犯罪卻 無相應的加重條款,讓人不禁懷疑這樣的法律規定實質違反了憲法中平等原則, 或因其過度處罰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的可能。尤其今日社會,民眾對於兒童虐待、 兒童忽略等議題逐漸認識及瞭解,顯示社會所重視的家庭倫理不再只是單向的下 對上的尊重與順服,而是雙向的。在民法的修正10及家庭暴力防治法11的規定中, 皆能發現類似社會價值的具體實現。唯獨刑法依循著對家庭倫理重視的傳統,相 關的倫常條款規定尋常可見,不免讓人認為現代刑法欠缺與時俱進的精神且與現 代的社會價值相違的質疑。 在各類型的犯罪中,殺人罪被認為是最令人恐懼的暴力犯罪,犯罪學學者 Sellin & Wolfgang(1964)曾編製一份有關 141 項不同犯罪類型之犯罪嚴重性量表 (Serious Scale),對 1000 名警察、法官及大學生進行施測,研究發現各職業團體對 犯罪嚴重性之衡量趨於一致,殺人犯罪被衡量為最嚴重的犯罪行為,二倍半於強 姦犯罪12。因此我國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規定: 「殺人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無期徒刑或死刑。」同時明白揭示對未遂犯及預備犯的處罰條款,昭示我國 對於生命法益保護的重視。刑法第 272 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是普通殺人罪的加 重條款,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針對殺害己所從. 10. 民法第 1118 之 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 11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44、45、46 條之規定,法院有權停止或改定加害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與義務之行使,並得監督加害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及交往,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權益。 12 許春金,犯罪學,頁 508, 2007 年 5 版。 4.

(12) 出的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犯罪者加重處罰,即對違背孝悌之道者,不論原因、背景 或其他因素,一律加重處罰。誠然殺人是違反彼此兼社會契約之約定,所以得以 刑罰處罰其所造成的社會危害,但與社會危害不相當之刑罰,則是超過社會契約 之範圍13;也就是說殺人行為已有既定之法律評價,但單就行為人與被害人主觀 之尊卑關係而一律加重處罰,卻未必與其對應的社會危害一致,而可能破壞社會 的法感情,違反了罪刑均衡的原則。雖然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是否應回歸普通殺 人罪的討論時有所聞,而截至目前為止,並無明確的結論。 筆者為精神科專科醫師,自民國 91 年 7 月開始,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負責司法精神醫學鑑定,截至 102 年 2 月已完成 437 件精神鑑定報告14,其中 絕大多數為刑事案件。在從事刑事精神鑑定過程,發現精神障礙者犯殺人或是傷 害類型的對象,絕大多數是主要照顧者,如:父母、祖父母、手足或是其他關係 親近的人,因而推論刑法第 272 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看似公平的施行於全國, 但有可能因精神障礙者犯罪對象的特性,而造成在實質施行的偏誤。因此,本研 究論文將從精神醫學的角度探索將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回歸普通殺人罪適當性。. 第三節 研究方法及綱要 本論文將分別以刑法中與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相關文獻進行回顧探討, 同時就不同精神疾病的特質及其容易與法律發生關係的面向進行瞭解,進而分析 最高法院的殺直系血親屬罪之相關判決,並輔以某療養院之精神鑑定的實際案例 中觀察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被鑑定人與犯一般殺人罪之被鑑定人之特質比 較,,探討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從法理學至實際施行可能造成精神障礙者更容易 受到此法處罰的現象,探討維持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存續正當性的疑慮。. 13. 王正嘉,犯罪被害人影響刑事量刑因素初探,國立中正大學法律集刊,第 36 卷,頁 64-66,101 年 14 黃聿斐,草屯療養院院內研究計畫「精神醫學與司法系統的交界: 司法體系中的精神疾病的流行病學」,100 年及 101 年。 5.

(13) 第一項. 文獻回顧分析. 本文所採取的文獻,在刑法部分,主要以家庭內的法律、殺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刑法中的倫常條款等關鍵字於國內學術網路中進行文獻搜索,由國內學者 的觀點與理論探討過去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研究及討論;精神醫學方面, 則以精神障礙者的暴力及犯罪行為、精神障礙者在犯罪學中的特性等關鍵字於國 內外學術網路進行文獻搜尋,參照國內精神醫學期刊之相關研究、歐美國家以英 文發表於國際期刊之論文及專書進行探討。 本論文所採取的精神疾病診斷標準以臨床上最常使用的由美國精神醫學會 (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APA)編纂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四版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 IV,簡稱 DSM-IV)及世界衛生 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主導編輯的國際疾病與相關健康問題之 統計分類第十版(International Statistic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 and Related Health Problems X,簡稱 ICD-10)之原文及中文譯名。. 第二項. 判決及鑑定報告案例分析. 判決部分以「殺人」合併「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關鍵字搜尋司法院法學資 料庫及法源法律網之判決書資料庫中的最高法院判決進行統計分析,並選取適當 案例進行探討,鑑定報告案例分析以草屯療養院於民國 91 年 1 月至民國 100 年 6 月間的鑑定案件資料庫中,選取因「殺人案件」由法院轉介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的 案例進行資料的統計分析。同時將二個分析進行對照比較,或可增加精神障礙者 在于刑事審判中的遭遇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在精神醫學範疇內的狀態。. 第三項. 內容綱要. 本研究論文共分為六章,各章大綱及撰寫目的說明如下: 第一章,緒論,此章藉由問題意識的發想,說明本篇研究的動機、研究目的,. 6.

