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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二、 工會作為社團類型之一

即便透過特別法之整理來釐清社團自治的法理念,仍有疑義。詳言之,為了釐 清工會內部問題之處理,固然必須探究工會法相關規定之演進,但工會作為社團法 人的一種,相關法規本應於討論社團自治時加以處理。

對於此一問題,考量到①將工會法規之整理全數納入社團自治一節,將使得本 節的篇幅極為龐大,而且②本文係為解明工會自治中的各個子議題,方整理相關團 體之法制,企圖歸納出團體法理。從而,若將工會列入其中,並以該歸納結果進行 工會自治問題的相關論證,邏輯上似有不妥。

基於上述考量,在架構安排上,本文仍然將工會法制演變、工會自治問題的現 況拆分為兩節。換言之,在本節當中,(為了描繪社團自治的輪廓而被整理的)相 關團體法規,不包含工會法。至於工會法制、裁判所建構出的原理原則,是否應上 位化為團體法的法理,乃屬另一問題。

第二目 研究取徑之確認

綜上,為了描繪出社團自治的輪廓,考量到研究方法上的問題點,工會法相關 事項,將分別留待第二節處理。在此,本文將僅透過各該團體法規之整理,簡單勾 勒出社團自治的輪廓。

此外,關於本文所整理的團體法制,有鑒於我國相關的團體法規琳瑯滿目,某 些團體甚至有母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的子法,本文礙於能力與篇幅,必須取捨。詳 言之,①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②銀行、③信用合作社因為從事金融業務亦受高度 管制,國家介入色彩濃厚,再加上④農會、⑤漁會雖為私法人,但有其特殊的歷史 因素,導致相關法律、行政命令規定甚詳,⑥政黨更是與選舉罷免等公權力事項密

18 林誠二(團體),頁 39-40。林教授強調,無權利能力團體應區分為組織型與契約型,且契約型之 無權利能力團體所應類推適用者乃合夥之規定,而非社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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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分。此等團體,與民事法中向來會被談論到的私法人究有不同。從而,農田水 利會、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漁會及政黨之相關法規,不在本文研究範圍之內。

第二項 社團自治的意義

如同本文在本節第一項第一款所述,社團自治的定義,大致上是指社團係一自 治團體,國家原則上不應任意干預其對於自己事務之決定。而且,這不只是單純的 學理。如下所述,社團自治有其憲法依據,即憲法第 14 條之結社自由。

第一款 社團自治在憲法上的依據 第一目 團體作為基本權主體

社員為基本權主體,應無疑義。至於社團,並非如同自然人擁有自我意識,是 否亦享有憲法上的基本權?這點,釋字第 486 號解釋已指出:「為貫徹憲法對人格 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 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 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 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商標法上開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之名稱,未 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受侵害,並兼有保護 消費者之作用,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肯認無權利能力之團體 受憲法保障。舉輕足以明重,作為具有權利能力之社團,當亦屬憲法上的基本權主 體。

學說上亦是如此認為。蓋非法人團體(包括無權利能力社團)雖無法人登記,

依民法規定並無權利能力,但該等團體於其他法領域實際上仍享有一定的權利,就 此而言與社團並無不同,亦應為憲法所保障19

19 許宗力,〈基本權利:第三講 基本權主體〉,《月旦法學教室》,4 期,2003 年 2 月,頁 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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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社團自治的基本權依據

關於社團自治的憲法依據,釋字第 479 號應為濫觴。針對當時內政部訂定之社 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 4 點 20,該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十四條之結社 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 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 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自主決定包括名稱選用在內之 各種結社相關之事務,並以有組織之形式,表達符合其團體組成目的之理念。…故 人民團體之命名權,無論其為成立時之自主決定權或嗣後之更名權,均為憲法第十 四條結社自由所保障之範疇。」本號解釋之於社團自治,其重要意義有二:①社團 對於自己的組織型態、內部事務,均有自我決定權。②除了組織社團以外,構成員 對於團體事務之參與,亦屬結社自由保障之內涵。

除了個人基本權之外,結社自由在憲政民主秩序中亦具有其重要性。這點,可 參照釋字第 643 號林子儀、彭鳳至的協同意見書:「憲法所以保障人民結社自由,

主要即在保障人民得自由組織或加入具有共同理念之不同團體,以擴展人我互 動…民主憲政社會因有多元結社團體之存在,增進人民參與民主政治及形成公共 決策之機會,而有助於民主理念的實踐。故結社基本權不僅包含一項防衛權,同時 亦可建構一項民主及法治國秩序的組織原則,以產生長期穩定之團體秩序,並避免 國家以主流社會之價值體系型塑與組織團體,乃維持民主憲政秩序不可或缺之制 度性基本權。」21

20 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 4 點:「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名稱:1 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 名稱。但全國性團體因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1 本號解釋,係因聲請人認為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對於退休之強制規定有違憲之虞。

由於本號解釋係以過度侵害財產權為由宣告違憲,方有此一針對結社自由之協同意見書的產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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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一社團之自我決定權,其實即是源自私法自治的要求,而且相關討論也擴及到少 數社員權之保護27

第三項 社團制度的運作模型

關於社團的運作,基本規定係在民法第二章(人)第二節(法人),並分為通 則、社團、財團三款。在民法之外,更有人團法及其他特別團體法。因此,若欲描 繪社團運作的模型(以便作為工會運作模型之參照),僅以民法較為簡略的規定為 素材,實有不足之處。

以下,本文將依序介紹此等規定。參照民法第 49 條之規定28,本文將從組織、

章程、社員三個面向切入,釐清社團的運作模型,以便作為工會自治問題之參考。

第一款 民法

第一目 組織/機關

儘管在法律上,自然人、法人均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與自然人相比,法人不 具有意識。從而,法人的運作必須仰賴代表法人的組織(機關)方能作成相關的法 律行為。其中,總會係由全體社員所構成,故必須以決議之方式為之。決議的特色 在於,縱使沒有全體社員一致的合意,只要符合法律或章程所訂定的決議門檻,決 議即有效成立,對全體社員發生拘束力29。林誠二則進一步指出,此為貫徹私法自 治與團體民主性的結果30。林誠二此一論述雖然是針對該文(評釋判決)的無權利 能力社團,但於社團的情形,應無不同。

除了總會之外,民法上明文的社團組織尚有董事及監察人。31

27 陳彥良,頁 57。

28 民法第 49 條:「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

得以章程定之。」

29 王澤鑑,頁 214-215;林誠二(民總),頁 257。

30 林誠二(團體),頁 41。

31 本款中僅稱條、項、款而未提及法典名稱者,均係指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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