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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學說與實務見解之回顧與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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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肆章 責任限縮理論之檢討與建構嘗試

第一節 我國學說與實務見解之回顧與反省 第一項 自民法僱用人責任觀點切入尚不夠具體及細緻

我國民法學說上不論是採取先肯定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得 全額求償,再以誠信原則、類推適用過失相抵等限制求償範圍,抑或根 本的否定全額求償之見解,最終都是朝向使僱用人對自己的管理、監督 等過失或基於報償、危險責任,負擔一定責任。由於我國民法第 188 條 第 1 項明定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間為真正連帶債務,因此在承認應限制僱 用人的求償權之前提下,解釋上使僱用人亦須負擔一定責任的方向,既 可符合限制僱用人求償權範圍之目的,又符合現行法架構,應屬適當且 有必要。此部分可參考日本民法學說對僱用人責任限制之發展經驗,近 來有不在少數之日本民法學者亦開始傾向於自己責任說的解釋方向。又 縱使立法當時使僱用人負擔連帶責任的理由僅僅是為了保護受害人,使 受害人得確實獲償,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使雇主縱使無選任、監督上 之過失,仍須因其使用勞工以擴大自己的活動範圍並獲取利益,而須就 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負一定責任,如此解釋已為當前法律價值所得接受 且為達到損害的公平分擔結果而有必要。

並且,例如論者鄭玉山之見解,其認為可歸責於僱用人者,包含關 於事業活動內含之危險,而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僅為該危險的實現,因此 縱使僱用人並無選任、監督之過失,仍須負擔自己責任。此見解背後蘊 含了:不受限於傳統過失相抵之概念,關注到受僱人的從屬性特徵,並 加以報償責任、危險責任之觀點,縱使僱用人無實際上指揮監督之過失,

仍有限縮勞工責任可能之意涵。因此雇主縱使無過失,仍可能基於報償 責任、危險責任原則,將勞工之過失視為事業活動中的危險實現,雇主 對此也應負擔自己責任。此與德、日之學理、實務通說對於減輕勞工責 任的解釋方向相同。

然而有疑問的是,於減輕勞工責任時,除了一般皆同意應考量者,

例如雇主有無不當勞務指示、管理、設備上缺失、是否有勞務過於疲憊 等因素之外,何謂縱使無過失也應負擔一定責任,其範圍如何?具體而 言如何操作尚不清楚,因此學說上以報償責任、危險責任的內涵,是聚 焦於解釋使僱用人負擔自己責任的正當性基礎,但作為提供具體操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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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廓稍嫌不足。此部分例如德國實務通說以經營風險的觀點切入,若該 損害是雇主藉由組織的適當化即可支配或者可得預測並得投保保險迴 避風險者,則此時依經營風險之概念,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將可得確定,

並可提供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時,如何達到勞動關係中損害公平分擔結果 一個更細緻化操作的方向。

此外,我國民法學說與實務採取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減輕勞工責任之 見解,僅適用於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然而勞工的損害賠償責任不限於 僱用人之求償權,尚有勞動契約中對雇主的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 等。此時若認為雇主基於報償原則縱使無過失,也應負擔固有責任,則 不論是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對雇主造成損害應無不同,都應有限縮勞工 責任的可能。反觀日本最高法院或德國聯邦勞動法院見解皆認為,雇主 對勞工的損害賠償請求,不論是基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僱用人責 任的求償權,於減輕勞工責任的問題上並無不同。縱使從僱用人求償權 限制出發之日本,亦認為雇主對勞工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也應於符合誠信原則與損害的公平分擔之範圍內。故如何公平的 分擔雇主與勞工之間的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應為相同問題,並且參考 德、日實務、學說的發展,從勞動法的觀點切入應可提供一個解答的方 向。

第二項 我國民法第 220 條的實務操作與反省

依據德國民法第 276 條 1 項第 1 句,於決定損害賠償責任時,得斟 酌債之關係的特殊內容,減輕當事人責任內容。因此有主張除了類推適 用德國民法第 254 條之外,得依據德國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第 1 句衡量 勞動契約的特殊性,作為減輕勞工責任的法依據。類似於德國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第 1 句,我國民法第 220 條第 2 項也規定,得依事件之特性酌 定當事人所負的責任,允許個案衡量的空間。並且我國實務上依第 220 條第 2 項衡量時,不僅考量是否為「非予債務人以利益」,也考量債務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急迫性、受害法益之輕重等,斟酌各種因素 決定是債務人所應負擔的程度。因此可藉由本條規定,將勞動關係的特 殊性納入考量,決定是否課予勞工較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嚴格或更為 寬鬆之責任。328

