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消費者資訊權之內涵及落實
第四節 證明標章之概念與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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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的安全期待。惟 FDA 以及法院仍駁回此主張,認為除非具有足夠的健康上疑 慮,不然對於標示的要求均是不合理的115。
綜合上述,雖然目前美國已經逐漸通過立法,而有基因改造食品須標示的規 範。然而在這漫長的抗爭期間,無論是消費者對於風險的擔憂、宗教以及文化上 的考量、公共議題的影響,都尚不足以驅使政府為積極的立法。
更甚者,美國在過去亦時常以歐盟強制要求基因改造食品的標示,而主張已 構成了貿易障礙,除了拒斥立法外,亦積極反對他國或者其他貿易組織為此規定
116。
雖美國近年已有逐漸重視基因改造食品標示的趨勢,然而與歐盟相比,美國 對於消費者資訊權以及選擇權的保障仍略有不足。在此同時,亦呈現了強制商品 標示在國際貿易市場上可能會遇到的障礙,值得我國在為日後立法時注意。
第四節 證明標章之概念與實例
除了強制標示以外,得落實消費者資訊權的手段尚可以自由度較高的證明標 章為之,本文以下則將簡介此種證明標章的特徵以及環保標章為例子,簡述此種 制度的運作。
第一項 證明標章之概念與其特色
相較於前述的強制標示制度為政府規範某一特定的應標示事項,課予生產者 於商品上將該資訊揭露與消費者的義務,證明標章的運作方式為政府或者私人團 體創設一個特定的標章圖示,並建立搭配的審核程序以及審核標準,提供生產者 經濟上或者法律上的誘因,讓生產者自願性地將生產的產品交與該標章制度所指 定的驗證機構審核。
若符合該標章的標準,生產者即得將該標章的圖示放於產品的外包裝上,供 消費者作為產品品質或者特定要素的參考,滿足消費者對商品資訊的需求。並藉
115 Diane Thue-Vasquez, supra note 113, at 92-93.
116 Diane Thue-Vasquez, supra note 113, at 1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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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對消費者進行特定概念的宣導,促使消費者購買特定的商品,以提升廠商對該 證明標章進行申請的意願,在廠商遵循標章標準的過程中完成公益目的的追求。
而此種證明標章所得驗證的內容,可較立法所要求的最低標準為嚴格,例如:
我國的台灣優良食品驗證制度(TQF),產品縱使未取得此驗證,亦非即表示其 不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安全健康標準,仍可於市面上販售。然而廠商為了取得該標 章的驗證,往往會更進一步地提升產品的品質以取得驗證,而消費者一般亦會信 任取得此證明標章的食品較無此標章的食品更加安全或者優良,故傾向多消費獲 得此證明標章的產品。
(附圖八 TQF 認證標章117)
又例如國際公平貿易標籤組織(Fairtrade Labelling Organizations International)
的產品驗證,以及世界公平貿易組織(The World Fair Trade Organization)的組織 商標,此二證明標章著重於商品貿易的公平,例如:收購的價格是否合理、是否 使用童工、是否足夠保障勞工權益等情況等118。
117 臺灣優良食品發展協會,http://www.tqf.org.tw/tw/tqf/attestation.php? (最後瀏覽日:2018 年 2 月 11 日)
118 台灣公平貿易推廣協會,http://fairtrade.org.tw/?page_id=577(最後瀏覽日期:201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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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九 公平貿易標章119)
由於我國並未立法規範商品欲於市面上販售,商品的生產過程中必須符合公 平貿易等相關原則,未符合公平交易原則的商品自可在市面上流通。然而在市場 上同時存在具有公平貿易證明標章的產品以及尚未取得公平貿易證明標章產品 的情況下,對於公平貿易議題關注的消費者即可能多選擇消費前者商品。若有足 夠多的消費者在乎公平貿易議題,其他的廠商便可能由於其所喪失的經濟獲利或 者由於企業責任等因素,亦隨之跟進以取得驗證,進而達到整體生產環境以及背 景的改善。
事實上,此種證明標章在實務的運作上,往往可能屬於「社會自我管制」的 一環。
社會自主管制的概念,係指「個人或團體以居於非國家之地位,尤其是在自 由市場之中,藉由組織化之形式自願承接國家之管制任務;而國家對此等任務之 執行享有具體之利益,而且對該社會組織體施以促進和實質上之影響措施」120, 亦有定義為「個人或團體本於基本權主體之地位,在行使自由權、追求私益之同 時,亦志願性地兼負起實現公共目的之責任。」121
一般而言,在社會自主管制中,進行管制者的身分始終為私人,而未曾轉變 為公權力單位,故管制的過程中自非行使公權力。惟其所達成的效果,仍對於公
119 台灣公平貿易推廣協會,http://fairtrade.org.tw/?page_id=577(最後瀏覽日期:2017 年 3 月 28 日)。
120 Vgl. U. Di Fabio, Verwaltung und Verwaltungsrecht zwischen gesellschaftlicher Selbstregulierung und staatlicher Steuerung, VVDStRL(1997),S.235(241),轉引自:詹鎮榮,論民營化類型中之「公 私協力」,收錄於:民營化法與管制革新,頁 18(2005)。
