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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代表)大會與理事會的權限衝突

第五章 結論

3. 會員(代表)大會與理事會的權限衝突

在早期,因為法規尚未完備,曾有函釋認為並非僅有一個機關得針對系爭事項 作成決議。例如,①內政部(63)臺內勞字第 588456 號認為,變賣動產或不動產 為重要事件,應由「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②內政部(63)

臺內勞字第 587772 號則謂:「各廠場產業工會,對於所屬會員繳納經常會費,如 經各該工會理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得委託各該事業單位在其薪資內予

讓返還系爭建物。與一審不同,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度上字第 175 號民事 判決)認為,因工會確有作成終止租約及拆除/拋棄建物之決議,因此改判工會敗訴。不過,

並未觸及財產處分權限之問題。

219 參照第二章 第一節 第三項 第一款 第一目 一、社團總會

220 2000 年 6 月 21 日修正,勞委會(90)台勞資一字第 0062188 號令廢止。

221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最早係由內政部(57)台內勞字第 377101 號令發布,從而本號函 釋作成時尚未有工會會務人員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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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代扣彙收…」。不過就近期而言,這種明示何種事務應由何一機關議決的函釋逐 漸消聲匿跡,取而代之的是司法實務上面臨的權限衝突問題。

作為肯認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權限之法院見解,在中華電信企業工會(B)事 件,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797 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章程固規定理事會 有設立分會之職權222,但是,「被告係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關,理事會僅 有執行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職責,則會員代表大會以最高權利機關之地位逕行 理事會職權,尚無不可,且被告章程亦未排除會員代表大會就章定理事會權限事項 之決定權…。」223尤其,針對會員代表大會與理事會執掌事務之區別,法院更是明 白表示:「被告章程中明定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職權,係綜以該項事務之重要 性、執行時效性及其專業性,認適宜由理事會決定而明定於被告章程,然此非排除 會員代表大會方式決議之職權…分會之成立,尚不涉及專業事項,且經會員大會議 決後無礙其執行時效性,再經會員代表大會議以較理事會為嚴謹之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議決後,其正當性應無慮…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屬於理事之固有權限而 違反被告章程…尚非有據。」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判決中,不論是當事人的主張或 是法院的判斷所引用的章程,都並無以上開三要素(重要性、執行時效性、專業性)

作為事務分配標準的規定224

儘管在司法實務上,仍未見以事務重要性、執行時效性或專業性作為肯定理事 會議決權限之見解,但上開判決至少提出了相對具體的判斷方式。相對於此,該案

222 從判決觀之,系爭章程第 10 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 會代行其職權。」第 20 條:「理事會之職權: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十一、決定分會 之設立、合併或裁撤,並指揮、監督所屬各地分會工作」

223 同樣以最高權力機關之地位,認為「舉重以明輕」,會員代表大會得針對(理事會有權決議之)

分會裁撤作成決議者,參照:中華電信企業工會(L)事件,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9 號 民事判決。

224 事實上,主管機關亦有函釋認為,重大事項至少須由會員代表大會(甚至僅限於會員大會)決 議之。參照:內政部(65)臺內勞字第 697616 號[第一次舉行會員(代表)大會亦可一併選 舉出席上級工會之會員代表,但須載明於章程]、勞委會(81)台勞資一字第 03030 號[罷工 係重大事項,即便採會員代表制,仍應依工會法 26 條之規定由會員大會決議之]、(82)台勞 資一字第 05433 號(不再援用)[工會得規定會員代表「須有各該選舉單位會員一定比率之投 票方屬有效」,但須有會員代表大會之通過]、(100)勞資 1 字第 1000126669 號函[辦理工會 登記證書改發,仍應依工會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款,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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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判決 225重申了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之意旨,但就為決議未違反 章程之部分,卻謂「在本質上亦非社團法人理事會或董事會之專屬權限」,反而較 一審判決更不明確。

在權限衝突或劃分不明確時,肯認理事會議決權限之見解,多半係透過從寬解 釋理事會權限之方式達成。例如,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A)事件,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系爭章程規定]『理事會職權如左:一處理本 會一切會務。...』...然遍觀章程第 26 條有關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事項,並無關 於增設新辦事處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事項,顯見理事會之職權並非不能增設 麟洛辦事處。」226其實,不論是 2010 年 5 月 1 日施行之工會法第 18 條第 1 項或 是修正前工會法第 15 條第 1 項,均規定理事會有「處理工會一切會務」之職權。

(二)會員(代表)大會與監事會

相對於理事會,監事會與會員(代表)大會發生權限衝突的情況,可謂極其稀 少。實務上,似僅有前註 197 的宜蘭縣木工業職業工會事件(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 度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而已。在本案中,法院亦係以最高權力機關之地位為 由,認為會員代表大會「[依照章程]有接納監事會之報告,暨審核經費之預算決 算等權限,舉輕以明重,會員代表大會自非不得於監事會尚未提出稽核報告前,逕 以決議決定如何稽查及處分系爭帳戶等事宜。…如無悖於上開工會法及章程,咸屬 工會自治事項,法院即不應介入審查…」

225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226 類似的判決,另可參照: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事件,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9 號民事 判決:「章程第 22 條規定『本會理事會職權如下:...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會 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 2、6、7 條規定『…以會員戶籍所在地或通信地址…劃分選區,按 會員人數比例分組,人數比例由理事會訂之。』、『…選舉人名冊,選舉日期、地點在會所公告 並通知會員,上述流程由理事會訂之。』、『代表選舉各項選務工作應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會員代表選舉辦法既係就如何辦理會員代表選舉之流程、選務工作等為具體、細 項性之規定,係屬被告理事會之職權,被告理事會自得訂定,原告主張被告以理監事會議方式 訂定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已違反章程第 21 條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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