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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消費者資訊權之內涵及落實

第三節 商品強制要求標示之概念與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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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商品強制要求標示之概念與實例

我國對於商品標示的規定,主要規範於商品標示法。商品標示法中就商品的 標示方式,例如需以中文為主95、標示應具備顯著性、標示內容需與產品具備一 致性96等,作有概括性的規範。而具體的各類商品應標示何種資訊,則主要規定 於專法之中。

例如:於食品安全衛生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藥事法、菸害防制法、飼 料管理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均有對產品上的標籤為特定的規範。規範的方 式除積極要求標示特定資訊外,亦有規範不得標示特定用字者97

在這些專法中被要求標示的資訊,多半是與該商品相關的一般性資訊,例如 產品的成分、使用方式等。然而,亦有針對特定議題的標示規範,用意在於使消 費者進行消費選擇時能享有充足的資訊。例如:於國外已施行有年,我國近年亦 修法通過並廣受學者討論的基因改造食品標示規範。本文以下即分別簡述我國以 及歐盟法針對基因改造食品標示的相關制度。

第一項 我國之基因改造食品標示現況

基因改造食品標示的規範主要立於食品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第一項第 9 款,

第 24 條第一項第 9 款以及第 25 條第一項。除此之外,衛生福利部更針對上開規 定,特別制定了「包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行事項」、「食品添加物 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行事項」及「散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 遵行事項」等命令,就標示的方示以及內容為具體的規範。

舉例而言,於包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行事項中,即規範了「非 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因採收、儲運或其他因素等非有意摻入。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95 商品標示法第 7 條: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第一項)

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第二項)

96 商品標示法第 5 條: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第一項) 商品因體積 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身或其包裝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 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第二項)

97 例如於菸害防制法第 6 條,即規範菸品之包裝上不得有「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 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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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含量占該項原料百分之三以下者,視為非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倘超過百分之 三者,視為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以及「依本規定所為之標示,其字樣應標示於 品名、原料名稱之後或其他容器或外包裝上之明顯位置,其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 小於二毫米。」;而若是刻意加入基因改造原料,則無論含量多少均具有標示的 義務98。不只對於必須標示的產品作有規範,亦規範標示的方式。

特別規範基因改造食品必須標示,學者認為應係考量了基因改造食品對於人 體的安全性尚未能得到科學上完全認證的特質,須保障消費者的選擇權,亦即尊 重消費者可自行選擇所願意承受風險的權利99

另有學者指出,除了考量到基因改造食品可能造成健康方面的危害外,拒絕 購買基因改造食品背後亦可能代表某一種特定的理念。例如:環境主義者為避免 破壞生態,即會拒絕消費基因改造商品;而具有特定文化、宗教信仰以及生活理 念者,亦會避免誤食含有自己禁忌物種基因的食物。例如回教徒即可能會避免食 用含有豬隻基因的食物,以避免違反其宗教上的戒律100

在修法之後,除了必須標示基因改造食品的產品範圍擴大,得到豁免而無須 標示的含量比例亦降低,標示的方式並有了更嚴格的規範101。可見我國立法者就 消費者對基因改造食品「知的權利」的重視。

第二項 歐盟法之基因改造食品標示現況

歐盟長期以來對於消費者保護以及食品安全等議題均抱持著高度的重視態 度。除了於 2000 年提出了食品安全政策白皮書,以建立完整的食品安全、風險 管理系統、消費者知情權以及歐盟政策的透明性為目標外102,歐盟並於 178/2002

98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基因改造食品標示規定問答集 (Q&A)

(http://www.fda.gov.tw/tc/includes/SiteListGetFile.ashx?mid=133&id=13558&chk=86f105da-d53 c-4d71-8370-31775a7a627a)。

99 呂紹凡,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標示及宣傳,萬國法律,180 期,頁 20(2011 年);李震山(註 89),頁 21。

100 何建志,基因改造農作與食品的法律與政策問題,生物科技與法律研究通訊,4 期,頁 24(1999 年)。

101 許耀明,基因改造食品強制標示新規範,月旦法學雜誌,243 期,頁 256-257(2015 年)。

102 洪德欽(註 40),頁 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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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規範中,明確指出了歐盟的食品安全保護規範所欲保護的對象,除了確保食品 的安全以及消費者的健康外,尚包含對於環境保護、動物福利等社會重要議題的 關懷103

在商品標示內容的規範上,歐盟於 1993 年時,為保障消費者利益而制定的 產品標示規範決議中(COUNCIL RESOLUTION of 5 April 1993 on future action on the labelling of products in the interest of the consumer)104,亦提出了產品標示 須注意的六大要件,分別為:可理解性(comprehensive)、特別性(distinctive)、