然而我國民法第 220 條第 2 項與德國民法第 267 條第 1 項第 1 句雖 然均允許依債之關係的特殊性,斟酌當事人責任輕重,但兩者操作的結

328 詳見本文第貳章第一節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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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於法律效果上有相當大的不同。首先依德國民法第 267 條第 1 項第 1 句作為減輕勞工責任之依據,此時並非就應課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 減至更低之注意義務之調整,而是認定勞工有重大過失、中間過失或輕 過失之後,考量個案事實,在勞工完全負責到完全免責之間進行調整。

因此德國聯邦勞動法院所建構之勞工責任限縮理論事實上是對過失責 任的全有、全無原則的修正。而我國實務操作民法第 220 條的結果,是 將原本所應負擔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斟酌事件特性,於判斷是否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較為寬鬆。以較為寬鬆的判斷標準檢視是否有 違反注意義務下,勞工若可歸責,則應負擔全部的損賠償責任;勞工若 不可歸責,則不成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雇主完全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此操作的結果仍是一種全有、全無的責任原則,影響的是雇主 對勞工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有無,而非賠償金額的多寡。329

我國實務利用民法第 220 條對過失責任調整的結果,僅有全有、全 無的選擇,並無其他較折衷的責任分配方式,不僅對勞工而言責任過重,

反之,不得求償的結果對雇主影響亦不容忽視。相對於此,德國實務透 過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或德國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第 1 句進行法律續造,

減輕勞工責任之經驗,不僅可能排除責任,亦可能用以限縮責任範圍,

解釋上較具彈性值得參考。而我國實務於適用民法第 220 條時,既然不 限於是否為「非予債務人以利益」,也同意應考量事件特性,例如勞動 契約的特殊性應可納入衡量,調整勞工所負之過失責任。並且於斟酌責 任輕重時,可參考德國聯邦勞動法院之解釋,不僅是全有、全無的判斷 方式,於一定要件下縱使勞工有過失,仍考量勞動關係的特殊性,導出 適當的減輕勞工責任之效果。

第三項 類推適用過失相抵的效果與德、日皆不同

縱使我國實務判決發展途徑與日本相同,皆以民法僱用人求償權限 制為出發,但與日本實務見解相較之下,我國實務操作類推適用過失相 抵時,其實際上考量的因素以及減輕勞工責任的範圍,仍有不同。我國 實務類推適用過失相抵的作法,是以勞工有過失,應負擔全部責任為前 提,僅考量雇主有無管理、設備及勞務分配之過失,若有,則應依損害 公平分擔的觀點,減輕勞工責任。雖我國判決並未將作為減輕勞工的因 素限於管理、設備及勞務分配之過失,然而觀察我國判決的操作結果,

例如雇主對事業的典型危險有無加入保險以分散風險、造成損害的主因

329 黃程貫、邱羽凡,「勞動法中勞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減輕」,同註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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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為勞工之過失)之外的與損害發生可能有密切關係之勞動條件等 因素,恐被以與損害的發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不作為過失相抵 之考量。

相較於此,日本實務見解將雇主之求償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限制於 依誠信原則認為相當的範圍內,因此若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則上皆考 量個案原因調整勞工的責任範圍。並且,此時應考量者不僅止於雇主對 損害的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也包含企業特性、規模、設施狀況、業務內 容、勞動條件、平日勤務態度、加害行為的態樣、加害行為的預防或分 散可能、是否有不當營業目標、勞工的工資是否過低,與損害額是否顯 不成比例等。從個案中亦可發現,縱使雇主對於損害的發生無過失,判 決仍可基於事業的特性、雇主有以保險轉化風險卻不為、勞工平日的勤 務狀況良好等因素,作用於減輕勞工責任方向。330又如,德國實務操作 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結果,減輕勞工責任亦可能包含受害人並無過失,

但受害人對所致生之損害,基於一應由受害人負擔之物或經營危險而應 共同負責。並且具體而言考量例如:勞工的過失程度、勞動的危險性、

損害的程度、使用者可能基於保險填補之危險、勞工於職場中的地位等 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以減輕勞工責任。

比較德、日之判決操作結果可知,我國判決認為此時得考量作為減 輕勞工責任的因素範圍較小,並且恐將焦點關注於事故當下勞工是否有 過失,而否定或忽略其他對損害發生有密切關連之勞動條件等因素。具 體而言,例如前述豪泰客運案中,判決首先認定,雇主對於每趟次需費

比較德、日之判決操作結果可知,我國判決認為此時得考量作為減 輕勞工責任的因素範圍較小,並且恐將焦點關注於事故當下勞工是否有 過失,而否定或忽略其他對損害發生有密切關連之勞動條件等因素。具 體而言,例如前述豪泰客運案中,判決首先認定,雇主對於每趟次需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