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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精神醫學角度看精神障礙者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處罰

第五章 精神障礙者易觸犯刑法第二七二條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實證分析與檢討 124

第三節 從精神醫學角度看精神障礙者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處罰

從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立法理由來看,大多數的學者支持對殺害尊親屬者 加重處罰的原因不脫「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己身所從出之人,血統攸關,養育劬勞,

梟獍其心,而有逆殺之舉,有悖倫常,應加重處罰」之範圍15,民國 79 年開始,

漸有學者認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予以廢止或予以特別立法;例如蔡墩銘教授

15李玉璽,從孝道思想論殺尊親屬罪概念衍變,頁 109-111,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法律系碩士班 碩士論文,民國 9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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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蓋認為人民在法律以下一律平等,不必對尊親屬特別厚為保護也。」16學 者陳志龍認為:其立法基礎係以古代孝順思想為出發,尊親屬享有優越地位,其 只考慮到刑事意義的身份而不考慮及責任主義,如此思考實非現代刑事立法所當 採17。學者許志雄則從平等原則與違憲審查理論的角度思考,認為:對殺直系血 親尊親屬進行嚴格審查時,可發現該犯罪類型之立法目的不僅非不可或缺者,甚 至殘留封建色彩,違反民主之本質,應屬違憲18。林山田教授直言:父母與子女 間之關係,乃人倫中最重要密切之關係,行為人若非精神狀態異常,或有不足為 外人道之特殊情事,始會有殺害父或母的行為,因此本罪之規定宜加以刪除19。 黃源盛教授亦認為「之所以釀成『逆倫』慘案,有不少比例系肇因於行為人之精 神異常,或因酒醉、毒癮、自我控制力薄弱,或受到長久虐待、傷害、嘲罵,或 有不足為外人道的不倫情事等所致,依目前的實況來看,情輕而法重者仍時有所 聞,同時也會造成一種絕對義務的不公平現象。」20刑事量刑應回歸到給犯罪人 一個是合於其犯罪行為的處罰的本質,雖則犯罪被害人因素在很多方面影響量刑 的適用,但應該限於與犯罪行為有關聯,即除非是與行為責任或刑罰為目的有關 者,始可做量刑因素之參考21,而尊卑關係是天生無法改變的性質,自然不該為 其特別立法。

儘管近 20 多年來,刑法學者們逐漸形成殺尊親屬罪無須特別立法,可改以 普通殺人罪及刑法第 57 條規定進行酌科即可的專家意見,但殺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仍始終未有任何改變。

精神疾病本身,特別是精神分裂症、躁鬱症或是妄想症等重大精神病,對 罹病者、罹病者家屬,甚至社會都是相當沈重的負擔。精神障礙者絕非是因為做 了天理不容的壞事而遭到生病的懲罰,卻因為精神疾病而使得人生變調,他們有

16蔡墩銘,刑法各論,頁 30,三民書局,民國 79 年 9 月。

17陳志龍,人性尊嚴與刑法體系入門,頁 307,自刊,民國 81 年

18許志雄,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平等原則,月旦法學雜誌(37),民國 87 年。

19林山田,刑法各論罪(上冊),頁 51,作者自刊,民國 88 年。

20黃源盛,固有倫常與舶來法律,頁 54-55,政大法學評論,117 期,民國 99 年。

21王正嘉,犯罪被害人影響量刑因素初探,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 36 卷,頁 88-89,民國 10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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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來自全家都是精神病患的家庭、中產階級的家庭,可能原來是醫師、工程師、

留美的雙博士等等,在疾病的影響之下,回不到原來的美好人生,家屬承接了大 部分的照顧責任,罹病者疾病的治療協助、情緒及行為異常、及來自社會的歧視 對待等等,同時他們也是精神障礙者發生暴力行為時,最容易的攻擊對象,父母 尤為最多。

從最高法院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判例調查中(詳見第四章),有 48%以上 的行為人被認為有程度不等之精神疾病,而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案轉介進行 責任能力鑑定的行為人中(見第五章第三節第五項),則有 83.3%的行為人具有 精神疾病診斷,前者也有因精神障礙者的行為人未上訴或判決不罰,以致於樣本 中精神障礙者比例有較實際值偏低的可能,後者也可能因為法院認定有精神疾病 才進行轉介,而發生選樣的差誤,使得比例偏高;且進行二個研究對象的比對時,

發現後者的 12 案(10 案來自地方法院,1 件高等法院,1 件地方法院檢察署)中,

除 1 案經法院判決行為人無責任能力為無罪之宣告並逕行監護處分外,其餘僅有 5 案(2 案為無臨床診斷,3 案精神官能症,其中一人合併邊緣性人格違常)進 行上訴至最高法院,因此推論精神疾病在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中的盛行率22應介 於 48%至 83.3%,同時亦可觀察到罹患精神疾病的行為人在訴訟程序中的弱勢,

很難窮盡所有救濟途徑,以追求更有力的判決的現狀。縱使因疾病診斷對於犯行 時之精神狀態的影響各異,以致於責任能力的未必符合刑法第 19 條前 2 項之規 定,但仍可見在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這樣稀有的犯罪型態中,精神疾病是不容忽 視的存在。精神障礙者的犯行,特別是重大精神疾病患者,往往跟精神疾病症狀 的惡化、疾病引起的道德敗壞(demoralization)或是衝動控制不佳有關,與早年 立法者設想的起因於行為人的惡性,故意且惡質地悖倫弒親有很大的不同。雖然 合併有藥物濫用或依賴診斷者,或人格違常者,其人格特質、犯行動機及對象,

與重大精神疾病診斷者有明顯的差異,不免讓人認為是否有必要保存刑法第 272

22 在某特定時間,某特定疾病在每 100 人曾經罹病的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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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以維持尊親孝親的的絕對必要,然當執法者就行為人的個別狀態進行分析及 理解時,仍可將惡質的行為人處以現行第 272 條的最高刑度。反之,並無法得到 類似的結果。

刑法第 272 條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相較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的法定 刑顯然嚴厲。即使精神障礙者在殺害尊親屬後,經由責任能力鑑定認為其辨識力 及控制力有明顯降低,在進行刑法第 57 條的酌科、第 59 條情堪憫恕的酌減,其 最終判決結果也不會等同於在相同精神狀態下殺害手足或是他人而獲致的判決 結果

由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行為人中,有絕大部分具有精神疾病診斷,也就 是說該法有很大機會適用在罹有精神疾病的行為人身上,同時此類行為人因其疾 病衍生的後續狀態下,若沒有適當的協助,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顯然有遭受不利 益的可能,不太可能窮盡所有的手段為自己尋求最佳的判決結果,因此本文認為 需從精神障礙者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現象,重新思考這個特別規定。

因此,從精神障礙者行為人的角度進行觀察,首先,加重法定刑罰,再以各 種理由進行減刑,這是相當矛盾的作法。其次,相同的精神狀態,相同的殺害行 為,只因殺害對象的不同,而有法律上不一的評價,亦充滿矛盾。假設法律應為 道德所用,為何獨尊孝道,父母愛子女豈不應該,為何在尊殺卑幼,沒有相應的 規定,上述犯行常見於憂鬱症患者的慈悲殺人23。此間,不僅是因「被害人的身 份尊卑」而產生生命法益的不等價,也認定不同精神疾病診斷的行為人的「行為」

不等價,而產生雙重的不平等。所以,本文認為倫常道德固然是人與人間往來的 規則與優良傳統,但不該以法律的規定來鞏固,以避免造成社會及法秩序的扭曲 現象。

23 見本文第三章第三節鬱期時的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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