(14) 進而說明研究方法的設計,及研究大綱摘要。本文第二章將論述刑法與倫常條 款,在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加重處罰的討論中,倫常關係的維持常是重要的原 因,因此探討刑法中仍然存在的倫常條款實有必要。本章將分從財產犯罪及人身 傷害犯罪等進行探討;進而探討刑法第 272 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概要與處罰 的目的,並探討其他國家的立法例及德、日二國刪除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歷程。 因本論文是由精神障礙者犯殺人罪之角度出發,因此在第三章中,將介紹各 種精神疾病,以刑事精神鑑定中常見的精神疾病為主,如:精神分裂症(現稱思 覺失調症) 、躁鬱症、妄想症、器質性精神病及物質濫用/依賴等,分別說明其主 要精神症狀,診斷標準及其相關的犯罪學研究,比較精神障礙者與非精神障礙者 在犯罪學上的差異,初步探討精神疾病與犯罪的關係。 其次,由於精神障礙者的犯罪行為,除受審能力之判定外,量刑時必須進 行行為人於犯罪行為當時之責任能力之判斷。本文將於第四章介紹責任能力在刑 法中的相關規定,包括刑法第 18 條至第 20 條;並整理及分析最高法院的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之判決,篩選出以定讞的案例,分析犯罪者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 動機、精神疾病診斷、精神鑑定有無,鑑定結論(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物質濫 用、法律效果等項目。進而探討精神疾病與責任能力的關係,檢討現行精神鑑定 制度。 本文第五章將分析犯殺人罪之精神障礙者之特徵,透過中部某精神專科醫 院十年間因殺人案件進行刑事精神鑑定之個案的分析整理,該司法精神醫學資料 庫共有 1487 筆資料,其中刑事案件共 437 件(排除性侵害加害人鑑定事項) ,共 有 99 筆資料來自殺人案件,其中有 12 筆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將進行一般人 口學資料、精神障礙之有無、精神障礙的種類、犯行時中樞神經物質之使用、與 被害者關係及責任能力判斷的結果進行整理、分析及探討,同時比較不同精神疾 病診斷在殺人案件中的特性,說明重大精神疾病患者比非重大精神疾病患者(其 他精神疾病)更容易因刑法中的倫常條款遭到處罰。探討重大精神疾病患者進入. 7.

(15) 司法審判體系中的可能遭遇及相關的法律規定,重新審視精神障礙者的責任能力 在遭遇倫常條款時,可能面臨的矛盾及困境。 最後,綜合前數章節內容,於第六章進行結論與建議。. 第三節. 研究限制. 最高法院的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已定讞之判例僅收集到 52 例,且因犯行時 精神狀態有疑義而轉介進行精神鑑定之殺人案件十年間僅 99 例,,尤其在殺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僅佔所有殺人案件的十分之一,顯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罕見的 犯罪類型,但仍分別於二組資料分析中,發現重大精神疾病障礙者的殺害對象集 中於父母及家內親屬的現象,唯判例數目較少,其結果僅能解釋部分現象,進行 廣泛性的推論時須小心。再其次,本文文獻參考以中文及英文之著作為主,由於 本國刑法繼受自德、日兩國,受限於本人語言能力,可能多所疏漏。. 8.

(16) 第二章. 刑法與倫常條款. 在傳統倫理的思想下,我國家庭對個人的影響遠較鼓勵個人主義的西方社 會更為深遠。從少到老,無論生育扶養、性格形成、行為規範及老年照護等等, 家庭皆扮演著相當重要的角色。這樣的影響不只展現在個人生命的歷程,國家亦 藉著法律的制訂,進而由外部肯認及強化家庭中的倫常秩序、個人於家庭中的責 任義務的歸屬及家庭結構維持的穩定性增添了強制的色彩,而分就不同的目的, 對於家庭親屬成員間的犯罪行為與非親屬成員間犯罪進行差別性的刑事政策思 考及處遇。. 第一節 刑法中的倫常條款概論 家庭是什麼?在一般的觀念裡,家庭是個人因血緣相繫或婚姻結合的方式 與特定他人發生關係,進而因彼此關係的不同,如父母子女、夫妻、手足或是向 外延伸的祖孫、甥、姪、姑、表等,隨著血緣關係的親等而有親疏的差異,但血 緣關係的親等接近與否未必等同於情感的親近,反而同居共財的親屬間,可能因 生活密切、思想及情感經常交流,而會有較親近的關係,因此同居共財與否對親 屬關係的親疏的影響似乎超越血緣親等的影響。 而法律定義中的家庭,如民法親屬篇第 6 章第 1122 條規定;「稱家者,謂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庭暴力防治法(家暴法)第 3 條 則定義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 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 系姻親等及其未成年子女。二者相較,家暴法所定義的家庭成員顯然較民法親屬 篇之定義更為廣泛,家庭成員之間不再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為目的作為主 體,而強調是否曾經或現存有法律或事實的眷屬或特定親等的關係,同時將未成 年子女特別標定在法條中,以強調未成年子女居於家庭暴力狀態下的被害人角色 9.

(17) 而需加以特別保護的目的有關,但亦反映了從民法親屬篇公布施行至 1998 年家 暴法公布間,我國家庭結構及家庭觀念的變化。綜觀刑法中與親屬關係相關的特 別規定,依被侵害法益可分類如下15: (1)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竊盜(第 324 條) 、侵佔(第 338 條) 、詐欺 背信(第 343 條)及贓物(第 351 條)等罪; (2) 侵害身體法益之犯罪行為,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侵害屍體罪(第 247 條 至第 250 條) 、殺害或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第 272 條、第 277 條、第 278 條) 、或使之受重傷者(第 280 條)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遺棄罪(第 294 條、第 295 條)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第 302 條、第 303 條)、暴行罪(第 281 條); (3) 妨害司法之犯罪行為,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縱放 逃脫罪(第 162 條第 5 項)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 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犯「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第 167 條)、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誣告罪(第 170 條); (4) 侵害婚姻法益之犯罪,血親和姦罪(第 230 條)、重婚罪(第 237 條) 及通姦罪(第 239 條)。 其中侵害身體法益之犯罪行為,將行為人與被害者的關係限定為直系卑親 屬對尊親屬的侵害,由國家直接發動刑法對行為人加以處罰,不論行為人平日素 行、與被害人過往的互動關係、行為理由等等,一律加重處罰。甚至在一般關係 中非屬非難範圍的行為,亦列入處罰的範圍,例如:刑法第 281 條暴行罪規定「施 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該罪係屬傷害罪的範圍,在一般關係中,處罰的構成要件為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未成傷者」並不構成處罰要件,屬於不罰的範圍,但在特別關係的規 範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尊親屬的不成傷之強暴行為則構成暴行罪,使得國家刑. 15. 謝如媛,刑法規範下的家庭秩序,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5 卷第 6 期,頁 291-303,2006 年。 10.

