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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偵查不公開與新聞自由之衝突與平衡

第三節 犯罪新聞報導涉及偵查不公開造成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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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犯罪新聞報導涉及偵查不公開造成之影響

偵查不公開原則所保障的法益,可分為兩大類,一是為保護偵查秘 密維護檢警資訊優勢,二是為保護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格權,例如 名譽權與隱私權等。之所以訂定偵查不公開原則,除了避免偵查秘密外 洩導致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湮滅證據或勾串偽證,也是對於被告人權 的充分保障。因為犯罪新聞的案件被告在未經法院依證據原則而認定有 罪前,應該受到保護,倘若偵查內容在案件調查證據搜集或公訴程序準 備階段就公開的話,將影響到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名譽、隱私等人格權。

而現在的新聞媒體,受到整體環境的影響,從事發後就會一路報導,希 望檢調單位、犯罪嫌疑人接受媒體採訪,檢察官或偵查機關一旦公開偵 查內容後,再經媒體傳播,就很容易形成媒體公審,對被告產生未審先 判的不利效果。

仔細檢視犯罪新聞報導對於刑事被告造成人格基本權侵害之真正 原因,不論是有罪視預斷之誤報、過度報導之浮濫、重複實名報導之陣 痛,其實皆源自新聞報導普遍「實名報導」之習性147。觀諸日本刑事訴 訟法第 196 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與司法警察職員以及辯護人或其 它在職務上與偵查有關之人員,應當注意不要損害被疑人或其它人之名 譽並且應該不要妨礙偵查。」規定可知偵查不公開原則具有保護犯罪嫌 疑人之目的在內。148此外,依德國法規定,被告的人格權在新聞、廣播 及電視活動中亦均應受到保護。在判決前需對被告依歐洲人權條約第 6 條第 2 項做無罪之推定,對指出姓名的報導、描繪、或其它對於人別身

147平川宗信,〈犯罪報導人權問題〉,名古屋大學法政論集,123 號,1988 年 11 月,

頁 358。轉引自范姜真媺,〈少年事件報導中有關個人資料之保護-以日本少年法第 61 條引發之爭議為借鏡〉,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15〉,2012 年 12 月,頁 282。

148張明偉,同註 65,頁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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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有辨識性的提示,均不應被允許。媒體報導的目的是在於追緝,此亦 在不允許之列;因此類的追緝只得在第 131 條(通緝)的範圍內方被允 許。只有在當今社會上極具重要影響的案件中,才能對有關形象藝術、

攝影學方面之著作權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段之規定加以類推適用,而 允許有匿名原則之例外存在。德國刑法第 353d 條之規定,乃在禁止將 起訴書或其他公家文件在刑事訴訟或罰鍰程序未進入公開審判之前或 該訴訟程序結束之前被公開,其首要目的乃在保戶參與該訴訟程序之人,

使其不致因此受拘泥影響,此種禁止規定也在保護被告之人格權。149 學者陳運財認為,新聞媒體即使要滿足國民知的權利,新聞媒體 對於偵查中犯罪事件的報導,亦應兼顧保護嫌疑人或關係人的名譽、隱 私及公平審判的利益,不得妨害偵查秩序。對於偵查秘密,不得唆使或 協助偵查人員洩漏或提供,即使是偵查機關自主的違反偵查不公開所發 布或洩漏之偵查資訊,新聞媒體基於維護當事人名譽或人格權、確保公 平審判的精神,仍應善盡媒體責任,自律的不予以揭露報導。若無優越 於偵查不公開的報導利益存在,或雖有報導上的優越利益,卻以誇大渲 染等過當方式報導,而侵害關係人隱私或名譽者,則非業務上正當行為,

而有法律責任。150

第一項 名譽權

名譽素來有第二生命之稱。名譽權乃係指享有名譽的權利,屬於人 格權的一種。151名譽權是人們依法享有的對自己所獲得的客觀社會評價、

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名譽權包括品德、才幹、聲望、信譽和形象等方 面的內容。所謂的「名譽」,一般可以分為「內在名譽」和「外在名譽」

兩種,前者指的是個人內在的價值,後者指的是個人外在的社會評價,

149Claus Roxin,同註 20,頁 162-163。

150陳運財,同註 57,頁 88-89。

151王澤鑑,《人格權法》,2012 年,頁 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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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法律上討論名譽時,指的是所謂的外在名譽,個人憑藉自身的品德、

家世、學歷、成就及社會表現,在他人心目中所享有的聲望跟評價。

我國憲法針對名譽權並未多加著墨,不過憲法第 22 條規定 :「凡 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而司法官大法官也曾針對名譽權作出解釋,例如釋字第 509 號解釋文提 到:「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從 解釋文中可以看出,大法官針對個人名譽權採取肯認態度,直到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 656 號解釋,也正式將名譽權囊括在憲法保障範圍內。釋 字第 656 號解釋中提到:「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因此,名譽權也是 我國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之一。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法條明文揭示了人民有名譽 權此項人格法益,人民有權利用自己良好的聲譽獲得更多的利益,有權 維護名譽免於不正當的貶低,有權在名譽權受侵害時依法追究侵權人的 法律責任。

