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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麗俊與莊金寶等人觀音山山林爭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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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效應。此外,附帶說明的是,由於日記資料多為不完整紀錄,其紀錄也具有片 面性,再加上記主也不一定會將所有參與的調解、民事爭訟調停,或將聽聞的調 解或調停全部記下,在缺乏精確且完整案例與不完全統計的清況下,本文將不進 行數量統計方面的分析。

一、民間調解事件

由於張麗俊先後有保正、富春信託重役、街協議會員、慈濟宮修繕會總理等 等身分,是地方上的重要的基層行政人員與民間信仰組織的領導人之一。因此,

在其日記中,除了民事爭訟調停的案例之外,由張麗俊親自處理的調解,與自己 相關的和解事件,或委託他人代為周旋的調解紀錄非常地多,其數量遠超過民事 爭訟調停的案例。可知民間的兩造自行和解、透過公親的調解,仍為解決社會紛 爭的最重要手段之一。不過,由於大多數的案件並未完整、清楚地交代調解或和 解的原因與結果,以下僅舉內容較為完整的一例,加以說明。

張麗俊與莊金寶等人觀音山山林爭界糾紛

1907 年(明治 40 年)3 月 4 日張麗俊在日記中記載,3 月 3 日陳振通(陳 其敏子,經營復馨號鴉片煙店)派林德告知張麗俊,將為其調解與莊金寶家臺中 廳捒東上堡下南坑庄觀音山界的界址糾紛(按:後記為其父陳其敏主導調解)。 陳振通對莊家言明,由莊家出 36 日圓,爭界部分將歸其掌管,張麗俊也同意此 項和解方案。遂由張麗俊草擬和解契約稿供莊金寶參看,但莊隨即反悔,以致和 解不成。4 日,張麗俊先到役場向區長(廖乾三?)申明陳其敏調解理由(按:

先前記為陳振通出面調解);又到陳鳴周(瑞泰號)家,邀他於翌日同往臺中,

請律師山移定正對莊家提起訴訟,處理山界爭議。張麗俊隨後記載:「嗟呼!似 此微末之事相爭值無多金,而訟端一啟,兩家不知若何破鈔,莊家兄弟豈木偶人,

而聽唆弄至此耶,良可慨矣。23

然而,即使陳其敏等人出面調解,卻仍被莊金寶家拒絕,其原因除了可能是 無法接受和解條件之外,更重要的是,當 3 月初雙方尚在調解爭界之事時,莊金 寶、莊德、莊添、莊明、莊有五人,卻已於 2 月 22 日委請律師小畑駒三撰寫「山 地業主確認并開墾廢止請求之訴狀」(參見圖 20、21、22),提起民事訴訟24。也 就是說,莊家在已先提出告訴的情況下,再與張麗俊商議調解。

23 張麗俊著,許雪姬、洪秋芬編纂,《水竹居主人日記(一)》,頁 187-189、286、289、296。

24 張德懋提供、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檔案館掃瞄,〈山地業主確認并開墾廢止請求之訴狀〉、

〈判決正本〉,「張麗俊檔案」082-01-015,頁 2-5、8、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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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20 莊金寶家提起民事訴訟書(1)

資料來源:張德懋提供、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檔案館掃瞄,〈山地業主確認并開墾

廢止請求之訴狀〉,「張麗俊檔案」,082-01-015。

圖 21 莊金寶家提起民事訴訟書(2)

資料來源:張德懋提供、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檔案館掃瞄,〈山地業主確認并開墾

廢止請求之訴狀〉,「張麗俊檔案」,082-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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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22 張麗俊與莊金寶家爭議界址圖

資料來源:張德懋提供、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檔案館掃瞄,〈山地業主確認并開墾 廢止請求之訴狀〉,「張麗俊檔案」,082-01-015。

3 月 14 日張麗俊又記載他遇到張靖臣,張靖臣是莊德的女婿。張靖臣在長 盛號(店主張朝君)中對張麗俊提及,張麗俊與莊家的山界糾紛本是微末之事,

不應該為此造成雙方的損失。張靖臣希望張麗俊能聽其勸,息訟端,以和解為妙。

這很可能意味著,已先提出民事訴訟的莊家,極可能是要藉訴訟迫使張麗俊接受 莊家的和解條件。張麗俊便將 3 月 3 日陳其敏協助和解的始末,向張靖臣詳細說 明。然因莊家已承諾和解而後又反悔,張麗俊也只能表示「今予亦倩辯護士〔按:

即律師山移定正〕,而費既開矣,洵如君言如何和得,仍作罷論」,放棄和解。此 外,3 月 16、17 日張麗俊又再記載,邱娘扶到張麗俊家言,下南坑庄邱鐘祥認 為該事件應該和解,而欲出面與張麗俊相商爭界之事,並請張麗俊到邱家商議。

不過,張麗俊回以「訊期在即,恐和不得」,且隨後也因邱鐘祥調解的條件對張 麗俊不利,張麗俊於是拒絕和解,雙方遂在法院進行訴訟。此一事件至此進入民 事訴訟程序。1907 年(明治 40 年)7 月 23 日,該事件一審結束,張麗俊敗訴。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中出張所)判決爭議山界歸莊家所有,張麗俊除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外,另應付損害賠償金 100 日圓25。(參見圖 23、24)張麗俊得知判決 結果後,也另行委託律師上訴臺北覆審法院。到了 11 月,由於張麗俊的律師、

25 張德懋提供、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檔案館掃瞄,〈判決正本〉〈送達狀〉「張麗俊檔案」,

