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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一、 社員身分的取得與喪失

(一)社員身分與社員資格用語之釐清

在討論社團內部的相關議題時,「資格」一詞應先予釐清。這是因為在一方面,

與第 47 條第 1 項第 6 款相同,學說也屢屢使用「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來表達 社員關係存在與否42,但在另一方面,學說在提及董事(或監察人)被任免的「資 格」時43,其所指稱者與前述之社員「資格」,其實大相逕庭。最能顯示出此一岐 義者,當屬王伯琦在其教科書上的這段文字:「社團之性質及目的,各有不同,故

40 史尚寬,頁 185-186;洪遜欣,頁 147;鄭玉波,頁 160;陳鈨雄,頁 290-291;黃立,頁 145-146;

施啟揚,頁 155;姚瑞光,頁 176;邱聰智,頁 334-335;陳聰富,頁 110;鄭冠宇,前揭註 3,

頁 164。

41 認為章程在對內關係上(社團成員之間)係契約,在對外關係上係共同行為(合同行為)者,參 照:黃陽壽,頁 144;林誠二(民總),頁 251。

42 李宜琛,頁 145、147;史尚寬,頁 200-202;洪遜欣,頁 178-179;陳鈨雄,前揭註 3,頁 308-314;鄭玉波,頁 165-167;黃立,頁 151-152;施啟揚,頁 158-159;姚瑞光,頁 181;黃陽壽,

頁 146-147;邱聰智,頁 343;王澤鑑,頁 217-218;陳聰富,頁 115;鄭冠宇,前揭註 3,頁 165。

43 王伯琦,頁 80;李宜琛,頁 123;史尚寬,頁 154;陳鈨雄,頁 253;劉得寬,前揭註 3,頁 120;

鄭玉波,頁 136;黃立,頁 128;施啟揚,頁 136-137;姚瑞光,頁 137;黃陽壽,頁 126、130;

邱聰智,頁 300-301;林誠二(民總),頁 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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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員應具備何種資格,應經何種之程序,方能取得社員之資格,民法無特別規定。」

44亦即,如果社員已經具備「資格」,該社員為何還需要取得「資格」,語意不詳。

上開問題其實是肇因於,學說在討論董事或監察人之「資格」時,其實應係指 取得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所應具備的前提要件;第 47 條第 6 款所稱的社員「資格」, 應為社員身分本身,而非取得身分所需具備的前提要件。舉例來說,某學術性社團 之章程明文要求社員須具備一定的學經歷。此一「資格」本身是成為社員的前提要 件,原則上並無取得或喪失可言。

儘管民法的規定與學說均使用「社員資格」來表示社員身分,且亦有學說明白 指出此一詞彙係法律術語,而與一般用語有別 45。但是,學說既然在討論董事、監 察人時亦使用資格一詞表示取得身分所應具備的前提要件,為避免理解錯誤,本文 一律使用「社員身分」取代向來學說使用的「社員資格」。只有在表示成為社員所 應具備的要件時,才會使用「社員資格」一詞。

(二)社員身分的取得

取得社員身分的方式有三。①參與社團設立行為。設立人於社團成立後,當然 取得社員身分,自不待言。社團成立後,②申請加入社團(下稱入社),通說認為 係一契約行為,此係取得社員身分之典型方式。46申請入社既為契約行為,意味著 社團原則上得拒絕申請人之入社,也不能強迫無意願之人加入之47。不過在某些的 情形,特別法會要求符合一定要件之人必須組織、加入該等社團(強制組織、強制 入社),或要求某些社團不能拒絕有資格之人入社(強制接受入社)。前者,例如舊

44 王伯琦,頁 91。也有類似疑問者,另請參照:姚瑞光,頁 181;林誠二(民總),頁 267。

45 陳鈨雄,頁 308,謂:「一般在社會上所稱之社員資格,與法律上所稱之社員資格,意義不同。

前者係欲為社員者其本身應具備之條件;後者為社員在法人中所享有之地位,二者實不容混為 一談。」

46 王伯琦,頁 91;李宜琛,頁 145;史尚寬,頁 200;洪遜欣,頁 179;陳鈨雄,頁 310-311;鄭玉 波,頁 166;李模,前揭註 3,頁 90(註二);黃立,頁 151;施啟揚,頁 158;姚瑞光,頁 181;

黃陽壽,頁 146;邱聰智,頁 344-345;王澤鑑,頁 217;林誠二(民總)頁 267;陳聰富,頁 115;鄭冠宇,前揭註 3,頁 165-166。

47 陳聰富,頁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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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對於退社時期加諸相當之限制。②開除,也可稱為除名,係指社團以單方意思表 示(決議)發生使社員脫離社團之效力。依第 47 條第 6 款、第 50 條第 2 項第 4 款,開除社員應有正當事由,且須於章程明定之。54

非因法律行為致社員身分喪失的情形,通常是指權利能力之消滅,因此社員身 分當然消滅。具體來說,即是指③社團解散以及④社員死亡55。此外,⑤章程所規 定之社員身分喪失事由發生時,部分學說認為係當然喪失社員身分,而與退社或除 名須有法律行為存在有所不同56