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回應全球化其他浪潮衝擊的民族國家
第一節 區域整合難擋主權概念與民族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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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 論
民族主義在 19 世紀末到 20 世紀中期發威,民族國家在第二次大戰後成為國 際社會的主流政治組織,聯合國為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訂立憲章以確立國家主 權平等、不侵害國家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以及不干涉內政等原則,其中具重要 關鍵的是具有領土性與排他性的主權原則,民族國家對內制訂國家根本大法-憲法 建立起憲政秩序,主權在民,憲法不僅保障人民權利義務,並賦予政府執行主權 賦予之職權,在其領土之內運用國家資源發展國民經濟、繁榮社會與福國利民。
然而,對處在二戰後、美蘇兩極對立的冷戰格局中的歐亞中小型國家而言,
既要促進國家之經濟成長和發展,又要維護國家安全,遂各自形成其區域安全與 經濟貿易間之合作經驗,以因應內外部情勢之變動與需求,尤其是自 1980 年代 以來的愈趨明顯的全球化浪潮。
本章以歐盟與東協兩大區域組織經驗為案例,依本論文研究架構分由主權與 政府、主權與領土、主權與人民三方面,討論民族國家以區域整合方式如歐盟與 東協之間的回應經濟全球化衝擊的發展,以及因應全球化其他浪潮之衝擊的作 為,以網際網路發展與生態環境危機為例,來總結本論文的觀點。
第一節 區域整合難擋主權概念與民族認同
本節參酌第三與第四章已整理和分析的歐盟和東協內容為基礎,進一步做一 對照,觀察歐洲和東南亞地區的民族國家對經濟全球化之衝擊的各自回應方式。
一、主權與政府:主權獨立或共享?
民族國家享有之主權不僅是對內最高、唯一、不可分割,亦包含其對外部之 國際關係,受到聯合國憲章之肯定與保障。但現代的主權國家不是各自為政、不 相往來,反而是在經貿、安全等議題是相互依存、互賴的關係,而各國間之互賴 和互動關係是否會促使國家主權獨立的特性產生轉變?即以歐盟與東協為例,組 成關係緊密的區域組織,組織之效率與合作之效益高低,涉及各會員國政府彼此 間對決策模式與合作內容的共識。換言之,如果歐盟或東協組織本身在決策上不 能掌握決定性之主導權,在原專屬於國家主權的事務如貨幣、憲法等依然是各會 員國維持主權之獨立性,意謂著並未發生主權轉移到歐盟或東協,反之,則表示 國家主權獨立性降低,各會員國間發生主權共享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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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決策模式上(見表 23)
歐盟在 1957 年成立的經濟和原子能共同體主要是由部長理事會負責決策,
決議方式有三:簡單多數、特定加權多數與全體一致決。根據《羅馬條約》規 定,簡單多數決僅限於程序性問題,特定加權多數決則為共同體的基本決策模 式。其中特定加權多數決將在 1966 年起適用,法國總統戴高樂認為此將不利法 國國家利益之維護,於 1965 年 7 月開始共同農業基金問題為藉口,連續 6 個月 不出席歐體的重大會議,終於在 1966 年 1 月達成「盧森堡妥協」,讓各會員國 以其「國家利益」之名而需採「一致決」方式議決,也可說是賦予各會員國否決 權,直到 1980 年代朝向進一步整合之後,才在 1987 年的《單一歐洲法案》才重 新恢復使用特定加權多數決,並擴大了適用範圍如:共同體關稅稅率、勞務自由 化、資金流通自由化、共同運輸政策,以及會員國法律的整合,但在加值稅、間 接稅(SEA, 第 17 條)以及人員自由流通方面(SEA, 第 16 條第 2 款)則仍適用 一致決方式,意即係以政府間會議進行協商,此情形挫敗了新功能主義的觀點
(張亞中,1994:106-107;H. Wallace, 1996b: 45-46)。
1997 年簽訂、1999 年 5 月生效之《阿姆斯特丹條約》,將原屬於歐盟條約 第三支柱「司法與內政事務」中的簽證、移民政策、庇護暨避難政策、人民流 動、外部邊界控制與民事案的司法合作等事項移到第一支柱,並將歐盟設定成一 個「自由、安全與司法的區域」,其他如海關檢查、詐欺及麻藥禁品、及恐怖主 義之防範、及刑事案件之司法合作等重大國際犯罪則仍維持一致決。2000 年 12 月簽訂、2003 年 2 月生效的《尼斯條約》,主要是在因應東擴、新成員加入對組 織生態的影響,其重點在增加歐盟決策機制如特定加權多數決適用範圍,重計部 長理事會的加權票數與其通過門檻。《尼斯條約》在政府間會議協商過程中,充 分展現出大國間政治角力與大國、小國間之抗衡,呈現出歐盟內統合派與主權派 的拉距,以及國內政治因素的影響力。
2003 年 10 月開始政府間協商制憲議題(見第三章第二節),然歐憲草案於 2005 年 5 月底、6 月初相繼被法國和荷蘭公民複決否決,歐盟與各會員國於 2007 年7 月協商解決之道,於 2007 年 10 月簽訂《里斯本條約》,不但撤除歐盟三支 柱架構,以「雙重多數決」取代「特定加權多數決」,在稅收、社會保障、外交 和防務等領域,仍採「一致決」,即以政府間會議為主,並提升歐洲議會之職權 與各會員國國會之地位,以改善歐盟的民主赤字與正當性問題,且確立歐盟法與 歐洲法院案例法優先於會員國法律。因此,從歐盟決策模式在盧森堡妥協之後,
