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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過失也有限縮責任之可能

第四節 責任限縮理論之相關問題

二. 重大過失也有限縮責任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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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無法適用責任限縮理論減輕責任。

另一方面,責任限制的理論依據上,係類推適用德國民法第 254 條 與有過失的規定,使雇主須就其企業之經營風險負其責任:「雇主依企 業組織權,本可自由且自負其責地決定其經營目的、依計畫與需求安排 其經營組織並決定勞工之工作內容與方式。藉由納入組織與實際工作秩 序內,勞工之執行職務的行為是受到控制的。雇主及其所設置之企業組 織基於其涵蓋勞務給付的種類、方式、時間與場所之勞務指示權(勞務 指揮,支配之權限)應承擔勞工之責任危險」190。在以經營風險作為責 任限縮之根據,並配合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的操作下,責任減輕的適 用,亦可能適用於「受害人並無過失,但受害人對所致生之損害,基於 一應由受害人負之物或經營風險,而應該共同負責的情形」。此外,類 推適用德國民法第 254 條以決定勞工與雇主的責任分擔範圍時,應考量:

1.勞工之過失程度、2.勞動的危險性、3.損害的程度、4.使用者可能基於 保險填補之危險、5.勞工於職場中的地位等。其他依個案情形,可能須 考慮勞工的年資、年齡、家庭狀況、勤務態度等關於勞工個人特質的因 素。191

二. 重大過失也有限縮責任之可能

自 1980 年代起,聯邦勞動法院之判決即受到學說之影響,已採取工 資與損害額顯不相當及勞工人格保障之觀點認為,即使是重大過失也認 為應有責任限縮適用之必要。例如前述聯邦勞動法院第八庭 1989 年 10 月 12 日判決192,事實略為:受雇於 X 的公車駕駛 Y,於交通號誌變成綠 燈六秒前,竟無視號誌穿越停止線往前行駛,因而與他車衝突造成事故。

判決認為「勞工基於重大過失引起損害的情形下,原則上應負擔全部責 任。但若該應被視為雇主經營風險之損害的重大程度,使勞工負擔責任 係不可期待時,例外應減輕勞工責任。…勞工的工資與損害額是否有顯 然不成比例,將是重要的判斷」。本判決從人格權保障的觀點作為限縮 勞工責任的根據,且援引基本法人權保障的手法並非第一次出現,可以 說此觀點應已普遍被聯邦勞動法院接受。

190 BAG, AP Nr. 103 BGB §611 Haftung des Arbeitnehmers; Gamillscheg/Hanau,

Arbeitnehmerhaftung, S. 54. 轉引自黃程貫,「德國勞動法中勞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及限縮」,頁 19,同註 150 以下。

191 黃程貫,「德國勞動法中勞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限縮」,頁 19,同註 150。

192 BAG, AP Nr. 97 zu §611 BGB Haftung des Arbeitnehm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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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例如聯邦勞動法院第八庭 1997 年 1 月 23 日判決193,事實略為:「勞 工 Y 受雇於 X 整備部門,於慕尼黑機場服務。一日 Y 於駕駛除冰車運行 於機場中,因打瞌睡導致除冰車擦撞送電塔,使該除冰車受有 15 萬馬 克之損害。且 Y 事後被測出血中酒精濃度為 1.41 毫克。X 依此起訴對 Y 請求 15 萬馬克損害賠償」。判決認為,縱使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因打瞌睡 導致事故發生且事後更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過高,顯然有重大過失。然 而勞工的工資與損害額顯然不成比例(勞工的月薪約 2500 馬克,損害 額為 15 萬馬克),指示勞工操作高價機器之雇主,基於勞雇關係中公平 的損害分擔,也應負擔損害賠償。判決考量 Y 的實領月薪為 2500 馬克

(總月薪為 3500 馬克),認為對 Y 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應限於 2 萬馬克 方為合理,並且參考民事訴訟法就可扣押薪資規定,如此 Y 必須以 5 年 間分期償還。本案判決將勞工的賠償額自 15 萬馬克減為 2 萬馬克,約 為損害之 13%。

以前述兩判決為例,除了可發現聯邦勞動法院已放棄 1950 年代的過 失程度三分說,認為縱使是重大過失,依情況仍有減輕勞工責任之必要 外,於具體的適用上,參考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手法亦值得注意。詳言之,

縱使認為從人格保障之觀點,若使勞工負擔全部損害,將造成勞工的經 濟生活長期性的陷入困境之中,並不適當,但具體而言應如何決定賠償 額不無疑問?前述判決參考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勞工工資計算分期償還 需要多長期間,做為決定勞工應負擔之賠償額之參考,此作法亦值得參 考。194

第二款 德國勞動法學理通說見解

目前德國學理通說所採取的責任限縮理論,亦不再以勞工之工作具 有危險性作為建構勞工責任限縮理論之前提。由於將限縮勞工責任的正 當性基礎求諸於經營風險概念下,故該工作是否具有危險傾向並非決定 性的因素,而是以「勞工所從事者為職務上之行為」,且「勞工因執行 該職務上行為致成損害」作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不僅包括勞 工因勞動契約被委託、交付之工作,若勞工基於雇主之利益而為事業單 位所執行之行為,縱使於職務並非直接相關,也應當作職務上行為,有 責任限縮理論的適用。另外於責任限縮理論下,勞工所應負的責任範圍,

