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責任限縮理論之相關問題
二. 肯定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但不成立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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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僅以受僱人受僱五年間曾發生 2 次車禍為由,即認定難認僱用人無 過失。或許認為受僱人曾經發生過 2 次車禍,因此應對受僱人加強教育 訓練卻未為之,因而有選任監督上之過失,使雇主也應負擔一定責任。
但若如此判決理由中論述稍嫌不足,並且若如此將不免質疑,雇主對員 工的教育訓練必須做到何種程度方能免責?若將使 5 年中曾經出錯 2 次 的勞工繼續任職之事實,會被作為雇主選任監督上的不利益判斷,則是 否鼓勵雇主只要勞工犯錯即應解僱勞工?因此若欲寬認雇主應負擔一 定責任,則單純從選任監督之過失的角度是否妥當,或有其他更好的思 考途徑?附帶一提的是,其他以僱用人管理、監督上之過失為由,類推 適用過失相抵以減輕勞工責任者,尚有例如新竹地院 91 年度竹簡字第 77 號判決126。以前述判決為例,此類以僱用人管理、監督上之過失為由 類推適用過失相抵的操作結果,似乎較一般的過失相抵更容易歸責於僱 用人。
二. 肯定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但不成立之案例
1. 台南地院 92 年度訴字第 425 號判決(故障標誌案)
事實略為:被告 X 於受雇於原告 Y 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工作。一日 X 駕駛聯結車,途經國道一號時,拖曳半拖車脫離,被告 X 未放置車輛故 障標誌,致訴外人 A1 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 A2 沿外線車道行駛至該 處,煞閃不及,追撞前開半拖車,致 A2 胸腹腔內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
Y 公司對外賠償後,依第 188 條第 3 項對勞工行使求償權。對此 X 則抗 辯:本案事故係因超載導致連結設備故障,半拖車脫離聯結車,且車上 未備有車輛故障標誌。Y 公司就違規超載及未盡車輛維修之責致連結設 備故障之事,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首先判決認為求償權行使時也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以分配損害之負 擔:「適用僱用人之求償權時,固仍應斟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
是否曾加指示,受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為僱用人管理上之缺失所致,設
126 新竹地院 91 年度竹簡字第 77 號判決,事實略為:原告公司 Y 本指派研發部一名工程師 與被告 X 前往力晶公司,共同將該新設計材質之安裝栓(插銷及螺絲)安裝於清洗籃工 作。惟當日負責該項工作之研發部工程師無故曠職,被告 X 經連絡公司同事支援未果,
曾連絡原告公司主管告明上情,主管雖有告知被告就能做的先做,並會再派人前往協助,
惟實際並未再派人員前往支援。而被告 X 在安裝清洗籃完成後,並將石英爐管放入清洗 籃測試,然因當時清洗籃之內圍尺寸較石英爐管小,以致造成石英爐管破裂之結果。判 決以雇主在人事管理、接獲勞工報告後之應變措施、對被告所為之指示、所提供被告進 行測試之設備(清洗籃)等,均有其可歸責之因素,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將被告 X 之責 任減為 30%即 12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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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是否不完備,勞務是否過於疲憊等因素,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規定,依過失相抵妥當分配損害之負擔。惟若受害人損害之發生與僱用 人管理、設備及勞務之分配無關,自毋庸審酌作為過失相抵之因素」。
另一方面,針對 X 之兩項抗辯,判決認為:1. 未攜帶警示標誌部分:
X 既為一職業駕駛人,又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司機,對於平常往來之 高速公路易有事故發生之危險性,自應清楚需攜帶警示標誌以備事故發 生之用。X 行車前未檢查是否攜帶,自有過失。2. Y 公司未盡車輛維修 之責:X 無法舉證證明是否有未盡維修之事實。且車禍之發生純係 X 未 依法設立警告標誌所致,與車輛故障及超載與否無關,則 X 抗辯 Y 提供 者係十餘年舊車,致經常發生故障及違規超載,未盡車輛維修之責致連 結車設備因而故障等,縱使係真實,也與本案車禍發生無關。
本判決除了承認僱用人行使求償權時,也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外,
更進一步將強調,若受害人損害之發生與僱用人管理、設備及勞務之分 配無關者,毋庸作為過失相抵之因素。雖然觀察判決前後文,無法依此 即認為得做為過失相抵之因素者,僅限於與僱用人管理、設備及勞務分 配三者,但是否能作為僱用人與有過失之判斷重點,仍必須有該僱用人 的行為與損害的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或許本案判決是基於具體狀況認為,事故發生主因是受僱人未放置 警示標誌,僱用人無任何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其他抗辯車 輛經常發生事故等主張與損害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定不成立過 失相抵。然而判決認為縱使雇主未盡維修之責導致車輛易故障為真實,
也與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因此不得作為過失相抵之考量之見解,或許 就是一般過失相抵的操作無法達到符合勞、雇之間的損害公平分擔之實 例。雖然事故發生之主因為未放置警示標誌,受僱人有過失並無疑問。