特定加權多數決適用範圍逐步擴大,顯示出歐盟整合的鐘擺擺向超國家性質,意 即會員國主權逐漸向歐盟轉移。
東協成功運作至今的重要關鍵即在其「東協方式」,其核心概念就是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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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識決與非正式性,其精神融入到 1976 年的《友好與合作條約》,該條約中還 確立一重要原則即不干涉主義,故所謂的東協方式還包括不干涉原則、組織最小 化和和平解決爭端。於是,東協雖成立於 1967 年,但在經濟合作上是相當有限 的,主要功能集中在國家與區域安全,組織運作中心在各會員國外長的定期集 會,是以政府間會議為決策主體,任何決議必需是一致決。即使是經歷 1997 年 亞洲金融危機衝擊其施行長久的東協方式,但印尼、馬來西亞、新加坡、汶萊、
越南和緬甸堅持不干涉原則是東協區域主義的關鍵因素,無須修正。故東協雖在 1992 年成立自貿區,仍無法完成內部的單一市場,隨著新成員之加入,分歧與差 異更加擴大,加深認同和整合的困難度,在 2000 年之前,亦未形成共同體。可 以說,東協的決策模式係以政府間會議達成一致決為主,且此模式即便到 2007 年《東協憲章》簽署,並未有太大變動。
東協通過《東協憲章》意謂其在進行制度化工作,建立三大共同體,保留東 協方式,但缺少多數決、懲罰條款、專業之司法與行政單位等有利於超國家組織 運作的重要機制,使得共同體空有其名,而仍是一個以政府間會議為主的區域組 織。
表23 歐盟與東協的決策模式
項 目 歐 盟 東 協 備 註 決策模式 1. 特定加權多數決的確立與擴大,限縮
一致決範圍。
2. 《里斯本條約》以「雙重多數決」取 代「特定加權多數決」;在稅收、社 會保障、外交和防務等領域,仍採「
一致決」,即以政府間會議為主。
以不干涉原則和共識 決為主,故係以政府 間會議為主。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整理
(二)在單一貨幣上
貨幣不但是具有國家的象徵,更是政府透過利率與匯率操作來發展經濟的一 個政策工具,因此,每一主權國家都會發行本國的貨幣。但對歐盟各會員國而 言,當美國不再支撐國際金融體系的布列頓森林體系時,即已體悟到必需建立屬 於歐洲的通貨體制,隨著國際經貿競爭之加劇,歐體各會員國面臨是堅持本國貨 幣主權獨立,抑或走向單一市場、單一通貨的貨幣主權共享模式,大大降低彼此 貨物交易成本。歐體執委會戴洛主席規劃出三階段而逐步達成經濟暨貨幣聯盟,
1992 年《馬斯垂克條約》簽訂,隔年 11 月實施,1997 年制訂貨幣穩定與成長的 五項趨同標準,歐元終於在 2002 年正式上路。事實上,歐元的發行可以說,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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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貨幣政策的主權已轉移到歐洲中央銀行手上,由一個超國家組織來管理各會員 國使用的通貨—歐元。但因影響幣值的五項趨同標準操縱在各會員國政府的財政 政策上,而財政政策則是各會員國政府仍不願釋放出來,舊會員國中的英國、丹 麥和瑞典至今仍未加入歐元區,仍屬於一致決範圍的財政政策,需經由政府間會 議協商,取得一致立場,此乃 2009 年希臘債信風暴的主因。然而,歐債危機促 成了歐盟二十七國朝向進一步的財政整合發展,不但要建立預算同盟,還企圖推 動一致的公司稅稅率、新的金融交易稅等;英國在此波的改革行動中是處在邊緣 地位。結果是,歐元區各國的貨幣主權是更朝向歐盟與歐洲央行轉移,其中主要 推手是德法兩大國,可見德法對歐盟整合的共識與合作具有大影響力。
東協各會員國由於經濟發展程度差異甚大,且對外貿易高度依賴美國與日 本,很難在貨幣政策上取得較接近之立場,均同意東協目前不會採用共同貨幣,
故並無國家的貨幣主權轉移的問題。然東協的經濟合作早在 1970 年代後期已開 始,效果很有限;直到冷戰結束後,在北美與歐洲地區整合之激勵下,才啟動區 域經濟合作走向自貿區,但因各會員國經濟發展程度不一、且以開發中國家居 多,事實上,在其經濟整合走向自貿區與貿易自由化的進程上,的確是區分兩種 速度:一是創始六國、另一是 1995 年之後新加入的四國,目前雖已訂出經濟共 同體完成時限在2015 年之前,必需積極提升區域內貿易量才有可能。
故並無國家的貨幣主權轉移的問題。然東協的經濟合作早在 1970 年代後期已開 始,效果很有限;直到冷戰結束後,在北美與歐洲地區整合之激勵下,才啟動區 域經濟合作走向自貿區,但因各會員國經濟發展程度不一、且以開發中國家居 多,事實上,在其經濟整合走向自貿區與貿易自由化的進程上,的確是區分兩種 速度:一是創始六國、另一是 1995 年之後新加入的四國,目前雖已訂出經濟共 同體完成時限在2015 年之前,必需積極提升區域內貿易量才有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