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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二、 實質合法性

現行工會法第 34 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就法令而言,在內容牴觸明確條文的情形,固無疑問;但若牴觸者涉及 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適用上即非易事。以下介紹的案例,是在實務上少數涉及工 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是否背於民法第 71 條之強制規定、第 72 條之公序良俗 者。

(一)保證金制度

在前面提到的中國鋼鐵產業工會事件中 251,一、二審法院均認為,當時工會 法對於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之限制僅係消極資格而已,非謂工會另設其他限制將違

250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696 號行政判決:「工會法或臺北捷運工會章程均未就何謂違法 失職之具體事項或標準為規定,故主管機關於具體事件適用該規定時,自有依法裁量之餘地。

其認定標準,應以:如理、監事之行為重大影響工會正常運作,且依工會法或章程無補救措施 時,則應認屬違法失職而構成解職之要件。…理事長未定期召開理事會,理事三分之一以上或 常務理、監事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非無補救途徑。其餘所列違失均屬枝節事項,僅 需多加督促即可改善,尚難遽認已達解職之嚴重程度,[對於所指摘之缺失]上訴人亦未積極 加以舉證,遽認翁某有上開違失事項,亦嫌無據。…原判決予以維持,理由雖不盡相同,然其 結論則無不合,仍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251 參照前揭註 205 之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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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其實在本案,上開論述所欲處理者,乃系爭修改章程之決議,

於中鋼工會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中增列①參選理事長應繳納保證金 10 萬元②未達 選舉人數百分之十(之得票率)者,保證金不予發還,此等之規定是否因民法第 71 條之強行規定、第 72 條之公序良俗而無效?

對此,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雄簡字第 3760 號民事判決明白指出:「被告工會 以基於防止工會會員於無相當會員支持情況下參選工會理事長之職務而耗費工會 資源之目的考量之理由,而由工會代表大會議決該理事長候選人參選條件,該條件 並無悖於工會法或其他法律之強行規定,並與公序良俗無違…」

相對地,二審即同院 91 年度簡上字 282 號民事判決則更為詳盡。其認為:「[ 系爭保證金規定]係避免增加選舉過程之繁雜及增耗工會無謂之資源於選舉上,應 認與工會法規範之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 宗旨等意旨尚無違誤;[關於額度]衡諸被上訴人工會會員之規模達八千四百餘人、

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國民所得、當時及現今經 濟發展狀況暨社會環境、防止濫行參選、耗費工會資源及須具有一定民意基礎參選 等一切客觀情形,尚難認[該規定]係為少數人利益而設定,自難認有逾越合理之 範圍,應認為適當。」最後認為系爭規定並未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選舉資格限制

在前述論及法律保留原則時所提到的中華電信企業工會(A)事件中,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增列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 5 條之 1。該規定對 於「曾連任 2 屆以上之本會理事長」之人增加了頗為嚴格的本會理事長參選要求

252,因而引發是否背於公共秩序之疑慮。

252 系爭選舉辦法第 5 條之 1:「本會理事長候選人除曾任兩屆以上本會理事長者,另依第 2 項規定 外,需具備下列條件之一:1、本會會員現任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上幹部或本會所屬分會理事 長、監事召集人 3 年以上者。2、本會會員入會連續滿 10 年以上,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 1/10 或會員 1/10 以上連署推薦者。曾連任 2 屆以上本會理事長者考。一(按:「考。一」應為 誤植)經本會會員代表 1/3 以上之連署推薦者,可擔任本會理事長候選人。本會會員代表大會 代表或會員之推薦連署,每人以連署 1 人為限,具有會員代表身份者只能擇一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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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這點,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先援引最高法院 判例253作為公序良俗之判斷標準,再從修法歷程觀察,指出:「立法者已肯認連任 1 次者,僅須停 1 任任期即可再擔任,早已均衡考量開放擔任工會理事長之機會 以及讓優秀人才繼績擔任工會領袖兩者之間應如何權衡[,系爭選舉辦法第 5 條 之 1]不僅限制連任被告工會理事長者,且凡曾任 2 屆以上被告工會理事長即受 此限制,較工會法第 20 條被限制者更多…」最後,明白地表示「系爭決議顯然…