有意義(relevant)、透明性(transparent)、可查驗性(verifiable)以及可行性

(practicable)105

從上開六個產品標示須具備的要素中,可發現除了在實務運作上必備的要件,

亦即使廠商不致窒礙難行的可行性以及讓政府機關得做事後查驗的可查驗性外,

歐盟相當強調對於消費者資訊權的保障。

歐盟對於必須被提供的資訊性質以及消費者從該標示中所能得到的資訊均 作有規範,使消費者得不被廠商的標示誤導,清楚並且明確地取得對其而言重要 的資訊,藉由廠商的標示更能進一步與其他商品作比較。顯已對於消費者資訊權 有高度的保障,並使消費者得藉由產品的標示作出知情選擇。

在此背景之下,歐盟對於基因改造食品採取了須強制標示的態度,且規範的 範圍較我國更加嚴謹,高度地保障了消費者的知情選擇權。

歐盟食品標示的一般性規範,主要規範於 2000/13/EC 指令中,其立法目的 即係為了保護消費者,使消費者得以在享充分資訊的情況下作出知情選擇。針對 含有基因改造成分的食物應如何管控以及進行商品的標示,則規範於 1829/2003 規範(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September 2003 on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 and Feed)106

103 洪德欽(註 11),頁 530。

104 OJ 1993, C110/01.

105 洪德欽(註 11),頁 530-531。

106 Regulation (EC) No 1829/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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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9/2003 規範修正了先前的 2001/18 號指令(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March 2001 on the deliberate release into the environment of

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s and repealing Council Directive 90/220/EEC)107。於 2001/18 號指令中雖亦要求食品中若含有百分之一的基因改造成分即須標示108, 在 1829/2003 規範中將此標準下修至百分之零點九,並於該規範中對基因改造食 品的標示有了更詳盡的規範。

除了要求若商品中含有超過百分之零點九的基因改造成分,便須標明「基因 改造」(genetically modified)或者是「自基因改造成分生產(produced from genetically modified)等資訊,以及要求標示的字體大小需消費者容易閱讀以及 辨識外,值得注意的是於 1829/2003 號規範中更積極表明,若該食品可能有造成 道德上或者是宗教上的疑慮(where a food may give rise to ethical or religious concerns),標示中亦應將之註明(第 13 條第一項、第二項)109

自此可見,歐盟除了對於基因改造食品採取一種相當小心謹慎的態度,縱使 只有相當低比例的基因改造成分,仍必須進行標示,相當尊重消費者的選擇權。

而對於宗教、文化以及道德上的疑慮,其亦將之納入立法的考量,而非僅有考量 消費者的健康以及安全,對於消費者知情選擇所應提供的資訊與以更大化,值得 我國作為借鏡。

第三項 其他

除了我國以及歐盟法外,實際上仍有許多國家亦有針對基因改造食品標示法 制的推動,例如於日本、紐西蘭以及澳洲等地,均有強制要求食品中若含有基因 改造成分須標示的規範110

惟亦有國家至今仍對於產品上須標示含基因改造原料持相當反對的態度,例

107 Directive 2001/18/EC.

108 洪德欽(註 11),頁 526-527。

109 洪德欽(註 11),頁 536-537。

110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http://www.fda.gov.tw/TC/siteContent.aspx?sid=3960#.WNJAKaJ-UaE(最後瀏覽日:201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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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美國直到近年才逐漸通過基因改造食品標示法案。惟其所涵蓋的範圍究竟多 大,仍不無爭議111

在過去幾年,依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U.S.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下稱 FDA)的規範,判斷何者資訊必須呈現於商品的外部標示上的依據為該資 訊是否具有實質重要性(Materiality)。依據 FDA 在輻射食品應標示一定資訊的 個案,美國政府認為具重要性的資訊則必須是「消費者認為該資訊是重要者,且 該資訊的省略將有可能誤導消費者112」。

雖有許多學者以及民間團體主張是否含有基因改造成分在食品的購買上,對 消費者具重要性,但在過往 FDA 均駁斥了此種見解。FDA 認為含有基因改造成 分的食品與含有其他從傳統方式栽培原料的食品並無實際上的不同,亦無安全上 的疑慮,故不認為有於食品外部標示含基因改造成分的必要113

另外,雖 FDA 曾以宗教以及文化作為理由,認為若所食用的食品中含有水 解蛋白酵素(protein hydrosylate),則屬於對該食品具有重要性的資訊,應標示 該水解蛋白的來源。然而在基因改造食品的部分,縱使有主張在植物 DNA 中植 入動物 DNA 對於特定的文化以及宗教屬於重要的事項,然而 FDA 仍以動物的 DNA 並不會對於植物的本質產生改變,拒絕此種主張114

除此之外,更有消費者並非從自然科學或者健康的角度出發,而是單純從對 於公共議題的擔憂出發。其舉出基改食品可能會造成農業的大規模工業化,而影

除此之外,更有消費者並非從自然科學或者健康的角度出發,而是單純從對 於公共議題的擔憂出發。其舉出基改食品可能會造成農業的大規模工業化,而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