(18) 法對其追訴懲罰的基礎。此間或許可以看到國家對於「孝道尊親」的維護與重視, 但回到刑法的謙抑原則及憲法的平等原則來思考,不免有法律過度介入家庭關係 的型塑、刑罰缺乏個別性的判斷及違背憲法平等原則的疑惑。 然而反觀其他型態的家庭內或家族內犯罪,刑法似乎採取較為寬容且尊重 當事人意願的態度16。例如侵害財產法益中關於親屬間竊盜得以免刑及告訴乃論 之規定,如刑法第 324 條第 1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 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及第 2 項規定「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立法者認為直系血親、 配偶及同居共財的親屬之間,彼此關係密切,即使明知拿取的物品財物是非屬 己有,仍有可能在故意或過失的狀況下,拿取他人所有的物品或財物,產生易 他人所有而為己有的狀態,認為國家的介入可能傷害親屬間情感及親屬關係的 維持,同時「法不入家門」的思維亦支持這樣的立法精神,因此不論是在刑法的 發動或是懲罰的刑度上,都給予特別的考慮,而在關係較遠的親屬之間,亦有 刑罰發動的特別規定,必須由被害親屬主動要求提起告訴,法院才能對行為人 進行竊盜行為的刑事追訴,即便被提起訴訟,行為人仍得免除其刑。此外,上 述的特別規定不但適用於所有特定親等的親屬關係,亦無尊卑之分,無論是尊 竊卑或是卑竊尊,甚而平輩間相盜,不論受侵害之法益是否輕微,皆適用得以 免刑及告訴乃論的特別規定。相較於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尊親屬侵害身體法益之 加重處罰的特別規定,是另一個值得關注的特點。而刑法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 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卻是 不論是行為既遂或是未遂,即使刑罰發動後,被害人願意原諒,行為人仍必須 面對刑事審判及後續法定刑的處罰。立法者對於親屬間財產法益的給予特別減. 16. 謝如媛,同註 1,頁 295-298。 11.

(19) 輕的程度可見一斑。. 第二節 刑法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概要與處罰目的 本節探討我國設置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立法理由及沿革,並對照日、德 二國將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從立而廢的歷程,以澄清本法立法理由與處罰目的之 相當性。. 第一項. 我國的立法沿革及處罰目的. 刑法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的加重類型。 回溯近代刑法的更迭,從民國元年的暫行新刑律、民國 17 年公布的舊刑法、民 國 24 年公布的現行刑法,都有類似殺害尊親屬而加重處罰的規定,差別在於三 者對「尊親屬」的定義不同。暫行新刑律的尊親屬包含妻與夫之父母、祖父母、 高曾祖17等;舊刑法定義之尊親屬則包含旁系及直系之尊親屬18;現行刑法之尊親 屬則限制在直系血親及擬制血親,因姻親關係而成立之夫或妻的直系血親並不包 含其中。短短 24 年間,儘管殺害尊親屬必須加重處罰的思考沒有改變,但對於 被害客體「尊親屬」的範圍卻明確限縮在直系血親尊親屬,且排除因婚姻關係而 產生的尊親屬關係,此間反映著立法者對於孝道與人倫關係思考的改變,及社會 與家庭型態的變遷。然而,從民國 24 年現行刑法公布至今,歷經多次修法,第 272 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加重條文,始終未有更動。 探究其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的身份,竟然對施以教養 17. 暫行新刑律第 82 條定義「尊親屬」:第一項:「稱尊親屬者,為左列各人:(一)祖父母,高 曾同。(二)父母。」第二項:「妻與夫之尊親屬與夫同。」 18 舊刑法第 14 條規定:「稱直系尊親屬者,謂左列各親:一、父母,二、祖父母、外曾祖父母、 高祖父母及高祖以上祖父母,三、外祖父母,為人後者,於本生直系尊親屬仍以直系尊親屬 論。」 舊刑法第 15 條規定:「稱旁系尊親屬者,謂左列各親:一、胞伯叔祖父母、胞伯叔父母及在 室胞姑,二、母之胞兄弟姐妹,三、胞兄及在室胞姐。. 12.

(20) 保護的尊長實施殺人行為,不但侵害生命法益,亦違反了孝道倫理,因此為了同 時保護個人生命法益與維護孝道倫理的價值,認為必須加重處罰。周冶平教授認 為:「父母生我育找,哀哀劬勞,昊天罔極,乃生梟獍之心,忤逆反弒,不但有 乖倫教,抑亦破敗善良風紀。19」韓忠謨教授則認為: 「蓋直系血親尊親屬乃己身 所從出之人,血統攸關,情親罔極,倘竟梟獍其心,而有弒逆之舉,則惡性深重, 勢非從重制裁,無以維護倫教。20」林山田教授則認為卑親屬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為大逆不道而應加重處罰,但同時主張沒有必要在普通殺人罪外,另設專條, 將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的法律效果,提高為死刑與無期徒刑21。 誠然為了同時保護個人生命法益與維護孝道倫理的淳美傳統目的下,對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人施以重罰,乍看合於情理。然反身思考,為何行為人會 對己所從出,且對己施予教養保護的父母、祖父母等,生出反弒之心,並付諸行 動?難道行為人本身惡性是唯一的原因?其犯罪動機及背景有無可憫之處?會 不會有某特定族群的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較一般人容易受到加重的處罰?如果 上述問題的答案任一不是明確的對錯,僅為了維護孝道倫理,而對任何卑親屬殺 害尊親屬的行為,無差別的施以重刑,不單有違憲法的平等原則22,同時在手段 與立法目的間,也可能造成過度嚴苛的懲罰而不符比例原則。 關於卑親屬殺尊親屬設有加重刑罰的規定,並非舉世皆有。歐陸法系國家 如丹麥、瑞士、巴西、捷克、南斯拉夫及希臘等國,英美法系的英國與美國、中 國大陸等,並未設有類似的規定,即不因人於家庭中地位之差等,而施予不同程 度的懲罰。德國、日本及匈牙利則是過去曾設有殺尊親屬加重處罰之刑,但目前 已刪除。芬蘭、義大利、羅馬尼亞、西班牙及土耳其等國,其刑法規定不論殺尊 親屬或殺卑親屬皆應加重處罰。而單獨就殺尊親屬而加重其刑的國家,除台灣. 19. 周冶平,刑法各論,頁 619,1968 年 9 月。 韓忠謨,刑法原理,5 版,頁 334,1979 年 4 月。 21 林山田,刑法特論(上),頁 51,1976 年 11 月。 22 許志雄,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平等原則,月旦法學雜誌,37 期,頁 14-15,1998 年。 13 20.

