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訪談實證研究及分析

第一節 司法衝突面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 104 -

第一節 司法衝突面 第一項 分際及實務執行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7 條:「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 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此條由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移列並酌為修正,

乍看之下幾乎囊括了所有偵查作為之範圍,其所稱之偵查程序,立法者 於第 3 條第 1 項有相關說明:「本辦法所稱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 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 偵查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 查活動及計畫。」而所稱偵查內容,作業辦法第 3 條第 2 項則提到:「本 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

過去在檢察、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 點(現已廢止)第 3 點 1 項 3 款曾提到:「實施偵查之方向、進度、技 巧、具體內容及所得心證。」,其中所得心證現列入第 7 條偵查不公開 的規範範圍中,立法者於立法總說明中提到:「本條揭示偵查不公開原 則之內涵,除偵查程序與偵查內容均不公開外,並基於保障被告受公平 審判之權利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避免輿論引發未審先判之現象,爰增 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等依法執行偵查職務之人員,於偵查過程中 所得之心證亦不得公開。」

何謂心證,在修正前後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中,並沒有具體說明,

釋字第 582 號解釋文中,針對心證的形成及證據能力做出說明,解釋文 中提到:「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 105 -

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177 從解釋文中可以觀察出,

所得心證包括從調查的證據及被告自白所得出對於犯罪確信的態度,倘 若新聞報導公開調查相關的證據、被告被白以及偵查機關所得之心證,

足以使社會大眾及閱聽人對於被告犯罪產生確信的態度,違反無罪推定 及未審先判之原則。

根據本文質性訪談之結果,多數檢察官認為,偵查不公開之於矚目 案件與其他案件的標準不同,在矚目案件中,完全落實偵查程序、內容 不公開有相當難度。曾任新聞發言人的主任檢察官認為,因應新聞媒體 採訪需求,必須在新聞發布及案件偵查中取得平衡。

「如果我是檢察官而不是發言人,可以選擇什麼都不要講,

我覺得這樣我最愉快,我最沒有責任,當媒體沒有曝光,我 怎麼處理都可以,某個層面上,媒體就是一個監督者,如果 案件外界不知道,唯一監督的人就是我自己,其實對檢察官 來說不講是好事,我不想外界把案件拿來當作新聞內容跟話 題,但我現在就是兼任這個角色,我必須要在新聞發佈跟案 件偵察中衡量。我覺得我的可能不是發球權,而是媒體需要 知道的時候,我不能讓媒體影響案件,然後我也必須權衡,

他也要採訪,我就要在這兩邊做權衡。」

參見附錄四訪談逐字稿,編號 A 檢察官

多數檢察官公開案件的判斷標準回歸到公共利益,關乎國家利益及 社會公義之案件,從偵查程序、偵查內容及所得之心證而言,已經發生 的偵查程序,在不破壞偵查優勢的情況下可適度證實,部分無關被告及 被害人名譽隱私之偵查內容亦可以適度透露,但偵查的核心內容及所得 心證是絕對不能透漏的。亦有曾任新聞發言人的二審檢察官表示,矚目 案件的偵查程序,若有做出強制處分,相關資訊是已經確定之事項,屬

177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 106 -

於可以公開的範圍,而偵查所得之心證可能會隨著調查證據的浮現而產 生浮動,不適宜公開。

「還沒有發生的一定不會說,已發生的明確的,比方說殺人 案,人聲押了嗎,用什麼法條,法院准了沒,多少交保,這 種都是確定的,我就覺得但說無妨,比方說心證,本來就是 浮動的,就真的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就真的不適合說,這種 就鐵定不會說。有時候,搜索正在進行的時候,我就不會 說,我通常會拖,等我查證一下,查到可以說的時候,我覺 得記者也都蠻好的,我不會不回應你,但我會在適當的時機 告訴你。」

