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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自治之法原則及其界限—日本工會民主主義法原理對我國之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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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oi:10.6342/NTU201803721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

Department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工會自治之法原則及其界限

—日本工會民主主義法原理對我國之啟示

Legal Principles and Limitations of Union Autonomy

—Inspirations from Japan’s Union Democracy for Taiwan

廖福正 Fu-Cheng Liao

指導教授:王能君 博士

Advisor: Neng-Chun Wang, Doctor of Laws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August 2018

(2)

doi:10.6342/NTU201803721

I

謝辭

終於到了這一天。回想起本論文之起頭,竟然是前年底、去年初開始申請獎學 金而轉寫的研究計畫,時間過得真快。

這本論文能夠完成,有很大一部分要感謝恩師王能君教授。從大三接觸勞動法,

到大學部討論課,研究所的討論課、文本研究,現在即將畢業,一路上受到老師非 常多的幫助。雖然功力還是不夠,但確實也感受到了自己的進步。另外,老師除了 讓我有教學助理工作可以維持生計(附帶各種被提供的飲食),出借研究室裡勞動 法、民法相關書籍讓我可以有較多的參考資料及省下搜尋資料時間可以撰寫論文。

在老師的鼓勵之下,也參加了兩場學術研討會擔任報告人,趁此機會去了日本開開 眼界。所受恩情之重,無以為報,只能期許自己也能像老師一樣地提攜後輩。

除了王老師以外,邱駿彥、張義德兩位教授撥冗擔任筆者的口試委員,對於本 論文提出各種宏觀或微觀的問題點,使筆者收穫甚多,僅此致謝。雖然能力、時間 有限,仍有許多修改空間,唯恐辜負兩位老師的期許,在此亦表歉意。

另外要特別感謝的是汪信君老師提供科技部研究助理一職,以及似鳥國際獎 學財團提供之獎學金,使我能在經濟上更安穩地生活。

這陣子一直忙於論文之寫作,連跟家人一起吃飯、談話的機會都很少,感謝家 人的包容、體諒,否則我無法專心於論文研究。

感謝大學以前一路上的同儕、朋友們。研究所時期的 1811 跟月半門的諸君,

是我在閉關時期較常接觸的人們(作為抱怨或玩耍的對象)。感謝沛元無時無刻被 我叨擾各種問題(而且有求必應),思定學長被我叨擾有關助理等各種庶務之問題,

吳哲毅、洪楷峻、陳立蓉等學弟妹幫忙處理論發、口試等庶務,劉育承學長、琮儀、

尚恩的各種支援。

最後,要特別謝謝潘亭吾、雲可跟芮,有你們真好。

廖福正 謹誌 107 年 8 月 15 日

(3)

doi:10.6342/NTU201803721

II

摘要

關於所謂工會自治的問題,我國向來的研究較為稀少。然而,實務上存在著一 定數量的相關函釋與法院裁判。事實上,即便是民法學說,對於團體內部的問題之 研究也非常有限。從而,本論文先整理了民法、人民團體法及相關法令後,初步建 構了社團運作的模型,然後再從工會法令暨相關實務見解,點出我國目前的現況。

亦即,關於統制處分的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以及工會民主之概念,均有予以釐清之必 要。本論文在考察日本法的發展之後發現,關於統制處分的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亦 有學者提出一般性的審查標準,而此一標準與學者所介紹的社團罰審查基準非常 相似。從而,關於統制處分的合法性之判斷標準,本論文主張,既然工會亦屬社團 法人之一種,當可直接適用此一理論框架。除此之外,本論文亦從我國法院裁判及 日本學說汲取部分要素,重新調整了民法學說所介紹的社團罰審查基準。而關於日 本法所謂的工會民主主義,因我國甚少有文獻探討之,故相關法理論均值我國參考。

只不過,工會民主主義之法理念僅是作為司法解釋之一部分,或者應該進一步的以 立法實踐之,則屬立法政策問題,有待進一步之研究。

關鍵詞:社團法人、社團罰、工會自治、統制權、統制處分、工會民主主義。

(4)

doi:10.6342/NTU201803721

III

Abstract

In Taiwan, researches related to union autonomy are rare. However, administrative interpretations and court decisions that can be connected to union autonomy do exist. This thesis is attempted to figure out the concept of union autonomy and the concrete issues of it, so the rules of other groups are also collected. This result of such collection and study reveals that for trade union, the criteria of discipline sanction’s validity and the concept of union decromacy remain vague, which also refers to the necessacity of comparative study of Japan, the country that deeply influences labor law in Taiwan. After the study on Japan’s labor law, this thesis advocates that the frame for corporate sanction’s validity could also apply on union’s disciplinary sanction, for that trade union is also one kind of juridical association. As for union democracy, due to the shortage of related research and data, the development of union democracy in Japan becomes enlightment for Taiwan.

Keywords: juridical association, corporate sanction, union autonomy, discipline power, discipline sanction, union democracy.

(5)

doi:10.6342/NTU201803721

IV

簡 目

謝辭 ... I 摘要 ... II Abstract ... III 表目錄 ... XVII 凡例 ... XVIII 文獻略語表 ... XX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 1

第二節 問題之提出、文獻回顧與問題之界定 ... 2

第一項 問題之提出 ... 2

第二項 文獻回顧 ... 3

第三項 問題之界定 ... 8

第三節 研究範圍 ... 9

第二章 我國工會自治之法制及現狀 ... 11

第一節 社團自治之法原理及社團之運作模型 ... 11

第一項 前言 ... 12

第二項 社團自治的意義 ... 16

第三項 社團制度的運作模型 ... 19

第四項 小結 ... 44

第二節 我國工會法相關規定的演進 ... 45

第一項 舊工會法時期(2011 年 4 月 30 日止) ... 45

第二項 新工會法時期(2011 年 5 月 1 日起) ... 51

第三項 小結 ... 57

(6)

doi:10.6342/NTU201803721

V

第三節 我國實務上工會自治的現狀及其問題點 ... 59

第一項 實務見解概觀 ... 59

第二項 實務見解對於工會自治等的理解 ... 60

第三項 工會自治問題的具體類型 ... 66

第四項 小結 ... 97

第三章 日本法中的統制權論與工會民主主義之發展 ... 99

第一節 概述 ... 99

第一項 勞組法第 5 條第 1 項(資格審查制度) ... 99

第二項 勞組法第 5 條第 2 項(確保民主性之章程記載事項) ...100

第二節 統制權論 ...100

第一項 統制權的根據 ...101

第二項 統制權的範圍與界限 ...112

第三項 統制處分的司法審查 ...122

第三節 工會民主主義 ...125

第一項 工會民主主義之定位 ...125

第二項 工會民主主義之具體內涵 ...128

第三項 工會民主主義作為法原理的作用 ...140

第四項 工會民主主義之確保方式 ...141

第五項 工會民主主義之意義 ...143

第四節 小結 ...146

第四章 日本法對於我國之啟示 ...148

第一節 工會自治、工會自主與工會民主之間的關聯性 ...148

第一項 我國與日本之比較 ...148

第二項 本文見解 ...149

第二節 工會內部行為的審查基準 ...150

第一項 我國與日本之比較 ...150

(7)

doi:10.6342/NTU201803721

VI

第二項 本文見解 ...152

第三節 工會民主之意義與作用 ...158

第一項 我國與日本之比較 ...158

第二項 本文見解 ...158

第四節 規制方式的差異 ...159

第一項 我國與日本之比較 ...159

第二項 本文見解 ...160

第五章 結論 ...161

參考文獻 ...163

附錄:與本論文研究相關之國內判決 ...172

(8)

doi:10.6342/NTU201803721

VII

詳 目

謝辭 ... I 摘要 ... II Abstract ... III 表目錄 ... XVII 凡例 ... XVIII 文獻略語表 ... XX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 1

