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精神疾病障礙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之判決整理

第四章 精神疾病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第二節 精神疾病障礙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之判決整理

為觀察我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實際施行的結果,及精神障礙者在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後之訴訟程序的處境,本節以最高法院已定讞之判決作為研究對 象。

第一項 研究方法

以司法院的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為最高法院判決蒐集的主要來源,並參照「法 源資料庫」確認有無遺漏判決結果。搜尋關鍵字為「殺人及直系血親尊親屬」, 共搜尋到 103 件判決4

由判決書內容逐一進行案件內容分析,排除判決結果為「撤銷高等法院判 決,發回重審」38 案;「被告死亡」案件 2 案;非以「刑法第 272 條殺直系血親

4查詢日期 102 年 3 月 10 日,見附錄二總表。

71

尊親屬罪」起訴的案件共三件(2 件採第 277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1 件 為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最後判決確定案件數含犯行既遂及未遂共 60 案。

表 4-1-1:最高法院判決結果分類

判決結果 案例數(103)

撤銷原判決,發回 38

被告死亡 2

起訴案由非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5(2 件發回)

有罪或上訴駁回 60

60 個案例中,有 8 個案件因一、二審判決書未上網,而有大部分的資料缺 失,無法進入完整分析5,予以刪除,最後有 52 件案例進入分析。

表 4-1-2:有罪或上訴駁回之犯行結果

犯行結果 案例數

既遂 35

既遂+未遂(被害人數>/=2) 4

未遂 13

選擇犯行結果為既遂或既遂加未遂的判決,回溯性探查高等法院及地方法 院的判決書,以釐清犯罪嫌疑人的犯行動機、犯行對象、被害人數、物質使用、

精神鑑定有無、精神疾病診斷、刑法第 19 條之適用與否及判決結果等項目進行 統計分析。

5排除判決為 85 年度台非字第 171 號,85 年度台非字第 269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 2733 號,87 年度台上字第 518 號,87 年度台上字第 3679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3283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3498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7351 號。

72

第二項 結果

以下分就被害人數與被害人關係、犯行時使用影響精神作用物質、精神鑑 定有無與責任能力、精神鑑定之有無與精神疾病的判定、由精神疾病觀察犯案動 機、鑑定醫院與責任能力判定的結果、精神鑑定結果與最後判決結果等七個面向 進行結果分析。

一、被害人數與被害人的關係

在 52 個案件中,80.8%的案件僅有一位受害人,二位與三位受害人之比例 皆為 9.6%。以父母為殺害對象者,佔所有案件數之 94.2%,祖父母為 5.8%。殺害 父母的案件中,13.4%的案件同時傷害其他家人,以手足佔 9.6%為最常見。

表 4-2-1: 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

案件數 百分比

父母 42 80.8

父母,卑親屬 1 1.9

父母,手足 5 9.6

父母,配偶 1 1.9

祖父母 3 5.8

觀察同案被害人數為 3 人之六個判決,其中有三案曾經進行責任能力之精 神鑑定,二人之臨床診斷屬於其他精神疾病,鑑定結果為完全責任能力。另一人 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殺人未遂,鑑定結果為部分責任能力,遭判處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但另一案件之完全責任能力且殺人未遂的案件,卻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此間不免令人有矛盾難以理解之處。其餘 4 案之裁判結果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而在同案被害人為 2 人的四個案件中,有三件曾經進行精神鑑定,其中一 案之行為人臨床診斷為重大精神病、合併人格違常及物質濫用的被認定為完全責

73

任能力,判處無期徒刑外,其餘二案皆為部分責任能力,某中一位於犯行時合併 使用酒精及強力膠之行為人,亦被判處無期徒刑;似乎行為人具有酒精或藥物濫 用或依賴習慣,會讓法官認為這些人的惡性較其他人重大。

表 4-2-2:被害人數統計

案件數 比例(%)

1 42 80.8

2 4 7.7

3 6 11.5

總和 52 100.0

二、犯行時使用影響精神作用物質

在犯行時的物質使用方面,有 63.5%的案例並沒有使用任何物質,而使用物 質案例中,最常見的使用的是酒精,其次為混用酒精、安眠藥物、強力膠、安非 他命、搖頭丸或 K 他命等物質。

此部分結果與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而轉介進行精神鑑定的被鑑定人有差 異6,酒精仍是最常被使用的影響中樞神經物質,可能與其價廉容易取得的緣故 有關,再上訴到最高法院的行為人中,有較高比例的物質使用問題。

表 4-2-3:物質使用情形

無 酒 酒/安

眠藥

酒/強

力膠

安非他命/搖頭丸/K 他命 強力膠 海洛因

案例數(52) 33 13 1 2 1 1 1

比例(%) 63.5 25.0 1.9 3.8 1.9 1.9 1.9

6參照本文第五章第一節第三項第四款,草屯療養院 2002 年至 2012 年針對刑案被鑑定人資料分 析結果。

74

三、精神鑑定有無與責任能力

進行分析的 52 個案件中,共有 28 個案例曾經進行精神鑑定,其中有 9 個 案例被判定為部分責任能力,19 案為完全責任能力;24 案不曾進行精神鑑定,

有 1 案被判定為部分責任能力,其餘為完全責任能力。其中無責任能力之判定為 零。

以我國現行刑法第 19 條責任能力來看,責任能力應是生理因素及心理因素 組成,因此由下表我們可以發現,未經由精神鑑定的過程,法官仍得逕自認為行 為人有部分責任能力的情形,究竟妥適與否,將在案例分析中討論。

