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台灣環保運動與環保聯盟的發展
第二節 台灣環境保護聯盟的法律地位
壹、 環保聯盟的法律依據
社會運動是由一群人所共同發起,為有效推展運動,必須組織團體,
判別正式團體與非正式團體有兩種標準:一是法定地位,凡取得法人資格 者為正式團體,未具法人資格者稱為非正式團體;第二,凡具有固定成員,
有團體章程、組織者,則為正式團體,上述三者未齊全者,可是仍有團體 雛型者,為非正式團體。林嘉誠認為,不宜以是否具有法人資格為判定標 準,因為世界各國對團體是否取得法人資格的規定大異其趣(林嘉誠,
1992:142),我國關於「法人」、「組織」及「團體」的法律規定,主要是 以「民法」(總則篇)及「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人團法)為依據。
28行政院於1974 年成立「行政院全球變遷政策指導小組」,1997 年將其擴大為「行政院國家永續 發展委員會」(簡稱永續會),2002 年行政院長游錫堃進行改組,由行政院長擔任永續會主委,設 副執行長五人,下設「永續願景」、「國土資源」、「資源與產業」、「生物多樣性」、「生活與生產」、
「國際環保」、「健康風險」、「永續教育」八個工作分組,分別由內政部、經濟部、教育部、農委 會及環保署召集,並由上述五個部會副首長兼任副執行長。(施信民,2007b:848)。
一、 民法
(一) 法人之定義
法人(legal person; juristische person)者,非自然人,而是由法律所創 設、賦予權利能力(人格),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的社會組織也(謝 瑞智,2000:85;楊敏華,2003:60;施啟揚,1987:111)。
(二) 法人之種類
法人可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依國家公法設立之、以擔當國家統治作 用之法人,稱為公法人,例依憲法成立之省縣自治團體;依國家私法而設 立之法人,謂之私法人,例依銀行法成立銀行,而民法為私法,故關於法 人之規定,原則上只適用於私法人(謝瑞智,2000:87-89;林洲富,2005:
40)。
而私法人依其設立時組織基礎之不同,又可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 人,社團法人係依「人」之集合體而成之社員團體,即以所有社員為組織 基礎,具有獨立人格,經營共同事業之法人,例農會、合作社等;財團法 人係依「財產」之集合而成立者,即以捐助財產為組織基礎,依捐助人所 定之目的而設立之法人;例寺廟、基金會、私立學校等(謝瑞智,2000:
91;楊敏華,2003:62)。社團法人又分為營利社團(business corporation)
及公益社團,前者以謀社員經濟上之利益為目的,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 別法之規定(民法第45 條),如公司依公司法設立,後者則為非營利社團,
適用民法之規定;另外,社團也有既非以公益又非以營利為目的者,稱為 中間社團,如各種學術文化團體、同鄉會、宗親會(林洲富,2005:40-41、
49-50;施啟揚,1987:118)等,「環保聯盟」以公益為目的,故為公益(非 營利)社團。
(三) 法人之設立與登記
法人之設立,須具備三項成立要件:
一、須經許可(設立):依民法第46 條:「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 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第 59 條:「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 之許可」,故民法對公益社團與財團之設立,是採許可主義(許可制)(謝 瑞智,2000:93;蕭建民,1985:18),須經主管機關事先許可始可成立。
二、須有法律依據:民法第25 條:「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不得成立」,此種規定在學理上稱為「法人法定主義」(林洲富,2005:40;
施啟揚,1987:123)。
三、須經登記:民法第 30 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 成立」,意即法人於設立時所為之「設立登記」為法人成立之要件,我民法 是採「登記要件主義」,因登記而取得法人資格,未登記則不能成立法人(施 啟揚,1987:124),所謂「登記」,係將法人之成立及有關事項,登載於主 管機關之登記簿,以備公共閱覽(謝瑞智,2000:94-95;楊敏華,2003:
65-66;施啟揚,1987:124),而法人之主管機關,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0 條規定,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四) 社團之成立要件
社團之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謝瑞智,2000:115-116;楊敏華,2003:
75-76;林洲富,2005:50;蕭建民,1985:38;施啟揚,1987:155-156):
一、須依據法律:社團之設立須依據民法之規定,營利社團取得法人 資格,則須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 45 條),公益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 機關之許可(民法第46 條)。
二、須有設立人:法人不能自行成立,須由自然人設立,惟民法並未 規定設立人應為幾人,解釋上咸認為應有二人以上,但在營利社團部份,
公司法則有特別規定。
三、須訂定章程: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民法第 47 條),章程乃 法人之組織法也,章程之訂定為式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47 條),
章程應記載事項,有必要記載事項及任意記載事項二種,依民法第47 條規 定,必要記載事項有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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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其中一項,則章程無效。四、須經登記:民法第30 條:法人非經登記,不得成立,採登記主義,
應登記之事項有九項(民法第48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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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的第25 條至第 65 條,自 1982 年 1 月 4 日修正後,就沒有再修改過了。
二、 人民團體法
人團法是在 1942 年 2 月 10 日公布,當時的名稱為「非常時期人民團 體組織法」,1949 年 5 月 19 日台灣省主席陳誠發布戒嚴令,翌日起全台施 行戒嚴,一直到1987 年7 月 15 日才解除了全世界實施最久、長達 38 年又 56 天的戒嚴,憲法第 14 條明文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但戒嚴法第 11 條規定:「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 白標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嚴重箝制人民集會、結社、