(21) 外,尚有法國、比利時、葡萄牙、摩洛哥及韓國等國23。其中德國及日本將殺尊 親屬罪的加重條文刪除特別值得關注,我國刑法從普魯士戰爭後,師法德國,清 末民初變法時,亦受到日本法的影響甚深,何以德國與日本二國會由支持殺尊親 屬者需加重處罰的立場,轉而認為這樣的特別規定無須存在而加以刪除,其立論 基礎及法益保護概念的轉向,值得吾人進一步探討。以下分就日本與德國的修法 歷程及理由進行探討。. 第二項. 日本的修法沿革與過程. 日本在唐朝時派出遣唐使、留學生、僧侶等,到中國學習文字、律法及各 種典章制度,因此,日本最早的法律受到唐律影響,有加重卑幼犯尊長之刑,減 輕尊長犯卑幼之罰的條文。德川幕府末年,長期的鎖國政策不斷受到歐美國家的 挑戰,開始推行明治維新(1866-1889),轉而學習西方工業技術及制度,在法律 上,明治 15 年(1882)施行參照法國法學家 Boissonade 編纂之刑法草案而制訂 的舊刑法,但因其內容與日本國之民情難以融合,施行困難,修法需求日增。 明治 41 年(1908),日本公布施行現行刑法,內容多繼自於德國刑法。普 通殺人罪與殺尊親屬罪並列於第 26 章「殺人罪」中,其刑法第 200 條殺尊親屬 罪規定:「殺自己或配偶之直系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懲役。」相較第 199 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之懲役。24」前者之法定刑 顯然較後者嚴苛。 昭和 25 年(1950)福岡裁判所飯塚支部判決刑法第 205 條第 2 項加重傷害 尊親屬致死罪的規定為違憲,最高裁判所於同年 10 月 11 日對該上訴案件宣示該 條法律並不違憲,進而於同年月 25 日引前項判決理由,宣判刑法第 200 條加重 處罰殺尊親屬罪的規定不違憲,而引發各界重視,昭和 43 年於櫪木縣宇都宮發. 23. 黃源盛,固有倫常與舶來法律-「殺尊親屬罪」的歷史、觀念及其歸趨。政大法學評論,117 期, 頁 32-35,2010 年。 24 石顯榮,殺尊親屬罪加重處罰規定之比較研究,刑事法學研究,第 13 卷第 5 期,頁 223-225, 1969 年。 14.

(22) 生的受虐女兒弒父案,促發法律修正的契機。 昭和 43 年,關東地區的宇都宮2526,14 歲的甲女(被告),遭到生父的連續 性侵,甲女向母親告發此事,母親與父親發生爭執,之後離家出走。甲女雖在母 親及親戚協助下多次離開,但因擔心同住的妹妹也會遭到父親毒手而不斷回到父 親的掌握,並曾產下 5 名子女。甲女為協助家計到印刷廠工作,某不知情同事對 其有好感且向她求婚。不料當告知父親結婚及結束二人不倫關係之計畫後,父親 大怒並恫稱將殺害該不知情同事,並從此監視甲女的行動,甲女日夜應付工作及 父親,身心俱疲。某夜,甲女又遭到酒醉父親的暴力相向,身心受創之餘,極欲 徹底脫離父親的掌握,遂趁父親酒醉之際,以和服腰帶勒死父親。 一審宇都宮地方裁判所認為刑法第 200 條殺尊親屬罪係屬違憲,乃改依第 199 條的普通殺人罪論處,又肯認被告之行為屬於防衛過當,衡量各種情狀後, 予以「免除其刑」。二審的東京高等裁判所認為殺尊屬罪的規定合憲,撤銷一審 判決,但認為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屬心神耗弱,採第 200 條最低刑度無期 徒刑27,再依第 68 條規定減為 7 年有期徒刑,再依第 66 條酌量減輕至 3 年 6 個 月。本案經上訴後,最高裁判所於昭和 48 年(1973)4 月 4 日作出刑法第 200 條 的殺尊親屬的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與刑法第 199 條普通殺人罪之法定 刑相較是重大不合理差別待遇的規定。違反憲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被認為 無效。而做出此判決的 15 位法官中,除一位持反對意見外,有 14 位贊成違憲的 結論,其中有 6 位反對該結論所支持的理由28。. 細究東京高等裁判所認為殺尊親屬罪合憲的理由大致可分為三點:首先, 尊卑親屬關係的建立在「血緣」,與憲法第十四條「社會的身分平等」中所謂的 「身分」通常是以人為的方式獲得不同,其所以成立是因為「長幼有序」的倫理 25. 黃源盛,同註 23,頁 41-46。 謝如媛,刑法與倫常--「殺尊親屬罪」判例選讀,月旦法學教室,109 期,頁 97,2011 年。 27 日本刑法曾於第 200 條規定:殺自己或配偶之直系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保護客體及 於配偶之尊親屬,較我國現行法律之定義廣,已於 1995 廢止。 28 黃源盛,同註 23,頁 42。 15 26.

(23) 而形成的合理差別。因此,對於殺害尊親屬之大逆不道行為加以重罰,符合日本 國情及當代倫理價值觀,並不違反法律平等原則及社會正義。其次,基於親屬關 係而為法律上的差別待遇,具有相當合理性。殺害尊親屬是違反人倫的重大惡 行,值得社會給予高度的道德非難,親子關係與一般的「社會身份」不同,且人 之一生將經歷年輕時為卑親屬負較重的責任,年長後為尊親屬受到保護,因此均 受到平等的待遇。所以刑法第 200 條對殺尊親屬罪科以較重的處罰,並非毫無道 理。最後,法定刑度的輕重,本屬立法機關裁量的權限,此為價值判斷的問題, 應由國會收集多方意見進行討論達成結論,司法機關不該越俎代庖,違背三權分 立的體制及破壞司法謙抑的原則。. 在支持刑法第 200 條違憲,應屬無效的理由可概分為二種: (一) 手段違憲說(最高裁判所判決採用) 此說認為殺害尊親屬是屬於高度社會道德非難的行為,因身份類型的差異 而設有刑度差異的法律效果,並不違反憲法第 14 條第 1 項的規定。但是,刑法 第 200 條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相較刑法第 199 條普通殺人罪的法定刑的 死刑、無期徒刑及三年以上徒刑嚴酷許多,即使依現行刑法規定的法律減輕及酌 量減輕進行二次遞減,其結果仍無法輕於刑法第 25 條三年以下的緩刑條件29,因 此認為立法目的與手段間失之均衡,而違反憲法第 14 條第 1 項的規定,應改以 第 199 條普通殺人罪論處30。 (二)目的違憲說 認為殺尊親屬罪的規定,以身份區別進行法律效果的差異理由,就是一種 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因此有違憲法第 14 條的平等原則,應屬無效立法,無須再 就法定刑的輕重進行討論。此說認為就手段違憲說的立場,殺尊親屬罪加重其刑 之所以違憲,僅是因為法定刑度過高,但即便刑度合宜,也不該有殺尊親屬而加. 29. 日本刑法第 25 條規定,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才可適用緩刑的規定。 司法院秘書處,日本國憲法判例譯本第八輯,頁 70-78, 1990 年 7 月再版,。 16. 30.

