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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我國有機農業促進法中維護動物福祉之規範與檢討

第一節 動物福祉保障之目的正當性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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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我國有機農業促進法中維護動物福 祉之規範與檢討

第一節 動物福祉保障之目的正當性基礎

第一項 憲法與動物福祉保障之關聯

第一款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與動物福祉保障關聯之探究 欲尋找保障動物福祉之憲法中正當性基礎須先行檢視我國憲法是否明文規 定動物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對象。顯然目前我國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此一國家政策或 國家保護義務,相較於2002 年德國在其基本法第 20a 條增訂之規定如下286:「國 家為將來之世世代代,負有責任以立法,即根據法律與法之規定經由行政與司法,

於合憲秩序範圍內保障自然之生活環境及動物。」直接將動物保護定位為國家保 護義務,我國則無法從憲法規範中尋找到與動物保障之直接關聯,顯然目前我國 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此一國家政策或國家保護義務。

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 2 項之環境及生態保護,概念上最有可能與動物之 保障相關。因動物亦屬於生態之一部份,動物最有可能涵納於環境保護此一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中287。惟生態保護之概念係屬於整體生態與物種之保護,而動物保 障係指單獨考量個體動物本身之痛苦,因此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 2 項之環境 及生態保護與保障個體之動物,仍有相當大之差距。再者,雖然從文義上看來,

其保護之對象為環境,但從環境保護之目的而言,環境保護仍是與人類生命權、

健康權以及財產權有所關聯288,甚至是因為環境保護的最終目的是以保障人類基 本權利之行使之思考而來(受到破壞之環境勢必直接危及人類生存權、健康權或

286 司法院翻譯,https://www.judicial.gov.tw/db/db04.asp(最後瀏覽日:2019/7/9)。

287 林祐立,農場動物福利之實然與應然-以我國法制之檢討分析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 研究所碩士論文,2013 年,頁 97。

288 王毓正,環境權於學理上之發展及其於司法實務上之適用,臺灣環境與土地法學雜誌,1 卷 6 期,2013 年,頁 12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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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因此必須保護環境)289。因此,無法從本條推導出動物個體保障具有憲 法位階。

第二款 德國基本法修正前之學說討論

德國於2002 年在基本法中增訂有關動物保護之國家目標規定前,亦是先有 動物保護法,而該法亦面臨著對於動物個體之保護此一目的究竟是否具有憲法上 位階之問題290。惟此問題,最後德國選擇的方式係將動物保護直接增訂於基本法 第20a 條中,目的為「修憲者明白宣示,基本法對於國家所委託的保護任務,屬 於一種倫理性的動物保護,除了對於原本所明文規定的對自然生存基礎的責任之 物種保護以外,它也擴及到對個別動物的保護。」291德國更修憲之草案說明中提 到:「基於動物的—尤其是高等動物的—感受痛苦的能力與感知能力,人類的行 為必須符合一個最低的道德標準。」292以解決動物保護是否具有憲法位階之爭議

293

因此德國在修憲前對於動物保護是否具有憲法位階之學說討論得作為我國 之借鏡294

第一目 基於德國基本法特殊規定之學說

第一個學說為「立法權限規定說」,其內容大致上為,基於德國基本法第74 條第1 項第 20 款規定:「下列事項屬於共同立法範圍:食品(包含工作食品之 動物)法、刺激性食品法、生活必需品、飼料法、農林苗種交易保護法、植物病 蟲害防治及動物保護法。」295基本法中出現了「動物保護法」為聯邦及邦共同立 法之範圍,因此動物保護應為具有憲法位階之公益296。第二個學說為「道德法說」,

289 李建良,論環境保護與人權保障之關係,東吳大學法律學報,12 卷 2 期,2000 年,頁 21-22。

290 周敬凡,宗教自由與動物保護,興大法學,20 期,2016 年,頁 63-65。

291 BT/Drs. 14/8860,S. 3.。轉引自:周敬凡,前揭註 290,頁 66。

292 BT/Drs. 14/8860,S. 3.。轉引自:周敬凡,前揭註 290,頁 67。

293 動物保護與動物福祉皆關注動物本身狀態,因此本文認為此二名詞應屬相同。

294 本文所理解之學說內容,參見李建良,前揭註 280,頁 509-518。

295 司法院翻譯,前揭註 286。

296 李建良,前揭註 280,頁 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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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說法係指基於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297:「人人於不侵害 他人之權利或不牴觸憲政秩序或道德規範(Sittengesetz)之範圍內,享有自由發 展其人格之機會。」因人類對於動物之保護係道德規範之一部份,符合基本法中 所稱之道德規範,從而推導出動物保護具有憲法上之位階298。第三個學說為「人 類形象說」,係指基於德國基本法序言前段之規定:「我德意志人民,認識到對 上帝與人類所負之責任,願以身為聯合國歐洲中平等之一員致力於世界和平,依 其制憲權力制訂本基本法。」299動物保護之倫理概念,其意涵為人類對於共存之 生命具有共同責任。從而,此條文作為動物保護作為憲法上位階之著力點,在於

