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責任限縮理論之相關問題
一、 聯邦勞動法院確立兩階段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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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聯邦勞動法院確立兩階段判斷
如前述,早在二次大戰前德國實務判決與學說即認識到將德國民 法第 249 條損害賠償的全部賠償原則適用於勞動關係中,將造成對勞工 過於苛酷的結果。然而德國聯邦勞動法院直到 1957 年 9 月 25 日大審判 庭的一則裁定始正面採取應限縮勞工責任之見解。1957 年 9 月 25 日的 大審判庭裁定中144,贊同帝國勞動法院自雇主的保護義務
(Fürsorgepflicht)為根據,發展出以「具有致成危險(或損害)傾向之 工作」145為減輕勞工責任之前提,並將此理論稱為「危險勞動的情形下 勞工對雇主的責任限縮理論」,自此確立了勞工責任限縮理論的方向。
所涉及的事實略為:
任職於聯邦車輛管理局(kraftfahrbundesamt)之駕駛員職員 Y,駕 駛車輛並乘載其他四名職員時因打滑撞上樹木,造成同乘職員中的一人 X 重傷。史威悉霍斯坦邦保險署(die Landesversicherungsanstalt
Schleswig-Holstein)對 X 給付保險金後,對 Y 提起確認之訴,確認 Y 應 依帝國保險法(RVO)第 154 條就 1509.85 馬克範圍內有賠償義務。地 方勞動法院以 Y 不具過失為由,駁回 X 之請求。上訴審基爾(kiel)邦勞 動法院肯定 Y 之過失,Y 因此上訴至聯邦勞動法院。聯邦勞動法院第一 庭對於 1.因過失導致侵權行為,並同時對其他勞工造成職業災害之勞工,
對受害勞工之賠償義務範圍為何?2.加害勞工對受害勞工負擔之賠償範 圍內,可否以之對雇主主張免責請求權?3.勞工對雇主之免責請求權是 否與社會保險法之規定或原理有違?等問題認為屬有原則性之問題,請 求大審判庭表示意見。
大審判庭認為勞工因過失造成相同職場之其他勞工勞動災害時:「應 考量被委以工作之特別的危險,及其他諸般事實,若勞工之可非難性並 非重大,則不須負擔損害賠償債務」。又勞工所應負之責任程度,應考 量過失之程度、勞務之危險性、雇主得預測及依保險可分散之危險、事 業場所內勞工的地位、工資額與危險津貼額、受害的重大性、勞工的個 人情事(如年資、年齡、家族關係、日常勤務態度)等判斷。由於裁定 使用了「應考量工作之特別的危險」之描述方式,可說是贊同以「具有 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概念,作為減輕勞工責任之前提。然而應注意的 是,裁定中就勞工可免責的情形是以「可歸責性非重大」之敘述,尚未
144 BAG, AP Nr. 4 zu §§898, 899 RVO.
145 此時期作為責任限縮之前提,判決以「具有致成危險之傾向的工作」之敘述方式,亦有 判決以「具有致成損害之傾向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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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其重大過失、輕過失等概念。146
其後德國聯邦勞動法院第二庭 1959 年 3 月 19 日判決147出現,在「具 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概念之上,更進一步地明示過失的三階段理論。
本案事實略為:
於遠距離貨物運送公司 Y 中擔任駕駛員之 X 於執行職務時,欲將聯 結車停入 Y 之停車場,卻因過失衝撞其他聯結車,造成車輛等之損害。
Y 因修繕支出 289.96 馬克,因而從 X 每周工資中扣除 15 至 20 馬克。至 1954 年 9 月 25 日 X 離職止共扣除 185 馬克。X 於離職後主張該事故係 因機械故障所致,本人並無過失,至少無重大過失,因此對 Y 起訴請求 遭扣除工資額。對之 Y 則反訴請求損害餘額 104.96 馬克。
就此,判決區分過失程度,以雇主的保護義務為依據,建構一般性 適用之勞工的損害賠償限縮責任法理148:(一)「若係「具有致成危險傾 向之工作」,而勞工因過失違反勞動義務,雇主應負擔該損害責任。」(德 國民法第 276 條 1 項)(二)「若勞工所從事的是具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 作,原則上只有在因重大過失造成損害時,勞工須單獨負責」。(三)「勞 工於從事具有致成危險之傾向的工作時,若非因重大過失造成損害,而 是一般過失的情形下,應由勞工與雇主比例分擔賠償責任。此時應以合 理性原則(Billigkeitsgrundsätze)與期待可能性的觀點,考量損害之原因 與損害之結果整體狀況以決定分擔比例。且勞工僅為輕過失時,原則上 應由雇主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最終本案判決認為 Y 具有重大過失,因 而肯定勞工的賠償責任。149
歸納前述兩聯邦勞動法院判決,1950 年代後期所確立之勞工責任限 縮理論,是採取兩階段判斷。首先,先以工作是否屬於「具有致成危險 傾向之工作」區分。若勞工之工作依其性質,一般而言即使是一個最謹 慎注意的勞工亦會因為人類的不完美,就經驗上來看可預料其在執行職 務時必然偶爾會犯錯誤,則此時之工作即屬「具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
符合第一階段,屬於「具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後,第二階段再依據 勞工的可歸責程度限縮責任,決定勞工所應負擔的責任。第二階段的判