(24) 重其刑規定的存在。同時這個規定是源於舊有的家族倫理觀,與現代憲法所強調 的個人尊嚴及人格平等的理念相衝突。尤其父母子女間的親情,是個人情感的自 然流露,而「父慈子孝」的氛圍,子女主動自發的遵守「孝道」的倫理,以法律 手段去強制道德的實踐並不恰當。 雖然刑法第 200 條殺尊親屬罪在昭和 48 年(1973)即被宣告違憲,但其向 國會建議刪除該項條文的議案因執政黨的考量並未在立法上實現,而司法實務 上,則由日本最高檢查廳統一見解,對於殺尊親屬罪之案件一律以刑法第 199 條 普通殺人罪起訴,實質凍結刑法第 200 條之適用。1995 年 6 月,日本國會公布施 行「刑法部分修正法律」,刑法第 200 條正式被刪除31,其刪除理由為自昭和 48 年判決至今,法院對殺尊親屬者皆適用以普通殺人罪,及若被告之行為重大的違 反人倫之常時,法院可以審酌其情形適切的科行等,將該條規定完全刪除。同時, 為了維持法律規定間之均衡,亦將第 205 條第 2 項傷害尊親屬致死罪、第 218 條 第 2 項遺棄尊親屬罪、及第 220 條第 2 項逮捕監禁尊親屬罪等加重處罰規定一併 廢除32。. 第三項. 德國的修法沿革. 歐陸國家刑法典中,關於殺尊親屬之規定,多受到羅馬法中親屬殺 (Parricidium)概念的影響。德國於 1871 年施行的帝國刑法典的殺人罪章中,將 殺人罪分為謀殺與故殺,故殺再依犯罪客體之身分區分為普通殺人罪與殺直系尊 親屬罪。其中第 211 條謀殺罪規定:「故意殺人者,殺人行為曾經熟慮時,依謀 殺之理由處死刑。」可見當犯謀殺罪時,不論行為客體為普通人或尊親屬,一律 處以死刑。第 212 條普通殺人罪規定:「故意殺人者,其殺人行為未經熟慮時, 依故殺之理由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215 條殺直系尊親屬罪規定:「對於直 系尊親屬之故殺,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由此可知當犯罪客體為直. 31. 黃源盛,同註 23,頁 45-46。 黃銘傑,朝向平易近人化的日本刑法修正,月旦法學雜誌,5 期,頁 120,1995 年。 17. 32.

(25) 系尊親屬時,行為人會受到較嚴苛的處罰。 然而,對於殺直系尊親屬加重處罰的規定,在 1909 年之後的刑法修正草案 即主張區分殺直系尊親屬罪與普通殺人罪不合理,應刪除第 215 條殺直系尊親屬 的規定。進而於 1941 年生效的帝國刑法修正法中,正式廢除第 215 條殺直系尊 親屬罪的規定。其刪除理由中指出,刑法第 213 條規定:「非行為人之責任,而 是因被害人對個人或家屬進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行為人當場義憤殺人,參酌其 他減輕情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33」 ,但第 215 條的殺直系尊親屬 罪為特殊殺人類型,無法適用第 213 條因情節輕微而減輕刑罰的規定,以致於在 殺害直系尊親屬的案件中,起因於犯罪客體的尊親屬行徑惡劣對家人施暴或其他 虐待行為,而遭致卑親屬殺害,在此種情狀下,若卑親屬不能適用減刑的規定, 極為不公平。反之若卑親屬因其本身的惡性或其他不正動機而殺害其直系尊親 屬,可適用第 211 條謀殺罪之規定處理,而對於通常情形,第 212 條普通殺人罪 亦已足夠應付,因法官可依個案情節酌量加重其刑,因此殺直系尊親屬罪並無成 為特殊的構成要件類型的必要34。 由上述修法理由來看,德國刑法刪除殺直系尊親屬罪是基於法條結構的關 係,無涉於違憲與否或是孝道的存在價值的論述。藉由德國刑法第 211 條謀殺 罪,處理存有特殊情節要素的不法型態,再由第 212 條普通殺人罪處理一般情節 的殺人事件,並運用第 213 條酌減的法律規定,對情節輕微的殺人行為減輕刑 罰,認為第 215 條殺直系尊親屬罪無存在的必要。同時也間接宣示「尊親屬」的 身份類型不足以成為獨立的不法類型。而刪除殺直系尊親屬罪後,法官可不受其 最低本刑的拘束,得以斟酌一切情狀,做出合情、合理、合法的量刑及判決。 因芬蘭、義大利、羅馬尼亞、西班牙及土耳其等國同時對於殺害尊親屬及卑 親屬的行為皆有加重處罰的立法,以彰顯對於家族關係的重視,因此較不會面臨. 33. 德國刑法第 213 條於 1998 年第 6 次第 1 次修正中,將科刑範圍加重至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34 許玉秀,除罪:消解類型-從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談起。刑事法學之理想與探索(二),頁 7,2002 年 18.

(26) 對於「生命價值」差別待遇的違憲挑戰,但是否符合憲法規定中的手段與目的需 相稱的比例原則,仍有待考驗。 綜合來說,過往刑法典中設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將「尊親屬」的身份類 型視作特殊不法類型的日本與德國,前者於 1950 年即有一審法院認為該法違憲 之說,歷經論述,於 1973 年因其立法目的與手段違憲,凍結該法條的使用,改 以普通殺人罪論處,1995 年正式自刑法刪除此項規定;德國則早於 1909 年即有 立法者主張刪除,並從法條結構分析,認為謀殺罪及普通殺人罪併其他科刑之規 定,即可處理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加重或減輕處罰類型,因此身份類型不足以 獨立形成不法之類型,並於 1941 年正式廢除。反觀我國,雖然斷續有學者就殺 35.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必要進行論述 ,可惜並未形成集體認同及共識,時至今日, 我國刑法仍存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設計。 除了從法規範的立法理由、保護法益及合憲性的角度思考刑法第 272 條殺 尊親屬罪存在的妥適性外,本文將探討第 272 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施行是否 有造成實施的不平等,使得精神障礙者實質上較其他人更容易受到此項罪名的處 罰。. 35. 林山田,同註 7,頁 51;許志雄,同註 8,頁 14-15;許玉秀,同註 19,頁 7。 19.