121 Vgl. M. Schmidt-Preuß, Verwaltung und Verwaltungsrecht zwischen gesellschaft licher
Selbstregulierung und staatlicher Steuerung, VVDStRL 56(1997), S. 162 f.;U. Di Fabio, Verwaltung und Verwaltungsrecht zwischen gesellschaftlicher Selbstregulierung und staatlicher Steuerung, VVDStRL(1997), S.241. 轉引自:詹鎮榮,德國法中「社會自我管制」機制初探,收錄於:民 營化法與管制革新,頁 148(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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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有幫助。另外,在此管制行為中,私人均係自願性地出於其意願為之,私人本 身原則上並不具有管制以及被管制義務。國家縱亦可藉此制度的運作追求公共利 益,然而國家所扮演的角色則主要為提供誘因、對管制進行協助,而不直接介入 管制的行為。
申言之,相較於傳統的管制手段之中,國家與被管制者截然而分,進行管制 的國家屬於「外部」;在社會自主管制的制度之中,進行管制者本身即為受管制 事項中的「內部」單位,管制者與被管制者均屬於私人,在身分上具有同一的情 狀122。且在社會自主管制中,國家雖然可能會藉由各種方式創設私人參加此種管 制的誘因,但原則上國家並不會積極介入管制程序,僅於社會管制失靈時,主管 機關方予以介入,並採取相關的強制措施予以補救123。
社會自主管制除了本身在定義上即彰顯了此管制行為是由私人為之外,尚有 二個重要特質,其一為「自願性」,個人或私人團體是否要接受管制,應具有決 定的自主權。國家縱使得以法規制定相關的誘因,或者立法制定社會自主規範的 法律依據,仍不得干涉私人是否欲為社會自主管制的決定權124;其二則為「公益 取向性」,亦即社會自主管制機制縱使亦可能給予私人一定利益,其最終目的仍 應係基於「公共利益之實現取向」。整套制度的運作仍係為了達到公益目的,而 非為了促進私人的利益。和一般管制措施相比的,係是從公權力自為管制轉移至 私人為管制,在手段上的轉變125。
在社會自主管制之中,政府所可能給予的誘因包含了法律層面以及事實層面。
法律層面上,若業者自發性地遵循特定的自我管制措施,即可能免去法律上課予 業者的部分義務,例如稅金、公課等;而事實層面,則包含經濟上的誘因,使業
122 詹鎮榮(註 121),頁 148。
123 亦即縱使社會已可為自我管制,國家仍非可全然袖手旁觀,其仍然負有一定之擔保責任。張 永明,臺灣食品衛生管理的新挑戰,月旦法學雜誌,224 期,頁 100(2014 年);詹鎮榮(註 120),頁 18-19;詹鎮榮(註 121),頁 174-176。
124 然而必須被注意到的是,如果拒絕配合社會自我管制,國家即有可能施以不利的措施,亦難
完全認為此屬於「私人完全之自我決定」,仍屬於係基於國家所給予之壓力而形成之協力關係,
在此情形下,即有可能造成對於基本權侵害之情狀。參見:詹鎮榮(註 120),頁 21;程明修,
經濟行政法上之「自我限制協定」,月旦法學教室,試刊號,頁 21(2002 年)。
125 詹鎮榮(註 121),頁 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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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考量若完成特定的措施,可增加其對外的企業形象,增加消費者進行購買的可 能等,藉此促使業者自發性進行管制。
社會自主管制的優點主要在於其相較於傳統的管制方式彈性許多。除了業者 本身可依其意願決定是否參與管制外,相同公益目的的達成,管制的方式以及內 容不再需拘泥於固定的型式,而容有協調的空間。對傳統的管制方式已有失靈可 能且強調逐漸減少國家管制的社會,不失為一種解決之道。
例如:對於某一風險尚未升高至立法者足以以立法進行管制的科學發明,藉 由此種社會自我管制的方式,即可在尚未立法、並且對於生產者的基本權不造成 侵害的情況下,達到同樣提醒消費者的效果,或者促使生產者於使用該科學發明 時應有一定的自律。
又例如:同樣欲達成環境保護的目標,相較於強硬性地對於不配合進行相對 應措施的業者採取裁罰,若得以軟性的方式鼓勵業者自為管理,使業者自發性地 將環保議題納入決策,主動性地去思考應如何從內部進行環保此公益的達成,此 種管制方式將會是比由處在外部的政府所制定的政策更為務實可行,且更具彈性 的。此亦為自發性法律(reflexive law)126概念的運用127。
另外,由於管制的主體以及客體同一,在部分具有高度專業性質的議題上,
交由同樣具有專業知能的私人進行管制,實際上在效果上亦可能優於由國家進行 管制。且面臨新的情狀變動、科技發展,私人團體將規則修正的效率往往亦快於 政府,具有足夠的機動性以及效率128。
社會自主管制的優點亦在於由於國家無須親自進入管制行為,而僅需負擔擔 保責任,國家管制的成本將可以降低。亦即由於社會自主管制模式中的管制者為 私人,管制的成本自將轉嫁與私人進行負擔129。國家可以立於較上位的角度,以 維護整體管制順利運作為其主要任務,而可以不必事必躬親地對每一個受管制的
社會自主管制的優點亦在於由於國家無須親自進入管制行為,而僅需負擔擔 保責任,國家管制的成本將可以降低。亦即由於社會自主管制模式中的管制者為 私人,管制的成本自將轉嫁與私人進行負擔129。國家可以立於較上位的角度,以 維護整體管制順利運作為其主要任務,而可以不必事必躬親地對每一個受管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