表 4-2-4:精神鑑定有無與責任能力判定

精神鑑定

無 有 總和

部分責任能力 1 9 10

完全責任能力 23 19 42

總和 24 28 52

四、精神鑑定之有無與精神疾病的判定

以下所稱之重大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病、躁鬱症、重度憂鬱症伴隨精神病 症狀、妄想症及器質性精神病等,具有妄想性思考(被害/關係/嫉妒妄想等)或 知覺異常(視幻覺/聽幻覺等)之症狀,可能直接影響患者之辨識及控制能力之 疾病。其他精神病指除去重大精神病、人格障礙、物質相關之精神病、物質濫用 或依賴以外的其他精神病診斷,其所有症狀通常不會影響患者之辨識及控制能 力,例如: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

未進行精神鑑定的 24 案件中,有 20 案被認為沒有精神科診斷,1 案為智能

75

障礙,3 案有物質濫用或物質依賴的診斷。

曾進行精神鑑定的 28 案件中,有 7 案沒有精神科診斷7,5 案被診斷為重大 精神病,有 1 案合併有重大精神病、物質使用及人格障礙,4 案為其他精神病,

1 案為其他精神病合併人格障礙,3 案為物質相關之精神病,如酒精、安非他命 引發之精神病;2 案被診斷為人格障礙;5 案為物質濫用或依賴,即使用酒精、

安非他命、安眠藥、K 他命等物質達到依賴或濫用的程度,但並未引發精神病症 狀。

此結果顯示法官對於精神疾病的理解與認知,及其如何處理精神障礙者疑 有責任能力缺陷時的處理方式,此處應當注意的是未進行精神鑑定,但臨床上認 為有精神疾病診斷或心智缺陷的部分。

表 4-2-5:精神鑑定有無與精神疾病類型

精神鑑定 總和

無(%) 有(%)

無診斷 20(83.3%) 7(25.0%) 27

重大精神病 0 6(21.4%) 6

其他精神病 0 5(17.9%) 5

物質相關精神病 0 2(7.1%) 2

智能障礙 1(4.2%) 0 1

人格障礙 0 3(10.3%) 3

物質依賴/濫用 3(12.5%) 5(17.9%) 8

總和 24 28 52

7行為人由法院轉介前來進行精神鑑定,可能是由行為人主動提出生病的證明或法院認為其有精 神障礙,然而,經由鑑定之後,被判定為不具精神科診斷。原因可能是行為人詐病、或是個 別醫師對疾病的看法差異、或是疾病已痊癒等。

76

77

六、鑑定醫院與責任能力判定的結果

28 個經精神鑑定的案例中由 15 家精神醫療機構參與鑑定,其中有 2 案轉介 2 家精神醫療機構鑑定,其中有 7 案為草屯療養院鑑定(2 案為民國 91 年前鑑定), 鑑定結果皆為完全責任能力。高雄凱旋醫院鑑定 4 案,其中 3 案為部分責任能力,

1 案為完全責任能力,台北榮總鑑定 2 案,2 案結論皆為部分責任能力。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有 2 案,2 案結論皆為完全責任能力。

雖然各家醫院鑑定案件數不多,但似乎各醫院對於責任能力的判定有趨於 嚴格或趨於寬鬆的傾向,此部分可能與鑑定醫師對於鑑定問題及法條認識的差 異,或根源於可知論或不可知論的辯證,即鑑定醫師對於能否依經驗之立場,來 解答犯罪者的刑責能力問題的看法不同,而分為『可知論』與『不可知論』,兩 派彼此爭論不休。

主張可知論者認為,不論根據生物學或心理學之指標,凡受過良好訓練之 精神科醫師皆可依經驗的立場來予以解答,可知論者認為不論是現在或犯罪當時 的精神狀態鑑定,有經驗的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學家及社會工作人員可以透過 精神病理的研究與瞭解,及精神病理的分析與法律上責任能力之程度有特定的相 互關係,可以判斷犯罪者之責任能力,較不認為單從病因或診斷即能判定責任能 力,也因此責任能力的判定也較不一致8

主張不可知論者則站在純粹客觀之立場上,相信對於罪犯在犯案當時是否 有採取另一種行為之可能是無法判定的事,故精神鑑定在實際說明責任能力程度 時,只能依慣例做大致的判斷而已9,採用不可知論者之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 學家或社會工作人員,傾向以疾病診斷作為責任能力的主要判斷依據,認為精神 病的存在即對犯罪者之自由決定意思造成影響,使得犯罪者在無法自控的狀態

8張麗卿,刑事責任相關之最新立法修正評估,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 23 期第 2 卷,頁 33-83,

2005 年。

9林憲,精神鑑定,頁 3, 1986 年。

78

下,而有責任能力的缺損。

主張不可知論者之鑑定人,對於責任能力缺損的標準可能較主張可知論者 寬鬆,而主張可知論者中,亦有可能對於精神病理跟責任能力間的特定相互關係 認定不一,而有寬弛。因此,值得蒐集更多資訊繼續觀察,尤其是法界常質疑何 以不同鑑定人對對相同案件之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論竟大相逕庭,或可由此觀

主張不可知論者之鑑定人,對於責任能力缺損的標準可能較主張可知論者 寬鬆,而主張可知論者中,亦有可能對於精神病理跟責任能力間的特定相互關係 認定不一,而有寬弛。因此,值得蒐集更多資訊繼續觀察,尤其是法界常質疑何 以不同鑑定人對對相同案件之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論竟大相逕庭,或可由此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