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責任限縮理論之相關問題
二. 認定勞務過重與過失相抵無因果關係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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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判決結果使雇主負擔 20%之責任,勞工負擔 80%
責任,約 25 萬 7 千元(法院認定統聯公司實際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 32 萬餘元)。
本案判決援引報償責任、危險責任原則概念,使雇主也需負擔駕駛 工作所生之危險,以限縮勞工之責任,至於法律依據,則是類推適用民 法第 217 條以公平分擔責任。且縱使雇主主張就超時工作有發放超勤津 貼,雇主仍不得以此免責,此見解值得贊同。超時津貼,本質上應是作 為勞工於法定工時之外提供勞務的對價,若從雇主利用事業活動獲取利 益,也應對所生之危險負責的觀點,使雇主應承擔損害,則不論是否有 超勤津貼並無不同。但若雇主針對勞工所負擔之損害發生之危險,給付 危險津貼等額外津貼給付,則此時對勞雇之間內部分擔的影響如何,雖 並未有判決提及,值得更進一步探討。
二. 認定勞務過重與過失相抵無因果關係之案例
1. 新竹地院 92 訴字第 824 號判決(豪泰客運案)
被告 X 受雇原告 Y 公司,擔任行駛台北─新竹間往返客運班車駕駛員,
於 89 年 7 月 8 日上午 9 時許,駕駛原告 Y 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在國道 高速公路與訴外人 A1 駕駛自用小客車相撞,致車內之訴外人 A2 死亡,
訴外人 A1、A3 及 A4 受傷。A1 等訴請原告損害賠償案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 91 年度重訴字第 51 號判決原告共應賠償 375 萬 6435 元確定。原告 Y 因 A1 等訴請損害賠償判決確定,共已賠償 186 萬 9781 元。原告 Y 依 188 條 3 項就已賠償之部分對 X 求償。被告 X 則抗辯:駕駛工作每月須跑 80 個來回(即 160 個單趟),始達標準基本趟數。如未達成,即會發生獎 金減少亦即變相減薪之結果,故以每趟 4 小時或每天工作 16 小時計算,
每位司機每月即須工作長達 320 小時左右,遠超過勞基法所訂每週 48 小時或每 2 週 84 小時之工時規定。因而 X 主張上開工時過長之制度,
導致被告 X 體力長期疲憊,導致事故發生,原告 Y 對損害的發生亦與有 過失。
判決首先亦認為超時工作,易使人精神力及注意力降低,對於須時 時集中注意力,注意道路突發狀況之旅客運送業言,具有相當危險性存 在。原告 Y 對於每趟次需費 3.5 至 4 小時行車時間之路線,竟規畫駕駛 人來回行車共 4 趟次,對於駕駛人工作時間顯然超時甚多,不論駕駛員 是否基於多領行車獎金考量而願配合行車,Y 的工時制度有擴大事故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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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之危險。然而判決更以本案被告 X 肇事發生於上午 9 時,係新竹至台 北路線之第一趟回程車,肇事時間距開始上班約 3 小時左右。依一般情 形,經過一夜休息,精神狀況應屬尚佳,應不致因精神不濟致影響判斷 力而肇禍情形。故認為原告 Y 規畫路線雖有不當但與車禍發生無相當因 果關係。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違規行駛於中外車道,並任意變換車道至 中內車道,故應由 X 負全部之責任。
本案中,判決雖並未明確表示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理,然直接進 入判斷僱用人對勞動條件之不當是否可以主張過失相抵之實質判斷:
「原告公司規畫路線雖有不當,惟與因可歸責於被告己○○之全部過失 責任而肇致之系爭車禍間,要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己○○僅以其工時 甚長,即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應無足採」。因此似乎也認為工作時間 過長等過苛之勞動條件,增加了事故發生之危險性,應作為可歸責於僱 用人之事由。
然而,本判決強調僱用人之過失與損害發生需有相當因果關係,並 僅考量事故發生當日狀況,如此判斷可能忽略過苛之勞動條件所造成之 疲憊,係因長期積累所造成,因此僅以事故當時為當日第一班車而排除 僱用人之可歸責性之作法值得懷疑。並且本案中雇主訂定駕駛每月須達 一定標準基本趟數,如未達成將會有獎金減少,事實上為變相減薪之結 果。此種雇主訂定一定業績或要求,容易被認為與損害之結果無相當因 果關係,但該要求的合理性以及對勞工所造成的壓力是否可能做為不利 雇主之判斷,也有進一步討論之空間。
第五項 輕過失免除勞工責任見解的出現
實務上開始有越來越多的判決發現,若一概的將過失責任的全有、
全無原則適用於勞動契約,將對勞工過於苛酷並不妥當。然而縱使採取 近來下級審法院之見解,認為勞工遭雇主依第 188 第 3 項求償時,若僱 用人亦與有過失,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以減輕勞工賠償金額以公平分擔 損害,但判決就何者應考量作為雇主與有過失的衡量的操作上仍處於各 自發展階段。結果而言經常有若雇主並無過失行為,則當然應由勞工負 擔全部之損害者。相對於此,少數有提到以企業經營風險的角度,認為 縱使雇主並無管理監督、設備、勞務指示的不當,但考量到勞動契約的 特殊性,認為若勞工僅有輕過失則應免除勞工責任之判決。例如新竹地 院 98 年勞訴字第 26 號判決(晶片瑕疵案),事實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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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X 受僱於原告 Y 公司,X 在職期間,原告 Y 公司於 94 年 3 月間,