第二節 問題之提出、文獻回顧與問題之界定 ... 2

第一項 問題之提出 ... 2

第二項 文獻回顧 ... 3

第一款 實質意義的工會與其要件 ... 3

第二款 工會的統制權/懲戒權 ... 5

第三款 工會的內部行為 ... 6

第四款 既有文獻的初步分析 ... 6

第三項 問題之界定 ... 8

第三節 研究範圍 ... 9

第二章 我國工會自治之法制及現狀 ... 11

第一節 社團自治之法原理及社團之運作模型 ... 11

第一項 前言 ... 12

第一款 法人概述 ... 12

第二款 本節的研究取徑 ... 13

第一目 團體法制研究在方法上應考量的因素 ... 13

一、 團體之間具有高度的共通性 ... 13

二、 工會作為社團類型之一 ... 15

(9)

doi:10.6342/NTU201803721

VIII

第二目 研究取徑之確認 ... 15

第二項 社團自治的意義 ... 16

第一款 社團自治在憲法上的依據 ... 16

第一目 團體作為基本權主體 ... 16

第二目 社團自治的基本權依據 ... 17

第二款 社團自治在民法上的依據 ... 18

第三項 社團制度的運作模型 ... 19

第一款 民法 ... 19

第一目 組織/機關 ... 19

一、 社團總會 ... 20

二、 董事 ... 20

三、 監察人 ... 21

第二目 章程 ... 21

第三目 社員 ... 22

一、 社員身分的取得與喪失 ... 22

(一) 社員身分與社員資格用語之釐清 ... 22

(二) 社員身分的取得 ... 23

(三) 社員身分的喪失 ... 24

二、 社員的權利義務 ... 25

三、 社團對社員的處分:社團罰 ... 26

(一) 社團罰的法律性質 ... 27

(二) 社團罰的法律依據 ... 28

(三) 社團罰的效力審查基準 ... 29

1. 司法審查的範圍 ... 29

2. 司法審查的界限 ... 31

第二款 人民團體法 ... 31

第一目 組織/機關 ... 33

一、 會員(代表)大會 ... 33

二、 理事/理事會 ... 34

三、 監事/監事會 ... 35

第二目 章程 ... 36

(10)

doi:10.6342/NTU201803721

IX

第三目 會員 ... 36

一、 會員身分的取得與喪失 ... 37

(一) 會員身分的取得 ... 37

(二) 會員身分的喪失 ... 37

二、 會員的權利義務 ... 37

三、 社團罰 ... 38

第三款 其他特別團體法 ... 38

第一目 組織/機關 ... 39

一、 會員(代表)大會 ... 39

二、 理事/理事會 ... 40

三、 監事/監事會 ... 41

第二目 章程 ... 42

第三目 會員 ... 42

一、 會員身分的取得與喪失 ... 42

(一) 會員身分的取得 ... 42

(二) 會員身分的喪失 ... 43

二、 會員的權利義務 ... 43

三、 社團罰 ... 44

第四項 小結 ... 44

第二節 我國工會法相關規定的演進 ... 45

第一項 舊工會法時期(2011 年 4 月 30 日止) ... 45

第一款 組織/機關 ... 46

第一目 會員(代表)大會 ... 46

第二目 理事/理事會 ... 47

第三目 監事/監事會 ... 48

第四目 其他組織/機關 ... 48

第二款 章程 ... 48

第三款 會員 ... 49

第一目 會員身分的取得與喪失 ... 49

一、 會員身分的取得 ... 49

(11)

doi:10.6342/NTU201803721

X

二、 會員身分的喪失 ... 49

第二目 會員的權利義務 ... 50

第三目 統制處分 ... 50

第二項 新工會法時期(2011 年 5 月 1 日起) ... 51

第一款 組織/機關 ... 51

第一目 會員(代表)大會 ... 52

第二目 理事/理事會 ... 53

第三目 監事/監事會 ... 54

第四目 其他組織/機關 ... 54

第二款 章程 ... 54

第三款 會員 ... 55

第一目 會員身分的取得與喪失 ... 55

一、 會員身分的取得 ... 55

二、 會員身分的喪失 ... 56

第二目 會員的權利義務 ... 56

第三目 統制處分 ... 57

第三項 小結 ... 57

第三節 我國實務上工會自治的現狀及其問題點 ... 59

第一項 實務見解概觀 ... 59

第一款 主管機關函釋的特色 ... 59

第二款 法院裁判的特色 ... 60

第二項 實務見解對於工會自治等的理解 ... 60

第一款 使用「工會自治」一詞之實務見解 ... 60

第二款 使用「自主」一詞之實務見解 ... 62

第一目 主管機關函釋 ... 62

第二目 法院裁判 ... 64

第三款 使用「民主」一詞之實務見解 ... 65

(12)

doi:10.6342/NTU201803721

XI

第三項 工會自治問題的具體類型 ... 66

第一款 組織/機關 ... 67

第一目 權限劃分問題 ... 67

一、 會員(代表)大會與其他機關之間 ... 67

(一) 會員(代表)大會與理事會 ... 67

1. 會員(代表)大會的權限 ... 67

2. 理事會的權限 ... 68

3. 會員(代表)大會與理事會的權限衝突 ... 68

(二) 會員(代表)大會與監事會 ... 70

二、 本會與分會 ... 71

第二目 權限讓與問題 ... 72

第二款 章程 ... 73

第一目 授權辦法的定位 ... 73

一、 實質認定 ... 74

二、 形式認定 ... 74

第二目 章程的合法性 ... 75

一、 形式合法性 ... 75

(一) 溯及既往禁止原則 ... 75

1. 中華電信企業工會(F)事件 ... 75

2. 中華電信企業工會(G)事件 ... 77

(二) 法律保留原則 ... 77

1. 與參選方式有關的事例 ... 78

2. 與候選資格有關的事例 ... 79

3. 與解除幹部職務有關的事例 ... 79

二、 實質合法性 ... 80

(一) 保證金制度 ... 80

(二) 選舉資格限制 ... 81

(三) 退休會員無會員基本權 ... 82

第三款 統制處分 ... 83

第一目 統制處分的法律性質 ... 84

一、 社團自治 ... 84

二、 團結權 ... 85

第二目 統制處分之審查基準 ... 85

(13)

doi:10.6342/NTU201803721

XII

一、 作為決議的基本要件:權限與門檻 ... 86

(一) 議決機關 ... 86

1. 停權處分 ... 86

2. 除名 ... 88

(二) 議決門檻 ... 88

1. 停權處分 ... 88

2. 除名 ... 89

二、 處罰事由須有章程之明文 ... 90

三、 處分程序 ... 90

1. 章程規定之程序 ... 91

2. 申辯機會之給予 ... 91

3. 事證開示 ... 92

四、 事實審查 ... 93

(一) 處分之基礎事實限於經通知、紀錄者 ... 93

(二) 處分之基礎事實須具體明確 ... 94

五、 包攝審查 ... 94

六、 處罰裁量 ... 96

第四款 工會內部問題所生的批判 ... 96

第四項 小結 ... 97

第三章 日本法中的統制權論與工會民主主義之發展 ... 99

第一節 概述 ... 99

第一項 勞組法第 5 條第 1 項(資格審查制度) ... 99

第二項 勞組法第 5 條第 2 項(確保民主性之章程記載事項) ...100

第二節 統制權論 ...100

第一項 統制權的根據 ...101

第一款 學說之開展 ...101

第一目 以團體享有之權限為出發點的見解 ...101

一、 團結權說 ...101

二、 團體固有權說 ...103

第二目 以團體與構成員之合意為出發點的見解 ...104

第二款 實務之開展 ...107

第一目 三井美唄勞組事件 ...107

(14)

