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階段三:高度涉及工會價值判斷之事項

第五章 結論

三、 階段三:高度涉及工會價值判斷之事項

本文在探討社團罰之審查基準與界限時已說明,法院在包攝審查之層次,應尊 重社團內部的特殊倫理、價值,亦即社團享有判斷餘地30。此外,處罰裁量之層次,

實際上也有架空社團的判斷餘地之可能。

(一)包攝審查(處分事由審查)

此係指正確的違規事實是否「該當」處罰之明文。由於此一該當性之具備與否 高度涉及工會之價值判斷,因此法院本於工會自治原則,原則上必須加以尊重,不 得任意否定。

(二)處罰裁量(實質合法性)

所謂處罰裁量(實質合法性)之審查,具體而言,包括是否違反強行法規、背 於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相當性)。不過,在衡量處分是否過重的時候,因為實際 上即是在否認工會的對於處罰事由該當性的判斷,因此同樣本於工會自治原則之 司法審查界限,必須特別謹慎31

需特別注意的是,儘管在會員在形式上確實有義務之違反,但從整體法秩序觀 之,該當義務未必是合法的。尤其,當系爭義務係工會所設定者,即有「徒具形式」

之可能。從日本法之發展(本文於本節第一項所抽取的)來看,①會員的基本權,

②工會團結權之保障旨趣,乃至於作為團結權內涵之③工會民主主義,都應該是這 個層次的問題。因此,若依其情形,章程規定或工會決議所課與的義務,過度侵害 會員的基本權、逸脫了團結權保障工會之目的或背於工會民主主義之理念者,以該 義務違反作為事由之統制處分,亦應解為無效。

茲再將此一審查基準,以下表顯示之。

30 參照本論文第 31 頁(第二章第一節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三、(三)2. 司法審查的界限)

31 參照本論文第 124 頁以下(第三章第二節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一、處分與行為之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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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工會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屬於應由 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事項。從而,我國工會法就這個部分的規定與兩國學說的 見解其實是相同的,應可贊同。

第三節 工會民主之意義與作用 第一項 我國與日本之比較

本論文在第一節已提及,在我國法中的工會民主之意義,不論是從學說或實務 見解,均難以得知。相對於此,日本法有所謂的「工會民主主義」,相關的討論,

均值借鏡,以增進我國對於工會民主之理解與深化。

日本學說對於工會民主主義的定位,儘管略有不同,但不論是作為「工會自治 的前提」,或者是作為「鬥爭的能源」,總之,均是肯認工會的民主性乃工會自立所 不可或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33。此一工會民主主義之要求,最主要是指工會必須 保障會員的固有權,方能確保工會的民主運作。工會會員的固有權之具體類型,包 括平等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出席會員大會並表決、批判與討論的自由 等與工會事務參與相關的權利,以及加入或退出工會的權利。若章程或決議做出不 當的限制乃至於剝奪,均應解為無效34

第二項 本文見解

事實上,我國不乏有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等規定,就此而言,與日本法 的工會民主主義可謂如出一轍。只不過,也僅止於法條而已,相關的學說、實務見 解並不多見。在此,值得留意的我國實務見解,均係與章程合法性有關的案例。在 這些案例當中,均係在處罰或選舉之際,章程之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不當限制參 選資格或剝奪會員之權利等疑慮。尤其,像是中華電信企業工會(A)事件,台北地 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法院便是以民法 72 條之公共秩序為依據,

33 參照本論文第 125 頁以下(第三章第三節第一項 工會民主主義之定位)

34 參照本論文第 128 頁以下(第三章第三節第二項 工會民主主義之具體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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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修改章程,增訂過於嚴苛的參選資格之決議,「使少數果真優秀工會會員被選 為被告工會理事長之機會事先幾近完全剝奪」,因此無效。35

上開引號之內容,顯然是指「被選舉權事實上被剝奪」。從而,本於相同的道 理,只要是違反工會民主主義之決議或章程(具體來說,主要是指剝奪或不當限制 會員的固有權),在法律適用上,均應將工會民主主義作為一種法理念,透過民法 72 條之公共秩序或誠信原則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否認該等決議或章程之效力。

第四節 規制方式的差異

第一項 我國與日本之比較

就立法構造而言,日本勞組法中與工會內部事務有關的規定,相對於我國,可 說是非常的稀少36。不過,勞組法對於工會的自主性、民主性,儘管不是強制要求,

但至少對於欠缺此等要件之工會,有課以一定程度的不利益37。從而,日本學說上 也有主張應更積極地以立法之方式確保工會民主(而非單純將工會民主主義導入 司法解釋而已),作為工會自治的界限,不過也遭受批評,並未成為通說38

