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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一、 會員(代表)大會與其他機關之間

人民團體的機關有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最高意思機關之職權,

除會員大會直接行使之外(直接民主),在實態上亦可能係由會員選舉之會員代表 組成會員代表大會,由會員代表大會代為行使之(間接民主)98

關於會員代表之選舉,①於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之情形,得先分區選 舉,再合開代表大會(第 28 條),②具體的選舉流程、選票計算方式等事項,依人 團法第 66 條授權制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設有非常 詳細的規範。除了選票計算方式(第 4 條)、選舉票之格式與製作(第 7、8 條)、

選舉票瑕疵之效力(第 18、19 條)、議程變動(第 6 條)、選罷會議流程及其後續 之處理(第 10-16 條、第 31 條、第 41-43 條、第 47-51 條、第 53 條)之外,也賦 予會議主席相當大的權限(儘管有些權限是與他人共享,而非單獨以其意思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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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代表)大會,原則上由理事會召集、通知,並以普通決議通過各種事項

(第 25-27 條)。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權限,包括①修改章程、會員(代表)

之除名、理監事之罷免、處分財產、解散人民團體及其他重大事項,且均須由特別

98 不過,人團法所稱會員代表,究竟係指間接民主制之會員代表,抑或是代表該團體之自然人,則 有疑義。參照①第 13 條:「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二 十八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②第 27 條:「[會員(代表)大會特 別決議事項]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而非使用罷免、解任、解職等詞語。③第 28 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超過三百人者]得劃分選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顯 然,括弧內的會員代表係指代表人民團體之自然人,後面的「選出『代表』」才是間接民主制 的(吾人普遍指稱的)會員代表。

99 具體而言,包括①補正選舉票或罷免票之效力(第 8 條第 2、3 項),②說明選舉或罷免的注意 事項,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與計票員(第 11 條),③宣佈停止辦理簽到並報告出席人 數及投票截止時間(第 12 條),④宣佈與選舉罷免無關人員暫離會場(第 13 條),⑤於一定情 形得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當場宣佈取銷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出席該次 會議(第 16 條),⑥認應選舉票之瑕疵是否為部分無效(第 18 條第 2 項),⑦代抽當選或候補 當選(第 25 條第 1 項),⑧宣佈選舉或罷免結果。如有舞弊之嫌,得會同監票員宣佈加封票 匭,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第 41 條第 1 項),⑨於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當場異議 時,轉報主管機關核辦(第 41 條第 3 項),⑩於宣佈選舉或罷免結果後,選舉或罷免票應予包 封,封面應載明相關事項,與監票員會同簽驗(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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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為之(第 27 條),②通過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繳納數額與 方式(第 33 條),③通過預算、決算報告(第 34 條),④因行政組織區域變更,變 更人民團體名稱者,其屆次之起算(第 56 條)。

除了上開人團法之規定外,針對社會團體之財務,另有依人團法第 66 條授權 制定之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100。依該辦法之規定,社會團體之會員(代表)大 會,尚有下列職權:①通過或追認年度工作計畫、年度工作報告(第 12、13 條),

②對於購置不動產之特殊需求,事前授權理監事聯席會議並嗣後追認(第 16 條),

③通過理事會造具之工作人員待遇表(第 18 條)。

二、理事/理事會

相對於民法並無董事選舉資格、任期、會議組成、執行職務等事項之明文,① 人團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理事101係「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且為無給 職(第 21 條)。②理事的任期,不得超過四年;章程得允許連選連任,但理事長至 多連任一次(第 20 條)。此外,關於理事會之構成,除第 17 條第 1 項設有總數上 限之外,③於理事超過三人時,得在理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的限度內互選常務理事。

設有常務理事者,由理事就常務理事內選舉一人為理事長;未設有常務理事者,由 理事互選之(第 17 條第 3 項)102。至於理事之選舉罷免,亦適用人團選罷辦法之 規定(該辦法第 2 條),而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茲不贅言。

理事會執行職務,應依照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或章程規定為之(第 18 條); 理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者,得由會員(代表)

大會罷免之(第 22 條)。

100 為使相關規定更容易理解,以下從這兩個辦法所整理的事務權責,不細分究應由理事、理事長 或理事會為之、是否應與監事會共同行使之。

101 雖然用語不同,但理事既係團體的執行機關,自應與民法董事等同視之。參照:最高法院 49 年 台上字第 2434 號民事判例;黃茂榮,《民法判解之理論體系:民法總則》,1979 年 3 月,頁 92-93,台北:三民。

