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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農產品驗證、標示及稽查—歐洲聯盟與美國法制之觀察

第四章 有機農產品驗證制度與維護動物福祉之功能

第二節 有機農產品驗證、標示及稽查—歐洲聯盟與美國法制之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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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有機農產品驗證之狀況中,尚難以期待消費者信任生產者使用有機農 產品標章與有機標示。必須透過制度之設計解決上述可能產生減損驗證公信力之 狀況。總結地來說,有機農產品驗證制度之設計上必須解決「驗證機構忠實執行 驗證任務」、「生產者誠實履行」、「標準明確性」與「標準分級」之問題187

更甚者,上述所點出之問題,並不僅僅影響消費者之權益,若驗證機構不忠 實執行驗證任務、生產者不誠實履行有機生產方式、標準不明確、標準未與一般 法規範分級,而將會無法達到透過消費之力量維護動物福祉之目標。是以,於有 機農產品驗證之機制上,必須注重驗證標準及事後稽查之制度設計。

第二節 有機農產品驗證、標示及稽查—歐洲聯盟與 美國法制之觀察

在有機農產品驗證之過程中,由於驗證機構忠實執行驗證任務與生產者誠實 履行之問題將導致有機農產品標章是否具有公信力,以至於影響消費者購買有機 農產品之權益以及有機農業特徵之確保,因此與此核心問題相關之主導驗證程序 之組織、忠實執行檢查任務之機構,以及確認生產者使用有機標章後仍遵守有機 規範之檢查程序之問題。

第一項 驗證及事後之稽查

第一款 歐洲聯盟

歐盟之有機農產品驗證程序,規範於2018 年有機生產及標示規章以及 2017 年確保農產品符合相關規範之官方管制規章(Regulation (EU) 2017/625on official controls and other official activities performed to ensure the application of food and feed law, rules on animal health and welfare, plant health and plant protection products)

187 王宏文等,前揭註 5,頁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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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以下簡稱2017 年農產品官方管制規章)中。且 2018 年有機生產及標示規章 施行後對於有機農產品之農夫、加工者、貿易商、經銷商、驗證者及消費者有相 當大之影響189,因此將以此二規章作為觀察之對象。

第一目 組織架構

依照2018 年有機生產及標示規章第 3 條第 54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competent authorities)係指第 2017 年農產品官方管制規章第 3 條第 3 項定義之主管機關。

而依照第2017 年農產品官方管制規章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之主管機關係指:「(a)

成員國負責官方管制(official control)及其他官方活動之中央主管機關;(b)

經授予權限之其他機關;(c)第三國之對應機關。」

依照2018 年有機生產及標示規章第 3 條第 55 項之規定,管制機關(control authority)係指第 2017 年農產品官方管制規章第 3 條第 4 項定義中所稱之有機 管制機關(organic control authority)。依第 2017 年農產品官方管制規章第 3 條 第4 項之規定,有機管制機關係指,由主管機關就適用 2007 年有機生產及標示 規章授予全部或一部之權限,為有機生產以及有機產品標章之行政組織。」

依照2018 年有機生產及標示規章第 3 條第 56 項之規定,管制機構(control body)係指依照第 2017 年農產品官方管制規章第 3 條第 5 項之授權機構(delegated body)依照第 2017 年農產品官方管制規章第 3 條第 5 項之規定,授權機構係指

188 Regulation (EU) 2017/625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March 2017 on official controls and other official activities performed to ensure the application of food and feed law, rules on animal health and welfare, plant health and plant protection products, amending Regulations (EC) No 999/2001, (EC) No 396/2005, (EC) No 1069/2009, (EC) No 1107/2009, (EU) No 1151/2012, (EU) No 652/2014, (EU) 2016/429 and (EU) 2016/2031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Council Regulations (EC) No 1/2005 and (EC) No 1099/2009 and Council Directives 98/58/EC, 1999/74/EC, 2007/43/EC, 2008/119/EC and 2008/120/EC, and repealing Regulations (EC) No 854/2004 and (EC) No 882/2004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Council Directives 89/608/EEC, 89/662/EEC, 90/425/EEC, 91/496/EEC, 96/23/EC, 96/93/EC and 97/78/EC and Council Decision 92/438/EEC (Official Controls Regulation)Text with EEA relevance. OJ L 95, 7.4.2017, p. 1–142.

189 IFAOM EU Group, The new EU organic regulation,what will change?, https://www.ifoam-eu.org/sites/default/files/eb_ifoameu_regulation_what_will_change_1.pdf (last visited: 2019/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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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主管機關授權為特定官方管制任務或其他官方行為有關之特定任務之獨立法 人。

綜上所述,於歐盟中執行有機產品標示之相關組織有三:主管機關、管制機 關以及管制機構。

第二目 認證與驗證

依照2018 年有機生產及標示規章第 34 條第 1 項規範有機之驗證系統,「任 何產品以「有機」、「轉型期」、或「轉型期之前」之名義於市場上銷售之前,

製造、加工、經銷、或儲存有機或轉型期產品或進、出口農產品,自第三國進口 產品或出口至第三國,或投入該產品於市場之生產者或第 36 條所指之生產者群 體,應將其應納入管制系統之行為通知其所在成員國之主管機關。且如主管機關 移轉其權限或將特定官方管制任務或其他行政行為有關之任務授權至管制機關 或管制機構時,生產者或產者團體應在通知書中表明由此二者之一驗證其產品符 合此規章及提供其驗證證明。」是以,從此條文可以得知兩件事:第一、主管機 關得將確認產品符合規範之權限授予管制機關或管制機構;第二、生產者欲使用 有機之名義販售農產品時,必須經過管制機關或管制機構確認其農產品符合有機 生產。前者授權之過程依照國際標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