但若確實有雇主所提供之車輛不完備、使受僱人超載駕駛等因素,則可 能也是造成車輛故障之原因,難以認為與事故發生無原因力。而雇主提 供車輛給勞工執行職務並藉此獲取利益,雇主對該車輛是否安全應負義 務,若雇主確實有未盡維修義務而導致車輛不完備,僅因勞工過失主因 為未放置標誌即認為雇主完全不需負責結果並不公平。就此判決於類推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理時,似乎就嚴格認定僱用人之過失與損害發生之間 的相當因果關係,可作為歸責於僱用人之因素範圍較為狹窄。
2. 士林地院 97 年度訴字第 849 號判決(淡水汽車客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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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調作為過失相抵之因素,必須與僱用人管理、設備及勞務分配之過失 有關者。並且受僱人欲主張過失相抵,則應舉證證明僱用人之行為與損 害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前述乘客跌倒案、信億貨櫃案及鐵捲門 案中,判決更進一步強調第 188 條第 1 項但書所規定者,僅係僱用人 之免責要件,是為了保護受害人所設之無過失責任之立法態樣,不能以 僱用人未依該但書規定主張免責而直接認定僱用人就受僱人選任或職 務監督必有何過失。
前述判決中不得以僱用人未能舉證免責,而直接認定受僱人選任或 監督有何過失之見解,應屬正確。因我國民法第 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
為了保護受害人乃採取推定過失之立法方式,並且實務上更嚴格認定舉 證免責,事實上幾乎無僱用人舉證免責的成功案例,已如前述。可知立 法方式加上實務上嚴格的操作,是為了保護受害人,使受害人能獲得較 多的受償機會,因此縱使僱用人無法舉證免責成功,確實不能因此即斷 然推論出僱用人就選任、監督即有過失,然而此時即凸顯由勞工負擔舉 證責任是否適當的問題。
第二款 設備上之缺失
1. 新北地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48 號判決(燿昌通運案)
事實略為:被告 X 前受雇於原告 Y 公司,擔任貨車司機。X 駕駛原告 Y 所有大型貨櫃車,未注意定期參加檢驗及行前注意方向盤與煞車系統,
因機械上問題致 X 煞車減速時車輛失控向左偏斜兩車道,而撞及訴外人 A 所駕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嚴重毀損。Y 對外賠償後,依民法第 188 條 第 3 項對 X 行使求償權。
判決首先以:「僱用人對於受害人雖因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而負 賠償責任,究其實,此項損害之負擔,因求償權之行使,乃轉嫁於受僱 人,依報償責任原則,實非公平。在實務上,適用僱用人之求償權時,
仍應斟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受害人損害之發生 是否因僱用人管理上之缺失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備,勞務是否過於疲憊 等因素,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妥當分配 損害之負擔」。本案中貨車主要是因機械故障而引發事故,法院認為就此 部分雇主與有過失:「原告 Y 為貨櫃運輸業之僱用人,就其所有車輛本應 注意保持良好車況,作好行前檢查,再將能安全行駛之車輛交予受僱人 X
而應分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因此被告 X 應賠償原告 Y 共 2 萬餘元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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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而 X 出車前則應再檢查確認始得上路,是行車檢查之責任,原告 Y 亦遠大於被告 X,自應負擔較大之賠償責任,至被告 X 則分擔較小賠償責 任即可。雖原告 Y 狡稱若被告明知車況有問題,即可不同意出車云云,
然僱傭關係中之勞工本為社會弱勢,勞資關係於今仍非完全對等,觀諸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五年未定期檢驗合格,亦未注意投保,顯原告 Y 於考 量節省成本情況下,完全忽視車輛行車安全之維修及風險之分擔,僅在 維持車輛可得行駛之車況供其牟利而已,被告縱向其反應,衡情已無實 益,再進而表示不同意出車,豈非形同自動請辭」。因而認為雇主 Y 應負 擔 99%之損害,勞工 X 應負擔 1%,將賠償額自 94 萬 6960 元減為 9470 元。
本案的重點除了法院採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將設備上之不完備作為 雇主的可歸責事由之外,更重要的是,判決關注到勞動契約下從屬性特 徵,勞工必須依雇主的指揮命令提供勞務,無法排除或迴避危險,並以 此作為雇主就設備之不完備應負責之論證。且由於事故的發生主因是雇 主並未善盡車輛之維修之義務,甚至已有五年未定期檢驗合格,因此使 雇主負擔較大的責任,故縱使勞工有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仍僅
本案的重點除了法院採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將設備上之不完備作為 雇主的可歸責事由之外,更重要的是,判決關注到勞動契約下從屬性特 徵,勞工必須依雇主的指揮命令提供勞務,無法排除或迴避危險,並以 此作為雇主就設備之不完備應負責之論證。且由於事故的發生主因是雇 主並未善盡車輛之維修之義務,甚至已有五年未定期檢驗合格,因此使 雇主負擔較大的責任,故縱使勞工有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仍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