(27) 第三章. 精神疾病與犯罪的關係. 精神疾病與犯罪的關係是長久難解的問題,除財犯之外,侵害人身安全的人 身犯罪更是引人注意。然而精神疾病樣態多變,對人的思考、情緒及行為的影響 亦隨著不同疾病有所不同,因此,必須就精神疾病之類型進行說明,同時說明不 同疾病極其相關的犯罪類型及相關之犯罪因素。. 第一節 前言 精神病患或精神疾病與犯罪的關係是一個長期難解的問題,在試圖嘗試釐 清這個問題時,必須注意到暴力與犯罪的界定,因為暴力未必會產生犯罪的結 果,而犯罪也不以暴力為絕對必要條件。 暴力是一種行為,通常是臨床研究定義下的行為,其程度可能由口頭的辱 罵、張揚且威嚇性的肢體動作、破壞物品、以肢體攻擊他人甚至持武器攻擊他 人皆是暴力行為,然輕重有別,發生的後果也不同。而犯罪則是一個刑事案 件,依其侵害的法益不同,而有不同的構成要件,暴力並非唯一的要件,犯罪 與否,仰賴來自司法單位的定義及統計,兩者並不相等。例如:我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義家庭暴力是家族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第二款則定義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可見犯罪比暴力具有更為嚴格的定義,而精神 病患在病況嚴重時發生的暴力行為,不論其發生機率較常人高或低,都不該驟 下精神病患的犯罪機率較常人為高或低的結論。 犯罪案件的嫌疑者未必會被逮捕,相較一般犯罪者,精神病患犯罪者常因其 能力比較差而容易被捕,研究發現超過 25%的精神分裂病患者會主動向警方自 首,因此在統計上有可能被過度呈現,以致於精神病患的犯罪率有被高估的情形. 20.

(28) 1. ,這亦被稱為精神病患的犯罪化現象(criminalization),而精神病患在離開醫院. 或是家庭而居無定所時,常缺乏獨立謀生技巧,而出現偷竊或搶奪等犯罪行為, 亦加重了精神病患犯罪化的現象。另一方面,警方也會將疑似精神病患的嫌疑犯 轉送至精神病院而未移送司法單位,也有造成低估的現象。 在研究精神疾病與犯罪的關係時,亦需注意研究樣本的來源。研究樣本的來 源會影響結果的呈現,如:監獄的受刑人、精神病院、被逮捕、被起訴、由司法 單位移送精神醫學評估或是一般人口的流行病學調查等等,不同的取樣方式,各 自有其限制,各國司法警政系統的程序的差異也對研究的結果有極大影響。 根據美國國家精神衛生研究院 1991 年研究結果顯示,就整體刑事訴訟案件 來統計,以精神異常來做為抗辯(insanity defense)的案件,只有 1%,而其中僅 有 26%的經陪審團認定有精神異常,意即所有刑事案件中,只有 0.26%(低於千 分之三)的被告因精神異常而無罪2。2001 年紐約郡所做的調查發現,於 1988 年 到 1997 年的十年間,十萬名被告中,只有十七人(0.16%)提出精神異常抗辯, 而四名被判定精神異常3。 許多研究發現,和暴力或犯罪最有關的因素,並不是犯罪嫌疑人有無精神疾 4 病診斷,而是與精神病症狀(psychotic symptoms)是否處於急性期(楊等人,2002). 或犯罪當時是否仍然有接受治療有關。研究發現,精神分裂症患者不分男女其發 生暴力行為的危險率為常人的 10 倍,不合併酒精濫用者,為常人的 7 倍,當男 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合併酒精使用時,其暴力攻擊的危險率則為常人的 17 倍5 (Eroene,1996),也就是說,酒精或藥物濫用是引發暴力攻擊行為的重要因子。 罪犯中,精神官能症和人格違常較多,精神病個案所佔比例極少。此外,許多研. 1. Robertson G, Arrest patterns among mentally disordered offenders, Br J Psychiatry 153: 313 (1988). Callahan LA, Steadman HJ, McGreevy MA, Robbins PC., The volume and characteristics of insanity defense pleas: an eight-state study, Bull Am Acad Psychiatry Law.19(4), 331( 1991). 3 Kirschner SM, Galperin GJ., Psychiatric defenses in New York County: pleas and results, J Am Acad Psychiatry Law.29(2), 197-9 (2001). 4 楊添圍等:精神分裂症患者之犯罪行為,台灣精神醫學雜誌,15 期,頁 292-294,2001 年。 5 Eronen M, Tiihonen J, Hakola P, Schizophrenia and homicidal behaveor. Schizophr Bull(2), 83-9 (1996). 21 2.

(29) 究結果顯示,精神疾病患者比較容易成為被害人(victims)而非加害者,這在各 種的研究中都被證實,例如:美國學者 Hiday 等以被法院強制住院至精神科病房 的 331 位病人為研究對象,發現罹有嚴重且持續性精神疾病的患者成為暴力犯罪 受害人的機率是一般人的 2.5 倍(8.2% vs. 3.1%) ,物質使用及無固定住所是重要 相關因子6。. 然而精神疾病的範圍甚廣,不同疾病的成因、症狀表現、對人的思考、情緒 及行為的影響變異甚大,不同的犯罪類型似也有其相對應的精神疾病類型,因此 有必要對精神疾病的類型及相關影響進行了解。以下分就精神疾病類型介紹相關 流行病學研究犯罪學研究及責任能力。. 第二節 精神分裂症 精神分裂症7主要影響人的思考功能之退化性疾病,主要症狀表現如幻覺、 妄想、思考混亂等,在急性期時可能造成患者之思考及行為混亂,長期罹病會影 響患者之個人、家庭、職業、認知及執行功能等,為公認之重大精神疾病。. 第一項 沿革與流行病學研究 個別的精神疾病中(除反社會性人格違常之外) ,與犯罪比較有高度關聯的, 是酒癮、藥癮與精神分裂症(Swanson, 1990)8。 晚近的研究發現,精神分裂症患者的犯罪率可能比一般人口高,不過各項. 6. Hiday VA, Swartz MS, Swanson JW, Borum R, Wagner HR.,Criminal victimization of persons with severe mental illness. Psychiatr Serv. 50(1), 62 (1999) . 7 103 年 5 月 8 日,根據衛生福利部照字第 1031500267 號函,正式公告 Schizophrenia 之中文譯名 由「精神分裂症」更換為「思覺失調症」,「思覺失調」強調 Schizophrenia 的主要病理為思考 與知覺功能的失調,同時也強調疾病恢復的可能性。期待能藉此更名運動,減少社會對此疾病的 誤解與污名。台灣精神醫學會,Schizophrenia 中文譯名由「精神分裂症」更名為「思覺失調症」 的歷史軌跡,2014 年 5 月 30 日。 8 Swanson J, Holzer C, Ganju V, et al, Violence and psychiatric disorder in the community: evidence from the Epidemiologic Catchment Area Surveys. Hosp Community Psychiatrt 41, 761-70 (1990). 22.