犯罪新聞報導對名譽權造成侵害,常見類型就是矚目案件中的實名 報導,在刑事程序的進行中,公開嫌疑人或被告的真實姓名,透過媒體 傳播,將案件當事人與犯罪者劃上等號,過程中使得當事人或家屬的人 格權遭到貶抑,這些報導對於社會大眾留下難以弭平的痕跡。在許多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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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的社會案件中,因為檢警調等辦案人員涉嫌違反偵查不公開,所帶來 的最直接的惡果,就是社會大眾對於犯罪嫌疑人未審先判,其中發生在 新北市八里的媽媽嘴命案,以及發生在台北市南港的陳姓女模命案是近 年來最具代表性的案例。

發生在 2013 年 2 月的八里媽媽嘴命案(又稱八里雙屍案),媽媽嘴 咖啡店女店長謝依涵先以安眠藥迷昏常客陳進福及張翠萍夫婦,讓兩人 意識不清陷入昏迷,再以預藏的水果刀將人刺殺,並棄屍於咖啡店附近 淡水河畔。而案件爆發時,謝依涵向檢警供稱,咖啡店老闆呂炳宏、股 東歐石城、鍾典峰皆為共犯,士林地檢署依涉犯殺人、有串證及湮滅證 據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也讓三人被媒體以殺人罪共犯的角色進 行報導。例如有報導152標題直接指稱媽媽嘴咖啡店是現代版的龍門客棧:

「這簡直是電影《龍門客棧》翻版!八里知名「媽媽嘴咖啡」老闆等 4 人,涉嫌殺害實踐大學副教授張翠萍和丈夫陳進福,再棄屍淡水河。」

此外,同一篇新聞報導,更詳加敘述了四人的犯罪手法跟角色分工:「2 月 16 日,謝以「員工辦滿月酒」為由,約陳進福夫妻到咖啡店,在咖 啡中下安眠藥迷昏後,將他們押上店後的轎車,由呂、歐和鍾等人持水 果刀逼問提款卡密碼,要求交出存摺,兩人不從,呂當著張面前狂刺陳 5 刀,他當場斷氣,隨後再殺害張。事後呂、鍾開車到三重大勇街一處 租屋處藏屍,並先後在 2 月 25 日、3 月 1 日把夫妻棄屍離店 100 公尺 遠的淡水河畔,屍體分別在 2 月 26 日和 3 月 2 日被人發現。」

而根據案件起訴書指出,士林地檢署是於 4 月 12 日偵查終結,依 法起訴謝依涵,呂炳宏、歐石城及鍾典峰三人因為有不在場證明,獲得 不起訴處分,上述網路新聞的刊登時間是同年的 3 月 7 日,新聞露出時

152社會中心,龍門客棧翻版!恐怖「媽媽嘴咖啡」謀財誘殺副教授夫妻,ET TODAY 新聞雲,2017 年 3 月 7 日。 檢自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30307/171490.htm#ixzz6TE9gzKAS (JAN,15,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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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炳宏等人還只是犯罪嫌疑人而非被告,但新聞報導中的犯罪情節,容 易使閱聽人誤信此報導內容為司法調查確認之事實,而對三人產生有罪 推定的想法,導致當事人被貼上殺人兇手的標籤。雖然最後均獲得不起 訴處分,但因為新聞媒體的傳播迅速,導致這些負面資訊至今仍流傳在 網路平台上,2018 年 3 月,呂炳宏還為此前往監察院陳情,表示媽媽嘴 命案讓三人蒙受不白之冤,偵查中案情不斷洩漏,媒體報導讓他的事業 受到重挫,儘管後來不起訴,但被上銬逮捕的畫面至今仍在網路上散布,

難以擺脫殺人犯的標籤,也深深影響了他的生活。對此呂炳宏曾多次出 面呼籲,請求調查刑偵查程序的檢警調違反偵查不公開之情事,並追究 責任,以及通盤檢討國內偵查不公開之落實情形。

無獨有偶,發生在 2017 年 3 月的南港女模案,24 歲的陳姓女模特 兒在台北市南港區萬象大樓地下室遭殺害,生前有遭人性侵的跡象。由 於陳姓女子遇害後,家人始終聯繫不上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尋人過程 中,台中一家五星級飯店在走廊拾獲失蹤的陳姓女模的手機,察覺有異 通報警方,辦案人員認為當時投宿在這家飯店裡的死者閨密梁思惠及男 友程宇涉有重嫌,立即前往逮捕兩人。由於兇手程宇刻意誤導檢警辦案,

謊稱女友梁思惠與自己合謀誘殺陳姓女子,兩人第一時間都被收押,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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