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結論

二、 本會與分會

除了同一工會的機關之間以外,在同一工會中,本會與分會也曾在實務上發生 權限劃分問題。依照舊工會法第 52 條、第 54 條可知,分會是一種工會內設置的基 層組織,且分會幹事「受工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由此可知,第 54 條所稱工 會,係指具有法人格之本會而言,不包括所設立的分會 227。儘管修正前工會法第 54 條已明確規定本會具有指導分會的權限,但本會的指導權限是否漫無邊際,恐 有疑義。

針對分會之選舉,勞委會(82)台勞資一字第 59609 號:「分會係屬工會之基 層組織,有關分會幹事選舉方式,基於工會自主原則可依工會自訂之章程、選舉辦 法行之。」似乎肯定本會得規定分會之選舉方式。不過,能否據此逕認為本會得毫 無限制地介入分會選舉事務,仍待釐清。

司法實務上,可參考中華電信企業工會(F)事件的法院判決。對於違反本會發 出的停選通知是否足使分會之選舉無效,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83 號民 事判決認為,由於各該事項在系爭選舉辦法中「均是以本會與分會名義一同臚列之 方式而規定」,因此,「[若分會選舉事務屬於本會權責]系爭選舉辦法大可規範本 會應如何辦理選務即可,實無庸亦將分會之選務事項並列予以明文規定…」到了二 審,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229 號民事判決 228則進一步指出:「分會在組 織上雖屬上訴人之內部單位,然於成立後,分會本於組織規則及選舉辦法之授權,

就業務執行內容及選舉事務之辦理仍有相當自主權限…[依]選舉辦法第 23 條第

227 勞委會(78)台勞資一字第 12646 號:「工會法第四十三條所稱分立或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 立之工會,係指有法人資格之工會,而『分會』並非具有法人資格之工會,故原有工會之權利 義務,應由因合併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同樣認為分會並非獨立個體者,另可參 照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35 號民事判決:「[依工會法第 6 條第 1 項 99 年 6 月 23 日 之立法理由可知,]同一股份有限公司或分公司得成立之工會僅有一個,若工會下設有分會者,

其工會仍屬一個,並不因此分為多數工會。」

228 儘管此一判決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30 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然其理由係以①訴訟 當事人:印信章戳之交付人應為原理事長,而非工會;②儘管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原審法 院需實質審查本案訟爭。此等理由均與分會自治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則以系爭幹部任期已經屆至為由,認為欠缺確認利益而判決會員敗訴。

doi:10.6342/NTU201803721

72

1 項、第 2 項規定 229對照以觀,即知本會對於分會辦理選舉事務,猶如主管機關 對於本會承辦之選舉事務,均僅得予以監督、指導,而不得予以干涉、指揮,俾適 度維護分會選舉自治之精神,洵無疑義。」230雖然結論相同,但相對而言,本件二 審判決係正面處理分會受制於本會之問題點,並明確指出分會仍享有一定程度的 自主性231

第二目 權限讓與問題

即使權限劃分明確,各機關之間的行為亦無衝突,但實務上仍可能有疑義者,

乃某一機關得否將其對特定事務之議決權讓與另一機關?此一問題之出發點,為 以下兩個實務見解。

第一個是先前提及的臺灣中小企銀產業工會事件之台北地院判決 232。本判決 固然以工會自治為由,認為會員代表大會修改章程,將其推派上級工會會員代表、

團體協約代表等推派權改由理事會為之,並無不可。不過,其推論前提為,人團法 並未明定會員單位推派或選派會員代表之方式。因此嚴格來說,本判決並非概括地 肯認工會機關得任意讓與議決權限之見解。

第二個則是勞委會(78)台勞資一字第 23202 號。本號函釋所處理的問題為:

會員依法同意罷工後,具體的時間、地點、方式、人數等事項,是否可以交由理、

監事會決議之?對此,函釋指出:「罷工方式、地點、時間、人數均關涉全體會員 之權益至鉅,其決議係屬工會之重大事項,需提會員大會無記名投票,全體會員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不可以概括之決議授權理、監事會決定。」此一問題,就

229 系爭選舉辦法第 23 條:「(I)本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監事、出席全國性工會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出席事業總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由 主管機關派員監督、指導,本會監事會召集人監選,選舉事務由本會辦理…(II)分會理事長、

監事會召集人、監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出席事業分支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由 本會派員監督、指導,分會監事會召集人監選,選舉事務由分會辦理…」

230 幾乎相同的行文,亦出現於:中華電信企業工會(G)事件,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231 類似意旨的見解,亦可參照內政部(46)臺內勞字第 110104 號:「查工會小組長係小組全體會 員互選產生,小組會自有決議改選小組長之權;惟工會直接召集小組會議硬性指定改選小組長 一節於法無據。」

232 參照第 61 頁。

doi:10.6342/NTU201803721

73

不得概括讓與理、監事會決定之結論而言,有兩種解釋可能:①擴張解釋。即法條

233所稱「宣告罷工」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不只是「是否罷工」本身,解釋上 也包括罷工的具體相關事項(即時間、地點等)。②法理。亦即,法條所稱「宣告 罷工」,文義上僅止於「是否罷工」而已。但是,因為執行罷工之相關事宜為重大 事項,仍須由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之。由於舊工會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條文係「宣 告」罷工,因此函釋較似依法理(①),認為罷工之具體事項仍應依照舊工會法第 26 條第 1 項。亦即,工會仍須於會員大會由全體過半數會員通過之。若然,則本 於相同之邏輯,該函釋應係認為法條明文屬於會員大會之事項,不得交由其他機關 決定之。

第二款 章程

工會章程對於所有機關、幹部、會員均有拘束力,並無疑問。而且從章程原則 上得自由訂定任意事項234、修改章程須以會員(代表)大會之特別決議為要件235 觀察,其重要性可見一斑。從而,法院若要認定工會修改章程之行為不生效力,不 得不慎。以下,作為許多案例的前提問題,本文將先處理章程授權的辦法之定位。

其次,將統整本文觀察到的章程效力問題。

第一目 授權辦法的定位

類似於行政機關本於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在工會中由會員(代表)大會透 過章程授權其他組織/機關訂定各種辦法(下稱授權辦法)的情形,屢見不鮮。不 過,工會法或相關法規往往僅就「違反法令或章程」為規定 236,文義上並未包括 授權辦法。從而,授權辦法是否屬於條文所稱章程,實務上有歧見。

233 舊工會法第 26 條第 1 項:「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 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 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及身體自由。」

234 民法第 58 條

235 工會法第 27 條第 1 項但書

236 參照工會法第 33 條、第 34 條、第 43 條以及人團法第 43 條、民法第 56 條

doi:10.6342/NTU201803721

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