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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民事爭訟調停、訴訟與社會菁英

第一節 和解、調解與民事爭訟調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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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用兩部日記,也並未針對社會菁英如何與代表國家權力的法制度互動進行全面 的討論。以下,本章將分三節,以前述的兩部日記為主要資料,利用日記內記錄 較為完整、精確、豐富的事件,討論日治時期臺灣社會菁英涉入調解、民事爭訟 調停與訴訟時所面臨的各種問題,以及社會菁英處理問題時如何與官方的權威進 行互動,並進一步論述社會菁英在地方社會中所建構的主動性角色。

第一節 和解、調解與民事爭訟調停

調處糾紛,一向是漢人社會中用以解決爭端的重要手段之一。在這方面,不 論是在中國帝國晚期的法制史研究,或是臺灣法制史、社會史方面,已經累積數 量眾多的成果。如張偉仁對於清代司法制度的研究、滋賀秀三討論裁判與習慣的 互動、寺田浩明研究民間各類合約的效力與司法訴訟制度、黃宗智(Philip CC Huang)以「和息」制度解釋民間所出現的「第三領域」,及其在法律與實踐上 的關係等。民間在訴訟前、訴訟時與訴訟後如何排解糾紛,一向是這些研究的焦 點6。另外,關於日治時期的民事爭訟調停制度,特別是法規範、內容、制度與 程序方面,乃至於這項制度對臺灣民眾接受西方現代法的影響方面,林峻立、王 泰升、村永史朗已有簡明的介紹與討論;村永更是以此為題,撰寫碩士論文。7

人日記為本的探查〉,收於許雪姬、陳志聲主編,《水竹居主人日記學術研討會論文集》(臺中:

臺中縣文化局,2005),頁 423-448;吳俊瑩,〈日治時期臺灣人與近代法律的交會:以張麗俊

《水竹居主人日記》為例〉,《政大史粹》9(2005.12),頁 89-123。

6 梁治帄,《清代習慣法:社會與國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滋賀秀三,〈清代 訴訟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收於滋賀秀三等著,王亞新、梁治帄編,王亞新、范愉、陳少 峰譯,《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頁 19-53;滋賀秀三,

〈清代訴訟制度之民事法源的考察〉,收於滋賀秀三等著,王亞新、梁治帄編,王亞新、范愉、

陳少峰譯,《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頁 54-96;寺田浩明,〈明清時期法秩序中「約」

的性質權利與冤抑〉,收於滋賀秀三等著,王亞新、梁治帄編,王亞新、范愉、陳少峰譯,《明 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頁 139-190;岸本美緒,《明清交替の江南社會:17 世紀中 國の秩序問題》(東京:東京大學出版會,1999);趙曉力,〈中國近代農村土地交易中的契約、

習慣與國家法〉,《北大法律評論》1: 2(1999),頁 427-504;寺田浩明原著、王亞新譯,〈清代 民事審判:性質及意義—日美兩國學者之間的論爭〉,《北大法律評論》1: 2(1999),頁 603-617;

Philip C. C. Huang, “„Public Sphere‟/„Civil Society‟ in China: The Third Realm between State and Society,” Modern China 19: 2 (April, 1993), pp. 216-240. Philip C. C. Huang, “Between Informal Mediation and Formal Adjudication: The Third Realm of Qing Justice,” Modern China 19: 3 (July, 1993), pp. 251-298. Kathryn Bernhardt, Philip C. C. Huang and Mark A. Allee eds., 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Stanford, Calif.: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Huang, Philip C.C., Civil Justice in China: Representation and Practice in the Qing (Stanford, Calif.: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雖然黃宗智以滿鐵調查部所蒐集、整理的《中國農村慣行調查》與巴 縣、寶坻、順義三縣檔案為基礎,分析清代中國契約與土地糾紛的處理情形,但其討論中仍 未引用臺灣淡新檔案的資料。黃宗智,《民事審判與民間調解:清代的表達與實踐》(北京: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頁 33-45。