(30) 研究結果出入甚大,且沒有定論9,然而越是近期的研究則傾向認為精神分裂症 患者的犯罪率可能比一般人口高,有研究認為這與各國精神醫療採取「去機構化」 (de-institutionalization)的原則,而社區資源又普遍不足有關10。 比較確定的是,精神分裂症患者的犯罪與否,和精神病症狀或治療與否的相 關性最高,在急性期特別容易發生人身犯罪行為11,而且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的患 者又比其他類型的精神分裂症的患者容易犯罪。 在精神病症狀方面,最主要與犯罪有關的症狀是妄想,研究指出可能占 30-40%的病患是因妄想症狀而出現犯罪行為(特別是殺人)。若以妄想的內容來 區分,則以被害妄想、被人控制的妄想、愛慾妄想(erotomania or erotomanic delusion)、妒嫉妄想(jealousy delusion)或是外來的思考插入,妄想性錯認等症 狀與犯罪行為最有關聯,此外,幻覺症狀與犯罪行為也有相當關聯12。當精神分 裂症患者,其妄想或幻覺,造成其自覺無法面對威脅,也無從逃避時(威脅凌駕 自我控制),他會對想像中,或者偶然接觸,卻認為與其威脅有關的對象產生防 衛性的攻擊或報復,這就是所謂威脅與控制失衡(threat/control override, TCO)假 說,這樣的假說有後續的研究支持,也說明,病患的暴力攻擊,常常並不是直接 受到妄想或幻覺的直接影響或指使,反而是外在威脅與自我控制失恆下的產物。 除卻精神疾病本身的影響,精神分裂症患者若是合併有人格違常或是藥物或 酒精濫用,則犯罪率也顯著提高13。美國學者 Swanson 利用國內人口普查的資料 就暴力與精神疾病的關係進行分析,發現社區中精神分裂病患者發生暴力行為的 機率是 8%,一般成人是 2%,而當精神分裂病患者合併有物質濫用時,其暴力發. 9. Teplin LA., The criminality of the mentally ill: a dangerous misconception, Am J Psychiatry 142(5), 593 (1985). 10 Tiihonen J, Isohanni M, Rasaen P, Koiranen M, Moring J, Specific major mental Disorders and Criminality: a 26-year prospective study of the 1966 North Finland birth cohort, Am J Psychiatry 154, 840-45 (1997). 11 楊添圍等:同註 4,頁 292-294,2001 年。 12 Swanson JW, Swartz MS, Van Dorn RA, Elbogen EB,Wagner HR, Rosenheck RA, T. StroupTS, McEvoy JP, Lieberman JA, A National Study of Violent Behaviorin Persons With Schizophrenia, Arch Gen Psychiatry 63, 493-496 (2006). 13 Eronen M, Tiihonen J, Hakola P, Schizophrenia and homicidal behaveor, Schizophr Bull (2), 83 (1996). 23.

(31) 生的機率升高至 30%14。然而目前現今的研究中,尚無法對精神分裂病與物質濫 用或依賴或與人格違常的臨床進行更細緻的分析,例如:該犯罪率的增加是單純 由於藥物或是人格違常的影響,或者是該個別因子與精神疾病間的交互作用所 致,又或者是精神分裂症患者以藥物或酒精進行自我治療過程中,反而惡化了精 神疾病的控制,而無法更深度的探討精神分裂病患者發生犯罪行為的原因。. 第二項 臨床症狀與診斷準則 精神分裂症的主要障礙為思考功能異常,患者因而呈現廣泛的功能障礙,例 如:思想形式障礙(Formal thought disorder),常見的是連結鬆散(loosening of associations)、自閉思考(autistic thinking)、思考內容貧乏(poverty of thought)、 思考停頓(thought blocking)等;思想內容(Content of thought)障礙,即妄想, 常見如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虛無性妄想、思想被廣播、思想被剝奪及思想插入 等。知覺障礙(perceptual dysfunction),常見的是幻覺(hallucination),以聽幻覺 居多,視幻覺亦不乏見。情感(affect)障礙,常見如情感表現平淡(affect flattening) 或情感表現不適當。自我功能障礙,隨著疾病的進行,精神分裂病患者的人格崩 潰,人我界限(ego-boundary)逐漸喪失而無法明確分別自己與外界的關係。意 志(volition)障礙,缺乏主動性及有目的性的活動。與外界的關係則表現退縮、 自閉,沈浸在精神症狀中,且對週遭人事物情感淡漠或是不關心。此外,有些患 者會有特殊的的動作行為障礙,緊張性行為(catatonic behavior) :如呆僵(stupor) 或激動(excitement)15。. 第三項 相關犯罪學研究及責任能力 影響精神分裂症患者之犯罪率的其他因素:青、中年,男性,與社會隔離, 失業,低社經地位與支持系統不足。在性別上來看,女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則比一 14. Elizabeth Walsh, Alec Buchanan, Thomas Fahy, Violence and schizophrenia: examining the evidence, British Journal of P sychiatry 180, 492 (2002). 15 李明濱編,實用精神醫學,頁 129-130,1999 年 2 版。 24.