可依勞工的過失程度區分為:

193 BAG, AP Nr. 98 zu §611 BGB Haftung des Arbeitnehmers.

194 細谷越史,「ドイツにおける労働者の損害賠償責任法理に関する一考察(2・完)」,頁 561 以下,同註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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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工對損害之造成有故意,則必須負擔全部責任。且故意不僅指勞工 故意違反義務使損害發生,也包含勞工得愈見損害之發生,且容忍、

接受損害發生之情形。

2. 若勞工對損害之造成有重大過失,原則上亦應負責,但例外有限縮之 可能。判斷上尤其是當損害對勞工的工資比例而言數額極高,甚至會 危及勞工之生存基礎時,則例外限縮雇主損害賠償請求之數額。

3. 若勞工有中度過失,亦即勞工未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若勞工 有盡到義務時,損害即可避免之者為中度過失,則應依個案中的事實 狀況予以分配責任。斟酌的重點例如工作致成危險之傾向、損害之可 預見性、勞務給付之單調、重複性、勞工之年齡與工作經驗、勞工在 事業單位內之地位、勞工過去之行為、工資之額度、損害危險之投保 可能性等。

4. 若勞工僅有輕過失或極輕微過失,則勞工應無須負任何責任。輕過失 或極輕微之過失應是指極為單純之工作上典型、常見之錯誤,如說錯 話、做錯動作、拿錯東西等。195

第三款 2002 年德國債法修正與勞工損害賠償責任之關係

2002 年德國債法自民法典自施行以來歷經一百多年首次修正,主要 針對債務不履行規定,可謂德國債法的現代化。雖本次的修正是以債法 的一般原則為中心,但修正後的新法適用上亦可能涉及勞工的債務不履 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首先新修正的德國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規 定:「債務人由約定或由債之關係的其他內容,無法認為有較嚴格或寬 鬆之責任者,因故意及過失負其責任。較嚴格或寬鬆之責任特別指為保 證之承諾或承擔特性之風險。第 827 條及第 828 條之規定準用之。」196, 本條允許由債之關係的特殊內容導出當事人責任減輕。因此減輕勞工責

195 黃程貫,「德國勞動法中勞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限縮」,頁 20 以下,同註 150。

196 德國民法第 276 條「(1)債務人由約定或由債之關係的其他內容,無法認為有較嚴格或 寬鬆之責任者,因故意及過失負其責任。較嚴格或寬鬆之責任特別指為保證之承諾或承 擔特性之風險。第 827 條及第 828 條之規定準用之。(2)過失指在往來上欠缺必要之注 意者(3)債務人就故意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德國民法第 280 條:「(1)債務人違反債 之義務,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此所生損害。如債務人對義務之違反不可歸責者,不適用 之。(2)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債權人僅能於亦符合第 286 條支付加要件下請求之。(3)

債權人僅得於符合第 281 條、第 282 條、第 283 條之附加要件下,請求損害賠償代替給 付」。條文參考自黃立,「德國民法損害賠償規範之研究」,政大法學評論,第 93 期,2006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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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的理論基礎,除了前述德國聯邦勞動法院類推適用第 254 條,使雇主 應負經營組織責任之外,亦有主張以新修正的第 276 條第 1 項導出較為 寬鬆的勞工責任,可取代聯邦勞動法院的法官造法,作為明確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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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於舉證責任上,增訂了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得依德 國民法第 619 條之 1 使雇主負擔舉證責任之規定。原本於新法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主要規定於德國民法第 280 條,又依據該條第 1 項 第 2 句「如債務人對義務之違反不可歸責者,不適用之」可知關於債務 人可否歸責之要件,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然而若依據德國民法第 280 條第 1 項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將使勞工(債務人)就自己並無違反契 約義務以及可歸責性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結果。為了使德國民法第 276 條減輕勞工責任之可能性,不至於因德國民法第 280 條第 1 句第 2 項之 舉證責任規定而失其立意,特別增訂德國民法第 619 條之 1 規定:「勞 工於對其違反契約義務之違反需負責時,始須對雇主負擔因違反勞動關 係之義務致生之損害賠償,無民法第 280 條第 1 項之適用」,將關於勞 工過失之舉證責任移轉於雇主。附帶一提的是,事實上此舉證責任的轉 換並非完全源自於新法之後,於勞工的損害賠償任相關判決中,使雇主 負擔舉證責任之見解早已為判決所接受。198

第四款 免責請求權與償還請求權 一. 免責請求權之內涵

依德國實務見解發展,勞工的責任限縮理論雖然係著眼於勞工因過 失造成雇主損害之類型,然而一般皆認為,此責任限縮理論於勞工對第 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亦適用。勞工執行職務使第三人受有 損害時,第三人原可自由選擇對勞工或對雇主或同時請求損害賠償。若

依德國實務見解發展,勞工的責任限縮理論雖然係著眼於勞工因過 失造成雇主損害之類型,然而一般皆認為,此責任限縮理論於勞工對第 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亦適用。勞工執行職務使第三人受有 損害時,第三人原可自由選擇對勞工或對雇主或同時請求損害賠償。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