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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從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立法理由來看,大多數的學者支持對殺害尊親屬 者加重處罰,原因不脫「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己身所從出之人,血統攸關,養育劬 勞,梟獍其心,而有逆殺之舉,有悖倫常,應加重處罰」等1,直到民國 79 年始 有蔡墩銘教授提出「蓋認為人民在法律以下一律平等,不必對尊親屬特別厚為保 護也。」2民國 80 年後,漸有較多的學者支持無須對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特別立法。

學者陳志龍認為:其立法基礎係以古代孝順思想為出發,尊親屬享有優越地位,

其只考慮到刑事意義的身份而不考慮及責任主義,如此思考實非現代刑事立法所 當採3。學者許志雄則從平等原則與違憲審查理論的角度思考,認為:對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進行嚴格審查時,可發現該犯罪類型之立法目的不僅非不可或缺者,

甚至殘留封建色彩,違反民主之本質,應屬違憲4。林山田教授更直言:「父母與 子女間之關係,乃人倫中最重要密切之關係,行為人若非精神狀態異常,或有不 足為外人道之特殊情事,始會有殺害父或母的行為,……因此本罪之規定宜加以 刪除5」。黃源盛教授亦認為「之所以釀成『逆倫』慘案,有不少比例是肇因於行 為人之精神異常,或因酒醉、毒癮、自我控制力薄弱,或受到長久虐待、傷害、

嘲罵,或有不足為外人道的不倫情事等所致,……依目前的實況來看,情輕而法 重者仍時有所聞,同時也會造成一種絕對義務的不公平現象。」6然而,儘管近 20 多年來,刑法學者們逐漸形成殺尊親屬罪無須特別立法,可改以普通殺人罪 及刑法第 57 條規定進行酌科即可的專家意見,但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仍始終未

1李玉璽,從孝道思想論殺尊親屬罪概念衍變,頁 109-111,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法律系碩士班 碩士論文,2001 年。

2蔡墩銘,刑法各論,頁 30,1990 年 9 月。

3陳志龍,人性尊嚴與刑法體系入門,頁 307,1992 年

4許志雄,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平等原則,頁 15,月旦法學雜誌,37 期,1998 年 6 月。

5林山田,刑法各論罪(上冊),頁 5,1999 年。

6黃源盛,固有倫常與舶來法律,頁 54-55,政大法學評論,117 期,20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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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任何改變。

支持應對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加重處罰的主要理由,咸認為父母子女間關係 親近緊密,弒親乃倫常之大不道,若不加重處罰,無法彰顯我國對於倫常裡教的 重視。將倫常理教納入法律,始至漢武帝採納董仲舒的建議,「獨尊儒術、罷黜 百家」,以儒教的名教綱常作為治理國家的手段,使得儒家忠君孝親的價值觀從 此在人民生活、人際交往的社會規範中奠基並深化,國家亦將其所尊崇的價值觀 放入刑法典中,當人民逾越禮教之法時,國家便會發動刑法來制裁逾禮者,不論 國家主事者的目的是為了強化君主的權力,強化對人民的控制,或是認為將道德 放入法律中,可以讓人民的德行更高,忠君孝親的思維更加內化到人民心中。如 此一來,我們可以注意到的是在特別關係底下的犯罪行為,其制裁往往比無特別 關係的犯罪更為嚴苛。特別是叛國、弒親、女子違背丈夫等行為,最為明顯。這 樣的做法或者可以使立法者所尊崇的道德思想更被重視、被更確實的遵守,只是 以嚴刑峻法去處罰所謂的「違背禮教、以下犯上」的行為,是否就能彰顯「正義」

以及符合人民想法與情感的歸向,仍有待證明。

然而一昧的要求地位上的從屬者去順從服膺禮教的規範,甚而對於反抗者施 以嚴厲的懲罰,而不論上位者之舉措是否失當,一律施以加重處罰,其實就是以 人的地位尊卑而施以差別化的待遇,以現代化的法律觀點進行審查,似乎違背了

「人生而平等」的基本原則。

綱常禮教及倫理思想,到底該在法律中佔據怎樣的地位?傳統以法律的強制 力維護統治者重視的禮教,目的是強化統治者的控制力量;有論者認為綱常名教 及倫理思想是個人自然的情感紓發,應該退出法律的範疇,不能用法律強制力去 逼迫個人實踐去禮教,法律不該是控制的手段。這二種對立的論述在清朝末年,

清廷預備制訂大清新刑律時,強調維持傳統禮教立法,認為必須「因倫制禮、準 禮制刑」的張之洞、勞乃宣等「禮教派」人士,跟主張揚棄禮教入刑的傳統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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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應繼受西方近代立法原理原則的沈家本等「變法派」人士,為了維護各自 對「禮教入刑」的不同立場產生激辯,並掀起著名的「禮法之爭」7。可惜清廷 雖指派變法派的沈家本為修法大臣,最後卻明白宣示「綱常是立國根本」,是國 粹。沈家本等人的變法努力功敗垂成,以致於我國現今刑法中,仍處處可見以道 德作為保護法益的痕跡,例如:維護一夫一妻體制的第 237 條重婚罪,維護婚姻 忠誠關係的第 239 條通姦罪,違背孝悌之道而加重罪責的第 272 條殺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第 281 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等。

然而現代刑法強調「罪刑法定」、「罪責相當」,以不可能改變的親屬關係作 為加重處罰的理由,甚至只針對卑殺尊的情形進行特別處罰,恐怕有違上述二個 原則。此外,刑法規範的呈現,也是一種社會價值的表達,不同的社會具備有不 一樣的社會價值,這樣的思考也應該被應用在保護生命法益的刑法規範8。是以 當時代變遷,家庭樣態、社會風氣與價值觀變得複雜且與過去認同的價值不同 時,刑法的規範亦應與時俱進,方能與社會價值維持連動。所以,刑法第 272 條 規範僅以主觀的單向的親屬尊卑作為加重刑罰的要件,以示對尊親孝道價值的重 視,以現代眼光看來,卻極有可能造成法律上看似有理、但道德上難以認同的現 象,例如兒子殺死對母親及家人長期施以暴力的父親,弒親誠然是法律及道德追 訴及處罰的目標行為,但被害者的惡性及過去對加害者之戕害行為,豈無非議之 處?後者雖屬刑法第 57 條規範所應審酌之情狀,但先以刑法第 272 條殺直系血 親尊親屬加重處罰,再進行特殊情狀之科刑輕重的思考,其實是實質的限縮法官 判決量刑的自由度。易言之,倘若沒有刑法第 272 條之規範,刑法第 57 條第 1 項第 7 款9不也能夠處理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尊親屬的殺人行為的加重處罰,以昭 示對孝道尊親之社會價值的重視與維護?何需刑法第 272 條之特別規定?綜上 所述,刑法第 272 條之存在實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7黃源盛,法律繼受與近代中國法,頁 200-223,2007 年。

8李聖傑,從殺人罪在德國的法制法展思考台灣殺人行為的規範,頁 31,刑事法學新趨勢- Lothar Phipipps 教授七秩祝壽論文集,2004 年。

9刑法第 57 條第 1 項第 7 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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