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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三、 社團罰

關於社團罰的司法審查範圍,在早期,德國的帝國法院本於社團固有的自治權,

對於社團罰之審理僅採形式審查(是否符合章定程序、章定處罰事由)。之後,聯 邦最高法院基於某些特殊考量,逐漸擴大審查範圍至事實審查及實質正當事由審 查,最後全面打破審查範圍的限制78。法院得為全面性的審查,符合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現代法治國原則,學說多贊同之79。至於司法審查有其界限,則屬另一問題。

74 葉子超,頁 23-24。

75 似認為習慣法、私法自治均為社團罰的法律依據者,參照:陳彥良,頁 58。黃立,頁 156,則 謂:「[社團之社團罰]權限乃習慣法所賦予,但須在章程內之規定為依據…社員因加入社團而 自願受社團的紀律權力支配。」

76 王澤鑑,頁 221。

77 在勞動法中,關於雇主對勞工的懲戒權之依據,早期亦有權限之爭議,現今勞動法通說則亦認為 雇主之懲戒權須有契約或工作規則作為依據,參照:黃越欽(2012),頁 262;焦興鎧(等著), 臺灣勞動法學會(編),《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2009 年 9 月,二版,

頁 419,台北:新學林[陳建文執筆]。

78 葉子超,頁 25。

79 葉子超,頁 27;黃立,頁 156。王澤鑑,頁 222,謂:「法院的審查包括事實認定及法律的適用,

為維護社團自主原則,應適當尊重社團的裁量及判斷餘地。」似乎是以社團之判斷餘地為界限,

肯定全面的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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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依比例及衡平原則將過高的社團罰(如停止社員權限、

罰款數額)減至相當程度。」不過,若將括號內的舉例做限定的理解,王澤鑑是否 係全面地肯定法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52 條減輕社團罰,仍有待商榷。

2. 司法審查的界限

社團對於內部事務有其自主決定權,前已論及。尤其,社團內部有其特殊的倫 理、價值,社團罰亦與這樣的價值判斷有密切關聯。詳言之,社團罰的作成,其實 含有某種思想傳達,在法律上不能以一般的處罰等同視之。因此,對於涉及價值判 斷的部分,法院必須尊重社團的判斷餘地。具體而言,是指在包攝審查的層次(③), 亦即對於系爭章程的處罰規定,其構成要件之解釋與涵攝(例如:行為不檢、破壞 團體和諧等)88

循此,所謂事實認定的審查(②),應當解為不涉及價值判斷的客觀行為,否 則可能與包攝審查難以區別。例如,社員開記者會為系爭指控,該當章程中破壞社 團名譽之規定。事實認定的審查,係指社員是否確有從事系爭指控行為;包攝審查,

則是指系爭行為是否能被認定為該當破壞社團名譽之規定。

第二款 人民團體法

依照人團法第 4 條,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三種,其定 義均非常廣泛 8990。因此,若從團體種類出發,可以發現人團法的適用範圍遠大 於特別團體法。儘管第 11 條規定,人民團體「得」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參酌

88 葉子超,頁 26;陳彥良,頁 57;王澤鑑,頁 222(摘錄請見註 79)。

89 第 35 條:「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 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第 39 條:「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

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 團體。」第 44 條:「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 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90 在本款中僅稱條、項、款、目而未明確指出法典者,均係指人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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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解釋91與學說見解92,可知人民團體不當然是法人93,但考慮到人團法就會 員(代表)大會之召集與決議等事項亦有相關規範,再加上法院基本上亦肯定無權 利能力社團得類推適用社團的規定,故就社團內部事務而言,人民團體亦屬重點觀 察對象。

各該團體法之間的適用關係,若從第 46 條之 1 第 2 項94觀察,人團法為民法 之特別法95。若再加上第 1 條,人團法應屬團體法的中間類型,亦即各該團體法為 人團法之特別法,應無疑義。最明顯的事例,當係工會法第 26 條第 2 項:「前項第 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96

綜上可知,人團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其他團體法(公司法、工會法等)則為人 團法之特別法。以下,承襲本項第一款之架構,分別整理人團法及其相關規定。不 過,儘管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對於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定有許多規定,甚至 包括發動行政處分的權限,但因為該辦法欠缺法律授權,理論上不得對於職業團體、