使少數果真優秀工會會員被選為被告工會理事長之機會事先幾近完全剝奪,進而 不利被告工會[爭取]勞動條件以及權益,且無法有效達到被告所辯有助於工會新 陳代謝需求之利益,是工會全體所得利益極少,卻因而造成阻礙熟悉工會運作之優 秀人才回任工會理事長,助長工會進步,進而協助弱勢勞工向優勢雇主爭取最佳權 益,故系爭決議造成少數工會會員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鉅,應認為係違反國家 社會之一般利益,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是原告依工會法第 34 條主張系爭決議無 效,洵屬有據。」本案可謂從少數會員保護的角度出發,認定工會之行為為無效的 罕見案例,值得注意。

(三)退休會員無會員基本權

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58 條第 6 項,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得再參 加勞工保險。不過,若請領老年給付之勞工嗣後繼續從事其他工作,工會是否得以 該條為由,對於此等勞工之入會資格、會員權加以限制?若本為會員,於該會員申 請老年給付之際,工會得否附加退出工會之要件?

下述的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事件中,工會因決議增訂章程第 7 條、第 7 條 之 1254,對已請領老年給付之勞工所為入會申請附加限制,且要求申請老年給付之

253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603 號民事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 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

254 修正後的系爭章程第 7 條:「會員入會需經勞工保險局通過資格審核後,自核保日起,由本會發 給會員證,方為本會會員」第 7 條之 1:「會員辦理勞保退休,繼續投保健保並保留會籍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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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需同時退出工會。彰化縣政府以系爭修章決議違反工會法第 4 條,且工會經 函知後遲未再行修正為由,依工會法 43 條徹免全部理監事,工會因而提起撤銷訴 訟。

針對上開疑義,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9 號行政判決首先指出,

①依工會法第 4 條,勞工有加入工會的權利;依人團法第 16 條,會員有表決權、

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依人團法第 37 條,職業團體以從事各該職業者為會 員,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之加入。其次,②儘管勞保條例 58 條限制請領老 年給付者再行參加勞保,但與上揭加入工會及成為會員後享有之權利無涉。因此,

③「彰化鐵工會於章程第 7 條規定會員入會時,尚需經勞工保險局通過資格審核 後,方可為會員,及第 7 條之 1 規定會員辦理勞保退休,該會員無選舉、選舉、創 制、複決諸權,明顯剝奪、限制業已請領老年給付,但仍繼續從事該業之勞工,享 有加入工會之權利」,不但違反前述法令,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

姑不論法律保留原則於此是否有適用餘地,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當係以 工會法第 34 條為依據,較無疑問。至於以違反平等原則為由而認定為無效,應係 將平等原則解為民法第 72 條之公共秩序255

第三款 統制處分

本文在探討社員之於社團的法律關係時,固然區分為「社員身分的取得與喪 失」、「社員的權利義務」與「社團罰」256,但考量到①在司法實務上,案例類型係 以停權處分、除名為大宗,②與工會會員身分之得喪、權利義務相關,而且同時能 被認為有過度限制工會自主決定之主管機關函釋並不多見。因此在本款中,本文將 直接以統制處分(即社團罰)為核心,探究我國實務上的景況。

員,除享有領取五一紀念品、國內自強活動及文康活動(釣魚、健行、烤肉活動)補助外,餘 其他活動及項目均不予補助。且該會員無選舉、罷免、創制、複決諸權。」

255 王澤鑑,頁 325-327。

256 參照論文第二章第一節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 各款之第三目(社員/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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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統制處分的法律性質

在行政實務上,或許是因為所處理的統制處分均係法律未明文的類型,故相關 函釋往往僅單純地表示「於法無據」257。不過重點應在於,即使章程得對於統制處 分之相關事項加以明文,作為更前提的問題是,工會對於會員施加統制處分何以在 原則上被法律所容許?就此而言,司法實務上似乎有不同之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