受客戶即訴外人上尚公司委託開發晶片設計,晶片設計負責人即被告 X。
X 須確認其所設計之晶片內容符合客戶上尚公司委託內容,再由訴外人 即佈局繞線工程師 A 經由投影機將經軟體驗證後之數據顯示,以報告佈 局繞線的模式符合晶圓廠的晶片製程規則的驗證結果,確認使用的製程 驗證參數版本。被告 X 與工程師 A 確認驗證無誤後,共同於確認單簽字 確認;如被告 X 提出疑義,則暫停進行下線生產。原告公司取得前開確 認單亦即下線生產之依據後,再將晶片繞線佈局資料交付給晶圓廠生產。
然事後因為製作的晶片不符客戶要求,原告 Y 主張被告 X 違反僱傭契約 下所應盡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另外之支出驗證、修改再設 計等費用共計 518 萬餘元,依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判決以勞動契約中危險負擔責任歸於雇主,認為若不涉及第三人損 害之情形,勞工於給付勞務造成雇主損害時,若非故意則應減輕或免除 勞工之責任:「依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 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 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審酌 勞動契約具有危險負擔責任歸屬雇主原則,即企業內損害分擔與負擔,
在不涉及對第三人損害之情形,勞動者在給付勞務時,對雇主所造成之 損害,應以故意為限,且就勞動契約之衡平性控制,法院審酌個案本應 就利益予以衡量,如勞工為具體或抽象輕過失而致損害之發生,應由雇 主負完全的損害風險,如勞工為重大過失,則應視勞工可歸責程度及比 例,及雇主所獲利益間,是否具備衡平性,以相當程度地減免勞工的損 害賠償責任」。
具體判斷上,判決認定被告 X 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又於判斷勞工 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判決認為不能逕以成果或工作產品 未達一定績效,可參考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例如本案中可參考該公司之 IC 設計之驗證流程等,並加以勞工的主觀綜合判斷。本案中,被告 X 並 無違背正規 IC 設計之流程,且相關之驗證及確認單之填載均符原告公司 之工作規則,因而認定被告 X 履行勞務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並且委託 設計之 IC 是否符合客戶之規格及要求,端賴下線生產後始可測試,從而 被告 X 所設計之 IC 予以投片、下線生產,均為此設計流程中所必要產生 之費用,並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衍致上開受損數額。原告公司所提 之損害額既與被告履約間無因果關係,因此認為債務不履行請求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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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勞工之損害賠償責任130。
本判決為實務上首次明確援引經營風險之理念,認為在不涉及第三 人損害的情形下,勞工因輕過失造成雇主損害,應屬雇主所應負擔之經 營風險,免除勞工之責任者。具體而言,應衡量勞工的過失程度,若勞 工是基於故意,當然應負擔全部責任;若僅有具體或抽象輕過失,則應 免除勞工全部責任;若屬重大過失的情況,仍應依勞工具體之過失比例 與雇主所獲利益間是否具備衡平性以適當減輕勞工之責任。
事實上於個案中,亦不乏有援引經營風險或報償責任原理,主張輕 過失免責者,例如台北地院 99 年度重勞訴字第 40 號判決,被告抗辯貸 款無法回收屬於經營風險,主張僅有輕過失應免責。但該判決認為縱使 被告為僱傭契約之勞工,而勞基法僅禁止預扣工資,並未規定勞工僅於 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須對雇主負賠償之責,因而不採輕過失應免責之抗 辯。131本案晶片瑕疵案應為實務上首次突破民法上過失責任原則,明確 採取輕過失免責之見解,並且以經營風險作為輕過失免責之實質依據者。
僅判決將此輕過失免責法理限於「不涉及對第三人損害之情形」,似乎 認為經營風險理論只限於雇主為直接受害人類型,不包含雇主依第 188 條第 3 項求償者。然而若認為勞工因輕過失造成損害,應可視為雇主依 經營風險所應負擔之責任,則此概念不論是雇主損害或第三人受損害而 有所不同,只要勞工是從事與職務相關之行為,此勞工過失所生之損害 都屬相同經營風險範圍內。不論如何,本判決以經營風險的角度,首次
僅判決將此輕過失免責法理限於「不涉及對第三人損害之情形」,似乎 認為經營風險理論只限於雇主為直接受害人類型,不包含雇主依第 188 條第 3 項求償者。然而若認為勞工因輕過失造成損害,應可視為雇主依 經營風險所應負擔之責任,則此概念不論是雇主損害或第三人受損害而 有所不同,只要勞工是從事與職務相關之行為,此勞工過失所生之損害 都屬相同經營風險範圍內。不論如何,本判決以經營風險的角度,首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