社會團體之內部事務加諸限制97。從而,本文關於人團法之整理,不包括督導各級 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91 司法院(79)院台廳一字第 03619 號:「查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筆者按:現行人團法之 前身)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與經向法院登記之社團法人具獨人格未盡相同,此觀該法第十一 條及民法第三十條規定甚明。[與社團法人之董監事有關事項,應依民法等規定辦理],要與動 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中有關『理監事』之設置規定,係規範一般尚未經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 有關。」當時的動員戡亂時期人團法第 11 條與現行人團法第 11 條規定相同。

92 施啟揚,頁 157。

93 就此而言,黃陽壽,頁 111,逕將人團法所稱人民團體列為法人之一種,即有待商榷。

94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95 少數討論到社團、人民團體與(特別法上的)職業團體之間的關係者,參照:施啟揚,頁 157-158。

96 同條第 1 項:「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

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97 依(該辦法)當時的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 權應即停止」,且依人團法第 59 條,主管機關於一定情形得限期整理,逾期未完成者,應予解 散。然而,該辦法並無母法授權,釋字第 724 號以「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 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為由,宣告該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至 遲於一年後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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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組織/機關

一、會員(代表)大會

人民團體的機關有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最高意思機關之職權,

除會員大會直接行使之外(直接民主),在實態上亦可能係由會員選舉之會員代表 組成會員代表大會,由會員代表大會代為行使之(間接民主)98

關於會員代表之選舉,①於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之情形,得先分區選 舉,再合開代表大會(第 28 條),②具體的選舉流程、選票計算方式等事項,依人 團法第 66 條授權制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設有非常 詳細的規範。除了選票計算方式(第 4 條)、選舉票之格式與製作(第 7、8 條)、

選舉票瑕疵之效力(第 18、19 條)、議程變動(第 6 條)、選罷會議流程及其後續 之處理(第 10-16 條、第 31 條、第 41-43 條、第 47-51 條、第 53 條)之外,也賦 予會議主席相當大的權限(儘管有些權限是與他人共享,而非單獨以其意思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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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代表)大會,原則上由理事會召集、通知,並以普通決議通過各種事項

(第 25-27 條)。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權限,包括①修改章程、會員(代表)

之除名、理監事之罷免、處分財產、解散人民團體及其他重大事項,且均須由特別

98 不過,人團法所稱會員代表,究竟係指間接民主制之會員代表,抑或是代表該團體之自然人,則 有疑義。參照①第 13 條:「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二 十八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②第 27 條:「[會員(代表)大會特 別決議事項]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而非使用罷免、解任、解職等詞語。③第 28 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超過三百人者]得劃分選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顯 然,括弧內的會員代表係指代表人民團體之自然人,後面的「選出『代表』」才是間接民主制 的(吾人普遍指稱的)會員代表。

99 具體而言,包括①補正選舉票或罷免票之效力(第 8 條第 2、3 項),②說明選舉或罷免的注意 事項,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與計票員(第 11 條),③宣佈停止辦理簽到並報告出席人 數及投票截止時間(第 12 條),④宣佈與選舉罷免無關人員暫離會場(第 13 條),⑤於一定情 形得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當場宣佈取銷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出席該次 會議(第 16 條),⑥認應選舉票之瑕疵是否為部分無效(第 18 條第 2 項),⑦代抽當選或候補 當選(第 25 條第 1 項),⑧宣佈選舉或罷免結果。如有舞弊之嫌,得會同監票員宣佈加封票 匭,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第 41 條第 1 項),⑨於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當場異議 時,轉報主管機關核辦(第 41 條第 3 項),⑩於宣佈選舉或罷免結果後,選舉或罷免票應予包 封,封面應載明相關事項,與監票員會同簽驗(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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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為之(第 27 條),②通過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繳納數額與 方式(第 33 條),③通過預算、決算報告(第 34 條),④因行政組織區域變更,變 更人民團體名稱者,其屆次之起算(第 56 條)。

除了上開人團法之規定外,針對社會團體之財務,另有依人團法第 66 條授權 制定之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100。依該辦法之規定,社會團體之會員(代表)大 會,尚有下列職權:①通過或追認年度工作計畫、年度工作報告(第 12、13 條),

②對於購置不動產之特殊需求,事前授權理監事聯席會議並嗣後追認(第 16 條),

②對於購置不動產之特殊需求,事前授權理監事聯席會議並嗣後追認(第 1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