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
二、 處分內容之減輕?
工會的統制處分,能否如同違約金酌減一樣而被減輕?由於在形式上,日本民 法沒有違約金酌減之規定 104,而且在實質上,這樣的作法是過度介入。因此若法 院認為處罰過重,僅能宣告無效而已。105
第三節 工會民主主義
工會民主主義,本來應屬工會運動實踐課題,而且普遍被認為是理所當然之事。
只不過,在一定的歷史脈絡之下,工會的實際運作越來越背離此一理念,導致實務 上開始逐漸出現與工會內部問題相關的裁判例。也因此,工會民主主義作為一個法 律議題,才逐漸有較為具體的討論。106
第一項 工會民主主義之定位
在進入具體的法律意涵之前,作為前提的問題是,為何必須有此一理念之存在?
換言之,吾人基於什麼理由,要求工會必須保障會員的基本權益,違反者將受到一 定的不利益(例如,否定工會行為之效力)。此一問題,類似前述統制權之根據。
大致上,可以歸納成兩種看法。
第一款 作為工會自治的前提
作為早期的代表見解,沼田稻次郎認為,工會的民主制度只不過是自主的工會 能夠自主活動的最低條件。這是因為,自主法的規範上正當性之實質根據,乃根源
103 西谷(集團)245-246 頁。以除名為例,則違反行為必須要達到「不流放於組織之外將使工會之 存續陷入危險」之重大程度,參照:久保敬治・前揭注(22)70 頁。
104 民法第 420 條:「(I)當事人得預定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之額度。於此情形,法院不得增減該 額度。(II)賠償額之預定,不妨礙履行之請求或解除權之行使。(III)違約金推定為賠償額之 預定。」
105 西谷(集團)246-247 頁。
106 鈴木 2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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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自主法主體(工會)的統一意識…統一足以支持自主法的法之確信,只能透過 確立民主制達成。」一言以蔽之,「實現真正的自主性的工會民主制之確立是必要 的法律要件。」由於「民主制是立基於自主自律與平等的原理之上」,無視此一要 求的統制與規律,將會「淪為專制與支配」。為了使統制與規律立基於自由平等之 上,「不論章程如何規定、大會如何決議,像是會員的批判自由、表決自由、享有 平等保護等使民主活動成為可能的前提權利,原則上不可剝奪。」「可說是 會員固有權的這些基礎權利固然是自主法的基本權,但在原理上必須留意的是,[ 固有權是]使團結權、爭議權成為可能的、更根源的權利乃至於要求。這些權利不 是自主法所賦予的,反而[這些權利]是自主法在此之上所成立的權利。[這是]
根源於階級連帶性的意識之勞工基本權。」107
由此可知,沼田說的重點在於以民主確保自主。亦即,沼田認為自主的工會必 須(也只能)透過民主制度達成。具體而言,在民主制度的實踐上所不可或缺者,
即是會員的固有權(會員權),這樣的權利因此也是不能被剝奪的基本權。其後的 學說,大致上也是採取這樣的觀點。也就是說在一方面,基於工會的自主性,工會 內部的事務原則上委諸團結自治/團體自治,另一方面,作為貫徹自主性之方式或 伴隨著國家不介入而來的調整,工會必須採取民主主義108。就此而言,「若欠缺民 主性,工會營運必然會空洞化,組織弱體化。在此意義之下的工會自主性與工會民 主性是相互依存的,立於像是車子的兩輪般的關係…工會的自主性與民主性,可說 是憲法團結權保障或勞組法權利規定之大前提,在勞動團體法的原理中定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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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沼田(法論)184-186 頁。
108 山口浩一郎「労働組合」『岩波講座 基本法学2-団体』134 頁(岩波書店,1983 年)。濱田・
前揭注(24)49-50 頁[工會民主主義與支撐工運的基本理念是不可分的,是工會的思想基礎;
均等待遇原則、事務參與權、言論及批判自由、正當程序等,是對應於勞動條件規制權能的、
「最小限度的民主主義的要求」]。片岡曻・前揭注(29)84-85 頁。
109 本多(再檢討(上))18-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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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作為鬥爭的能源
相對於「以民主確保自主」或「作為工會自治的前提」,關於工會民主主義的 定位之另一種說法,則是強調鬥爭的實效性。亦即,工會必須具備民主性,方能具 有鬥爭性,以便遂行其鬥爭之本質。
以荒木誠之為例,雖然沒有明確表示工會民主之必要性乃作為鬥爭的能源,但 其在章程作為自主規範仍不得恣意之理由,則提到:「依照工會運動的歷史與經驗,