7 林峻立,〈調處:十九世紀台灣社會民事紛爭解決途徑之研究〉(臺北: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 所碩士論文,1997),頁 135-143;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頁 193-213;王泰升,

《台灣法律史概論》,頁 246-249、362-367;村永史朗,〈台灣日治時期的民事爭訟調停〉(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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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過去受限於私人資料的缺乏,前述研究幾乎無法運用私人資料來討論 調解、和息這些習慣的運作實況,以及這些習慣在日治時期之後,究竟發生了什 麼變化?這些變化與國家、社會菁英之間,有什麼互動關係?屬於行政權架構下 的民事爭訟調停制度,施行在民間的實際狀況究竟如何?會衍生哪些社會效應?

民間社會在和解或調解各種訴訟關係時的實際運作情況又是如何?《水竹居主人 日記》與《灌園先生日記》則為前述問題提供了許多線索,可用於檢驗法律與個 人、法律與社會之間的互動關係。

就這兩部日記資料的性質來看,日記資料本身,自然有其侷限性,例如:記 事簡短、記事易受記主主觀意識影響而具有強烈的選擇性、部分人物難以考訂等 等。特別是日記本身一定會受到記主自身經歷的影響,對於事件的觀察、描述與 記載,恐需蒐集更多的資料配合加以分析,否則也確實容易陷入斷章取義的窘 境。如張麗俊曾經擔任保正,又曾身兼保甲聯合會議長、土地整理委員、林野整 理委員、葫蘆墩興產信用組合取締役(理事)、慈濟宮修繕委員會總理、富春信 託會社理事、豐原信用組合理事、豐原水利組合評議員、豐原街協議會會員等職,

是臺中豐原地區重要的官治代理人與社會菁英之一8;林獻堂則不僅是霧峰林家 族長、地主,更是日治時期臺灣政治、社會運動最重要的領導人之一9

以下,本文將以兩部日記為主要資料,利用日記內記錄較為完整、記錄較為 豐富的事件或案例,討論日治時期臺灣菁英涉入清以來的習慣「和息」、「調處」,

以及日治時期行政權所架構的民事爭訟調停時所面臨的各種問題,並嘗試透過具 體個案論述其產生的社會效應。由此,亦進一步嘗試探究殖民政府如何透過這些 機制,將官方的權力深入與試圖控制地方社會?以及,臺灣的社會菁英如何面對 與回應行政權力的擴張。

此外,必須事先說明的是,日治時代有關「調解」、「和解」、「仲裁」、「裁判」

等名詞,已成為專業法律用語。其中「和解」為雙方合意終止紛爭,「調處」為 雙方合意的中立第三人介入而達成和解,「仲裁」則為雙方合意之中立第三人做 出和解雙方都必須接受的裁決;「裁判」則是經法院訴訟程序所做出可拘束雙方 的判決。10雖然張麗俊在使用「和解」、「調停」這兩個詞時,和解(或周旋)通 常是指非正式的和解糾紛、調處糾紛,調停則大多指涉民事爭訟調停,幾乎與官

北: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頁 3-51。

8 張德懋提供、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檔案館掃瞄,〈履歷書〉、〈戶籍資料(1924)〉,「張 麗俊檔案」,082-01-016-002、082-01-016-003;或見張麗俊著,許雪姬、洪秋芬、李毓嵐編 纂,《水竹居主人日記(十)》(臺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2004),附件一「張麗 俊昭和三年(1928)之前的履歷」,頁 323-324。

9 吳文星,《日據時期臺灣社會領導階層之研究》(臺北:正中書局,1992),頁 68、174、211;

許雪姬,〈《灌園先生日記》的史料價值〉,收於林獻堂著、許雪姬主編,《灌園先生日記(一)