102 第 17 條第 3 項經釋字第 733 號宣告違憲,請參照前揭註 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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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理事會)職務,主要是召集會員(代表)大會及舉行理事會。①會員(代 表)大會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臨時會議,於理事會 認為必要、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由理事長召集之

(第 25 條)。會員(代表)大會不能依法召開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 32 條)。②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原則上以普通決議通過表決事項

(第 29 條)103。出席理事會,原則上需親自為之,若無故缺席連續兩次者,視同 辭職(第 31 條)。理事長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由主管機關解 除其職務(第 30 條)。此外,社會團體另有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社會團體 財務處理辦法 104。相對於會員(代表)大會,這兩個辦法明文的理事會職務較為 豐富105

三、監事/監事會

對於監事的選舉資格、任期、會議組成、執行職務等事項,①人團法第 17 條 第 1 項規定監事係「就會員(代表)中選舉之」,且為無給職(第 21 條)。②監事 的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連選得連任(第 20 條)。此外,

關於監事會之構成,除第 17 條第 1 項設有總數上限之外,③於監事超過三人時,

得在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的限度內互選常務監事;設有常務監事者,由常務監事互 推一人為監視會召集人(第 17 條第 3 項)。監事之選舉罷免,亦適用人團選罷辦法 之規定(該辦法第 2 條),不再贅述。

103 不過,人團法第 43 條則規定:「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104 為使相關規定更容易理解,以下從這兩個辦法所整理的事務權責,不細分究應由理事、理事長 或理事會為之、是否應與監事會共同行使之。

105 關於人事的部分,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包括:①訂定工作人員之資格條件(第 4 條),②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第 7 條),③專任工作人員之薪給支給水準、福利事項等勞動條 件之訂定(第 8 條),④酌給兼任或調用人員之車馬費(第 9 條),⑤工作人員之服務、差勤、

考核等人事管理之訂定(第 10 條)。關於財務的部分,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則有① 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第 12 條),②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 內,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及收支決算表(第 13 條),③於特殊情形,經會員(代表)大會授權 同意購置不動產,再提報大會追認(第 16 條),④編造工作人員待遇表(第 18 條),⑤動支準 備基金及其孳息之通過(第 20 條),⑥週轉金之通過(第 23 條),⑦有特殊原因時,延長財務 檔案之保管年限(第 29 條),⑧訂定財務人員到職時的保證手續之程序(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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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事執行職務,應遵循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或章程規定;如違背法令、章程 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得被罷免(第 18、22 條)。

相對於理事(會),人團法明文的監事(會)職務,撇除與理事會相似或相同 之規定106,僅有審核決算報告,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代表)大會(第 34 條)。

同樣地,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另有其他規定。不過純就數量而言,可謂相形 見絀,僅有①審核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及其他相關會計報告,並提請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其造具之審核意見書(第 13 條),②於特殊情形,經會員(代表)大 會授權同意購置不動產,再提報大會追認(第 16 條),③有特殊原因時,延長財務 檔案之保管年限(第 29 條)。

第二目 章程

人民團體申請設立許可時,須檢附章程草案(第 8 條)。第 12 條為章程必要記 載事項,與民法第 47 條大致相同。比較之下,人團法同條第 10 款「會議」,可包 括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與決議證明之方法(民法第 47 條第 4 款);同條第 11、

12 款,則明定「經費及會計」、「章程修改之程序」。其他規定,泰半為提示人民團 體得依章程就相關事項另為規定107

章程之修改,與民法相同,應由會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為之(第 27 條 第 1 款)。

第三目 會員

在此,本文同樣依照前一款之架構,將人民團體之會員有關事項分為身分之得 喪、權利義務與社團罰。

106 第 25 條第 2 項(函請召集大會定期會議)、第 32 條(主管機關指定監事召集監事會)、第 29 條

(每三個月至少召集一次監事會,原則上以普通決議為之)、第 31 條(原則上應親自出席監事 會,連續兩次無故缺席視為辭職)、第 30 條(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召集,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 務)

107 例如:人團法第 24 條(工作人員之聘僱)、第 41 條(社會團體職員之職稱、選任與解任)、第 49 條(政治團體職員、會議、經費等事項);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 4 條(會計年度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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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會員身分的取得與喪失

(一)會員身分的取得

會員之入會,固然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第 12 條第 7 款),但除此之外,人團 法僅規定職業團體不得拒絕有資格之人入會(第 37 條第 2 項),因此原則上應適 用民法之規定。從而,若依下述說明,似應認為會員身分無從被繼承。

(二)會員身分的喪失

第 12 條規定,會員之出會、除名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就此而言,出會似與

第 12 條規定,會員之出會、除名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就此而言,出會似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