為能維持勞工強力的團結以排除外部的擾亂與壓力,必須徹底實行工會民主主義 是被證實的。工會的組織原理與營運原理依照民主主義訂立時,工會才有自治能力 而能形成並發展強而有力的團結。」就此而言,荒木誠之強調的重點似有偏向「增 進對抗雇主的能力」之意思。110
相對於荒木誠之,明確地從工會的本質(階級連帶、提升勞工地位)出發,強 調工會的鬥爭性格之學說也屢見不鮮。例如,①近藤昭雄即認為,對內的民主性、
對外的戰鬥性,必須要透過勞工的階級自覺形成統一的意思,方能達成。工會民主 主義作為一種媒介「統一意思之形成與執行」的原理,可以說是「透過憲法二十八 條成為團結自治之規範意義的內容」。111另外,②依照本多淳亮的見解,因為在本 質上,工會是一種以勞工連帶為基礎的、對抗雇主的鬥爭團體,從而,「工會民主 主義與其說本身有價值,不如說是為了強化、發展工會活動,而被期待能有效發揮 機能的運動原理…促進會員發現自覺的意識,確保工會的自主性與戰鬥性的不可 或缺之要素」112。除此之外,對於工會內部的多數派與少數派間之紛爭,本多也從 上述工會民主主義之定位出發,而有深刻的分析。亦即,本多認為:「吸收並統括 工會內的各種意見與批判活動,作為下一次鬥爭的糧食並轉化為能源,可以說是工 會營運本來的理想狀態」,在工會民主主義之名義下以多數決封殺並排除少數派的
110 荒木誠之・前揭注(20)8 頁。
111 近藤昭雄・前揭注(45)128-129 頁。
112 本多(再檢討(下))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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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行,「顯然是欺騙工會民主主義,是在工會民主主義之下必須譴責的反工會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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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工會民主主義之具體內涵
不論工會民主主義之定位為何,要求工會必須是民主地運作的團體,並無異議。
只不過,僅是要求工會的民主性,並不能夠在法律上發揮機能。因此,日本學者認 為重點在於:於揭示工會民主主義的理念之後,著手建構具體的內容或基準,方可 能於法律判斷之際加以適用。114
第一款 會員權之保障
前已論及,會員權為工會民主運作的前提要件,屬於會員在工會中固有的權利。
這意味著,若以章程或決議侵害乃至於剝奪會員權者,應被解為無效 115。以下,
將會檢視會員權的具體類型與內容,作為工會民主主義之具體內涵。
第一目 平等權
對於工會內部行為的平等權之要求,從勞組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4 款116可見 一斑。當然,所謂平等權之要求,與其說是形式上賦予權利,重點毋寧在於實質的 保障117。
然而,勞組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列舉者,並未包括「思想」或「信念」,
因而發生疑義。例如:工會能否以不信奉共產主義者或非共產黨黨員作為會員資格?
解釋上,①因為重點在於不得差別待遇,因此條文所稱「不得剝奪資格」,應解為 包括加入資格在內。②有這種要求的工會,有很多也是以政治活動為主要目的,從
113 本多(再檢討(下))6 頁。同樣強調工會之鬥爭性格需以民主主義為基礎者,另可參照:伊藤幹 郎「組合役員選挙と組合民主主義」日本労働法学會誌 60 号 65-66 頁(1982)。
114 本多(再檢討(下))17 頁。佐藤昭夫「団結自治と組合民主主義との關係」日本労働法学會誌 60 号 7 頁(1982)。
115 遠藤昇三「組合員の権利」『新労働法講座 第2巻 労働組合』144-145 頁(有斐閣,1980)。
116 參照本論文第 7 頁
117 儘管勞組法第 5 條第 2 項僅為章程記載事項,但從實質來看,平等權之要求,係因構成員直接 參與活動方有組織可言,因此是「源自組織本質的根本性權利」,參照:遠藤昇三・前揭注(115)
14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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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此種對政治信念有所要求的工會章程,未必無效。118其他肯認工會得自由設定會 員資格之學說,大致上是從工會的團體性格或勞組法第 5 條之性質出發119。
第二目 與選舉相關的事項
與選舉有關的會員權,主要是指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與選舉活動之自由。
不過事實上,由於選舉制度的具體設計可能會同時涉及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侵害,
從而,此種可能同時侵害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選舉制度,本文乃將之獨立於選舉權、
被選舉權的討論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