doi:10.6342/NTU201803721

XIII

一、 本案事實 ...107

二、 最高裁判決 ...108

三、 判決評釋 ...109

第二目 中里鑛業所事件 ...109

第三款 統制權根據之檢討 ...110

第一目 爭論實益有限 ...110

第二目 問題層次之混淆與釐清 ...111

第二項 統制權的範圍與界限 ...112

第一款 統制權的範圍 ...112

第一目 工會的政治活動 ...113

一、 政治活動的類型 ...113

二、 政黨支持決議 ...115

(一) 無效說 ...115

(二) 事實確認說 ...116

(三) 有效說 ...117

三、 政治活動類型區分與政黨支持決議效力之檢討 ...117

第二目 會員的政治活動 ...118

第三目 違法指令 ...119

一、 無效說 ...119

二、 有效說 ...119

三、 折衷說 ...120

第四目 (少數派)會員所為之批判與活動 ...120

第二款 統制權的一般界限 ...121

第三項 統制處分的司法審查 ...122

第一款 司法審查的根據 ...122

第二款 司法審查的內容與界限 ...122

第一目 統制處分的基本要件 ...123

一、 章程的規定 ...123

二、 處分之程序 ...123

三、 事實之存否 ...124

四、 事由之存否 ...124

(15)

doi:10.6342/NTU201803721

XIV

第二目 統制處分的效果 ...124

一、 處分與行為之均衡 ...124

二、 處分內容之減輕? ...125

第三節 工會民主主義 ...125

第一項 工會民主主義之定位 ...125

第一款 作為工會自治的前提 ...125

第二款 作為鬥爭的能源 ...127

第二項 工會民主主義之具體內涵 ...128

第一款 會員權之保障 ...128

第一目 平等權 ...128

第二目 與選舉相關的事項 ...129

一、 選舉權 ...129

二、 被選舉權 ...130

三、 罷免權 ...131

四、 選舉運動的自由 ...131

五、 選舉制度可能涉及的問題 ...131

第三目 與會員大會相關之權利 ...133

一、 出席 ...133

二、 表決 ...133

三、 委託出席與表決 ...134

四、 少數會員的大會召集權 ...135

第四目 批判、討論之自由 ...135

一、 批判時點之問題 ...136

二、 批判內容之問題 ...136

第五目 加入與退出的權利/自由 ...137

一、 加入 ...137

二、 退出 ...137

第二款 多數決原理 ...138

第三款 制裁的公正性與民主性 ...138

第四款 其他有關工會內部營運之事項 ...139

第三項 工會民主主義作為法原理的作用 ...140

(16)

doi:10.6342/NTU201803721

XV

第四項 工會民主主義之確保方式 ...141

第一款 司法規制說 ...141

第二款 立法規制說 ...141

第五項 工會民主主義之意義 ...143

第一款 民主主義的基本定義 ...143

第二款 工會民主主義與政治民主主義之異同 ...144

第三款 工會民主主義中的個人與集團 ...145

第四節 小結 ...146

第四章 日本法對於我國之啟示 ...148

第一節 工會自治、工會自主與工會民主之間的關聯性 ...148

第一項 我國與日本之比較 ...148

第二項 本文見解 ...149

第一款 工會自治與工會自主的高度同質性 ...149

第二款 工會民主性的意義 ...149

第二節 工會內部行為的審查基準 ...150

第一項 我國與日本之比較 ...150

第二項 本文見解 ...152

第一款 統制處分 ...152

第一目 所謂統制權之根據 ...152

第二目 統制處分的審查基準 ...153

一、 階段一:先行審查事項 ...153

(一) 形式上的義務違反 ...154

(二) 需有合法的處罰明文 ...154

二、 階段二:與工會價值判斷較無關聯之事項 ...155

(一) 事實審查 ...155

(二) 處分程序審查 ...155

三、 階段三:高度涉及工會價值判斷之事項 ...156

(一) 包攝審查(處分事由審查) ...156

(17)

doi:10.6342/NTU201803721

XVI

(二) 處罰裁量(實質合法性) ...156

第二款 其他工會內部行為 ...157

第三節 工會民主之意義與作用 ...158

第一項 我國與日本之比較 ...158

第二項 本文見解 ...158

第四節 規制方式的差異 ...159

第一項 我國與日本之比較 ...159

第二項 本文見解 ...160

第五章 結論 ...161

參考文獻 ...163

附錄:與本論文研究相關之國內判決 ...172

(18)

doi:10.6342/NTU201803721

XVII

表目錄

表格 1 統制處分之審查基準………157

(19)

doi:10.6342/NTU201803721

XVIII

凡例

一、本論文文獻引註格式如下:

(一) 中文文獻,原則上依《臺大法學論叢》之格式。但略作下列調整:

1. 為便於對照所適用之法令,將年代擴及於「月」,並放置於版次/期數之 後,例如:

成台生,〈工會統制權界限之研究〉《法律評論》, 68 卷 4-6 期(合刊),2002 年 6

月,頁 8-21。

2. 有必要援引文獻略語表中不同版次的著作時,將直接加註年代,不再另列。

例如:

楊通軒(2015),即是指與略語表所列楊通軒相同,但版次不同之著作。

3. 判決部分

(1) 參酌日本勞動法學界之習慣,於重要事件增列工會名稱作為事件名 稱。但考量本論文使用之判決屢有當事人完全重疊的情形,故將依下級審 之裁判日期賦予編號(如附錄)。例如:

中華電信企業工會(A)事件,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2) 所稱「同旨」,係指不但結論相同,且與原審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

所稱「維持」,在二審法院,係指結論相同,但論理不同或並未著墨;在 最高法院,原則上係指裁定駁回上訴。

(3) 當事人之名稱,不論判決原文如何,一律使用「台」取代「臺」。

(二) 日文文獻,依法律編集懇話会《法律文文献等の出典の表示方法(2014 年 版)》。判決部分,則會加註西元紀年,以方便對照。例如:

三井美唄労組事件,最大判昭和 43 年(1968)12 月 4 日刑集 22 巻 13 号 1425 頁。

二、本論文使用的函釋、裁判均來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或法律法源網,不再 另標出處。

(20)

doi:10.6342/NTU201803721

XIX

三、引用原文時,為兼顧言簡意賅及避免去脈絡化,本論文將使用「…」作適度刪 減;使用[]加註筆者的註解或簡化過的語句。此外,重點部分會以「標楷體 +底線」標示。

四、因本論文研究涉及日本法,將一概使用西元紀年,以便理解。

五、本論文一律省略敬稱

(21)

doi:10.6342/NTU201803721

XX

文獻略語表

一、我國部分(依姓名筆劃順序、年代)

王伯琦=王伯琦,《民法總則》,四版,1972 年 10 月,台北:正中書局 王澤鑑=王澤鑑,《民法總則》,增訂新版,2014 年 2 月,台北:三民

史尚寬=史尚寬,《民法總論》,台北三版,1980 年 1 月,台北:正大印書館 成台生=成台生,〈工會統制權界限之研究〉,《法律評論》,68 卷 4-6 期(合刊),

