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我國有機農業促進法中維護動物福祉之規範與檢討
第二節 我國有機畜產品驗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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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我國有機畜產品驗證制度
第一項 組織架構
依有機農業促進法(下稱有機農促法)第3 條第 9 款之規定,將「認證」定 義為「指經認證機構與機構、學校或法人以私法契約約定,由認證機構就其是否 具經營本法所定驗證業務資格者,予以審查之過程。」依同條第8 款之規定,將
「認證機構」定義為「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業務 資格之機構或法人。」有機農促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照同法第2 條之規定為行 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而認證機構之業務內容,依照本法第11 條 第3 項之規定,包括:「一、受理及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二、與認證合格者簽 訂認證契約。三、依認證合格之驗證業務類別發給驗證機構認證證書。四、對經 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五、其他與認證有關之業務。」
由此可知,認證機構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之許可後,得認證驗證機構。
有機農促法第3 條第 10 款規定驗證機構係指:「經認證合格,得經營驗證 業務之機構、學校或法人。」依同條第11 款之規定,驗證係指「指驗證機構與 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由驗證機構就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 流通過程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予以審查之過程。」驗證機構之驗證業務,依同法 第12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下列四項業務:「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 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二、製發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 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三、依契 約查驗農產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由此可知,
取得驗證資格之驗證機構得驗證農產品是否符合有機驗證基準。
有關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組織架構如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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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5:我國認證及驗證之組織架構 來源:作者自製
而在我國目前運作下,實際執行驗證之驗證機構共計有 13 個,其中僅有 1 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經認證得為有機畜產品之驗證,其餘12 個驗證機構則經 認證得為有機農糧產品與有機農糧加工品之驗證318,由此可知目前僅有1 個驗證 機構驗證有機畜產品之動物福祉。
第二項 有機標示與有機農產品標章
有機農促法第16 條第 1 項規定,有機農產品須經過驗證合格後,始能以有 機之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若使用有機名義標示者,則應依本法第18 條 第1 項規定揭露資訊:「一、品名。屬有機農產品者,應一併標示有機文字;屬 有機轉型期農產品者,應一併標示有機轉型期文字。二、原料名稱。其為二種以 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但單一原料製成且與前款品 名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三、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但進口之有機農產品,應標示其進口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四、原產地
(國)。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 限。五、驗證機構名稱。六、驗證證書字號。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進口有機農產品者,應標示同意文件之字號。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
318 臺灣有機農業資訊網,https://epv.afa.gov.tw/(最後瀏覽日:2019/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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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事項。」以此資訊告知義務確保消費者能夠獲得足夠之資訊,避免消費者混淆。
若未標示應標示之資訊或者標示不實者,依本法第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 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有機農促法第20 條第 1 項規定:「經依本法驗證合格之農產品,始得使用 有機農產品標章。」且如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依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 標示及標章管理辦法第5 條第 2 項規定,須遵守標章之規格與圖式。有機農產品 標章如下圖:
圖6:我國有機農產品標章 來源:有機農業全球資訊網319