簡稱ISO)之定義可理解為「認證」(accreditation),其係指「主管機構對某人 或某機構給予正式認可,證明其有能力執行某特定工作之程序。」190後者確認農 產品符合規範之任務與ISO 對於驗證之定義一致,其係指「對某一產品、過程或 服務能符合規定要求,由第三者提供具書面保證之程序。」191

因此,執行驗證並非必然為成員國之主管機關,亦可能為管制機關或管制機 構。申言之,若主管機關授權其驗證之權限,其型態有三種可能:第一、授權予 一個或數個管制機關;第二、授權予一個或數個管制機構;第三、同時授權予管 制機關與管制機構。因此歐盟成員國中實行有機農產品驗證之經驗,依學者之整 理存在三種模式192:一、驗證委由該國政府核准之私人機構辦理,但國家進行監 督,例如:比利時、 捷克、德國。二、驗證由國家指定公部門之驗證機關辦理,

190 王宏文等,前揭註 5,頁 53。

191 王宏文等,前揭註 5,頁 53。

192 林穎禎,前揭註 162,頁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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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立陶宛、愛沙尼亞及丹麥。三、混合型之模式,例如:盧森堡除了接受本 國公部門驗證機關之驗證,尚須通過二個德國及一個比利時驗證機構之驗證。但 無論何種模式,主管機關必須對整個有機農產品負有確保該農產品確實符合規範 之責。

是以,從上述規範可知主管機關得為認證管制機關或管制機構從事驗證之官 方控制任務之能力,或本身即為驗證農產品之行為。而管制機關與管制機構得經 主管機關認證後為驗證農產品之任務。

第三目 產品稽查之規範

依2018 年有機生產及標示規章第 37 條規定,本章之特別規範(第 37 條至 第43 條)以及 2017 年農產品官方管制規章作為本規章第 40 條第 2 項、第 29 條 及第41 條第 1 項之其他規定,應適用於確保產品在製造、準備、銷售(distribution)

整體階段之過程符合本規章之官方管制任務。從上述規範可得知除了在驗證時確 保產品符合規範以外,於產品整體階段之過程皆應確保其符合2018 年有機生產 及標示規章之規定。

原則上,為產品稽查者為主管機關及管制機關,惟管制機構在取得授權時亦 得執行產品稽查之官方管制任務。依照2018 年有機生產及標示規章第 40 條第 1 項之規定,符合下列規定及第2017 年農產品官方管制規章第 3 章規定時,主管 機關得將部分官方管制任務或其他行政行為有關之任務授權予管制機構,例如依 第2017/625 號規章第 29 條之規定,授權機構如具有專家、設備以及所須之基礎 設施;足夠數量且具備適當資格與經驗之人員;足夠之力量以執行官方管制任務;

且具備執行官方管制任務時應公正且不應利益衝突,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影響專業 行為之公正性條件時,始能執行官方管制任務。

而稽查產品之規定,例如依 2018 年有機生產及標示規章第 41 條第 1 項之 規定,若主管機關、認證機關或驗證機構接收到具有根據之消息指稱不符合有機 規範之產品出現於市場上時,應立即啟動調查,且應盡快完成此調查。於此同時,

應暫時禁止該產品繼續以有機之名義出現於市場上。依據2018 年有機生產及標 示規章第41 條第 2 項之規定,一旦被確認,則將被禁止以有機之名義於市場上 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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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主管機關應時常執行檢查產品是否合乎規範之任務,以辨識生產者可能之 違法風險。此檢查不應先行通知,除非該通知為必要且正當193。而依據2018 年 有機生產及標示規章第41 條第 3 項之規定若生產者販賣有機農產品涉及詐欺者,

規章並未明文規定應如何處置,則係將此權限交由成員國自行決定194。且為了提 升大眾掌握檢查結果之資訊,執行檢查應有高度之透明,至少應一年一次將執行 檢查之結果出版公告予公眾知悉該資訊195

第二款 美國

美國之有機農產品驗證之相關規定,規定於聯邦有機食品生產法(以下簡稱 OFPA)以及國家有機計畫(以下簡稱 NOP)中,因此以二法令作為觀察之對象。

第一目 組織架構

依照 OFPA 之規定,主管機關為美國農業部196,其下級機關為農業部依照 OFPA 之規定所建立之國家有機標準委員會(National Organic Standards Board, NOSB),協助農業部建立有機生產程序中可用物質之標準,並提供農業部有關 執行OFPA 之建議197

第二目 認證與驗證

美國OFPA 中規定,美國農業部部長應建立並執行認證(accredit)州政府機 關(governing State official)及私人作為驗證機關(certifying agent),若州政府 機關和私人符合成為驗證機關所須之要求,則得以驗證農場或處理程序是否符合 有機。若有意作為驗證機關者,則須提交申請,並證明有足夠之專業驗證能力,

且應符合有機驗證計畫之規定198。因此也可以從如此模式中,發現涉及有機農產 品驗證之機關(構)涉及:主管機關從事認證具有能力驗證之政府機關或私人機 構與驗證機關,並由主管機關負起監督之責。

193 Regulation (EU) 2017/625, Article 9.

194 Regulation (EU) 2018/848, Article 29(2), and Article 41(3).

195 (EU) 2017/625, Article 11.

196 7 U. S. C § 6502 (20).

197 7 U. S. C. § 6518.

198 7 U. S. C. §6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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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取得驗證資格之機關(構),則得以從事檢核生產者之產品是否屬於有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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