在我國,反而因為歷史因素,導致工會長期處於高度管制的狀態 39。儘管自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之新工會法,比舊工會法採取較為開放的態度,不過從條文 來看,我國工會法針對工會內部事務所為之規定,還是遠比日本勞組法高出許多。

從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各個機關/組織的權能、會員個人的權利義務乃至於會議的 基本規定,工會法、人團法與民法均有明文。而且這樣的現象,不是只存在於工會,

其他像是工業團體、商業團體、公司、合作社等團體,也都是類似的規範模式。40

35 參照本論文第 75 頁(第二章第三節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 章程的合法性)。

36 參照本論文第 175 頁(註 175)

37 參照本論文第 99 頁以下(第三章第一節 概述)

38 參照本論文第 141 頁以下(第三章第三節第四項第二款 立法規制說)

39 參照本論文第 1 頁以下(第一章第一節 研究動機)

40 關於民法、人團法與其他特別團體法的規定之整理,參照本論文第 19 頁以下(第二章第一節第 三項 社團制度的運作模型)。關於工會法的規定之整理,參照本論文第 45 頁以下(第二章 第二節 我國工會法相關規定的演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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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本論文鑒於①工會內部問題向來較欠缺討論,但實際上,因工會內部問題而生 的函釋、裁判並不算少。再加上,②新工會法係朝工會會務自主化、運作民主化之 方向進行修正,但工會之自主、民主之意義為何,與吾人向來琅琅上口的「工會自 治」有什麼關聯,其實未必明朗。凡此,均應予以解明才是。另外,③所謂的統制 處分,毋寧是工會內部問題中最具重要性者,然而如同前述,統制處分之合法性應 如何審查,未必明確。因此,本文之研究目的在於:首先嘗試釐清工會自治、工會 自主、工會民主等的意義;再者,作為工會內部行為中最重要者,統制處分之合法 性究竟應如何審查?最後,所謂工會民主性的要求,即所謂工會民主主義,具有什 麼樣的內涵、類型?經本文研究後,得出以下三個粗淺的結論。

第一,是關於工會自治、工會自主、工會民主等詞彙的意義。工會自治,參酌 社團自治的意義,係指工會對於其內部事務有自我決定權。就此而言,工會自治的 意義,其實與工會自主性是一體之兩面。至於工會民主,從我國的文獻、實務見解 均難以知悉,而有借助日本法之必要。

第二,是關於統制處分的審查基準問題。①在我國,統制處分的審查向來沒有 可以被適用的具體框架。從實務見解來看,法院多半是自行依照個案情狀創設應審 酌的要素,或者以工會自治為由,否認原告會員對於作成統制處分的工會決議效力 之爭訟。但事實上,這些法院自行挖掘的要素,都可以被放入(源自德國的)社團 罰審查架構。而且,依照通說與實務見解,工會本為社團法人之一種,因此,將社 團罰之審查基準適用於工會的統制處分,應無疑義。只不過,②像日本因為其歷史 背景與我國不同,工會曾有一段勢力龐大的時期,發生統制權濫用的事例因而變得 普遍。而「統制權之根據」,則成為統制權論的第一個戰場。此後,因統制權之根 據本身無助於具體個案之判斷,從而,第二個戰場則移轉到各種事件類型中,應如 何判斷「統制權之界限/範圍」。但嚴格來說,這樣的發展依舊沒有釐清對於統制 處分的一般性的判斷方式為何。一直到後期,才有學者參酌德國法的,建立統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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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的一般性框架。③因此,從日本法的發展來看,我國實務若能適用社團罰的審查 基準,最為直截了當,且應無不妥。當然,如同本論文在第四章所指出的,我國既 有的德國比較法研究所提示的框架,原則上是妥適的。只不過,本文參酌日本法的 發展中,將某些被提及的審酌要素,使用於原本的社團罰審查架構,使之更加完備。

第三,是關於工會民主主義的問題。如同本文一再重複的,僅從我國的文獻、

實務,完全無法得知工會民主之意義與作用為何。相對地,日本法上有所謂工會民 主主義,且其發展亦有相當之時日,自有參考之價值。①不論對於工會民主主義之 定位為何,工會的民主性是對於工會存續與運作是不可或缺的。亦即,唯有工會民 主主義之實踐,工會才能對抗外部勢力,才有自主、自治可言。②具體來說,會員 在工會享有平等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參與會員大會並表決的權利、批判與討論 的自由、參與其他工會事務之權利,以及加入與退出之權利/自由。這些權利被稱 作會員權,乃工會能夠邁向民主的根基,因此是不可剝奪或不當限制的權利。違反 工會民主主義的決議或章程規定,應屬無效。

我國關於工會內部問題,相關研究並不多見,即便有觸及,亦僅點到為止。從

我國關於工會內部問題,相關研究並不多見,即便有觸及,亦僅點到為止。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