若發生有機之標示不實或違反有機農產品標章之使用規定時,依有機農促法 第32 條第 2 項規定應停止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若未經過驗證合格即使用有機 農產品標章者,依同法第29 條第 1 款規定,將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若經營者之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而以有機名義或其 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依同法第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將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19 有 機 農 業 全 球 資 訊 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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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確保維護動物福祉之相關規定
為使有機農產品驗證確實能發揮維護動物福祉,在法制度上訂有認證機構與 驗證機構應遵守之相關義務,以及生產者應依照驗證基準規定之生產方式製造農 產品之義務。
第一款 確保認證機構具備專業資格
首先,對認證機構之管理部分,依照本法第11 條第 1 項之規定,認證機構 必須經由農委會核可後始得執行認證業務。並於同條第4 項規定,應接受農委會 之監督與查核且應遵守行政法上義務,包括:「一、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家 或地區受理申請認證之案件。二、擬訂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
廢止,亦同。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並依認 證基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四、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 五年以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五、協助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 合格之驗證機構。六、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者,認證機構應協調其他 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換言之,認證機構必須先擬定認證基準,且此基準 必須經農委會核定,並以此進行認證之業務,嗣後亦應對驗證機構進行評鑑,以 確保驗證機構具備足夠之能力從事驗證業務。
而認證機構本身應具備之資格,依同法第11 條第 5 項所授權訂定之「有機 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監督管理辦法」(下稱有機認證機構許可辦法)第3 條,
為「一、依 ISO/IEC 17011 建立及實施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制度,簽署產品驗證 機構認證領域多邊相互承認協議。二、為國際認證論壇(International Accreditation Forum;IAF)之會員」
若未經過農委會許可即進行認證業務者,依照有機農促法第27 條之規定,
得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之罰鍰。若違反同法第11 條第 4 項之行 政法上義務,依同法第33 條之規定,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令二個月 以上二年以下期間,停止其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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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確保驗證機構之專業性、公平性與公正性
對驗證機構之管理部分,依有機農促法第12 條第 1 項之規定,驗證機構負 有須經認證合格並取得認證證書之義務。同條第4 項規定,包括「驗證業務之資 料保存義務」與「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予國家查驗」。
依有機認證機構許可辦法第 9 條之規定,認證機構必須在認證有效之期間 內,每年至少一次確認驗證機構符合認證基準,而此認證基準要求驗證機構須具 備一定之資格。
一、驗證機構:例如必須具備執行驗證之能力(有機認證機構許可辦法附件 第1.3 點與 1.6 點)、管理有機農產品標章之能力(有機認證機構許可辦法附件 第1.5 點)、依據管理系統稽核指導綱要(ISO 19011)執行稽核作業(有機認證機 構許可辦法附件第1.2 點)。
二、人力基本規範:例如驗證稽核人員之基本資格應有畜產品相關之專業知 識與工作經驗(有機認證機構許可辦法附件第2.1 點)、驗證決定人員之基本資 格應有有機相關法規之知識(有機認證機構許可辦法附件第2.2 點)。
三、驗證之基本規範:例如驗證機構執行抽樣,其程序與數量應達兼顧客觀 性、代表性及風險管理之目的,並能避免遭受污染。(有機認證機構許可辦法附 件第3.3 點)。
依有機認證機構許可辦法第13 條之規定,若驗證機構欠缺執行驗證所需之 能力、無法維持組織運作及立場公正獨立、未能依照規定辦理驗證業務且情節重 大者、未能依規定管理有機農產品標章且情節重大者、經營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 業務、驗證紀錄文件登載不實且情節重大者等情形,則認證機構應終止該驗證機 構之資格。
有機農促法第8 條則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網路平臺,整合相關資訊(包括:
驗證機構驗證資料、有機農業生產、行銷及可用於有機農產品之資材、種苗、進 口審查合格有機農產品⋯⋯等),供公開查詢,以建立公開透明之有機農產品資訊。
復依有機認證機構許可辦法第 3.11 點規定,驗證機構應將其驗證之農產品相關 資訊(包括: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絡電話、驗證農產品之類別與品項、有效期 間及其他處置事項),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並按季於該系統登 載核發有機農產品標章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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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若未經認證合格即進行驗證業務者,依有機農促法第27 條規定將處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之罰鍰。若違反同法第12 條第 4 項之行政法 上義務,將依同法第30 條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第三款 確保有機農產品符合驗證基準
驗證屬於第一次確保產品符合驗證基準。在驗證合格後,仍然必須確保嗣後 生產之農產品持續符合有機驗證基準。因此有機農促法第1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
驗證屬於第一次確保產品符合驗證基準。在驗證合格後,仍然必須確保嗣後 生產之農產品持續符合有機驗證基準。因此有機農促法第1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