(32) 般女性容易出現犯罪行為。學者 Lindquvist 於瑞典長期追蹤 644 名精神分裂症患 者 15 年,除了其暴力行為的發生率大約是普通人的 4 倍外,精神分裂症男性的 犯罪率與一般男性相當,女性精神分裂病患者的犯罪率則是一般女性的 2 倍16。 精神分裂症患者於急性期之犯罪多半是對人身之侵害,受害者大多是家屬或 熟人17。根據美國聯邦調查局的統計,一般的殺人犯罪,有 16%受害者者是家屬, 40%是友人、鄰居或熟人,只有 13%是陌生人,而精神分裂症患者殺人的受害者 和一般刑案的型態有所差異,受害人是家屬的比率高約 40%18。 精神分裂症患者對財產的侵害則以對財產的毀損、偷竊為主19,而且多發生 於非急性期。一般而言,其犯案前相較於一般犯罪者較少有計劃性(但未必沒 有) ,而有部分會自首或投案(可能達四分之一) ,其餘的多半在犯案現場被捕。. 第三節. 情感性精神病. 情感性精神病又稱為意動疾患,以對於情緒控制之減弱或喪失為主要表 徵。. 第一項 沿革與流行病學研究 轉介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的被鑑定人中,情感性精神病個案較精神分裂病個 案為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截至民國 89 年統計刑案精神鑑定個案,情 感性精神病個案數約僅為精神分裂病之四分之一2021。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調查自民國 91 年 1 月至 100 年 6 月期間,經法院轉介進行刑事案件司法精神鑑 定之刑案精神鑑定個案共 437 人,其中主要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個案數為 104 人,占 26%為最多: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個案數為 41 人,占 9.6%,情感性精神病 16. Lindqvist, P. & Allebeck, P. , Schizophrenia and crime: Alongitudinal follow-up of 644 schizophrenics in Stockholm, British Journal of Psychiatry 157, 345 (1990). 17 楊添圍等,同註 4,頁 295。 18 楊添圍等,同註 4,頁 295。 19 楊添圍等,同註 4,頁 293。 20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司法精神醫學講義:情感疾患,2000 年。 21 周仁宇、游正名等,情感性精神病患者之犯罪行為,台灣精神醫學雜誌,第 11 卷第 4 期,頁 15-25,1997 年。 25.

(33) 個案數約為精神分裂症個案數百分之四十。比較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與 草屯療養院二者統計間之差異,顯示情感性精神病患者轉介精神鑑定的比率似 有逐年增加的趨勢,排除不同鑑定醫師對於疾病症狀認定或有出入的可能因 素,近年來國人對於以精神疾病作為責任能力缺損抗辯的認識逐漸上升,亦有 可能是情感性精神病個案數增加的原因之一。 雖然在情感性精神病與犯罪行為的研究中,診斷觀念因時地而有所差異, 各地區之司法制度亦影響研究樣本;然而,情感性精神病與犯罪行為之關聯較 精神分裂病為小,乃是目前研究中較一致的結論。 不同精神疾病診斷之患者出現犯罪行為可能性之高低,與其大腦病變之位 置或型態未必相關,反與不同精神疾病所呈現之精神病理關係較為密切。而相 同的精神疾患但處於不同階段病程之患者,其可能出現之犯罪行為也不同。也 就是說,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遠較犯罪者之臨床診斷更會影響犯罪的發生及型 態。因此,在情感性精神病的病程中,雙極型疾患的患者處於鬱期狀態時的犯 罪型態會與重鬱症患者較為接近,而與雙極型疾患躁期患者之犯罪型態的相似 性較低,即便二者的疾病名稱皆是雙極性疾患,但處於不同的狀態,精神症狀 呈現的方式不同,自然影響其可能的犯罪類型。. 第二項 臨床症狀與診斷準則 情感性疾患顧名思義為情緒調控的障礙,根據其情緒狀態進行分類,可粗 略分類為「躁症/期( manic state/episode)」及「鬱症/期(depressive state/episode)」 兩種型態。根據每次發作之狀態的輕重程度及持續性的臨床經過,可歸類為不同 疾病。因此需先描述躁症與鬱症的症狀表現。. 一、 躁症/躁症發作(Manic state/ episode) 躁症(Manic state)或是躁症發作(Manic episode)22是指患者呈現情緒異常. 22. 孔繁鍾、孔繁錦,DSM-IV 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頁 165-166, 1997。 躁症發作(manic episode)的臨床診斷準則如下: (A)情緒呈現異常高亢(elated)、開闊(expansive)或急躁(irritable),且與其環境不相稱, 至少持續一星期以上。 26.

(34) 且持續地呈現高昂興奮(elevated)的狀況。情感表達較誇大(expansive)、急躁 (irritable)或易怒的心情,至少持續一星期以上。 躁症(Manic state)主要的臨床表現如:情緒會變得異常的高興及快樂,同 時伴隨有易怒及情緒變化大(labile mood)的情形。思考內容豐富、速度快,聯 想力增快,內容跳躍,而有「意念飛躍」 (fight of ideas)的現象;嚴重誇大妄想, 即自認為異於常人,有特殊的神力/能力、財富及地位等,而變得興趣廣泛、愛 管閒事、膽大、過分有自信、對人慷慨大方、對事不假思索的當機立斷。行為忙 碌,活動量增多,整日走動、無法靜坐且注意力分散。話多、難以打斷,食慾及 性欲增加,睡眠需求減少仍精力充沛。社交活動增加,不分時刻的打電話給家人、 朋友或是陌生人、無節制花錢買東西、請客、開快車、或是輕率的性行為等危險 行為增加,從事事後可能帶來痛苦後果的活動23。. 二、 鬱症/鬱症發作(depressive state/depressive episode) 「鬱症」(depressive state)或「鬱症發作」(depressive episode),是指情緒極 度低落,憂鬱的狀態,至少持續二星期以上。. (B)至少有三個以上(假如僅是急躁的情緒,則需有四個以上)的症狀,且致使嚴重影響個人 的日常功能。 (1)活動力增多或身體好動。 (2)話量增加、急迫。 (3)意念飛躍或思考奔馳(thought racing)的主觀經驗。 (4)失去正常的社交意志力,導致表現對就環境狀況不恰當的行為。 (5)睡眠需求減少。 (6)自尊心膨脹或誇大。 (7)注意力分散或不斷地改變活動或計畫。 (8)有勇無謀或魯莽的行為,且個人並無法認知此種行為所帶來的危險,例如狂亂的花錢、 魯莽地開車、愚昧的投資。 (9)顯著的性能力或不尋常的性行為。 (C)沒有幻覺或妄想。 (D)非因精神刺激物質的使用或任何器質性疾患引起的發作。若情緒是持續且輕度的高昂興 奮,至少持續四天,且仍有其他症狀表現,但並未嚴重到干擾其工作或致使遭他人排拒,沒有 幻覺或妄想的存在,則為「輕躁症」(Hypomania)的診斷。 23 李明濱編,同註 15,頁 143-145。 27.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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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27日勞動2字第1030130119號函訂定 勞動部105年 8月16日勞動條1字第1050131695號函修正 勞動部106年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中市教高字第 1060056071 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4 日中市教高字第 1070089819

檔(含總分或編號排序名冊)。各校應即於校內公告有局戳之名冊至少 15 日,以學生姓名第 3 字匿名方式呈現,並於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 日中市教特字第 100004838 號函下達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中市教特字第 1010077865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 108 年 12 月 26 日府授教秘字第 1080297971 號函暨「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工 友人力替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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