言論、出版、講學等各項基本人權及自由,而1987 年解除戒嚴的同時,「動 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又開始生效,1989 年 1 月 27 日「非常時期人民團 體組織法」修改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1991 年終止動員戡亂時期 後的隔年7 月 27 日才修正為「人民團體法」。
29 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為:1.目的 2.名稱 3.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 4.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 其決議證明之方法5.社員之出資 6.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7.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30 設立社團應登記事項:1 目的 2.名稱 3.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4.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 者,其姓名及住所5.財產之總額 6.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7.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8.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9.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表 2-4 管制人民政治公民權之相關法令一覽表
時間 說明
1942 年 2 月 10 日 公布「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
1947 年7 月 宣佈進入動員戡亂時期
1948 年5 月 10 日 公布「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1949 年 1 月 14 日 公布「戒嚴法」
1949 年 5 月 20 日 宣佈戒嚴 1951 年 6 月 10 日 實施報禁
1952 年 4 月 9 日 公布「出版法」
1987 年 7 月 1 日 公布「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1953 年 7 月 27 日 公布「新聞紙雜誌圖書管制辦法」
1987 年 7 月 15 日 解除戒嚴
1988 年 1 月 20 日 公布「集會遊行法」
1988 年 1 月 1 日 開放黨禁、報禁(開放報紙登記)
1989 年 1 月 27 日 「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
1991 年 5 月 1 日 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終止動員戡亂時期。
1991 年 7 月 27 日 公布「人民團體法」
1992 年 7 月 29 日 公布「國家安全法」
1999 年 1 月 25 日 廢止「出版法」
資料來源:作者編製
現行的人民團體法係2002 年 12 月 11 日修正公布,經過數次的修正,
雖然規定的內容比起戒嚴時期已較為放寬,但戒嚴體制的遺緒-「事先許可 制」卻繼續限制人民結社權之自由行使,「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第13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向主管官署申請許可,經許可後,
主管官署應即派員指導」,而修正後的「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及「人
民團體法」的第 8 條仍然維持著「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 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的規定,現行的人團 法對「政治團體」採取較為寬鬆的「事後報備制」(人團法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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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 對人民組織的「社會團體」採行嚴格的「事先許可制」,不僅不公平,剝奪 人民之結社自由,也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規定。(一) 人民團體之定義
人團法第1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概人民團體的本質原屬民法所規定社團 法人之一種,惟其組織型態、籌組立案及法人登記等程序,另以人民團體 法及各種特別法為依據,故其與普通社團法人有別(陳武雄,2003:3)。
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一詞並非泛指所有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係專指具有 共同興趣、利益、信仰、籍貫或姓氏等特定的一群人,為滿足共同的需要 或解決共同的問題而依人民團體法及其他特別法組織的「法定人民團體」, 易言之,人民團體乃許多個體依法結合的社會組織,其中存在著相互作用 者(陳武雄,2003:3;蕭建民,1985:47)。由此可知,「人民團體」和「社 團法人」是有區別的,人民團體若未經法院登記,則無法取得法人資格,
不能成為權利義務主體。
(二) 人民團體的種類
我國人民團體的種類,依人團法第 4 條規定可分為「職業團體」、「社 會團體」及「政治團體」,「職業團體」是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 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人團法第35 條),例工 業、商 業、自 由 職 業、農 民、漁 民、勞 工 等 團 體;「 政 治 團 體 」是 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
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
31人團法第四十六條:「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 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 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之團體(人團法第44 條);「 社會團體」的定義,依人團法第 39 條規定:
「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 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其 團 體 性 質 著 重 於
「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 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其 團 體 性 質 著 重 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