2002 年 6 月

李宜琛=李宜琛,《民法總則》,五版,1973 年 5 月,台北:正中書局

林誠二(民總)=林誠二,《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上)》,三版,2012 年 2 月,台北:瑞興圖書

林誠二(團體)=林誠二,〈無權利能力團體意思決定之形成方法-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60 期,2017 年 6 月 邱聰智=邱聰智,《民法總則(上)》,2005 年 2 月,台北:三民

施啟揚=施啟揚,《民法總則》,增訂九版,2000 年 4 月,台北:三民 姚瑞光=姚瑞光,《民法總則論》,2002 年 9 月,新北:大中國圖書

洪遜欣=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修訂三版,1981 年 9 月,台北:三民 黃立=黃立,《民法總則》,修訂四版,2005 年 9 月,台北:元照

黃越欽=黃越欽,《勞動法論》,1991 年 9 月,台北:三民 黃程貫=黃程貫,《勞動法》,1996 年 8 月,北縣:空大

黃陽壽=黃陽壽,《民法總則》,三版,2013 年 9 月,台北:新學林

陳彥良=陳彥良,〈無權利能力宗教社團註銷信徒資格與社團罰之探討-評臺灣高 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435 號民事判決〉,《軍法專刊》,59 卷 6 期,2013 年 12 月

陳鈨雄=陳鈨雄,《民法總則新論》,1982 年 3 月,台北:三民 陳聰富=陳聰富,《民法總則》,二版,2016 年 2 月,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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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I

葉子超=葉子超,〈社團罰的法律性質與法院審查權〉,《法令月刊》,49 卷 10 期,

1998 年 10 月

楊通軒=楊通軒,《集體勞工法-理論與實務》,2007 年 11 月,台北:五南 鄭玉波=鄭玉波,《民法總則》,修訂三版,1985 年 9 月,台北:三民

二、日本部分(依姓名筆劃順序)

本多(再檢討(上))=本多淳亮「団結権と統制権の再檢討(上)」労働法律旬報 1039 号(1982)

本多(再檢討(下))=本多淳亮「団結権と統制権の再檢討(下)」労働法律旬報 1040 号(1982)

外尾(團體)=外尾建一『労働団体法』(筑摩書房,1975 年)

西谷(勞組)=西谷敏『労働組合法』(有斐閣,第 3 版,2012 年)

西谷(集團)=西谷敏『労働法における個人と集団』(有斐閣,1994 年)

沼田(法論)=沼田稲次郎『日本労働法論(上)』(日本科学社,1948 年),收於:

沼田稲次郎『沼田稲次郎著作集 第一巻 日本労働法論』(労働旬報社,1976 年)

沼田(思想)=沼田稲次郎『団結権思想の研究』(勁草書房,1972 年)

秋田(論爭)=秋田成就「労働組合の統制権」恒藤武二編『論争労働法』(世界 思想社,1978 年)

荒木=荒木尚志『労働法』(有斐閣,第 3 版,2016 年)

島田=島田陽一「統制権論」籾井常喜編『戦後労働法学說史』(労働旬報社,1996 年)

菅野=菅野和夫『労働法』(弘文堂,第 11 版,2016 年)

橫井(論爭)=橫井芳弘「労働組合の統制権」恒藤武二編『論争労働法』(世界 思想社,1978 年)

鈴木=鈴木隆「組合民主主義論」籾井常喜編『戦後労働法学說史』(労働旬報社,

199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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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我國工會立法之濫觴,係孫中山先生以大元帥名義於 1924 年在廣州公布之工 會條例,那時正是組織工會潮流最盛之際1。或係在此背景之下,加上工會的誕生 本即源於工人與生產工具分離而生的經濟不安定2,該條例在立法政策上似乎較著 重於工會本身的地位、組織以及對外的權能等,以至於該條例中有關工會及其會員 間法律關係之規定甚少。在該條例當中,(全文二十一條)可被歸納為係有關於會 員與工會之間法律關係者,有第 11 條(工會職員之選舉)、第 12 條(會員間無等 級差別)、第 13 條(會員代表之財政查核權)及第 14 條(工會得以會員多數決議 宣告罷工)3。嗣於 1929 年 10 月 21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工會法全文 53 條,並 自同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其後,工會法分別於 1931、1932、1933、1943、1947、

1949、1975 及 2000 年數度經過修正,修正重點仍在政府對工會管制的寬嚴,而非 工會與會員間法律關係。學說上並指出,在歷來的修法當中,1947 年修正採取單 一工會原則。至此,奠定了過去工會法制的四大特色:強制組織工會、強制入會、

單一工會制度及廠場工會4

就次數而言,儘管修法頻率不算太低,然鑒於國內外政經、社會環境已大幅改 變、勞工自主意識高漲、工會活動遠較過去活躍等理由,為促進工會之運作與發展 暨勞工團結權之保障,行政院爰以「勞工團結權保護」、「工會會務自主化」、「工會 運作民主化」等原則通盤檢討,提出工會法修正草案5。此次大幅修法最終於 2010

1 林大鈞,《我國工會立法之研究》,1987 年 8 月,頁 51-53,台北:工商教育。

2 史太璞,《我國工會法研究》,重刊,1978 年,頁 3-5,新北:正大。陳國鈞,《勞工立法新論》,

三版,1964 年 8 月,頁 302-303,台北:正中。

3 關於工會條例的條文,可參照:林大鈞,前揭註 1,頁 114-116(附錄一)。

4 黃程貫、王能君,〈台灣戰後勞動法學發展史〉,台灣法學會台灣法學史編輯委員會編,《戰後台灣 法學史》,2014 年 4 月,頁 168,台北:元照。

5 詳見立法院公報,98 卷 37 期 3723 號,頁 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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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6 月 23 日公布,除第 38 條外之所有條文均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亦被稱 為新工會法。

然而,上開修正草案中所謂「工會會務自主化」、「工會運作民主化」,其意義 分別為何?在法律的解釋適用上有什麼樣的功能?相對於一般的私法人,何以在 工會法相關問題當中被特別提及?此一是否與工會之性質有關 6?僅從修法理由 及其說明來看並不明朗。

到了 2016 年 11 月 16 日,立法院係以對身分影響重大為由,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 396 號及第 491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號)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增訂工會法第 26 條第 3 項:「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7這似乎意味著,在工會運動較以往更加 活躍的背景下,工會內部事務相關問題之重要性日漸提升。

第二節 問題之提出、文獻回顧與問題之界定 第一項 問題之提出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會)自 2011 年 5 月成立以來 8,關於雇 主是否不當介入工會運作之判斷,於部分案例中曾使用了「工會自治」一詞9。最 近,裁決會 105 年勞裁字第 46 號、106 年勞裁字第 54 號裁決決定書,不僅僅是在 裁決理由使用而已,工會自治更是出現於裁決要旨當中10

6 例如工會法 42 條的修正理由謂:「基於工會之公益及社會性格較強,其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如未加以明確規範,難以防止工會將其賸餘財產不當轉移,造成會員權益之損失,爰為第一項 規定。」可以進一步追問的是,這是否即為工會與一般私法人不同之處,因此條文才規定必須 以(正當性源於會員的)章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之?