一九二七年》,頁 2-5。

10 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頁 362-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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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的定義相同。但是,林獻堂在用字方面,則完全不同。「調停」一詞,對林獻 堂來說,其實與和解無異,大多指涉發生訴訟事件的和解,或是被請出來擔任「公 親」的和解。至於,一般使用「勸慰」、「勸解」時,則通常只是安慰情緒,不具 有調解、和解糾紛的意涵。相關例證,筆者稍後將於文中詳述。

至於民事爭訟調停,乃為臺灣總督府試圖以官方力量,特別是行政權的力 量,處理民事糾紛所制訂的和解制度之一。臺灣總督府在臺始政之後,總督府便 已沿用清朝行政官員得以介入民事糾紛的習慣,於 1897 年(明治 30 年)7 月 1 日頒布施行「民事爭訟調停規程(府令第三一號)」(「民事爭訟調停規則〔府令 第 31 號〕」),規定辨務署長得以調停其轄區內內地人與臺灣人之間的糾紛。但 是,該規定僅適用於調停內地人與臺灣人之間的糾紛,且不得涉及刑事案件;此 外,亦規定雙方若是同意和解,必須提出調解報告書作為憑據;倘若和解不成立,

即由官方發下調停不成立書。其後,又再頒布「民事爭訟調停ニ代人ヲ禁ス(府 令第六0號)」(「民事爭訟調停禁用代理人〔府令第 60 號〕」),禁止代理人參與 調停,冀使官方介入的調停單純化,並且確保官方介入的力量能儘速解決糾紛11

1904 年(明治 37 年),臺灣總督府為減少日益增加的民事訴訟,特別是減 少在法院內進行的訴訟,又為因應 1901 年(明治 34 年)11 月以來的地方官治 變動(設廳裁縣、署),乃又以律令的形式,於 3 月 29 日頒布「廳長ヲシテ民事 爭訟調停及ヒ其執行ヲ取扱ハシムル件」(「廳長處理民事爭訟調停之件」)、「廳 長ヲシテ民事爭訟調停等ヲ取扱ハシムル律令施行細則發布ノ件」(「為廳長處理 民事爭訟調停律令發布施行細則之件」,以下簡稱「施行細則」)兩項命令。4 月 1 日起,正式將廳長得以介入民事爭訟調停的制度,實施於澎湖廳、恆春廳與臺 東廳,並規定臺灣其他地方在必要時,各廳長得加以援用。其中,與先前的規定 相比,最重要的變化有三:第一,申請人必須依照戶籍或爭端標的物所在地,向 該管轄廳提出調停。第二,糾紛一經調停成立,同一事件便不得再提調停,亦不 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調停結果具有執行力,且準用「民事訴訟法」的強 制執行規定。1912 年(大正元年),再將上述律令修正為全島各廳皆適用。至此,

民事爭訟調停制度,算是完成了法源依據的制訂,使得臺灣官方的行政力量不僅

11 臺灣總督府,〈民事爭訟調停規程(府令第三一號)〉,《臺灣總督府及所屬機構公文類纂》(臺 北:臺灣總督府,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庫),142 冊 1 號 16 門(司法 門民事類甲種永久保存第 22 卷),1897 年 6 月 29 日;臺灣總督府,〈民事爭訟調停ニ代人ヲ 禁ス(府令第六0號)〉,《臺灣總督府及所屬機構公文類纂》(臺北:臺灣總督府,中央研究

11 臺灣總督府,〈民事爭訟調停規程(府令第三一號)〉,《臺灣總督府及所屬機構公文類纂》(臺 北:臺灣總督府,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庫),142 冊 1 號 16 門(司法 門民事類甲種永久保存第 22 卷),1897 年 6 月 29 日;臺灣總督府,〈民事爭訟調停ニ代人ヲ 禁ス(府令第六0號)〉,《臺灣總督府及所屬機構公文類纂》(臺北:臺灣總督府,中央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