082-01-015,頁 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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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審法院必須到觀音山檢視爭議界址,又必須預先支付旅費,律師 5 日圓、覆審 法院近百圓26。一審訴訟與上訴覆審花費之大,張麗俊亦為此感嘆:「嗟乎!台 灣人好訟,似此不傾家破產者鮮矣,可不戒矣。27

圖 23 張麗俊與莊金寶家民事訴訟判決書

資料來源:張德懋提供、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檔案館掃瞄,〈判決正本〉,「張麗俊 檔案」,082-01-015。

圖 24 判決正本送達狀

26 臺灣日日新報社,〈法庭の塵〉,《臺灣日日新報》(臺北:臺灣日日新報社,1898-1936),1907 年 11 月 21 日,第 5 版;張麗俊著,許雪姬、洪秋芬編纂,《水竹居主人日記(一),頁 192、

194、196、205-208、221、223、232、234、244、246-247、251-253、270、276、284、287、

290-292。

27 張麗俊著,許雪姬、洪秋芬編纂,《水竹居主人日記(一)》,頁 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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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張德懋提供、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檔案館掃瞄,〈送達狀〉,「張麗俊檔 案」,082-01-015。

11 月 26 日,日記中對於該事件的記載,似乎出現了轉機。臺中廳參事呂汝 玉28派前葫蘆墩區長陳英杰,與張麗俊商議和解觀音山界糾紛之事。呂汝玉的意 思是,希望張麗俊接受地方法院的一審判決,將爭議山界依法院判歸莊家,而損 壞賠償僅負擔 50 日圓,訴訟費再由兩方共同負擔。對於呂汝玉的調停,張麗俊 的心中頗為掙扎,「予思不承諾拂他美意,欲承諾殊覺無体」;但在呂汝玉的婉轉 解勸下,張麗俊遂答應和解。11 月 27 日張麗俊再記載,當日他到聖王廟,參事 呂汝玉、區長廖乾三與莊金寶等 6 人俱到,由徐清渠立和解契約書,雙方各皆蓋 印,並將和解書交呂汝玉收執。此外,呂汝玉並約定雙方各往其律師處,請律師 們也在和解書上簽字蓋印。然而,張麗俊似乎又再度對自己答應和解,感到後悔。

他在日記中無奈地感嘆,因士紳呂汝玉出面和解而不得不接受,可是他根本沒有 損壞莊家的相思樹,卻必須平白賠償 50 日圓,甚為無奈。因此,張麗俊留下「一 審判官糊塗誤判,呂汝玉君捉影誤辦,予則愚獃誤聽者矣」的紀錄。29不知道是 不是張麗俊對於和解的條件不滿意,關於這個事件,他稍後又在日記中寫道,不 管要不要和解,全憑其律師決定。正好張麗俊的律師當時人在廈門,也給了張麗 俊拖延和解該事件的藉口。最後,張麗俊還是接受了參事呂汝玉的調解,並且在 1909 年(明治 42 年)9 月 25 日寫了一封信,且備辦禮品,仍禮貌地向參事呂汝 玉道謝30

在這個事件中,目前仍不清楚參事呂汝玉為何會出面主持和解。是基於自身 的意願?莊家的請託?或是莊家請誰幫忙委託?又或是基於士紳應維持地方安 靖、排解糾紛的自覺?又或者,可能出自官方的委託?不過,在這個事件中至少 可知,也正如前文所述,地方上的士紳、社會菁英與行政人員,不論是保正、區 長,甚至是參事,似乎都知道自己有主動排解糾紛的責任。此類不經民事爭訟調 停官調處,卻仍有行政或鄉治人員出面調處的案例,在張麗俊的日記中隨處可 見。張麗俊在這個事件中,雖然不滿意調處的條件,但礙於人情與呂汝玉的身分、

地位,似乎也不得不接受和解。從張麗俊日記中也可以看出,至少在日治時期,

民間的調解與和解,或許仍是解決民事糾紛最重要的非正式管道。另外,在前述 事件中,張麗俊又特別提到了訴訟必須大量耗費金錢的看法,固然與張麗俊比較

28 呂汝玉,臺中廳捒東上堡三角仔庄人,清儒,家世塾師,以藏書有名。1897 年(明治 30 年)

獲頒紳章,1898 年(明治 31 年)敘勳六等,1905-1912 年(明治 38 年至大正元年)曾任臺 中廳參事。鷹取田一郎,《臺灣列紳傳》(臺北:臺灣總督府,1916),頁 200。

29 張麗俊著,許雪姬、洪秋芬編纂,《水竹居主人日記(一)》,頁 291-293。

30 張麗俊著,許雪姬、洪秋芬編纂,《水竹居主人日記(一)》,頁 296-297、302、304;張麗俊 著,許雪姬、洪秋芬編纂,《水竹居主人日記(二)》,頁 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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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視守財的個性有關,但倘若對照前文提及民事爭訟調停的花費,顯然調停制度 的花費確實相當低廉,似乎比較容易被張麗俊所接受。然而,特別值得注意的是,

如果張麗俊認為民事爭訟調停制度的花費,相對於訴訟是較為低廉、較容易被他 接受,則為何在 1918 年(大正 7 年)後,其日記中透過民事爭訟調停來解決糾 紛的案例大量減少?筆者認為,很可能是與民間社會慣於利用民間調解與和解的 手段來解決紛爭有關。

以下本章將進一步說明張麗俊日記中所提及的民事爭訟調停事件,並嘗試透 過這些記錄較為完整的案例,說明民事爭訟調停相關法規範如何被實踐,以及該 制度所衍生的社會效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