「對人類所負之責任」引申出對於宇宙萬物及動物之責任300。 第二目 與我國憲法有類似基礎之學說

第一個學說為基於1994 年基本法增訂之第 20a 條所規定之「保障自然之生 活環境」,認為動物亦涵納於自然生活環境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中,因此,動物保 護亦應具有憲法上之位階301

第二個學說為人性尊嚴說,係指基本法設定之客觀價值規範為人性尊嚴,

而人性尊嚴係因人類是唯一具備有反省能力之生物而來,從而人類應有能力將 動物作為同伴進而加以照顧並保護之,虐待動物將導致「人類的自我矮化與尊 嚴的自傷」302。職是之故,國家應保障人性尊嚴,間接得出動物保護具有憲法 上之位階。

第三個學說為間接憲法位階說,有學者認為「動物保護具有間接憲法位階」

303,並借用環境保護之憲法問題來觀察動物保護。因環境保護之憲法正當性係因 保護環境,實際上係保護人類本身之利益,而人類之利益本即受憲法所保護的,

因此係以「人類中心論」之出發點論證環境保護具有憲法位階。在論證動物保護 是否具有憲法位階時,亦以人類為中心,藉由保護與人類相似之物,最終仍是保

297 司法院翻譯,前揭註 286。

298 李建良,前揭註 280,頁 509。

299 司法院翻譯,前揭註 286。

300 李建良,前揭註 280,頁 512。

301 李建良,前揭註 280,頁 513。

302 李建良,前揭註 280,頁 511。

303 此學說之理解整理自:李建良,前揭註 280,頁 514-516、518-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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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了人類「免於被同類傷害」,是以動物保護具有憲法位階,但僅為間接受保護 之對象。動物與人類之相似點在於兩者皆具有痛覺,若允許人類虐待動物,則等 同於忽視動物之痛苦,而動物卻又能與人類感受到相同之痛苦。長久過後,人類 將不再對於其他「人」的痛苦感同身受304,是故與人類的演化發展越相近者,而 具有感受痛苦能力之生物,越應受到人類之保護。在此種預測之基礎上,為了達 到「保障人類免於被同類傷害」之目的,基於國家保護人類生命及身體之義務,

立法者乃有義務制訂動物保護之規定。

第三款 本文見解

德國學說中之立法權限規定說、道德法說及人類形象說,皆因我國並無類似 之規定,因此無可供參酌之基礎。

而環境保護條款說,我國具有類似的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 2 項環境與生 態保護之基本國策,應具有可比較之基礎。惟此說認為保護環境等同於保護動物,

然而對於整個環境與生態之保護,似乎無法直接得出對於個體動物之保護意涵。

人性尊嚴說忽略了人性尊嚴之核心內容為自治與自決305,若是個人決定其欲自我 矮化、墮落,拋棄其自身之反省能力,亦不會將其評價為拋棄自身的人性尊嚴。

而且,或許這正是人性尊嚴所展現之內涵-自我決定306

而間接憲法位階說認為保護動物時亦間接保護人類,因此動物保護取得間接 憲法位階。此種推論方式與我國憲法之精神相符,目前我國憲法仍舊是以人類為 主要的保護對象,即便是基本國策中規定保護「非人之環境」之國家任務,亦是 基於保障人類基本權利之前提下,環境亦間接地受到保護之思考。由此可見,在 憲法中「以保障人類基本權利為前提,得擴及至保護其他對象」這樣的精神是可 以接受的。職是之故,若要解釋動物亦為憲法上保障之對象,在解釋路徑上有二 者可能的方向:「一是動物保障可能涵納於人類的基本權利保障之範圍中,而基 於國家保護義務,國家應有間接保障動物之義務;二是憲法之價值秩序中隱含保 障動物之精神。」

304 李建良,前揭註 280,頁 519。作者亦認為:「當然,於此並不意味,若不禁止虐待動物,就 會發生虐待人類的結果。」

305 李震山,人性尊嚴之憲法意義,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元照,2011 年,頁 13-16。

306 李建良,前揭註 280,頁 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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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現行法秩序狀況下,動物保障必須與人類利益有所關聯,應強調者 為「人類與動物之間的特殊關係」,以及「人類保障動物,最終仍然保護人類某 種利益」此二要素上307。若僅強調動物本身所擁有的道德地位,不見得能容於現 在的憲法體系中,除非透過修憲揭示動物保障為國家保護義務,不須依附於人類 的利益,否則於憲法尚未明文規定之前,仍應在憲法現有的框架中尋找動物保障 於憲法中的可能連結。

因此,間接憲法位階說與我國憲法以人類利益作為保障對象之思考路徑相 符。

第二項 法律中動物福祉保障之目的正當性

第一款 動物保護法

依1998 年動物保護法立法草案總說明之內容,社會上促成該法制定通過之 立法背景係因當時流浪犬隻數量眾多,人與流浪犬隻生活環境重疊308。自 1965

307 李茂生,前揭註 109,頁 160。李茂生教授稱:「⋯⋯因為(複雜的)溝通僅能在人類間進行,

所以人類的共通利益即會成為最大的共通點。據此,當主張動物權的論者在進行實際溝通時,

所以人類的共通利益即會成為最大的共通點。據此,當主張動物權的論者在進行實際溝通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