7 附帶一提,本條的立法理由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103)勞資 1 字第 1030125098 號中,「二、…」的部分幾乎相同,當係承襲主管機關之見解。

8 勞委會係自 2014 年 2 月 17 日起升格為勞動部。

9 100 年勞裁字第 2 號、102 年勞裁字第 39 號、105 年勞裁字第 17 號裁決決定書

10 105 年勞裁字第 46 號裁裁決決定書裁決要旨:「[工會]理、監事會議之舉行地點及市縣政府機 關環保工會聯合會是否接受申請人入會,核屬工會自治之範圍,雇主對於會務假固有就個案事 實加以認定、審酌之權限,但尚不得以此為由而否准申請人理監事依工會法第 36 條規定申請 會務假之權利。」106 年勞裁字第 54 號裁決決定書裁決要旨:「[雇主僅憑訴外人]片面有關 退會與通知停止代扣工會會費之存證信函,遽認伊已合法退會、無須繳納會費...除有違上揭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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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中有關工會內部行為規制的規定,主要有章程的記載事項與訂定方式

(第 12 條、第 13 條)、會員(代表)大會的議決事項(第 26 條及第 30 條 2 項授 權訂定之工會財務處理準則中的相關規定11)、財產的報告與查核(第 29 條)、會 員對於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訴請撤銷或確認無效之權利(第 33 條、第 34 條)

等。這些規定,除重大事項要求須有特別多數之同意始得議決,以及除名或停權應 予陳述意見的機會之外,僅從其他規定也難以揣測所謂工會自治、工會自主、工會 民主之概念。就文字而言,吾人至多可以發現此等概念應與工會內部事務之決定有 所關聯,但究竟有何關聯,亦難明確說明。諸如此類的疑義,不僅新工會法的修正 理由語焉不詳,且實際上國內文獻、主管機關函釋和法院判決也很少細究。

接著,本文將依序回顧我國文獻,簡介日本法中與工會民主性有關的規定及基 本概念,最後提出本論文期許所能釐清的問題。

第二項 文獻回顧

第一款 實質意義的工會與其要件

最早觸及工會自治之問題者,應係①黃越欽的教科書。黃越欽認為,工會法並 無對於工會之定義,但就實質內涵而言,可將工會界定為「由勞動者,為勞動條件 之維持與改善以及經濟地位向上之目的,依民主原則所組織的永久性團體。」12接 著,黃越欽明確指出,「自主性」、「民主原則」為工會的要件,甚至謂「工會對外 要求自主,對內應力求民主」13。⑴所謂自主性,是指工會維持其地位一事,國家、

會法第 28 條第 3 項之法定義務外,等同實質介入申請人工會與其會員間有關會員關係之爭議,

違反工會自治,對申請人工會之財務亦有所減少,堪認已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

11 包括: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12 條),②年度業務報告書、決算書(13 條),③投資的 種類與比例(14 條 2 項),④訂定財務處理辦法(15 條),⑤不動產購置、出售、轉讓、負擔 或其他權利之設定(16 條),⑥工會會務人員之待遇表(21 條 2 項),⑦提列準備金(22 條),

⑧工會事業的年度餘絀之指定用途(25 條)。

12 黃越欽,頁 263。類似此種民主、自主或自治之概念建構工會之定義者,亦可參照:劉志鵬,《勞 動法解讀-勞資爭議致勝錦囊》,1996 年 1 月,頁 165,台北:月旦。「[工會]應交由工會內 部依據章程及多數決等民主原則自治。」

13 近乎相同的字句,亦出現在:陳文靜、陳金泉、劉志鵬、鄭傑夫,《勞資雙贏聖經-工會、勞資 爭議、勞工訴訟、團體協約》,1999 年 7 月,頁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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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政黨等第三人不得介入工會事務。類似地,⑵所謂的純粹性,係指工會之組 成不能包括雇主或雇主聯盟;工會的職員或代表之任免,也不應受到雇主或雇主聯 盟之干涉。14⑶所謂民主原則/民主性,係因工會有影響市場及政治運作之實力,

而具備公益性格,故需避免少數人把持操縱。工會係以章程為自治依據,並於章程 訂定「平等參與會務之權利、工會之內部統制權不得濫用、工會幹部應定期改選、

工會財產公開等等」的民主原則。15

同樣在探討工會的實質意義之脈絡下認為工會需具備自主性、民主性者,為② 黃程貫。與黃越欽不同的是,其認為⑴工會應具備的自主性,除指不受國家等第三 人之介入外,尚包括雇主。⑵對於「內部組織結構與意思形成程序之民主化」,黃 程貫係從同盟自由的角度出發,認為只有符合民主化要求的工會,才有可能達成社 會自治、貫徹勞工自決原則(這也是工會的成立目的)16。此外,⑶黃程貫另就工 會法 17中主管機關介入與監督之規定加以批評,認為絕大部分的規制都過度侵害 工會的自主性與人民的基本權18

至於③楊通軒的教科書,雖然亦於工會的基本要件(如同黃越欽)列舉了「純 粹性」、「自主性」19,但關於工會之民主性,卻似乎認為這只是「一般社團法人的 成立要件」。而且針對此一要件,僅謂「具有民主的意思決定機制(章程自治原則)」

20

14 黃越欽,頁 264。

15 黃越欽,頁 265。作為類似的見解,認為工會法當中有關部分章程必要事項、定期開會、財務公 開與會員(代表)大會的重要事項議決權等規定,均係工會民主化之展現者,參照:陳文靜、

陳金泉、劉志鵬、鄭傑夫,前揭註 13,頁 24-25。

16 黃程貫,頁 196。關於同盟自由與社會自治之意義,詳見黃程貫,頁 171 以下。

17 雖然黃程貫教授之批評係針對舊工會法之規定,且該部分規定於新工會亦有大幅度地修正,然 就剩餘的規定而言亦應有適用餘地。

18 黃程貫,頁 232 以下。

19 楊通軒,頁 75-76。

20 楊通軒,頁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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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工會的統制權/懲戒權

關於工會對於會員的權力,除了前述黃越欽的教科書(①)有提到「統制權不 得濫用」之外,④劉志鵬亦明確指出,在工會內部紛爭的當事人亦該當雇主訂定之 懲戒處分事由時,工會不應捨棄警告、停權、除名等「統制權」之行使,反而委請 雇主處置,雇主也不宜施以懲戒處分,避免有介入工會會務之嫌21。所謂工會的統 制權,依照⑤成台生的定義,係指工會為了有效地團結,享有規制會員的權力22。 基於此一權力而對會員發動的處分、懲戒,即是所謂的統制處分。關於這點,成台 生之文章介紹日本法之情形。該文將統制權發動原因大致上分為工會的政治活動、

政黨支持、違法指令以及會員的團結活動自由(言論批判自由、分裂活動)。不過,

該文並未提及我國實務之情況。

另外,楊通軒(③)對於工會的「懲戒權」,也有相關討論。⑴在團結自由/

團結權之脈絡下,楊通軒肯認工會具有懲戒權,並謂「[工會得開除有違反忠誠及 汙衊會員、幹部或工會之行為的會員]這也是工會懲戒權之表現。此種內部規範的 權力,也是工會集體基本權的一部分,具有凝聚所有會員一致向外的功能。」具體 而言,工會之懲戒或除名「同樣也應遵守比例原則及罪刑法定等原則」、「不可違反 平等待遇原則,也不可明顯地違反公平正義」23。⑵針對工會懲戒權之性質,楊通 軒更進一步指出:相對於雇主之懲戒權為其經營權(固有權)之一環,工會懲戒權 則是「全體會員所賦予組織體的權力」24