146 辻村昌昭,「労動過程で生じた損害と責任制限法理の新展開」,法學新報,104 卷 8 号,
頁 103,1998 年。
147 BAG, AP Nr.8 zu §611 BGB Haftung des Arbeitnehmers.
148 細谷越史,「ドイツにおける労働者の損害賠償責任制限法理に関する一考察(一)」,大 阪市立大學法學雜誌 47(2),頁 314 以下,2000 年 11 月。
149 辻村昌昭,「労動過程で生じた損害と責任制限法理の新展開」,頁 104,同註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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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上,將可歸責程度區分為故意或重大過失、一般(中間)過失與輕過 失:
1. 若勞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雇主對損害之產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 形時,此時勞工就其所造成之損害負全部責任。
2. 若勞工有一般(中間)過失,則應視具體個案依與有過失規定分配 勞工與雇主應負擔之責任範圍。具體而言應考量例如過失的程度、
勞務的危險性、藉由保險分散危險之可能性、勞工於企業中的地位、
工資、是否有危險津貼及津貼之多寡、年資、勞工的日常勤務態度 等。
3. 若勞工僅有輕過失或極輕微之過失,則應完全免除勞工之責任。150 並且,此時期聯邦勞動法院亦承襲帝國勞動法院之見解,將勞工的 責任限縮理論求諸於雇主的保護義務。詳言之,勞工於執行職務時,若 因過失造成雇主損害,須依德國民法第 276 條債務人過失責任規定負責 應無疑問。但此過失是指依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能注意而未注 意者。若考量人類的不完美,即使是一名最謹慎注意的勞工於勞務給付 時,經驗上仍無法避免該偶然的錯誤,則此錯誤、過失是勞務給付的性 質上所必然伴隨者,則雇主依保護義務,有保護勞工避免負擔過重的損 害賠償責任必要。151
另外,聯邦勞動法院所建立的兩階段責任限縮理論,雖然基本上是 針對勞工直接造成雇主之損害的類型出發,但解釋上在勞工造成第三人 損害,雇主先對外賠償後再向勞工求償的類型時也應作相同處理。由於 減輕勞工責任之理論根據是求諸雇主的保護義務,使雇主對勞工於從事
「具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造成之損害負擔責任,故受損害之人究竟 為雇主或是第三人並非重點。因此勞工造成第三人損害,遭雇主依求償 權請求損害賠償時,也應有此兩階段責任限縮理論的適用。152
二、 「具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兩階段判斷之侷限
此時期學說多數亦贊同聯邦勞動法院之見解,採取「具有致成危險 傾向之工作」的類型化兩階段判斷為責任限縮理論之前提要件。典型被
150 黃程貫,「德國勞動法中勞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限縮」,台灣勞工雙月刊第六期,
頁 17 以下,2007 年 3 月。
151 宮本健蔵,《安全配慮義務と契約責任の拡張》,頁 225 以下,信山社,1993 年。
152 細谷越史,「ドイツにおける労働者の損害賠償責任制限法理に関する一考察(一)」,同 註 148,頁 315-316。關於償還請求權與免責請求權之介紹,容於後一併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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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類為「具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者,除了駕駛汽車/貨車等工作之外,
操縱吊車工作、路面電車駕駛工作、操縱船舶工作等也被類型化地歸類 為「具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然而類型化兩階段判斷的問題是,始 終無法就「具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提出一明確的定義,因此學說開 始出現反對此要件之聲音。例如有從類型化的結果是否公平的角度批評 類型化兩階段理論的不當。例如駕駛汽車工作被歸類於「具有致成危險 傾向之工作」類型,此類工作確實是具有較高的危險性,若僅因輕過失 而須負擔高額損害賠償將造成不公平結果。然而,以「具有致成危險傾 向之工作」作為區分標準的結果,若勞工係從事損害發生可能性較低之 勞務,縱使係基於輕過失造成損害,也有負擔高額損害並不公平的問題,
卻需負擔全部之責任。相對於此,同僚中的其他勞工從事的是具有致成 危險之傾向的工作,同樣的因輕過失造成損害,卻可以適用責任限縮理 論減輕責任,如此的結果難以認同而遭到批評。153
如同前述,此時期聯邦勞動法院描述是否為「具有致成危險傾向之 工作」時,是以:觀察工作的性質,縱使為一謹慎之勞工,經驗上會因 為人類的不完美,而無法避免此一偶然的錯誤,則此工作應為具有致成 危險傾向之工作。然而若承認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因人類的不完美一般 而言無法避免偶然的會發生錯誤之前提事實,則此時錯誤的發生屬於執 行職務時必然伴隨之危險,應可基於此觀點使雇主依據保護義務,負擔 一定責任,至於是否為具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應非決定性因素。故以 此觀之,是否為「具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於減輕勞工責任時固有 參考的必要,但以之為責任限縮理論之前提要件的必要性不無疑問。此 外,德國聯邦勞動法院於 1950 年代所確立之責任限縮理論,是將過失
如同前述,此時期聯邦勞動法院描述是否為「具有致成危險傾向之 工作」時,是以:觀察工作的性質,縱使為一謹慎之勞工,經驗上會因 為人類的不完美,而無法避免此一偶然的錯誤,則此工作應為具有致成 危險傾向之工作。然而若承認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因人類的不完美一般 而言無法避免偶然的會發生錯誤之前提事實,則此時錯誤的發生屬於執 行職務時必然伴隨之危險,應可基於此觀點使雇主依據保護義務,負擔 一定責任,至於是否為具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應非決定性因素。故以 此觀之,是否為「具有致成危險傾向之工作」,於減輕勞工責任時固有 參考的必要,但以之為責任限縮理論之前提要件的必要性不無疑問。此 外,德國聯邦勞動法院於 1950 年代所確立之責任限縮理論,是將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