參見附錄五訪談逐字稿,編號B檢察官

而作為偵查輔助機關,多數偵辦刑事案件的司法警察人員則認為,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新制上路前後,新聞發布的形式及內容受到不小的 影響,法規範本身看似嚴格,一度導致風聲鶴唳,讓新聞發布受到限縮,

也讓司法警察與媒體的關係陷入緊張;但長時間運作下來,大部分的機 關透過慢慢摸索拿捏分寸,逐漸建立出各自的標準。負責刑事案件偵查 的司法警察人員表示,由於警察與媒體互動頻繁,只要關係良好,任何 案件都可以適度的私下透露,只要不是正式公開受訪,基本上偵查程序、

內容及心證都可以告訴記者,前提是要求記者不得洩漏消息來源。

「什麼時候會講偵查不公開,我們不敢這樣講,我們現在哪 會講,誰敢講,什麼案件就算偵查不公開也是可以適度的私 底下透露,我們現在最忌諱的就是跟媒體講偵查不公開,記 者最不愛聽這五個字,你們要問內容,我們能講的底線在哪 自己大概知道,我就跟你講到這個界線之前,我不要再繼續 講下去就好了,也不會說完全不講,就算是性侵,反正也不 是正式訪問,私底下跟記者當朋友聊聊天講一下案情,你也 不會把我說的錄回去,這個界線我是掌握得住,什麼可以講 什麼不能講。」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 107 -

參見附錄六訪談逐字稿,編號 C 司法警察人員

而負責公關事務及新聞發布的發言人則表示,站在司法警察的立場,

目前偵辦的案件,進度跟結果是浮動的,貿然公開偵查的內容可能會影 響日後的調查及審判,因此警察人員必須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同時提 供新聞素材給媒體報導,接受公開採訪也必須遵守偵查不公開,不得透 露偵查的程序、內容及所得心證,因此警察人員所發布的犯罪新聞,是 經過篩選的犯罪事實。

「警察跟媒體的關係是很微妙的,因為偵查不公開,偵查的

內容不能告知,因為要謹守無罪推定的原則,但媒體的目的 是發現真實報導真實,那當然會跟我們警察在偵辦的內容跟 過程會有所牴觸,你看偵查不公開是規範誰?是規範我們,

不是規範媒體,所以記者不怕公不公開,只要是事實,只要 有內容,就敢報導,那我們不一樣,偵查不公開有三個部份 不能公開,偵查的程序,偵查的內容,偵查的心證,這三個 內容不能公開,這涉及到日後的調查跟審判,你沒辦法現在 就公開,這樣會破壞證據,影響法官心證,那你更要遵守無 罪推定,任何人在未經判決確定之前不能視為有罪,站在我 們的立場,我們是在這三個原則之下,我們來適度的發布新 聞,為什麼要適度發布新聞,因為發布新聞是對社會對民 眾,有教育教化的功能,很多的犯罪情節,我們不希望描述 得太清楚,但媒體就是要發現犯罪的事實,但我們擔心造成 模仿效應,或是其他負面的影響,所以我們要經過篩選。」

參見附錄七訪談紀錄,編號 D 司法警察人員

綜合上述內容,大多數的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都認為,偵查不 公開作業辦法第 7 條屬於抽象性質的規範,實質意義不大,由於受規範 人員往往必須兼顧新聞採訪及發布需求,在絕大多數的案件中,都是以 同法第 8 條作為認定標準。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 108 -

第二項 可適度公開之判斷標準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8 條第 1 項提到:「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 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

也就是說,若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之必要,偵查機關或偵 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內容。依照偵查不公開原則之 立法目的,其所要保障者,係偵查之效能及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

故偵查不公開並非絕對。178

偵查不公開或得適度公開的標準為何?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一共羅列 7 款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

一、對於國家安全、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 目案件,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 意防範之必要。

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 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

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

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 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六、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七、對於媒體查證、報導或網路社群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

178監察院,偵查不公開原則落實問題之檢討專案調查研究報告,台北:監察院,99 年 5 月,頁 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 109 -

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

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