最後,作為少數見解,⑤蔡瑞麟主張,⑴若未取得合法的罷工權,「更遑論糾 察線或不配合罷工之除名權」;⑵因勞工有加入會員之權利,且同一直轄市或縣(市)

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工會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2 項),「結論正

21 劉志鵬,前揭註 12,頁 164-166。

22 成台生,頁 8。

23 楊通軒(2015),頁 166-168;楊通軒(2017),頁 173-174。

24 楊通軒(2017),頁 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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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除非該會員已非空服員或不再桃園服勤,否則職業工會沒有除名之權!」25

⑴而言,如同本論文第三章將會處理的,對於不遵從違法指令之會員所施以之統制 處分是否有效,確實是在日本有被討論的法律爭議。不過,就⑵而言,工會法既已 將會員之除名列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26,立法者承認工會應有除名權,至為明顯。

此點,應與職業工會之設立在區域組織上是否具有獨占性沒有關聯。

第三款 工會的內部行為

關於工會內部行為之問題,⑥陳繼盛於工會組織一章,有稍加提及工會機關。

其認為,會員(代表)大會作為「最高決意機關」,原則上對於工會有關之事務均 有決定權,且將工會法列舉的、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事項,稱作「專屬決 議事項」27。此外,劉志鵬(④)認為,⑴對於外部人申請入會,原則上工會(作 為一種私法人)固得拒絕,但考量到其公益性格,不得違反平等原則。⑵關於工會 的政治活動,若係單純表達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只要符合民主原則,原則上會 員固應遵守。但進一步要求政治獻金或依照工會決議投票,且懲戒不服從的會員,

此舉將因為侵害會員的政治信仰自由而無效28

第四款 既有文獻的初步分析

以上文獻,並未直接闡述工會自治的定義。而且,工會自治、工會(會務)自 主與工會(內部)民主之間的關係如何?尤其對法院來說,在法律上應如何具體適 用於個案中?有關這些名詞的論述,在層次上稍嫌零散且不易操作。論證上,這些 概念之間的意義、關聯性等亦有諸多疑義。例如:①楊通軒在說明工會的民主性之 際,提及所謂章程自治原則。望文生義的話,所謂章程自治原則,應是指(要求)

工會依照章程之規定處理自己之事務。但是,為何工會必須以章程決定自己之事務

25 蔡瑞麟,〈「禁搭便車條款」是魔戒?-論職業工會除名之效力〉,《台灣法學雜誌》,301 期,2016 年 8 月,2-3 頁。

26 工會法第 12 條:「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七、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工會法施行 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本法第十二條第七款、第九款與第十一款有關入會、出會、停權、除名、

選任及解任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

27 陳繼盛,《勞資關係》,1985 年 7 月,頁 91-92,台北:正中書局。

28 劉志鵬,前揭註 12,頁 145、148-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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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是民主的?難以直接推論。另外,②工會運作的民主是否就僅僅是多數決、平等 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而已,僅從章程自治原則也難以推論。關於所謂統制處分,同 時涉及會員權利之保護與工會對於內部事務的自己決定,法院應以什麼審查標準 判斷其合法性?成台生之文章,係以事件類型為核心,檢討、整理日本法中的相關 見解,亦未能解明此一通案性的問題。

就自主性而言,工會內部事務原則上不應受到外部介入,固然無疑。至於民主 性,其之於工會運作,究竟有那些內涵或具體類型?為何是限制工會內部事務的重 要原則?僅從我國文獻來看,恐難釐清,因此有必要借鏡外國法的發展進行探究。

其實,日本工會法有相關規定,且學說也有不少討論,並將此種對於工會的民主性 要求,稱為「工會民主主義」。

日本勞動組合法(相當於我國工會法,下稱勞組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工 會的章程,必須包含揭示左列各款之規定:…三、聯合團體工會以外的工會(下稱 單位工會29)之會員,有參與工會所有問題及受均等待遇之權利。四、任何人在任 何情形,不因種族、宗教、性別、門第或身分而被剝奪會員資格。五、單位工會的 幹部,以會員的直接無記名投票選舉之;聯合團體工會或全國規模的工會之幹部,

以單位工會會員或其會員直接無記名投票所選舉之會員代表的直接無記名投票選 舉之。六、總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七、所有顯示財源與用途、主要捐助者姓名 及現在經營狀況的會計報告,會員委託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監察人認定為正確之 證明書,每年至少向會員公布一次。八、同盟罷工,非經會員或其直接無記名投票 所選舉的會員代表以直接無記名投票過半數同意,不得開始。九、單位工會的章程,

未獲得會員的直接無記名過半數支持,不得變更;聯合團體或全國規模的工會之章 程,未獲得會員或其直接無記名投票所選舉的會員代表之直接無記名投票過半數 支持,不得變更。」

29 所謂單位工會,係指以勞工個人為構成員之工會。單位工會之下可能設有具獨立性的下部組織

(支部/分會),此際,該工會整體稱作單一工會。參照:菅野 777 頁。西谷(勞組)9-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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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一規定,被認為是工會民主主義的展現。因為,工會相對於一般的任意團體,

享有強大的權能(包括締結 Union Shop 協定30、刑事/民事免責及不當勞動行為救 濟制度等),對勞工的影響甚鉅,有加以限制之必要31。所謂工會民主主義,有日 本學者係以「透過多數決公正地調整享有平等權利的會員間利益與意見之方式經 營工會」為其基本理念者,認為此一法理旨在防止工會內的幹部或集團獨斷專制32。 亦有認為,工會民主主義是「內含於團結權保障」的要求,因為唯有如此,「個別 會員的意思與工會的意思才能作為一個整體等同視之,也唯有如此,勞工─包括反 對該決定的勞工─才能夠實質地參與勞動條件之決定等」33

第三項 問題之界定

從上述新工會法修法草案、立法理由中被提到的「會務自主」、「運作民主」及 各該文獻可知,工會自治之議題可暫且分為兩個部分:①對外之自主性。亦即,外 部對於工會內部事務之介入程度,例如:工會是否均得以自治為依據,自由作成相 關決定?若然,則工會會員向法院提起救濟的情形,法院是否一概不得介入審查工 會之行為?若有審查之可能,其審查基準與審查界限又為如何?②內部之民主性。

工會民主之於工會自治,其意義為何?從法院認事用法的角度出發,所謂民主原則,

具體而言是什麼樣的要求,如何導入條文之解釋或作為法理加以適用?

由上述可知,在我國並無研究從宏觀的角度檢視工會對於內部事務決定之相 關問題。具體來說,工會平時的運作方式為何?行政機關的函釋、法院的裁判,是 以什麼判斷方式作成決定?這些決定,吾人應如何判斷是否有妨礙工會自治之嫌?

