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傾向廢棄「具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之前提

第四節 責任限縮理論之相關問題

二、 傾向廢棄「具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之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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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Y 扣除 X 工資中作為賠償合計共 200 馬克,並就剩餘之損害對 X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首先在責任限縮理論的適用上,判決以:「此處成為爭議的中間過失 的情形,於損害分配之際,應考量全體事實,衡量勞工方的過失與依類 推適用德國民法第 254 條作為雇主方過失之經營風險。…此責任限縮理 論並非機械式的操作德國民法第 276 條過失責任主義或第 249 條回復原 狀主義,而是從基本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性尊嚴)、第 2 條第 1 項人格 的自由開展、第 28 條第 1 項社會的法治國家原則等價值觀,對勞動關 係中的責任所為之考量」。具體而言在判斷賠償範圍時,判決認定 X 並 無重大過失,且考量事故當時事故車的價值為 8000 馬克,另一方面,X 僅為臨時職務工資為時薪制,所得獲取之薪資可謂相當微薄。因此若損 害賠償額超過保險契約中一般的車輛自己負擔額(650 馬克),則屬於工 資與責任危險顯不成比例,並不合理。

本判決於決定損害賠償的範圍時,除了考量勞工之過失程度與可歸 責於雇主方經營風險相關因素,決定責任比例分擔之外,更明確地審酌 勞工工資與所負擔之責任是否有顯不成比例,並且援引德國基本法對人 性尊嚴的保障與社會國原則的內涵,作為限縮勞工責任的依據。此種以 德國基本法為根據,審酌勞工的工資與所負擔之責任是否顯不公平之作 法,應是聯邦勞動法院判決中首次出現者。另外,前述聯邦勞動法院第 八庭之判決仍採過失責任的三分說,相較於述第七庭二分說之見解,更 可發現聯邦勞動法院見解之歧異。173

二、 傾向廢棄「具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之前提

自前述聯邦勞動法院第七庭 1983 年 3 月 13 日之判決174之後,聯邦 勞動法院之判決就呈現放棄以「具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為前提之傾 向。然而目前為止的案例,多為汽車駕駛工作,屬於傳統上容易被認定 為具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直到聯邦勞動法院第三庭 1985 年 2 月 12 日裁定(通稱為護士抱嬰案)175,涉及的是屬於難以被歸類為「具有致 成危險傾向之工作」,而聯邦勞動法院明確採取廢棄以「具有致成危險 傾向之工作」做為前提之見解。案件係一名護士於抱起嬰兒時,不甚讓 嬰兒掉落地板,對嬰兒造成身體上損害,因此所生護士之損害賠償責任

173 細谷越史,「ドイツにおける労働者の損害賠償責任法理に関する一考察(2・完)」,大 阪市立大学法学雑誌 47(3),頁 550 以下,2000 年 12 月。

174 同註 167。

175 BAG, AP Nr. 86 zu §611 BGB Haftung des Arbeitnehmers=DB 1985, S.2562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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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就此法院以:護士工作並非典型具有危險性之工作。該造成損害之 護士的勞務內容,本質上對具有相當注意程度之勞工而言,事故的發生 只是經驗上的偶然犯錯,並非必然伴隨之錯誤。然而,若本案中完全不 限縮勞工責任,則高額的損害賠償額將危害勞工的基本生活,並不妥當。

並且以具有危險性的工作為責任限縮之前提概念上並不明確等理由,主 張應廢棄此前提要件。此外由於部分判決與學說主張除勞工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外應免除勞工責任,與向來聯邦勞動法院採取之過失程度的三分 說之見解亦有分歧,因此就責任限縮理論是否為勞工之所有職務上行為 均有普遍適用?適用的範圍為何?等問題請求大審判庭表示見解,然而 後來大審判庭並未能就此爭議表示意見訴訟即終結。176

觀察自 1980 年代以來聯邦勞動法院之判決,首先即便是典型有必然 伴隨危險性之聯結車駕駛工作,判決乃改採經營風險做為責任限縮理論 之根據,認為應放棄「具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之概念。177不僅如此,

縱使被認定不屬於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的護士抱嬰案中,判決仍以保 障勞工基本生活之觀點,認為此時仍有限縮勞工責任之必要。聯邦勞動 法院見解發展至此,亦開始放棄「具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之概念。

自德國實務的發展脈絡可以發現,隨著聯邦勞動法院將責任限縮理 論的根據求諸於經營風險理論、德國基本法對人性尊嚴的保障以及社會 國原則的內涵,是否為「具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將不再是減輕勞工 責任決定性要件。由於縱使非具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使勞工負擔全 部責任仍有造成勞工生活無法存續之危險。因此自雇主的經營風險以及 勞工工資與所負損害顯不成比例的觀點,即足以說明減輕勞工責任的必 要性及正當性。

第二款 學說上之共識與爭議

一. 學說多數已放棄「具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概念

進入 1980 年代以後,以經營風險說為理論的依據,並主張放棄以「具 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作為前提之見解已成為學說多數。代表性的見 解例如學者 Hoyningen-Huene 以:雇主在從事經營活動時,創造出經營

176 細谷越史,「ドイツにおける労働者の損害賠償責任法理に関する一考察(2・完)」,頁 557 以下,同註 173。

177 例如前述德國聯邦勞動法院第七庭 1983 年 3 月 23 日判決,同註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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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的可能性,而此經營風險係可能藉由組織上的措施限制之,且僅有 雇主可能藉由價格計算或加入責任保險等排除經營上的危險。因此對從 事非具有致成危險傾向工作之勞工,無限制地承認勞工之責任,仍會造 成勞工所負擔的損害與工資顯不成比例,生活陷入困境等結果。依此觀 點,責任限縮理論與適用上應不論是否具有致成危險傾向,可適用於所 有具有從屬性之勞工。其他例如 Wolfgang Däubler 亦以經營風險的觀點 認為,責任限縮理論的適用上,應不問是否具有致成危險傾向,而應適 用於所有具有從屬性之勞動關係,方為妥當178。此時期的通說見解中,

共通的理論構成是,除了與先前學說同樣採取經營風險說為理論之依據 外,更進一步從工資與損害額顯不成比例或因此造成勞工生活重大影響 等觀點,補充責任限縮理論。事實上援引德國基本法作為責任限縮理論 根據之見解早已存在,例如 Steindorff 認為除了輕過失應完全免除勞工 之責任外,即使是重大過失,尤其是造成巨大的損害時,也應基於德國 基本法對人性尊嚴與人格的自由發展保障之觀點,承認應有限縮勞工責 任的可能。179

自德國實務與學說的發展經驗可發現,於經營風險之外,援引德國 基本法作為減輕勞工責任之依據有其重要意義。尤其對勞工基於重大過 失,難以期待雇主所得預測之風險,僅以經營風險難以導出使雇主負擔 責任之正當性時。然而若勞工負責及高額之財貨,而因重大過失等勞工 可歸責性較大之案例中,完全否定責任限縮理論,將可能使勞工的生活 無法存續之結果。因此,援引德國基本法之觀點,作為減輕勞工責任之 正當性基礎是適當且必要的。

二. 如何決定責任範圍有爭議

另一方面,如同前述聯邦勞動法院的過失三分說與二分說之爭,學 說上就如何決定責任範圍亦有所爭議。論述上主要可分為兩類型,其一 為援用立法上的範例,建立一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責任限縮基準,主張輕 過失免責。另一則是類推適用德國民法第 254 條與有過失,個別衡量勞 工的過失與雇主經營風險相關之重要情事,以勞工的負擔比例。主張輕

178 Hoyningen-Huene, Die Haftungseinschränkung des Arbeitnehmers-Rechtsfortbildung ohne Rechtsfortschritt-, BB1989, S.1894. Däubler, Die Haftung des Arbeitnehmers-Grundlagen und Grenzen, NJW 1986, S. 869ff. 轉引自細谷越史,「ドイツにおける労働者の損害賠償責任 法理に関する一考察(2・完)」,頁 559 以下,同註 173。

179 Steindorff, Bemerkungen zur Haftung des Arbeitnehmers für die von ihm verursachten, AuR 1966, S. 65ff. 轉引自細谷越史,「ドイツにおける労働者の損害賠償責任法理に関する一 考察(2・完)」,頁 560 以下,同註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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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免責者,例如學者 Preis 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職業災害保險之 保險人對於公務員或加害人勞工之求償權,係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 形,援用基本法第 34 條及舊帝國保險法第 640 條規定,導出輕過失時 勞工完全免責的適用基準。又如 Däubler 亦援引舊帝國保險法第 637 條,

勞工因經營上的活動,除了故意造成同僚之損害之情形外,加害人勞工 應免責之規定,以及德國民法第 670 條為他人利益履行勞務者,並不優 先適用過失責任主義之意旨,主張輕過失免責。此外,由於重大過失之 行為並非雇主所能事先預測之風險,因此自經營風險之觀點,無法作為 重大過失也需減輕勞工責任之正當化基礎。然而若於重大過失時完全否 定責任限縮理論,將可能使勞工的經濟生活陷入困境,有違德國基本法 對人性尊嚴與人格的自由發展之保護意旨。故自德國基本法對人性尊嚴 與人格的自由發展之保護觀點,若使勞工負擔全部之損害將危及勞工之 經濟生活時,仍有減輕勞工責任之必要。180針對輕過失免責的見解,有 提出批評,認為與民法典的過失責任差異過大,並且可能導致勞工於職 場中的脫序、輕率等不當結果。對此,贊成輕過失免責之見解,例如學 者 Hanau 提出反論,以日本 Toyota 汽車為例,儘管 Toyota 汽車公司之 工作規則將勞工的責任限定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日本的工業產品仍維持 相當高的品質,因此無法斷然以輕過失免責導出職場的失序的結果。181另 一方面,主張應類推適用德國民法第 254 條與有過失,個別衡量勞工的 過失與雇主經營風險相關的重要情事,導出勞工的負擔比例者,例如

勞工因經營上的活動,除了故意造成同僚之損害之情形外,加害人勞工 應免責之規定,以及德國民法第 670 條為他人利益履行勞務者,並不優 先適用過失責任主義之意旨,主張輕過失免責。此外,由於重大過失之 行為並非雇主所能事先預測之風險,因此自經營風險之觀點,無法作為 重大過失也需減輕勞工責任之正當化基礎。然而若於重大過失時完全否 定責任限縮理論,將可能使勞工的經濟生活陷入困境,有違德國基本法 對人性尊嚴與人格的自由發展之保護意旨。故自德國基本法對人性尊嚴 與人格的自由發展之保護觀點,若使勞工負擔全部之損害將危及勞工之 經濟生活時,仍有減輕勞工責任之必要。180針對輕過失免責的見解,有 提出批評,認為與民法典的過失責任差異過大,並且可能導致勞工於職 場中的脫序、輕率等不當結果。對此,贊成輕過失免責之見解,例如學 者 Hanau 提出反論,以日本 Toyota 汽車為例,儘管 Toyota 汽車公司之 工作規則將勞工的責任限定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日本的工業產品仍維持 相當高的品質,因此無法斷然以輕過失免責導出職場的失序的結果。181另 一方面,主張應類推適用德國民法第 254 條與有過失,個別衡量勞工的 過失與雇主經營風險相關的重要情事,導出勞工的負擔比例者,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