凡此,均應為工會自治之範疇。尤其,工會對會員施加統制處分的情形,將使得工

30 所謂 Union Shop 協定,係指工會與雇主締結團體協約,約定雇主對於受僱後一定期間不加入工 會、退出工會或被工會除名之勞工,負有解僱該勞工之義務。參照:菅野 799 頁。西谷(勞組)

95 頁。

31 菅野 796 頁。荒木 583-584 頁。水町勇一郎『労働法』365 頁(有斐閣,第 6 版,2016 年)。

32 菅野 796-797 頁。

33 西谷(勞組)10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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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的自主決定權與會員之權利發生衝突,此際應以什麼方式調和,在實務上毋寧是 最為重要的。

除了釐清國內目前的情況,本文也將考察日本法中「工會民主主義」的發展及 其意義,以期對我國工會自治問題能有所指引,並提出對未來的展望。

第三節 研究範圍

除了參考國內學說見解、主管機關函釋之外,本文也將著重於各級法院判決之 類型化。其理由,如同前面工會法修正的行政院草案所論及的,在勞工意識日益高 漲的背景下,我國法對於工會的相關規定必須加以修正,則相關法概念作為解釋論 上的工具,也應該加以細緻化。另外,作為工會自治問題的根基與指引,透過團體 法34相關的法規及學說建構社團自治的法理念,固然有其必要,但筆者礙於能力與 篇幅之限制,此部分實難盡善盡美。關於這部分的取捨,本文將於第二章第一節 第一項第二款(本節的研究取徑)詳述之。

本論文所使用之民事判決、行政函釋,原則上係以「工會&決議」為關鍵字。

不過,為了避免遺漏,亦使用「工會&(除名+停權+解任)」作為關鍵字,但排除「工 會&決議」之重疊部分。關於行政法院判決,由於使用「工會&決議」之搜尋結果 過於龐大,改以舊工會法相關規定之條號及部分條文文字作為關鍵字,時間上設定 在新工會法施行之前35

34 團體法之用語,係參照:洪遜欣,頁 124。洪遜欣並未正面定義「團體法」,但關於「團體」,則 有詳盡之描述:「社會上,團體可認為具有獨立之意思,以構成員全體之為構成員資格所享有 之總財產,為團體本身之財產;在內部關係,團體對構成員之自由活動,得加以若干程度之抑 制;對外關係,團體亦得以其代表者,欲達成團體之目的,利用團體之財產的基礎所為之意思 活動,為團體本身之意思行動。」「…法律依其理想,對某特定團體之社會的作用加以評價,

而決定與以權利能力,使其對外關係,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此即社團法人制度也。」參照:

洪遜欣,頁 123-124。

從而,本論文所稱團體法,主要是指規範各該社團或無權利能力社團的對內、對外權利義務關 係等事項之法令。至於本論文實際上會觸及到的法令,請參照第二章第一節第一項第二款 第 二目 研究取徑之確認。

35 舊工會法第 30 條:「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第 31 條:

「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因此,本文係分別以「工會&30 條&

撤銷」、「工會&31 條&函請變更」作為關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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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的部分,除了基本的教科書之外,相關的判例集、學者的判決評釋及期 刊論文等,均為本文的參考資料。不過,為了與我國的實態相符,將聚焦於與我國 工會自治有關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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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工會自治之法制及現狀

本章將考察我國工會自治之法制及現狀。首先有必要釐清者,為民法學說的

「社團自治」。這是因為,不論依照學說 1或實務2見解,工會為(公益)社團法人 之一種,因此仍有民法相關規定或法原理之適用。因此,第一節將先介紹社團自治 的概念,並透過相關團體法制之簡要整理,描繪出團體運作法規制定之模型。接著 在第二節,鑒於工會相關法制的演變與實務見解之解讀具一定程度的關聯,此處將 檢視重點條文的演變。在此之後,為了更具體地形塑工會自治之現況,本論文將以 有關工會內部事務自主決定的實務見解為素材,於第三節嘗試提出工會自治議題 的重要類型,並指出現存的問題點。

第一節 社團自治之法原理及社團之運作模型

在本節,本文會先在第一項概略性地介紹法人與團體法制作為前導。接著在第 二項,將介紹社團自治之定義與依據。最後,為了便於理解後述工會自治的相關問 題,第三項將簡要地整理各個法規對於社團運作之規定,並在第四項作成小結。

1 洪遜欣,頁 130;鄭玉波,頁 120;施啟揚,頁 160;姚瑞光,頁 105-106;黃陽壽,頁 111;王 澤鑑,頁 182;林誠二(民總),頁 209;陳聰富,頁 92。

2 勞委會(82)台勞資一字第 38424 號、勞動部(101)勞資 1 字第 1010071383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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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前言

第一款 法人概述

民法上享有權利能力者,為自然人或法人。法人的本質,通說採取法人實在說。

依法人實在說,法人為社會上的實體,係為滿足吾人生活所需而創設者,故就享受 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性而言,原則上與自然人應無不同34

依照成立基礎為人或財產,法人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以下分別稱為社團、

財團)。此一區別衍伸而來的最大不同點在於:社團係由社員所構成,其行為除須 符合章程之規定外,係以社團總會(下稱總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總會作成之決議,

董事、監察人及所有社員均應受到拘束5。相對地,由於財團的重點在於財產,即 便僅有一位捐助人,亦無礙於財團之設立;也因為財團無構成員(及構成員作成之 決議)可言,財團的運作高度仰賴章程之規定及外部公權力之適時介入6

社團係以社員與社團總會為運作中心,不過,幾乎沒有明確說明「社團自治」

之法理念者。對於社團自治之闡釋相對明確者,似僅有王澤鑑之教科書,謂:「所 謂的社團自治,即得基於章程,及經社團總會決議而規律社團內部事項,故社團又 稱為自律法人。」7至於社團與社員、社員與社員之間的法律關係,有認為係一法 律上身分關係者8,或有稱為「社員權」者,大抵上認為其內涵係一總括性之特殊

3 實在說尚可分為有機體說與組織體說,但不論如何,實在說為我國通說,應無疑義。參照:王伯 琦,頁 68-69;李宜琛,頁 104-105;史尚寬,頁 120-121;洪遜欣,頁 125-128;陳鈨雄,頁 210-214;劉得寬,《民法總則》,再版,1982 年 10 月,頁 92-96,台北:五南;鄭玉波,頁 124- 125;李模,《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修訂版,1998 年 9 月,頁 67-68,新北:自刊;黃立,

頁 107-109;施啟揚,頁 115-116;姚瑞光,頁 102-104;黃陽壽,頁 109-110;邱聰智,頁 192- 194;王澤鑑,頁 177-179;林誠二(民總),頁 206-207;陳聰富,頁 90-91,;鄭冠宇,《民法 總則》,2017 年 8 月,四版,頁 140-141,台北:新學林。

4 關於法人本質詳細論述,參照:劉得寬(著),〈法人之本質與能力〉,鄭玉波(編),《民法總則論 文選輯(下)》,1984 年 7 月,頁 504-510,台北:五南;劉得寬,前揭註,頁 92-96。

5 王伯琦,頁 91;陳鈨雄,頁 304;李模,前揭註 3,頁 91;施啟揚,頁 163、166;姚瑞光,頁 188;邱聰智,頁 357;王澤鑑,頁 180-182;林誠二(民總),頁 257;鄭冠宇,前揭註 3,頁 170-171。

6 民法第 62 條至第 65 條

7 王澤鑑,頁 207。

8 姚瑞光,頁 183;曾世雄,《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2005 年 10 月,二版,頁 281,台北:元 照。史尚寬,頁 199-202,似亦認為社員權係指社員身分之取得與喪失。此外,劉得寬,前揭 註 3,頁 124,則一方面認為是社員權是社員權利義務的總稱,又認為可解為「社員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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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兼具有身分權與財產權之性質(或認為係一「既非身分權亦非財產權」之特 殊權)910

另值留意者,關於法人制度的憲法基礎,王澤鑑有提出與社團自治相似的陳述,

謂:「對私法及個人而言,結社自由構成私法自治的重要內容,包括設立法人自由、

加入法人(社團)自由,以及法人自主(尤其是社團),得經由章程及社員總會決 議決定其內部事項。」而在探討法院對於社團罰的審查與控制之際,則稱:「法院 的審查包括事實認定及法律的適用,為維護社團自主原則,應適當尊重社團的裁量 及判斷餘地。」11儘管用語不盡相同,但就文脈而言,法人自主、社團自主、社團 自治等詞,似乎均係表達自我管理、不受(國家)干預之意旨。

然而,社團自治之依據為何?社團與其會員之間的法律關係,具體來說又是如 何?相關法規又係如何規範社團的運作?凡此,均應先行釐清。

第二款 本節的研究取徑

第一目 團體法制研究在方法上應考量的因素

在團體法制中12,由於民法是普通法,故所謂「社團自治」應係所有團體自治 的根基。然而本論文在研究方法上,需考量下列因素而為相應的處理。

一、團體之間具有高度的共通性

民法總則(下稱民總)作為民事法領域中「普通法的原則性規定」,於法人一 節的規定較為簡略。在特別法林立的情形下,這些社團內部問題的探討都是在各該 團體法的脈絡下開展。在這些特別團體法當中,又以公司法為典型,故以公司為例 說明如下。

9 李宜琛,頁 148;洪遜欣,頁 180;鄭玉波,頁 165-168;李模,前揭註 3,頁 90(註二謂「身分 權」);黃陽壽,頁 147-148;施啟揚,頁 159-160;王澤鑑,頁 217;林誠二(民總),頁 268;

陳聰富,頁 116。關於社員權法律性質之詳細介紹,參照:陳鈨雄,頁 308-310;邱聰智,頁 349-352。

10 明確認為是身分權者,參照:王伯琦,頁 92-93。

11 王澤鑑,179、222 頁。

12 團體與團體法的用語及本文的理解,參照第一章註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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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股東會決議,係董事會召集並通知股東出席,由股東表決而作成,亦屬 民總裡面的總會決議。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固以公司法第 189 條為依據,但最高法 院向來認為仍有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但書之適用13。然而,有關股東會決議瑕疵之 法律見解,果真僅能適用於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是否在性質不衝突的情況下,得以

「上位化」,使得其他社團的總會決議,亦得加以適用?在此一事例中,最高法院 之所以認為股東會決議仍應適用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但書,其理由係在於法安定性 之維護14。若然,本於相同的邏輯,即便是其他團體作成之總會決議,倘無其他特 殊考量,為了維護法安定性,仍應依照上開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 但書。因此,倘若各該法律見解之作成並非基於某一團體之特殊性,而係基於團體 法之本質,則應有相互援用、上位化為法理的可能性。

同樣地,學說上所謂無權利能力社團或無權利能力團體15,係指與多數人為達 共同目的而組織,而具有社團之實,但並無法人資格之結合體1617。舉例來說,包 括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居民自辦的市地重劃會、寺廟的信徒大會等。因 為這些組織的運作模式與社團相似,故在法律適用上,學說、實務向來均肯認得類

13 最高法院 72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73 年台上字第 595 號民事判例、75 年台上字第 594 號民事判例

14 最高法院 72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本問題之規定,始終一 致,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決議後一個月內為之,而 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其餘要件,

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 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即民法此項但書規定,於 此應有其適用。」

15 由於「無權利能力社團」與「無權利能力團體」當係異詞同義,為了使用語一致,以下均統稱為 無權利能力社團。

16 無權利能力社團的定義與法律適用問題,參照:李宜琛,頁 110-111;史尚寬,頁 129-131;洪遜 欣,頁 123-138;陳鈨雄,頁 217-218;劉得寬,前揭註 3,頁 100;邱聰智,《民法總則(下)》, 2011 年 6 月,頁 622 以下,台北:三民;王澤鑑,頁 222-226;鄭冠宇,前揭註 3,頁 135-140。

17 概念上應予釐清的是,所謂的非法人團體,除了無權利能力社團之外,尚包括合夥、神明會等。

亦即,非法人團體的指涉範圍較為廣泛。參照:王澤鑑,頁 223。另外,關於非法人團體之詳 細討論,請參照:姚瑞光,頁 110-114;黃陽壽,頁 157 以下;林誠二(民總),頁 215-219;

陳聰富,頁 9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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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之規定18。因此,在性質不衝突的範圍內,社團與無權利能力 社團的有關見解均得相互援用。

二、工會作為社團類型之一

即便透過特別法之整理來釐清社團自治的法理念,仍有疑義。詳言之,為了釐 清工會內部問題之處理,固然必須探究工會法相關規定之演進,但工會作為社團法 人的一種,相關法規本應於討論社團自治時加以處理。

對於此一問題,考量到①將工會法規之整理全數納入社團自治一節,將使得本 節的篇幅極為龐大,而且②本文係為解明工會自治中的各個子議題,方整理相關團 體之法制,企圖歸納出團體法理。從而,若將工會列入其中,並以該歸納結果進行 工會自治問題的相關論證,邏輯上似有不妥。

基於上述考量,在架構安排上,本文仍然將工會法制演變、工會自治問題的現 況拆分為兩節。換言之,在本節當中,(為了描繪社團自治的輪廓而被整理的)相 關團體法規,不包含工會法。至於工會法制、裁判所建構出的原理原則,是否應上 位化為團體法的法理,乃屬另一問題。

第二目 研究取徑之確認

綜上,為了描繪出社團自治的輪廓,考量到研究方法上的問題點,工會法相關 事項,將分別留待第二節處理。在此,本文將僅透過各該團體法規之整理,簡單勾 勒出社團自治的輪廓。

此外,關於本文所整理的團體法制,有鑒於我國相關的團體法規琳瑯滿目,某 些團體甚至有母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的子法,本文礙於能力與篇幅,必須取捨。詳 言之,①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②銀行、③信用合作社因為從事金融業務亦受高度 管制,國家介入色彩濃厚,再加上④農會、⑤漁會雖為私法人,但有其特殊的歷史 因素,導致相關法律、行政命令規定甚詳,⑥政黨更是與選舉罷免等公權力事項密

18 林誠二(團體),頁 39-40。林教授強調,無權利能力團體應區分為組織型與契約型,且契約型之 無權利能力團體所應類推適用者乃合夥之規定,而非社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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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分。此等團體,與民事法中向來會被談論到的私法人究有不同。從而,農田水 利會、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漁會及政黨之相關法規,不在本文研究範圍之內。

第二項 社團自治的意義

如同本文在本節第一項第一款所述,社團自治的定義,大致上是指社團係一自 治團體,國家原則上不應任意干預其對於自己事務之決定。而且,這不只是單純的 學理。如下所述,社團自治有其憲法依據,即憲法第 14 條之結社自由。

第一款 社團自治在憲法上的依據 第一目 團體作為基本權主體

社員為基本權主體,應無疑義。至於社團,並非如同自然人擁有自我意識,是 否亦享有憲法上的基本權?這點,釋字第 486 號解釋已指出:「為貫徹憲法對人格 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 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 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 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商標法上開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之名稱,未 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受侵害,並兼有保護 消費者之作用,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肯認無權利能力之團體 受憲法保障。舉輕足以明重,作為具有權利能力之社團,當亦屬憲法上的基本權主 體。

學說上亦是如此認為。蓋非法人團體(包括無權利能力社團)雖無法人登記,

依民法規定並無權利能力,但該等團體於其他法領域實際上仍享有一定的權利,就 此而言與社團並無不同,亦應為憲法所保障19

19 許宗力,〈基本權利:第三講 基本權主體〉,《月旦法學教室》,4 期,2003 年 2 月,頁 83-85。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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